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張金柱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呂永福(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第4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規定,考績區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分就各官等人員,於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或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滿6 個月;或平時有重大功過予以考核其成績。同法第5 條第1 項並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亦明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且依考績評定結果,分別對受考核人予以獎懲(考績法第7 條、第8 條參看)。綜合首揭行政訴訟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考績法之規定整體觀察可知,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乃屬服務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無疑。是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之考績評定,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而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擔任法官,對於被告100 年5月24日桃院永人字第100010058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服,經向被告提起申訴,遭被告以
100 年7 月20日桃院永人字第1000100867號函復仍維持原評定考績等次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被告前揭考績通知書、被告對原告申訴之復函在本院卷第23-26 頁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
33 8號、第430 號、第483 號等相關解釋意旨,必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5 月24日桃院永人字第1000100587號之考績核定,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法官之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性質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原告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僅在揭示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有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旨,核與本件無涉,原告援引上開解釋,主張特別權利關係之理論已逐漸改變並放寬救濟途徑,依同一法理,本件考績評定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現行考績制度所設計之再申訴程序實質審理機會低,若准進行行政訴訟實質審理機會較高,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就考績評定之機關內部管理措施,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