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明凱
張采真温錦峯李孟怡彭秋蘭吳瑀嫻王炳文劉夷貞郭淑麗彭柔馨鄭國馨吳凌瑩余鴻斌張伯彰翁慧君王文華李苹慈余益明張素菁張瑞芬徐明義錢憲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美芳
黃怡娟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王志輝王翔榆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農訴字第1000119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作成原告等集村興建農舍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9 月15日以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不符參加人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即「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避免農地建地化且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目標,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下稱系爭函令),乃以100 年3 月3 日府農輔字第1000025485號函退還渠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函令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
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4 條所明定;顯見土地是否得用以申請興建農舍,攸關人民權利之行使,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
⒉系爭函令之法律位階為行政規則,亦為參加人所不否認,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函令僅能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然系爭函令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函令係具體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於為統一解釋法令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立法精神云云。惟系爭函令直接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並非如同一般解釋性行政規則先闡明係就法規何處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作解釋。
且無論系爭函令屬何種行政規則,其法律位階確屬行政規則無疑。綜上所述,系爭函令僅為行政規則,卻未經法律授權即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又非屬輕微,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函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參加人自89年農業展發條例第18條修正通過允許集村興建
農舍後,即鼓勵人民集村興建農舍,有參加人編印之「集村興建農舍推廣手冊」可稽。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5 項及內政部與參加人依前開規定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皆未明文限制特定農業區不得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故參加人向來認為特定農業區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國內通說認為須具備: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案依據參加人發布之函令,及各地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案,已形成合法之行政慣例,足以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
⑴所謂信賴基礎,係足以引起人民產生特定期望之公權力
行為或決定,故行政規則雖主要係供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用,但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中介,人民亦得主張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規則從事行政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
⑵參加人92年8 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第14
點:「已辦竣農地重劃區,是否可參加集村興建農舍?查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並無限制已辦竣農地重劃區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參加人93年2 月2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1943號函說明三,明白表示得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於特定農業區,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6 項之授權,訂定「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集村興建農舍者,得申請獎勵及協助。而各縣(市)政府並據前揭解釋函令,陸續許可53件申請於特定農業區以集村興建農舍之案件,已形成合法之行政慣例,應認足以構成原告之信賴。
⒊原告信賴前揭行政慣例,並進行相關申請行為,具有信賴表現。
⑴信賴表現係指人民因信賴國家之「公權力作為」將繼續
有效存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若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毋寧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25 、60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響應政府以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政策,募集
多位有志從事農業生產之同好,耗資上億元共同尋找合適之農舍用地與農業生產用地,並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且行文相關單位取得適合以集村興建農舍之證明文件,籌備1 年多後,於99年9 月1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新竹縣政府農業局申請於系爭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且依舊解釋函令所形成之行政慣例要求具備之重要要件亦已經具備,應認具有信賴表現。
⒋參加人允許於特定農業區以集村興建農舍之行政慣例,有
助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無重大違法情事,人民對此之信賴應值保護。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人
民確信國家行為形成之法律狀態,且就該法律秩序之變更善意無過失,並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值得保護:①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②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③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於該期間經過後。
⑵89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修正通過允許以集村興建農舍
,其立法目的係以集村的模式來提供都市邊緣住宅,同時發揮保存農地功能。而集村興建農舍經整體規劃,可維護完整的農村景觀,提供完善公共設施,提高生活安全機能及公共服務投資效率,將廢污水進行妥善規劃管理,減少農業污染發生,有助提升農耕品質,維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從而,參加人允許於特定農業區以集村興建農舍之行政慣例,有助於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無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人民對此所生之信賴應值保護。
⒌綜上,原告對於信賴參加人允許於特定農業區以集村興建
農舍之行政慣例,已為具體之財產處置,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系爭函令確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立法院第
7 屆第7 會期經濟委員會第9 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第九點及監察院調查報告,亦持同樣見解。是參加人系爭函令應屬違憲無效,各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據此怠為審查原告依法申請於特定農業區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案件;退步言之,縱認合憲,亦應給予原告信賴保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集村農舍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函令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受解釋之法規生效日起適用,故系爭函令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第
160 條第2 項所規定。系爭函令依法發布於行政院公報,間接對外發生效力,全國各縣市政府均一體適用。系爭函令在強化、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補充認定集村興建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如位於特定農業區者,即屬「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既屬闡示立法目的及解釋法律之不確定概念,效力附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既非法規變更,且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法
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故系爭函令應溯及農業發展條例生效之日起適用。本案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查該案申請人所附土地豋記第2 類謄本,該地號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尚未審核通過,被告爰依該系爭函令辦理,於法應無疑慮。
㈡系爭函令係闡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與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原告雖稱系爭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原告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格自由發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89年1 月4 日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需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函令係依該條「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核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以避免生產力較高之優良農地持續流失。
⒉系爭函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僅係統一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補充認定何者屬「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情形,並未創設法無明文之禁止條件。故系爭函令係闡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以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函令係為確保優良農地總量,實屬為公益必要所為。
⒈近年來農地流失加劇,加以氣候變遷,缺糧風險與日俱增
,故保護農業用地乃優先之國家政策。然而長久以來,被視為優良農地之特定農業區,常因區位或公共設施相對優於其他農地,成為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之標的,造成農地建地化現象持續擴大,導致優良農地質量減損並衝擊農業生產環境。為確保糧食安全、維護優良農業用地及創造農業永續發展環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以農業使用為原則,對於特定農業區亦須較高維護標準,農舍申請資格自應更加嚴謹。目前,糧食安全已成為國安問題,相關會議皆決議應優先維護特定農業區,確保優良農地總量,以維持糧食潛在供應能力。
⒉農舍興建制度立法原意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為原則,並
為保護其他完整90% 之優良農地供農業生產使用,但執行現況已悖離原立法意旨。
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規定農業用地「有條件」地例外
准許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在自有農地上興建農舍。集村興建農舍係將零星分布之個別農舍,集中興建於完整地區內,藉以維護特定農業區等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續供農業使用。
⑵目前全國有53件坐落特定農業區之集村申請案,其中供
農業生產之配合農地有46案位於偏遠地區,顯已無法達到維護90%生產環境之目的,明顯悖離農業發展條例集村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
⑶96至98年間共51件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中,屬建築基地
位於特定農業區者竟達32件,而自99年1 月至10月15 日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之集村農舍案件,共14案,其中包含已受理尚未核定之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案亦有11件之多。顯見集村興建農舍在執行多年後,建商刻意炒作特定農業區之趨勢。
㈡系爭函令係統一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系爭函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釋字第287號及第536 號解釋,對於法規所為之釋示自法律公布時起適用。準此,解釋令自89 年 農發條例第18條修正增訂「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時起即有適用。由於該解釋令並未創設法無明文之禁止條件,僅係統一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為強化裁量規範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變更法規,故該解釋令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㈢查興建農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不影響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為前提,故系爭函令發布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受理申請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之案件,因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尚未核定,尚屬「預期之利益」,難謂申請人已取得實體法上的地位或實體法上利益(取得興建農舍之權利),故不符合信賴基礎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589 號解釋意旨,申請人等行為僅期待日後得興建農舍而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欠缺信賴基礎,自不在信賴保護之範圍。
㈣縱使農地因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而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亦不
影響農民從事相關農業工作之使用。況系爭函令雖限制農民不得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但仍得於特定農業區外之其他區域申請,或選擇於特定農業區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更具確保農業永續發展,提高糧食自給率等維護糧食安全之公益目的。
㈤於99年10月15日參加人發布系爭函令前,提出申請集村興建
農舍之案件,被告尚未核定其申請,申請人並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其土地將來能否集村興建農舍,僅屬主觀之期待與願望,難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原告縱主張已投入資金購買農地及簽約委託營造公司負責相關集村興建農舍之事宜,作了財產上之安排及處置云云,至多僅係為達成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成本,難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屬有據。
六、原告於99年9 月15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向被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以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告之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系爭土地坐落於特定農業區內,而否准所請,有無違誤?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
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乃考量實際農民需求、農業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對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準此,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必須符合無自用農舍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而「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係立法者斟酌生活事實之複雜性、適用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賦與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是主管機關於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前,應本於國家整體立場,審酌該項申請有無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事由,如認為核准申請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自不應核准。
㈡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
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迭經本院解釋艱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54
8 號、第505 號及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承前所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必須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惟依參加人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有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且農舍與坐落之農業用地間應留設至少6 公尺寬之道路,復應設置停車位、停車場、廣場等公共設施(參見該項第1、6 、8 款等規定),足見集村興建農舍必須使用廣大面積之農業用地,作為住宅、道路或公共設施等非農業用途使用。是以,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用土地,倘位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農業區,即「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勢將使具有優質生產力而可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用土地面積減少,對於農業生產環境顯有不利影響,復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揭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參加人為該條例第2 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並為達成避免農地建地化及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等目標,就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使用「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發布系爭函令,闡釋集村興建農舍所坐落農業用地如位於特定農業區者,即為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
8 號解釋意旨。又系爭函令認為興建集村農舍坐落之土地,以非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為限,與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政策相符,並未逾越母法關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範圍,亦無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申請限制,或與母法有所牴觸,合於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05 、586 號解釋所揭示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應遵循之原則,自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函令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函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查行政法
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若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經查:
⒈參加人93年2 月2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1943號函所表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經辦竣重劃之農牧用地均可參加集村興建農舍」意旨;惟揆諸該函文內容,僅就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辦竣重劃之農牧用地可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疑義加以說明,並未改變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必須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⒉至原告所提參加人於95年11月印製發行之「集村興建農舍推
廣手冊」,及參加人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6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其內容亦無一語敘及申請在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者,必可獲主管機關准許。況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之農民,雖可依該項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惟並非一經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就當然必須核准,仍應審核包括是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在內之其他法定要件是否具備,已如前述;是以,各地方主管機關在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後,陸續許可53件於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乃主管機關就每一個案逐一審查後,認與集村興建農舍所有法定條件均相符合,所作之決定,無從據以推論參加人或農業發展條例各地方主管機關,業已形成對特定農業區內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一律予以核准之行政慣例。是原告主張上述由參加人所作成之函釋、推廣手冊及法規命令內容,暨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農業區內集村興建農舍之前例,足以使一般人民信賴特定農業區及經辦竣重劃之農牧用地可供作集村興建農舍,具有使人民產生信賴之基礎云云,容有誤解,自無足採。
⒊再者,系爭函令雖限制農民不得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
,但仍得於特定農業區外之其他區域申請,或選擇於特定農業區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更具確保農業永續發展,提高糧食自給率等維護糧食安全之公益目的。本件原告固於99年10月15日參加人發布系爭函令前之同年9 月15日提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惟斯時被告尚未核定其申請,原告並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將來能否集村興建農舍,僅屬主觀之期待與願望。原告主張已投入資金購買農地及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等事宜,作了財產上之安排及處置云云,至多僅係為達成被告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成本,難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綜上,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另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會
議決議:「建請在本決議案通過後,函各地方政府,就99年10月15日以前提出申請辦理之集村農舍興建案,繼續依原辦法進行審理。」等其他機關之不同意見,核無法律效力;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依據參加人作成之系爭函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係屬違憲而無效云云,亦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作成原告等集村興建農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