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101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秋年
周蕙真周蕙菁周俊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災害防救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45003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按,000 地號於99年12月9 日因分割增加000-0 至000-00地號,除000-0 、000-0 、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
5 筆土地出售當地住戶外,其餘仍為原告等所共有,以下就
000 地號分割後仍為原告所有部分及000 地號土地統稱為系爭土地),原告等自99年11月起堆置水泥護欄於其上,經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9年11月29日北縣樹工字第0990050034號函查報原告等上開行為造成該市○○街○段○○○○號至0000號住居民眾通行不便及危險,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原告等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至000 號民宅前之系爭土地上置放水泥護欄,阻礙屋前出入口,已影響未來發生災害時消防救災之時效,爰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以
100 年4 月27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41285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等應於100 年5 月9 日前自行撤離完畢,並敘明如逾期未拆除,將依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罰法代履行撤離該水泥護欄至適當位置。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確為行政處分:
⒈原處分自形式上觀之,其內容係基於被告職務上事項,
對原告等課予特定行為義務,顯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無疑,被告辯稱為單純之觀念通知,自無可採。
⒉再按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僅在賦予或課予直
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基於法定職權範圍之判斷下,得對人民為勸告或強制撤離之職責,並無以該法規直接課予人民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被告主張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為強制執行,即難認為符合;反之,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人民撤離之作為義務,應係行政機關為勸導或強制後始能發生,更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益證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提出之法律規定不足以作為其合法依據:
⒈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並未給予行政機關對物的即時強制處分權限:
⑴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災害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處於災害發生或可能發生現場之人,得以用勸告或強制方式,使該處於危害環境之人撤離災害現場,故其法規對象為受災害危害之人,並未及於非人之物件。蓋依條文為「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該其字係前面人民的代詞,且物件並無知覺,無受勸告之可能,後面之所謂「安置」一詞,更是立法例中,對人的即時強制所常用之文字,故原行政處分顯然錯誤援用前開法律規定,作為限制原告等所有權權利之依據。
⑵再對照同法第2 項規定,益足證明原處分欠缺法源依
據,蓋同法條第2 項已明白規定強制處分之對象及於「設備或物件」,顯見第1 項之規定,即專對人的即時強制處分所為之規定。
⑶又雖該法條第2 項為賦予行政機關得對物件為即時強
制處分,惟於本件中,仍不能作為原處分內容的法源依據,蓋第2 項前提要件需為「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亦即需於災害發生後,針對實際災害之應變措施,此參照同法第2 條第2 款:「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將災害預防及災害應變分立表述,即可知二者針對之狀況及時期均屬不同,故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2項之災害應變,須為災害實際發生後,方得依該規定對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為即時強制處分,蓋民主國家以維護、尊重人民之合法財產權為首要任務,如非確有實際災害發生,在利益權衡下,存有不得不採取犧牲小部分私人利益以維護較大公益之狀況時,任何行政機關均不得藉詞預防未實際發生之災難而剝奪人們合法財產權。
⑷另觀諸第24條第2 項立法目的乃針對實際災害發生時
,為預防災害擴大或妨礙救災所設計之即時強制規定,置放於災害防救法內「第四章災害預防」章節內,符合預防之性質,並無不妥,尚不能以規定於該章節,即認行政機關未於實際災害發生前,得咨意援引該法條侵害人民合法利益;且觀諸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將24條第2 項與第31條第1 項、32條等強制處分同論,益足證明該第24條第2 項確係為災害應變所為之預防規定。
⒉被告未依法行政,原處分欠缺合法依據,應予撤銷: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如屬違規之行為,其內容及文語均應一致,即何以處罰受處分人,所依據之事實、理由應與適用法令之要件相符,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據以與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被告一再辯稱原處分所引之法律依據包含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然原處分書面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第2 項規定之內容;且被告主張其以「補正」方式,完成合法行政處分,惟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補正之項目僅有理由之補正,顯然無「法令依據」之補正,故其行政處分欠缺法令依據之記載,自屬明確。
⑵行政機關應適法執行職務,任何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
之作為,均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或授權,被告曲解災害防救法規定,誤將對人即時強制處分之規定,援作命原告等撤離物件之依據,且唯有在災害發生為應變之際,方發生行政機關得對物即時強制之效果,被告顯然誤解法律規定,致本件行政處分錯引依據,為避免行政機關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令人民合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到損害,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⒈被告固於其答辯續狀書狀中,提出被證2 、3 之圖說
及照片,惟觀諸該等書證資料,被證2 為一般地籍圖及網路之電子2D地圖,被證3 則應係「徐維志建築事務所」為「臺北縣立三多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所套繪之各式工程圖說,均與都市計畫法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所規範之都市計畫無關,不足作為被告該項主張之證明。
⒉退步言,原告置放水泥護欄之地方縱屬都市○○道路保
留地,然系爭原告置放水泥護欄之土地,早在95年前即遭當地住戶或以鐵皮、石綿瓦架搭建遮雨棚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例如原證3 照片中之第1 至第4 幀所示、或以前述方式搭建營業場所對外營業,例如原證3 照片中之第5 至第6 禎所示,嗣經原告父親周文達對各該侵占土地之住戶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原證4 )判命被告應拆屋還地在案,顯見系爭土地向來確係為附近住戶所佔用,非被告所辯稱通行所用,原告置放水泥護欄以保障合法所有權之方式,較諸原來住戶以搭建地上物形式佔用之方式更屬對保留目的妨礙更輕之使用方式,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更何況,本件爭點係被告得否得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強制撤離原告等之財產,被告並未以都市計畫法作為處分依據,自無將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另套上其他法律依據作為轉變合法處分之可能。
㈣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過去及現在均遭住戶侵占使用,行政
機關實不應為求得讓違法住戶方便而藉故剝奪原告合法利益: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當地住戶長期佔用,已有前揭民事
判決足證,依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分別於日、夜間赴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原證5 ),可知縱當地住戶已依民事判決意旨拆除所搭建之地上物,惟仍占用土地作為私人營業利用,由照片行人所站立、行走之位置均在道路兩旁水溝蓋附近,及機車停放之狀況,亦足判斷原告等所有土地目前並無做為行人通行之用,僅充作當地住戶私人停放機車之「停車場」用途。被告未能省及佔地私用之非法狀態,卻為保護當地住戶非法利益而牽強以本件處分移置原告合法財產。原告於私有土地放置物件已長達半年,肇因為鄰戶侵佔原告所有土地,此業有法院確定判決為憑;被告對此亦於原告放置系爭物件時已在場知悉所有狀況,但至原處分作成前,均無任何有關災害防救法之疑義提出,卻於半年後以違法之依據作成本件行政處分,顯有圖謀特定人利益之意圖。
⒉另查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私人土地與鄰近住戶間,亦發生
與本件類似爭議(新聞網頁資料連結位址:http://tw.nextmedia. 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00000000/IssueID/00000000 ),經媒體採訪後,方知新北市有關單位對該投訴案件認定為私人土地合法權利行使,故無法以公權力介入等語,顯見類似情形並無被告所謂妨害救災情事存在,本件情形與上揭爭議案件情況極為類似,被告卻違法曲解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並作為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之行政處分依據。
㈤本件被告違法行政彰彰明甚,懇請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中命被告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自新北市○○區○○街○ 段000號至000 號民宅前撤離之水泥護欄回復原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提本件訴訟不符起訴要件:
⒈原告等所爭執者應係搬離行為等執行處分,而非原處分
,且對執行處分不服時,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針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非逕行提起訴願,原告等逕行提起撤銷之訴自非合法。
⒉原處分之依據為災害防救法第24條,核其性質應屬行政
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依法令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之要件,又原處分之內容係「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之諭知」,當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限期通知函文」。原處分僅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等仍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之處:
⒈就原處分內容是否包括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2 項之部分及與第1 項之區別而論:
⑴原處分雖未於處分書中明文援引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
2 項之規定,惟依其記載,乃係依照「災害防救法第24條」,並非限於第1 項情事以觀,原處分之記載自包括第1 項及第2 項在內。
⑵如被證1 所示照片可知,被告於黏貼處分公告時,係
揭示災害防救法第24條之規定全文,且依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起訴狀頁4第⒉點),是原處分之理由自應包括第24條全部。⑶是以,原處分無任何違法之處,縱原處分理由並未載
明,惟此部分業經相關承辦人員於現場張貼公告並有告知處分法條之依據為災害防救法第24條,並為原告主觀上所知悉,且無影響處分之效力,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適當。
⒉本案應構成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2 項:
⑴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若有構成於災害應變之必
要範圍內,對於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應加以除去之,當屬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僅適用於「
災害發生時」,本案並無適用,然應強調者在於,此乃原告主觀之誤解,蓋:
①第24條係置於災害防救法「第四章災害預防」之章
節內,原告指稱之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乃係針對「第五章災害應變措施」,換言之,第24條專係用於處理災害預防之避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適用於災害發生時,此觀諸系爭法令之篇章結構即已明。
②再依第24條條文意涵以觀,若現實上業已發生災害
,則對於現實侵害之搶救,實並無加以「勸告」之可能,蓋若侵害業已急迫而需進行災害應變,又如何再行發文要求除去或勸告自行移除之理。況有關災害應變之部分,已於災害防救法第31條明文加以規定,豈有於災害預防之章節內加以重複規定。是該條文並非用於規範「已發生災害」之情形,原告主張實有誤解法令之處。
③況災害防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針對「災害防
救」之定義,並非針對災害應變加以作成解釋者,自難認原告主張第24條係限於災害發生時云云為有理由。
⑶末查,本件原告放置水泥護欄之行為確有構成違反災
害防救法第24條第2 項之情事,而應予以拆除,茲說明如下:
①99年12月22日進行「樹林市○○街○段○○○ 號至00
00號」之會勘,會勘結論載明:「路旁水泥涵管擺放位置雖留有出入口,但如需使用消防雲梯車及梯子時,恐有卡住之可能,另消防人員亦只能藉由所留出入口進入救援,將影響消防救援速度,故該U型水泥涵管確實影響消防動線,實有排除障礙之需要。」(被證4 )。
②本件確實有造成災害防救之困難,此有被證4 之會
勘記錄可資證明,原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至為明確。
⒊本案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仍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茲說明如下:
⑴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劃設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使用應受該法規定之限制,不得有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若屬都市○○道路用地,自不得有妨礙其指定為道路使用之目的。
⑵依地籍圖查詢資料所示,系爭000 號至000 號之建物
,均位於都市○○道路預定範圍內(被證2 ),且參被證3 之現況計畫圖,都市○○道路之寬度為27公尺計畫道路,是本件系爭土地確屬都市○○○道路預定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原告不得違反道路預定地使用目的,而以水泥護欄加以封阻之。
⑶況按原告所提之原證4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522 號判決所載(原證4 頁9 第1 行以下),系爭土地於該案判決中,確有認定屬都市○○道路之情,縱回收亦應僅得作為道路使用,當屬無疑。
⑷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將水泥護欄放置於系爭土地上,
此除顯業有違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者外,更與原證4 之判決意旨相左,故原告將水泥護欄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違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仍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本案顯有公益大於原告利益之情事,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適當:
原告放置水泥護欄,純係為侵害鄰近住戶之通行所設置,除造成住戶無法正常出入外,更增加用路人之通行危險及災害發生時之搶救困難,且該等水泥護欄僅係另行置於淡水,事實上並無損害原告權利,原告所受之侵害,顯屬甚微,但造成之公益損害實屬甚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仍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核屬當然。
㈣綜上,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顯非適法,縱就實
體理由以觀,亦仍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0~168 頁),暨原處分卷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9年11月29日北縣樹工字第0990050034號查報函及現場照片、被告99年12月22日會勘紀錄、100 年4 月6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為: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原告之訴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
⒉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等應於100 年5 月9 日前
將置放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至000 號民宅前之系爭土地上水泥護欄自行撤離完畢,逾期將依法代為履行,實係認定原告等人堆置水泥護欄已影響未來災害(火災)發生時之防救,因而課予原告等人在一定期間內應為一定作為(自行撤離)之義務,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被告稱原處分內容為「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之諭知」,係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函文,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云云,顯係將行政處分與執行命令二者予以誤認、混淆,不足為採。
⒊第查,原告等未依原處分所定期限自行撤離水泥護欄,
經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代為履行(目前暫行置放在淡水)而執行完畢乙節,固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執行時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附件6 可稽,惟本件原告等堆置之水泥護欄本具有可移動性,遭移除後並非不可回復,因此原處分如有違誤,縱經執行完畢,原告等亦非不得藉由撤銷原處分而回復原狀,故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等係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誤部分:
⒈按災害防救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㈡火災、爆炸……等災害。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第24條規定:「(第1 項)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第2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⒉查原告等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至000 號民
宅前之系爭土地上置放水泥護欄,其擺放位置雖留有出入口,但進入該等建築物須攀爬水泥護欄或由兩側空隙進入,如需使用雲梯車或梯子時亦有阻礙,妨礙消防動線及救援速度,影響未來發生災害時消防人員救災時效等情,業經被告會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樹潭小隊、樹林地政事務所、猐寮里里辦公室等單位派員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4 月6 日現場會勘認定無誤,有各該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8 、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3 月15日北消救字第1000015540號函附卷可考(訴願卷第32頁),是原告等於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上堆置水泥護欄,對於未來火災發生時消防救災確有妨礙,被告基於災害之預防,於應變之必要範圍內,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得強制原告將上開妨礙救災之設備(水泥護欄)予以除去。
⒊原告雖主張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係對人即時強制之
規定,第2 項則係對物件即時強制之規定,被告以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作為命原告等撤離物件之依據,顯係錯引法律規定,且該條第2 項適用之前提要件為「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亦即需於災害發生後始有適用,本件並無災害實際發生,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
⑴災害防救法制訂之目的,係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
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該法第1 條參看),為期達成上開目的,乃明訂該法所稱災害防救,其範圍涵括災害發生前之預防、災害發生時應變,以及災害發生後之復原等各階段措施(第2 條第1 款第2 目參看)。又該法第24條係編列於第四章「災害預防」內,其第2 項規定係於97年5 月14日修正增訂,修正理由略以:「由於颱風豪雨過境時,常會有貨櫃、枯木、重機械等設備或物件阻滯河道水流,造成洪水漫流,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爰增列第2 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執行勸告或強制移除貨櫃、重機械、廢棄物等設備或物件等必要措施。」從而,無論由災害防救法制訂目的、第24條第2項修正增訂理由及其立法例編列方式,均可知該項規定係屬災害之預防措施,亦即在實際災害發生前,為避免人民生命及財產損害發生或擴大,賦予主管機關執行勸告或強制移除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設備或物件之權限。至於災害實際發生時,倘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設備或物件有移除之必要,則有該法第五章「災害應變措施」第27條第1 項「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之規定足資適用。原告將第24條第2 項所定主管機關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之用語,與第2 條第2 款災害防救之定義包括「災害發生時之應變」,二者加以連結,主張「災害應變」係指災害發生時之因應措施,第24條第2 項既以「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為其要件,自需於災害實際發生後,方得依該項規定對有擴大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為即時強制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核屬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洵非可採。
⑵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其規定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以暸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又行政處分僅記載所由依據法規名稱及條文號次,而漏列其項次或款次之情形,尚與完全未記載法令依據或記載錯誤有間,此非不許原處分機關事後予以補明(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判字第2175號、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處分業已載明係因原告等於系爭土地上置放水泥護欄,影響未來災害發生時消防救災之時效,而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限期原告等於100 年5 月9 日前自行撤離完畢,是原告尚非不得依其記載明暸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與事實認定。再原處分係以災害防救法第24條全文為處分之法律依據,此由原處分說明二係載以「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4條……」,並未記明其項次究為第1 項或第2 項,以及事後被告代原告履行撤離水泥護欄所貼公告,其上亦載明係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辦理即明,原處分僅摘錄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條文,漏引第2 項條文係節錄之疏漏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原處分僅記載災害防救法第24條為其處分之依據,而未載明其項次,且摘錄法條時復漏引第2 項條文規定,固有疏漏,惟此與完全未記載法令依據或記載錯誤,容屬有間,且被告事後就此已予補明,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原處分有原告所指「欠缺法令依據記載」之違誤,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固屬有誤,惟其駁回之結論既屬相同,仍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供道路使用抑或遭他人無權占用,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指原告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乙節,核屬另事,不在原處分之範圍內,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