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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陳怡憲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明揭:「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則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與行政機關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花蓮市○○段558-15、558-17、558-22、558-24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花蓮縣有非公用土地,乃原告承自先父陳本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至今,該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 巷○○號房屋,係陳本建築,並於35年11月11日即申請設立戶籍,將原告等家人列為戶內人口,辦理共同生活戶之設籍登記,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於100 年7月5 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0117249 號函同意讓售。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法律關係業已成立,其土地計價依上開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應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4元計價,即500 ㎡×45.4元/ ㎡第1 次公告現值=22,700元;超過500 平方公尺部分,始依該條例第58條規定辦理。詎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計價,竟函知原告另按其評定之出售價格繳納計10,158,580元(即558-15地號:268 ㎡×25,000元/ ㎡專案查估價=6,700,000 元;558-17地號:96㎡×

45.4元/ ㎡第1 次公告現值=4,358 元、115 ㎡×25,000元/ ㎡專案查估價=2,875,000 元;558-22地號:93㎡×45.4元/ ㎡第1 次公告現值=4,222 元;558-24地號:23㎡×25,000元/ ㎡專案查估價=575,000 元),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該讓售計價之核定,違反前揭規定部分,自應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核定讓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之計價,在

500 平方公尺以內未按每平方公尺45.4元計價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核定讓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在500 公尺以內部分,按每平方公尺45.4元計價。

三、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法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79號裁定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就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發生爭執,顯係基於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徵諸前揭解釋及說明,乃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