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8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永昆(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澤榮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代 表 人 林朝宗(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以經地秘字第00000000000函對原告為停權之通知,於100年2月1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以100年2月24日陳情書狀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其陳情書狀內容二、(一)對被告認定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行為有異議,則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接獲由立委辦公室所交原告陳情書,該日期視為原告提起異議之期日,是可認原告業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日起20日提起異議。原告復於同年3 月

11 日 以申訴書(同年月14日送達)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惟其申訴書中之請求內容為「……不服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00 年2 月1 日之異議處理結果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逾規定期限(15)日未為處理……。」該會認為係屬對被告所為之異議,乃於同年3 月15日以工程訴字第10000092930 號函函轉被告處理。被告於100年3 月17日向原告說明其對原告向立委辦公室陳情之內容,此可視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異議之處理結果,則原告於100年3 月31日向工程會所提之申訴,係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15日期限內提出申訴,核諸上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地下水觀測站井建置與水文地質鑽探分析」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9年4 月8 日至同年

6 月27日間,將系爭採購案西畔站與饒平站之水文地質鑽探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被告爰以100 年2 月1 日經地秘字第09900075611 號函通知原告,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1 年之情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

100 年3 月24日以經地秘字第10000015660 號函不受理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世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則系爭工程既以新臺幣( 下同)1,155萬元得標,世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可獲得之契約價金即為231 萬元。然其於得標後卻以系爭工程報酬過低,於開工後拒絕進場施作,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9年4 月3 日起開工,原告乃基於共同履約廠商之身分,僱請陳瑞龍進行系爭工程之前階段程序,避免遭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扣罰逾期違約金及處以停權處分等裁罰,原告本無轉包或由第三人施作之意思;且系爭工程於100 年2 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足徵原告等得標廠商已履約完成,且系爭工程之水文地質鑽探工項,係由世其公司所完成,原告先前僱請陳瑞龍所旋鑽之部分,早在99年5 月間即廢棄不用,則系爭工程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乃由原告、聚泰公司及世其公司共同施作完成,當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之要件。

㈡依世其公司100年2月14日世其工字第1000214001號函,可知

世其公司於99年5月6日進場施作前,被告早已知悉陳瑞龍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又世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振球方陳述係被告經辦人電話告知,且原告願意另外增加給付130 萬元後,始進場施作水文地質旋鑽工作,則被告既已於99年4 月間知悉上開情事,卻默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待原告將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再行主張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實有違誠信,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揭櫫公平合理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亦有相悖,其作成之停權處分自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㈢有關水文地質旋鑽係屬世其公司之主辦項目,應由該公司自

行完成。系爭水文地質旋鑽工程之工程費用乃由被告直接撥付予世其公司,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及被告函文可證,由於該項目之工程款係由世其公司直接受領,而非由原告領取,則原告並無將系爭水文地質旋鑽工項轉包予陳瑞龍之動機。再者,系爭水文地質旋鑽工程既然僅能由世其公司施作,亦僅有世其公司能為轉包行為,原告既然無施作系爭水文地質旋鑽工項之資格,又何以能為轉包之行為?且系爭工項乃由世其公司施作完成,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作成系爭停權處分,顯非適法。

㈣原告在世其公司未完成系爭工項前,應世其公司之要求,於

99年7 月3 日及99年9 月1 日即分別給付50萬元、30萬元款項,其甚至要求原告承諾須給付總工程款360 萬元後,方願意進場施作,可知原告與世其公司間顯有嫌隙,則該公司負責人黃振球於99年9 月9 日、99年11月4 日所陳述之談話紀錄內容,是否挾怨報復?亦非無疑。基此,被告提出黃振球之談話紀錄,亦難作為原告有違法轉包之證據。至陳瑞龍於99年10月26日接受被告詢問之談話紀要,依其內容以觀,其根本並非主動願意至被告處所接受詢問,而係因被告以將向稅捐機關檢舉逃漏稅等理由,迫使陳瑞龍到場接受訪談,則被告以不正方式請陳瑞龍到場製作談話紀要,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8 條誠信原則。又被告係在未經受詢問人陳瑞龍同意下,逕自錄影並作為證據,並非法治國家所允許,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則該錄影光碟,應不具證據能力。另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規定,若私文書未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不得認該文書為真正。是以,陳瑞龍之談話紀要,並無其本人之簽名或蓋印,應無證據能力。何況,談話紀要顯屬被告訪談陳瑞龍完畢後自行製作而成,未經陳瑞龍確認記載內容是否正確,且經原告勘驗錄影光碟,該訪談紀錄隱匿陳瑞龍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之陳述,部分記載內容亦與陳瑞龍所述並不相符,則系爭錄影光碟、談話紀要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㈤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之定義,係指由其他廠商代為履

行,然若得標廠商自行雇傭勞工履行工程契約,當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轉包。又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在規範得標廠商將主要履約標的,轉包予第三人,然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均由共同得標廠商世其公司所施作,且原告並非因被告發現陳瑞龍有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事,方將之棄置不用,則原告顯無故意違反轉包之犯意,更未損及被告或公共利益。縱認原告之行為構成轉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情事亦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適用。

㈥系爭工程施作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乃在現場指揮,並與陳瑞

龍商討工程之施作內容。又由陳瑞龍之陳述可知,其就系爭工程僅能施作到99年5 月底前,即必須離開至台北施作捷運工程,原告屆時須再僱請他人施作,可徵原告與陳瑞龍間乃屬雇傭關係,否則何以兩造非約定陳瑞龍必須將系爭工項做完?此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符。且原告與陳瑞龍並不熟識,原告當時並不知道陳瑞龍是利岡工程行之負責人,僅係基於決標後10日內須辦理開工,故僱請陳瑞龍施作系爭工項。況且陳瑞龍亦陳述利岡工程行僅係繳納納稅金之用,則原告並非與利岡工程行間有承攬關係。又,承攬與雇傭之法律關係之區分,亦非純以是否有加保勞保為唯一判斷標準,乃須以工作是否具獨立性為判斷基準,則被告以原告並未為陳瑞龍加保勞保,而認原告與陳瑞龍為承攬關係,乃有違誤。另陳瑞龍亦陳述:「我們也不在承攬工程,我們是純粹幫人家做工的」,益證原告與陳瑞龍之法律關係為雇傭關係。何況,陳瑞龍所使用之機具,該HQ3 鑽石鑽頭,係由原告付款予鑽頭製造商,且陳瑞龍等施工人員所須居住處所之房租,亦係由原告所支付,益徵原告與陳瑞龍間非承攬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及世其公司係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共同投標廠商,故渠等

之進場義務亦非其他人所能取代,且依系爭採購合約規定,99年4月1日只要原告有進場即無違約,當日並不一定要世其公司進場才算履約,故雖世其公司並未於99年4月1日進場,但被告並未以此事由扣罰原告違約金。再者,陳瑞龍確經他人介紹受原告負責人溫永昆委託承作系爭採購案之西畔與饒平等2站之鑽探;且溫永昆向其表示現場為砂土層,鑽探1孔(150 米)價格為30萬元,惟經實際鑽探結果都是卵石及礫石,砂土僅約30幾米,經要求調高價格未果,且因台北捷運施工關係,遂於西畔站鑽探60米,饒平站鑽探33米,實際做20多天,便撤機棄孔並未領取任何價金等語,此有陳瑞龍於99年10月26日之談話記要可稽,足證原告確有將鑽探工程轉包予陳瑞龍代為履行之情事。原告與陳瑞龍間既以每孔施作單價作為計價基礎,可見原告與陳瑞龍間之約定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實屬承攬關係無疑。又99年4 月1 日至99年5月5日 係由陳瑞龍負責系爭採購案西畔站與饒平站鑽探,因陳瑞龍在鑽探中遇漏漿與地下水壓等狀況無法克服,故溫永昆找其從旁協助,惟陳瑞龍仍無法克服後棄孔停鑽,始由世其公司於99年5 月6 日進機東和站施鑽,此亦有黃振球於99年9 月9日 之談話記錄可稽,由此可見原告將鑽探工程轉包予陳瑞龍代為履行後,因陳瑞龍不符合招標資格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完成工作而放棄,足見原告確將旋鑽工程轉包予陳瑞龍。準此,系爭水文地質旋鑽工程既係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項目,原告卻將該主要項目委由陳瑞龍來施作代為履行,已明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

㈡系爭採購案被告驗收之重點在於觀測井建置及鑽探分析之結

果,無須每日至現場監工,被告平均約每週至現場視察1 次。又因系爭採購案重在觀測井建置及鑽探分析之結果,故施工人員為何並非被告視察之重點。被告之所以發現原告違法轉包,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漏列項目應追加工項及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欲展延工期等事由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之調解委員建議被告至現場勘察,經現場勘察,在場之世其公司始表示其於99年5 月6 日進場施鑽,在此之前之旋鑽結果並非由其施作,被告調查始發現原告將旋鑽工作違法轉包予陳瑞龍代為履行之情事,故原告稱被告每日派員現場監工,發現原告僱請陳瑞龍進場施作後,並未禁止或反對,係默示同意,並不足採。

㈢因陳瑞龍在鑽探中遇漏漿與地下水壓等狀況無法克服,雖經

世其公司從旁協助,惟陳瑞龍先生仍無法克服致棄孔停鑽後,始由世其公司於99年5月6日進機東和站施鑽,可見陳瑞龍確實曾代系爭採購案3 家共同投標廠商施作屬契約主要部分之鑽探,已符合政府採購法轉包之規定無疑,縱陳瑞龍因技術不足無法完成鑽探工程,亦不影響原告有違法轉包事實之認定。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只要得標廠商有將主要部分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事即構成轉包,並未規定非某廠商所施作工項始構成轉包,原告以水文地質旋鑽工作並非其得施作之工項,自無轉包權限而未構成轉包云云,顯不足採。又由系爭採購案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可知,縱非原告之主辦項目,原告亦須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且只要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均應連帶負責,而得將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之情事?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採購案西畔站與饒平站之水文地質鑽探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爰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1年,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1. 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01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採購由原告、世其公司、聚泰公司等3 家廠商共

同投標,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以契約總價1155萬元得標,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原告主辦地下水觀測井工作事項及各項試驗分析、所占契約金額比率70% ;世其公司主辦水文地質旋鑽工作、所占契約金額比率20% ;聚泰公司主辦景觀綠美化、所占契約金額比率10% 之事實,有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可稽(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267以下、第324 頁背面)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投標須知第66條約定「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水文地質鑽探…。」( 見同上卷第

329 頁背面) ,可知水文地質鑽探工作為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之一,依上開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要可認定。

㈢次查,依原告提送系爭工程之進度表顯示,進行水文地質鑽

探之地點有西螺鎮大新國小、莿桐鎮饒平國小、林內鄉九芎國小、溪州鄉西畔分校、田中鎮三潭國小、東和國小等六處,其中最早進場施工之地點為西畔分校、饒平國小,分別為99年4 月7 日、8 日,同年月9 日、10日開鑽,饒平國小工地於同年月25日鑽鑿深度為33-33m後,迄同年5 月31日止,均維持相同深度,未進一步鑽鑿;西畔分校工地於同年月25日鑽鑿深度為39-39m後,迄同年5 月9 日止,亦維持相同深度,未進一步鑽鑿;99年5 月6 日之進度表記載,東和國小工地預計5 月7 日進場(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9-49 頁) 等情,核與世其公司負責人黃振球於99年9 月9 日向被告表示,世其公司於99 年5月6 日進場,因原告與世其公司就每孔旋鑽之價格談不攏,原告負責人找陳瑞龍負責西畔站與饒平站鑽探,復因陳瑞龍在鑽探中遇漏漿與地下水壓等狀況無法克服,遂棄孔停鑽,而由世其公司於99年5 月6 日進機東和站施鑽等語相符(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3頁) ,而世其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函被告時亦敘明「…在本公司不知情下,代表廠商逕自將本案西畔站與饒平站之水文地質鑽探工作轉包予陳瑞龍君;…。」,此有世其公司100 年2 月14日世其工字第1000214001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138 頁) 。再證之陳瑞龍先生係利岡工程行負責人,依其於99年10月26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內容,陳瑞龍確有經他人介紹受原告負責人溫永昆委託承作系爭採購案之西畔與饒平等2 站之鑽探等情,可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採購案之水文地質鑽探工作轉包予陳瑞龍。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將系爭採購主要工程部分轉包,依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停權之通知,核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與世其公司間有嫌隙,該公司負責人黃振球之談話紀錄內容,是否挾怨報復?亦非無疑,難作為原告有違法轉包之證據;陳瑞龍之談話紀要,依其內容以觀,其根本並非主動願意至被告處所接受詢問,被告以不正方式請陳瑞龍到場製作談話紀要,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8 條誠信原則,且該談話紀要並無其本人之簽名或蓋印,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係在未經受詢問人陳瑞龍同意下,逕自錄影並作為證據,並非法治國家所允許,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則該錄影光碟,應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經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作成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是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又文書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足資證明某項事實者,始為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至於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應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機關為查明系爭採購案有無轉包之情事,通知訴外人即世其公司負責人黃振球、陳瑞龍到被告機關說明並據以作成談話紀錄及談話紀要,其中黃振球之談話紀錄,業經被談話人黃振球簽名並捺指印、談話人金梓樵、在場人黃智昭、陸挽中分別簽名在案( 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以,黃振球之談話紀錄,應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該談話紀錄之內容,與原告有無轉包情事之待證事實有關,經對照世其公司100 年2 月14日世其工字第1000214001號函之內容,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轉包之事實,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空言指稱其與世其公司間有嫌隙,該談話紀錄不足以作為原告有違法轉包之證據,自非可採。至陳瑞龍之談話紀要係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以經地秘字第09907604260 號函,請陳瑞龍就西畔國小及饒平國小兩站鑽探案情需要,前往被告機關說明所作成(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81頁)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方式請陳瑞龍到場製作談話紀要,並非事實;該談話紀要未經陳瑞龍簽名,乃因陳瑞龍不願捲入兩造間之糾紛而拒絕簽名,此亦經記明於上( 見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提出全程錄影之光碟及逐字譯文( 見本院卷第176-187 頁) ,經本院比對談話紀要與逐字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因談話紀要為摘要式之紀錄,故有漏記一些對話內容之情事,惟並不影響其具有形式上證據,且該談話紀要之內容,與原告有無轉包情事之待證事實有關,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黃振球之談話紀錄與陳瑞龍之談話紀要均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要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其僱請陳瑞龍進行系爭工程之前階段程序,係避免遭被告裁罰,並無轉包或由第三人施作之意思;若得標廠商自行雇傭勞工履行工程契約,當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轉包,其與陳瑞龍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認原告與陳瑞龍為承攬關係,乃有違誤;且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等得標廠商已履約完成,水文地質鑽探工項,係由世其公司所完成,原告先前僱請陳瑞龍所旋鑽之部分,早在99年5 月間即廢棄不用,則系爭工程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乃由原告、聚泰公司及世其公司共同施作完成,當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事由云云。經查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轉包之認定皆有明確規定,換言之,得標廠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所謂轉包。而主要部分則係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而系爭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包括水文地質鑽探,該部分之工程因共同得標廠商世其公司以價錢未達共識拒絕進場施作,原告乃商由非得標廠商之陳瑞龍代為履行,原告違法轉包之行為甚為明確。縱原告係為避免遭被告裁罰,惟此乃原告違規行為之動機,不足資為正當理由,以邀免責。又依陳瑞龍之陳述,鑽機為其所有,原告說是砂土層講好鑽1 個孔150 米30萬元( 見本院卷第49-50 頁) ,足見原告與陳瑞龍係約定,陳瑞龍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而非單純勞務之支出,再參酌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5 日保承資字第09910409670 號函,說明原告於99年4 月至同年

8 月並未申報陳瑞龍加保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可知原告與陳瑞龍間就系爭採購案之水文地質鑽探項目之約定,要為承攬關係,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渠等間屬僱傭關係,並非事實。至於陳瑞龍是否取得報酬、其所鑽探部分事後廢棄不用、嗣原告與世其公司達成共識後,由世其進場完成等情,皆不影響原告轉包事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其無故意違反轉包之犯意,更未損及被告或公共利益,縱認原告之行為構成轉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本件情事亦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適用云云。

經查:

㈠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1 年。其規範之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對象之名單,祈使廠商以身為優良廠商為榮,名列不良廠商為恥,以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並以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報加強對不良廠商在商譽及輿論方面之制裁,影響民眾對廠商之選擇,以優勝劣敗、自然淘汰之市場,全面提升我國各項產品之品質。是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因無法量化,即無減輕處罰規定適用;至停權1 年之規定,雖係定有期間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原告並無任何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或免除之事由存在,且自其規範目的而言,應無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將系爭採購案西畔站與饒平站之水文地質鑽探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1 年,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