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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昱泉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蘇清吉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明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籌設加油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100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8 日,檢附被告92年6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214836900 號函(用地同意函)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於臺北市○○區○○段○ ○段278 、280 、

2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福德加油站」,經被告以93年4 月15日府建二字第09220900700 號函為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1 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2月28日96年判字第20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以97年8 月2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9年5 月11日府產業公字第09930085800 號函為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一) ,原告未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0 年1 月4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因原告提出申請時間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3 個月法定期間,被告乃於100 年2 月1 日以府產業工字第10000054600 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二,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取得「設站用地同意(許可)」,既未經被告廢棄,

依法得續行申請「籌建核准」。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上設置加油站,須先經地方政府審查其用地均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而核發「設站用地同意」,而後再檢附該「設站用地同意」以申請「籌建之核准」。

又按被告91年3 月13日發布之(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準標準」第2 條之「保護區」之「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之第(十一)款加油站核准條件之規定,係針對加油站之設置地點、出入口及相關設施等為規範,可見該設站用地同意乃重在「物的屬性」,而非「人的屬性」。是以,經被告核發「設站用地同意」者,即謂該加油站之設置地點、出入口及相關設施均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查本件中,原告既已取得被告92年6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214836900 號函之「設站用地同意(許可)」,該函未經被告廢棄,其規制效力尚在,則原告自得依法續行申請「籌建核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92年10月8 日申請案固經被告99年5 月11日駁回,原告依法仍有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1.查被告前以都市計畫變更、92年12月11日禁建公告及附近存有廢棄礦坑及火藥等事由,表明:「目前似仍不宜籌設加油站」。並稱:伊於99年5 月11日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今原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所規定之3 個月期間,應予駁回。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亦稱: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所為駁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2.惟查,本件原告發現足以影響於原處分一而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重要證物(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前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自得依法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⑴查被告所謂都市計畫變更係指「變更臺北市○○區○○

路○ 段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前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其間,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七)開發方式:「…本案如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仍依下列各點辦理,以配合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之期程。(1 )請臺北市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於臺北市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規定辦理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 年內完成者,請臺北市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間開發期程。(2 )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 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布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茲經被告回復「遵照辦理」。

⑵次查被告92年6 月13日認系爭土地符合(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準標準」第2 條之「保護區」之「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之第(十一)款「加油站核准條件之規定」,得作為「設站用地」。今被告既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亦未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紀錄文到3 年內依上揭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辦理相關程序,自應重新依都布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亦即原變更都市計畫案業已失效);是系爭土地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即加油站用地),並無疑義。

⑶上揭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足以影響於原處分一,詎被告明

知有上揭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存在,掩蓋相關資訊而未向原告充分揭露,且未加以斟酌;嗣經原告發現,自得依法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3.承上,被告變更都市計畫案業已失效,系爭土地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詳如上述);則原處分一於此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原告自得依法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4.再者,被告所執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告自得依法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⑴系爭土地禁建期滿而已解除禁建,被告更無理由否准:

①查被告雖於92年12月11日起公告禁建2 年,然系爭土

地為第三人朝隆公司於89年5 月間申請及經被告92年

6 月13日為設站用地同意(許可)時,根本皆無都市計畫變更相關問題;甚至,被告於92年10月間受理本案籌建核准申請時,亦未有系爭都市計畫禁建等措施;則上揭92年12月11日禁建公告得否阻斷被告設站用地同意(許可)之規制效力,並停止原告繼續申請籌建核准之權利,本有疑義。

②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禁建2 年之期限亦早已屆滿,且該

都市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即應回復至未禁建前之狀態;是被告更無理由否准本件申請。

⑵此外,系爭土地附近存有廢棄礦坑及火藥,對設置加油站並無影響:

①查被告「變更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地區主要

計畫案」規劃該計畫區必要性公共設施用地包括「天然氣減壓站用地」:配合中油公司國家重大建設,劃設天然氣減壓站乙處,以充分供應大臺北地區家用天然氣及維護公共安全。

②次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31日偕同經濟部礦物局至博嘉

里活動中心開會,已向當地居民代表說明廢棄火藥年久失效,應無安全疑慮。

③是以,該廢棄火藥既無安全疑慮,且被告亦於原變更

都市計畫案劃設天然氣減壓站乙處,則更無不許設加油站之理。

⑶詎被告竟以92年12月11日禁建公告為由,表明:「目前

似仍不宜籌設加油站」,足見其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告自得依法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5.又者,原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無逾越法定期間:被告未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紀錄文到3 年內依上揭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辦理相關程序,自應重新依都布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亦即原變更都市計畫案業已失效;且被告亦於原變更都市計畫案劃設天然氣減壓站乙處;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始知悉前情,即應自知悉時起算。如是,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無逾越法定期間。

6.綜上,本件原告92年10月8 日申請案固經被告99年5 月11日駁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應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無逾越法定期間,理由如上。

㈢系爭否准籌建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致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

1.查本件中:⑴訴外人朝隆公司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經營加油站,初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秦湘淇)間訂定租賃契約,約定:待朝隆公司取得加油站用地同意(許可)時起,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此一約定初以口頭合意,嗣經公證);迄92年6 月13日取得用地許可起,即依約開始支付租金及押金。

⑵嗣因訴外人朝隆公司無相關加油站之營業項目而無法順

利獲得募建核准,故朝隆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乃另行籌設專營石油業務之原告,將朝隆公司取得「設站用地同意(許可)」所生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且以朝隆公司作為原告之法人股東(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8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由朝隆公司繼續支付租金及押金以作為對原告之出資,迄94年6 月止,期間歷25月(自92年6 月起至94年6 月止),業已支付1,250 萬元(計算式:500,000 元×25月=12,500,000元)。

2.就此,原告已受有財產上損害:⑴原告為取得籌建加油站核准,已支付租金1,250 萬元之損害:

①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係違法,已詳陳如

上。原處分致使朝隆公司因原告無法籌建加油站,已造成為取得籌建許可所支付之租地費用1,250 萬元盡歸東流,而生現實損害。

②因籌備中公司由法人出資支應籌設所需之費用,依法

視為籌備中公司之支出,而朝隆公司既係原告之法人股東且以支付租金作為出資,依法視為原告之支出,亦即等於是原告終局受有前開土地租金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上開租金損害。

③原告所受該租金之損害與原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用益權利後閒置成本之損害(權以上列1,250 萬元為限):

因被告遷延不作為,終以違法之原處分駁回原告關於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致原告自92年6 月取得系爭土地用益權利起迄今受有土地閒置成本之損害,此部分損害遠逾上列已支付租金1,250 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在此仍權以1,250 萬元為限請求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申請設置「福德加油站」,被告應予核

准。詎被告逕以原處分駁回,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 月4 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核准加油站之籌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因原告

未補正「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等文件,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之申請:

⒈按加油站之籌設過程中,至少需受3 種法規範之管制,即

「土地之公法上管制」(主要是都市計畫法)、「加油站設置本身的規範」(即「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土地取得之私法權源」(即土地使用權);次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申請設置加油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五、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⒉經查原告前曾於92年10月8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籌建許可

」,經被告以93年4 月15日府建二字第092209007100號函將上開加油站設置申請案駁回,嗣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81

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00010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之上開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按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⒊次查被告重為審查時,曾以99年1 月11日北市府產業公字

第098353729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該區存有永和礦場廢棄礦坑,並有坑道及火藥分佈其中,爰本府對該區之開發案皆需仔細規劃,尤其加油站係屬鄰避性設施,目前似不宜籌設加油站;又本府刻正就該區地質狀況與安全進行深入調查,為維護加油站及週遭住家安全,亦請貴公司就該站設置之安全性審慎衡酌,如貴公司仍欲持續申請,請來函明確告知並敘明該站設置週遭地質之影響以維公益。」,按上開函文係以建議、勸告及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作法,向原告「說明」該區存有永和礦場廢棄礦坑、被告正就該區地質狀況進行調查,並「促請」原告告知「該站設置週遭地質」,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而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該函自非「行政處分」,至多可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行政指導」,而為「事實行為」。⒋因系爭土地目前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以後多有變更,被告

重為審查時多次催請原告補正文件,原告卻遲遲未檢具文件提供予被告審查,由於原告並未取得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與已提出之土地使用權所載同意書不同,被告遂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未補正「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等文件,違反「加油站設置本身的規範」(即「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欠缺「土地取得之私法權源」(即土地使用權)為由,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自無違誤。

㈡本件原告又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2 項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之規定,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時點為99年5 月11日,該處分業於99年5月1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單」可稽,原告若有不服依法應於99年6 月18日前提起訴願,至遲也應於3 個月內,也就是99年9 月18日前提起申請重新進行程序。但原告遲至100 年1 月4 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 個月」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前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10號判決之訴訟過程中,業經實質辯論「變更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地區主要計畫」之內容,原告早已對上開都市計畫案知之甚篤(鈞院94年度訴字第818 號理由二:「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之方案目前已送到內政部,大約半年內就會審核通過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應堪認定」,);且該都市計畫「劃設天然氣減壓站」亦早已於93年6月主要計畫書第6 頁「伍、變更計畫內容」、「二、公共設施計畫」就已載明,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僅憑「列印時間」即任意主張知悉在後,況被告是否於變更都市計畫案劃設天然氣減壓站與原告申請設置加油站無涉,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更有甚者,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

申請書中,未具體指稱其申請理由如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自始未具備「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被告為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觀諸原告之申請理由,僅泛稱該加油站用地禁建期滿已解除禁建、存有廢棄礦坑及火藥對設置加油站並無影響等語,並未具體指稱其申請如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申請書自始未檢具「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自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被告駁回原告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法之處。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

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作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原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仍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1.經查被告與原告前於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即已針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實質辯論,此觀97年8 月21日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第14頁以下甚為明顯(被告主張: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業已於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變更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並指示被告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之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及圖報呈交內政部都委會核定後實施」;且上開內政部都委會第646 次會議審議內容於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過程中業經被告提出作為證據)。被告於99年5 月11日作成原處分一前,被告與原告既早於97年8 月21日前即已得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之審議內容,則上開會議內容非「作成原行政處分時已存在,行政機關或當事人所不知而未援用」之「新證據」,顯然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新證據」及同條第

1 項第3 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

2.再按被告係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縱被告斟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之內容,仍無法獲得對原告較有利之處分、對原處分一之作成亦無影響,原告未檢具「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等文件之瑕疵,並不因被告有無審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而受動搖,自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同條第3 款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及第14款「足以影響原處分」之要件。

3.末查,原告既早於97年8 月前即得知「內政部都委會第64

6 次會議審議內容」,被告於99年5 月11日為駁回籌設申請之行政處分後,原告本得依訴願法第1 條及第3 條,於上開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即99年6 月18日前針對該事由提起訴願,惟原告卻未於前開期日內提出訴願並主張上開事由,反於原處分一具有存續力後,要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不僅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告亦顯有重大過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但書「須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之規定,自不得要求再開程序。

㈤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並無國家賠償之責任:

1.被告所為否准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處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⑴經查原告以被告駁回籌設申請處分及原處分違法為基礎

事實,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被告駁回籌設申請之處分,因原告未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產生形式存續力,原處分一自屬合法,且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即否准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申請之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⑵次查,原告請求賠償者為其自92年6 月13日至94年6 月

13日所支付之土地使用租金1,250 萬元,該租金乃原告當時為取得加油站設置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籌建核准依法所需者(此為原告與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21行以下)。由於該設置加油站之用地租金,於原告尚未申請籌建許可前即已有此項支出,縱使被告為准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及准予籌建許可之處分,原告仍會有92年6 月13日至94年6 月13日之租金支出。是以,不論被告對於原告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准駁與否,與已發生之92年6月13日至94年6 月13日之租金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已支付租金1,250 萬元之損害。

⑶再查,原告後續相關申請須花費之時程與是否能得到許

可,皆屬無法確定之事實,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關於加油站之申設除須得「籌建許可」之外,尚有後續之「建造許可」及「營運許可」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縱使被告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核准籌建許可,其是否能在後階段行政程序中取得許可處分,仍屬未定之數。換言之,原處分與原告所稱迄今受有土地閒置成本之損害,並不具備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此等無法確定之事實認與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於法不合。

2.原告早已於99年6 月14日就「被告遲遲不依確定判決另為處分之不作為」之行為提起國家賠償,案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據此更行起訴,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就原告「藉詞拖延不核發籌建許可已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予以裁定駁回。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98年12月1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09835372930 號函、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99年3 月3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09930076600 號函、被告93年6 月變更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秦湘淇等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內政部95年11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0950807424號函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99年5 月19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被告92年6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214836900 號函、原告92年10月8 日加油站設置申請書、被告92年10月23日府建二字第09220900710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92年10月27日文書認證「加油站用地許可使用權同意書」、被告92年12月11日府都一字第09226125000 號公告、被告93年4 月15日府建二字第09220900700 號函、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10號判決、耀南法律事務所98年10月20日函、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99年1 月11日北市產業公字第09835372900 號函、被告99年5 月11日府產業公字第09 930085800號函、原告100 年

1 月4 日申請書、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92年7 月29日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朝隆公司匯款明細相關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

100 年1 月4 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3 個月法定期間,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原告本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明定。此即所謂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揆諸其立法理由,乃係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者,固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如不為爭訟,或未及時爭訟,則必須接受該行政處分。法定之救濟期間,在於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得以儘速闡明。因此,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基於法律安定之要求,不許人民再主張不服,行政處分即具有存續力。惟為給予行政機關重新審查之機會,對於人民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乃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要件。因此,人民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須具備:1 、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 、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 、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

4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

㈡次按「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0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再按「上開第1 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上開第2 款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上開第3 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參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及救濟程序終結(包括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行政處分作成及行政救濟程序時未經注意,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該行政處分而為受處分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故該證物若已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號、99年度判字第

461 號及99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復按「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 一)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 二) 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三) 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各款事由;( 四) 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 五)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

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

㈣查被告前以原告於92年10月8 日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福德

加油站」,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一駁回。查該處分業於99年5 月1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檢送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因原告未於30日之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13 頁筆錄) 。是原處分一於99年6 月18日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得再行爭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自99年6 月18日起3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始為適法。而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定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者,必須先證明其能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重開事由」構成要件之門檻審查,只有通過門檻審查後,行政機關才有義務對該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審查,並作成新處分。本件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筆錄) ,在此法理基礎下,本件原告所應爭執之重點應在:「其主張之重開事由符合法定之重開事由構成要件」。

㈤次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檢具申請書,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有申請書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 頁),被告以原處分一係於99年5 月11日作成,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始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遂以原處分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其發現足以影響於原處分一而未經斟酌之新證據

即重要證物(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次會議審議通過前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見原證16),被告未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紀錄文到3 年內依上揭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辦理相關程序,自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亦即原變更都市計畫案業已失效;且被告亦於原變更都市計畫案劃設天然氣減壓站乙處( 見原證17) ;而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始知悉前情,即應自知悉時起算。故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無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變更都市計畫案業已失效,系爭土地仍

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被告已於變更都市計畫案劃設天然氣減壓站( 見原證17) ,系爭土地附近存有廢棄礦坑及火藥,對設置加油站並無影響,原處分一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其中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中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而言。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一業於99年5 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13 頁筆錄),原告對於原處分一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顯有矛盾之情形,其自收受原處分一時,即可知悉,故原告執此事由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自不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原處分二以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2.關於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5日始知悉足以影響於原處分一而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重要證物(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前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見原證16 ),應自知悉時起算,故其於100 年1 月4日申請程序再進行,符合時效規定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間前因籌設加油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94年1 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20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處分時係考慮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已完成『修訂臺北市○○路○ 段附近地區計劃案』,且該案業已函請都市計畫委員會進行審議,即將就該地區公告禁建,則原告加油站之籌設與未來都市計畫內容不符既可預見,自不予核發籌建許可。且就現況言,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業已於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變更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並指示被告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之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及圖報呈交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故被告所屬之地政處現已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都市○○區○○○區段徵收準備作業及環境影響評估、公共工程規劃設計等作業,一旦完成準備程序即將辦理區段徵收,並以公平方式辦理配地,由此更可證被告於處分時確實是以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為衡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66-67 頁) ,已提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委員會議審議內容供參( 見該更審卷一第102-112 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案件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有上揭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存在,掩蓋相關資訊而未向原告充分揭露云云,顯無可採。況兩造已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實質辯論,可知,原告早於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即已知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之審議內容,此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筆錄) 。準此,原告至遲於本院97年8 月2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前即已知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之審議內容,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5日始知悉前情,即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委無可採。則原處分二以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5日,以原證17網路查得的資料

始知悉被告到98年底沒有變更,未辦理區段徵收,就要回到原本的都市計畫,或是辦理展延或是重新辦理變更,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 個月乙節: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經被告於第一階段審酌後,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予以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皆應以原處分審酌之事由為範圍,逾此範圍,應認原告未依法申請,未經原處分審酌,且未經訴願程序,係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駁回。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時,僅空泛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未提出原證17,具體指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有申請書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95 頁) ,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61 頁筆錄) 。故被告辯稱: 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書中,未具體指稱其申請理由如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云云,即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證17部分應認原告未依法申請,未經原處分審酌,且未經訴願程序,係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駁回。

3.況查,被告有無於98年底辦理區段徵收,或是辦理展延或是重新辦理變更,原告既可於99年12月25日自行上網查詢得知,其當可於98年底自行上網或向被告查詢得知。本院請原告說明被告於98年11月未完成區段徵收,有無去查詢? 答稱: 「這個案子拖這麼久,如何能期待當事人能隨時查詢,而認為當事人有過失。除非被告能證明當事人何時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 頁筆錄) ,可見,原告並非不能即時查詢。是原告在前案之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當中本可提出,而竟疏未提出,難認無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㈧再查,被告以系爭土地目前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以後多有變

更,多次催請原告補正文件,因原告迄未檢具文件供核,且未提出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3 頁筆錄) ,被告遂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原告未補正「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等文件,違反「加油站設置本身的規範」(即「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欠缺「土地取得之私法權源」(即土地使用權)為由,作成原處分一駁回原告之申請,此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前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並無關連,被告是否於原變更都市計畫案劃設天然氣減壓站,亦與原處分一無涉。是原告所主張之新事證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前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及被告已於變更都市計畫案劃設天然氣減壓站( 見原證16及17)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一而為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原告本件申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

㈨從而,原告本件申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是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另本件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涉及再開行政程序第二階段部分(即第一階段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後,第二階段就重開後之行政程序另作成決定是否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等),核與本件第一階段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本件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處分一涉及再開行政程序第二階段部分,未經審究,並未撤銷,故原告自無從主張因原處分(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違法侵害其財產權,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 月4 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核准加油站之籌建部分:

原告主張即使不依行政程序法128 條申請程序再開,依同法36條等規定,被告亦應本於職權,審認相關法律構成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以新申請案來加以處理。退步而言,100年1 月4 日重新申請也並無不法云云(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惟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非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置福德加油站,有申請書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95 頁),其申請書之申請事項及要旨載明「申請人昱泉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 持有臺北市○○區○○段○ ○段278 、28

0 及291 地號等3 筆土地( 土地面積合計949 平方公尺) 之使用權,前依據經濟部民國( 下同)92 年6 月11日修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劃設置加油站,經貴府駁回,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茲檢附相關附件,請貴府審查並核准」等語。嗣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就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案,予以否准及決定駁回,並未就原告可否設置福德加油站予以審究,有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6-103頁) ,即原告亦陳稱: 「( 問: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3 個月法定期間,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原告本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只有用這個理由駁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 頁筆錄)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1

0 頁筆錄) 。故原告主張100 年1 月4 日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置加油站,屬一新申請案乙節,委無可採。原告既未向被告重新請求申請設置加油站,亦未經過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 月4 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核准加油站之籌建,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請求被告再開行政程序,被告以不符法定要件而予否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併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無據。本件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 月4 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核准加油站之籌建,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 月4 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核准加油站之籌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籌設加油站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