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100年10月 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振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楊峻豪(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100 公審決字第01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請求將其84年8 月14日至86年7 月10日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基管會認屬被告權責,移請被告辦理。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以部退三字第1003301178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未於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 年內,提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該段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服預士義務役,自84年8 月14日至86年7 月10日,服役
期滿依法退伍為後備軍人。90年11月19日初任公職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原告服務機關之人事單位並未依據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業務收支作業手冊之規定予以原告簽署「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權益通知書」。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基管會併計原告之「義務役軍職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案經基管會以非其業管,於99年11月15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9083331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以部退三字第1003301178號函,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87年11月13日發布)及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
7 號函(87年12月3 日發布)之規定,以原告已逾越5 年之申請期限,否准所請。原告繼而提起復審,惟復審決定認原處分係被告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主管機關立場,就原告於將來退休時,其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可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疑義所為之回復,以原告尚未申請退休,該處分並未損害原告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而決定不受理。茲因被告對原告於99年11月11日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案件否准所請,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又不予受理,致損害原告權益,敬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向大院提起訴訟。
㈡訴請課予義務之訴的實體部分
⒈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應併計服役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87年11月13日發布)皆訂有明文。又此2 條法律規定均為強行規定之行政機關公法上義務,在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均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是本案原告有2 個請求權基礎。於本案,原告有「退伍令」證明其為後備軍人,且有「初任公職之銓敘審定函」證明轉任公職之事實,依上述任一規定,均應併計其服役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又上述2 個請求權基礎,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查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惟並非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公法上消滅時效之規定,且須該請求權「已發生」且「可得行使」時始起算時效。(參照法務部(90)法律字第029424號、法律字第1000008402號、法律字第1000004460號及林鍚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跨世紀法學新思維- 法學叢刊創刊50週年(論文集),2006年1 月,157 頁參照)因為法務部乃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其有權解釋公法上的消滅時效制度。又按行政一體,被告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見解應受法務部函釋所拘束。此外,內政部乃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之主管機關,被告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無權解釋。次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係為強行規定之行政機關公法上義務,並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且其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亦為強行規定之行政機關公法上義務,並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⒊然而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
其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之函釋,卻將原細則公法上強行規定行政機關義務之本質,違法解釋為請求權,轉而須由當事人申請,同時亦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補繳年資作業程序之強行規定。
且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自行規定補繳義務役年資程序之「申請期間」,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申請期間」係為「程序法上除斥期間」之性質,本無「實體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更遑論類推適用!此外,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
7 號函釋雖謂類推適用84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退休金請領時效5 年的規定,但退休金請領的法律關係仍待由准予退休的行政處分所創設,並非公務人員屆齡即可直接依據法律請領,則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解釋「義務役年資補繳退撫基金」的法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而發生,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實「義務役年資補繳退撫基金」和「月繳退撫基金」之性質相似,理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基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補繳無期限,且逾期未繳,應由機關單位負責。茲詳論如下:
⑴本案應優先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適用於先服義務役後任公職者。
49年12月28日發布的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
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此法律至今仍未廢止依然有效。87年06月05日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任公務人員前後服義務役軍職之年資均得併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87年11月13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前段亦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準此,自87年06月05日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於先服義務役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者,被告依法應合併其義務役軍職年資為公務員退休年資。
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為公務人員
退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區別,是以法律效力所及之範圍為標準。
普通法是指法律對全體國民、通常事件、在法律施行期間全國各區皆可適用。易言之,其適用於一般人、事、時、地的法律即是普通法;若只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則是特別法。當普通法和特別法有對相同的事務做出規定時,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特別法)對於其他法規(普通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普通法)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即對於同一事項,或同一之人,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規定時,應先適用特別法。就公務人員退休事件而言,公務人員退休法是普通法,適用於一般公務員,而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僅適用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者,故其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特別法,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在此退休事件上,其應優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而適用。
③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係為強行規定
之行政機關公法上義務。按「公權力不可拋棄原則」,行政機關有「法規無條件執行義務」。
甲、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條文中的「應予」同見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依本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1 月至0 月0出生者,至遲以7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公務人員任職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當得知在法規中「應予」就是「應」,其所規範的法律效果是強行規定,而非請求權基礎。所謂「強行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並非給當事人申請,而是令當事人接受)。又如:
84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此為公務人員月繳退撫基金的法源。實務上,從來沒問過公務人員是否要申請月繳退撫基金就強制繳納,就是因為它是強行規定。
乙、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文意旨,將「義務役軍職年資合併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行政機關公法上的義務。此強行法規具有拘束行政機關的效果,按「公權力不可拋棄原則」,行政機關有「法規無條件執行義務」(李惠宗,行政法要義,4 版,頁21)。且此法規並無執行期間的規定,故在此法規有效的期間內,行政機關均應依法執行。
④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不適用消滅時效。但得據為請求權基礎。
甲、按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本案一則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為強行規定之行政機關公法上義務,本非請求權。再則因所請求之標的為公務人員年資,係屬服公職權利,亦非財產(按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文,公務人員年資受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所保障)。所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乙、此外,當行政機關違反強行規定之義務拒絕給予,按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根據法律之規定,在人民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即有義務賦予人民該利益…行政如拒絕給予,即屬違反義務,侵害…公法上請求權…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作成法律所要求之授益處分,以為救濟」。於本案,原告符合「後備軍人」及「轉任公職」此2 項要件,被告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應「併計原告之軍中服役年資於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若被告怠忽職守,原告自可據此請求。
⑵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
①87年11月13日發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4 項規定為強行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然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將其解釋為「直接依據法規發生」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惟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為普通法,故仍應優先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
甲、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又基管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2 項規定:「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參加本基金人員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填送異動通知單通知基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同法第
9 條規定:「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由各級政府或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參加本基金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記代收之金融機構」。準此,退撫基金的繳納是強行規定,不容許當事人合意變更,亦不須公務人員申請。
除公務人員有繳納的義務外,所屬服務機關亦有繳納的義務,而基管會則有收費、管理和保證支付的義務。雖然,所屬服務機關和基管會分別具有繳納和收費管理支付之不同義務,卻均是履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的「政府責任」。所以,退撫基金的籌建,屬公務人員及政府(所屬服務機關和基管會等)共同的公法上義務,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乙、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後段「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此處「應」字,其文義解釋如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之「應」字,仍是強行規定。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是強行規定之公法上義務,是公務人員和政府的共同義務,並非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然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將其解釋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違反法律優越。
丙、又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若直接依據法規發生,須有法規明定。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明定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惟退休金請求權,並非直接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即能發生,仍須待當事人申請「退休並給付退休金」並由受理申請之機關依法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且確定人民之受益具體內容,始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亦因而始有消滅時效之問題(林鍚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跨世紀法學新思維- 法學叢刊創刊50週年(論文集),2006年1 月,頁179 )。所以,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縱然將「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視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則亦須待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核定,請求權方始發生,才能起算時效。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將「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解釋為不待行政處分而直接依據法規發生之請求權,違反法律保留。
②87年11月13日發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3 項為補繳年資作業程序之強行規定,服務機關有轉送當事人年資至基管會,以開始行政程序的義務。
然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將其轉而解釋為須當事人申請始開始,已屬違法。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此「前項規定」即同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1 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準此,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條文自84年7 月1 日施行),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管會,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1 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然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
337 號函,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所規定本為服務機關負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轉而解釋為須當事人申請始開始,已屬違法。
③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
規定補繳義務役年資程序之「申請期間」,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申請期間」係為「程序法上除斥期間」之性質,本無「實體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更遑論類推適用!
甲、基管會雖以「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當然禁止行政機關於法律無明定前,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洞」,且「關於請求補繳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無非為購買將來退休之年資而核給退休金,屬退休之期待權,尚非全然與退休無關;而其補繳之期限,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規定,惟此類年資之補繳,既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自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前,有關補繳期限之規定,自應秉持上開解釋意旨,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關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乙、惟按公法上的消滅時效,僅適用於「已發生且可得行使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基管會87年12月
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既將補繳義務役年資程序之開始,違法解釋為須由當事人申請始開始,則當事人所得行使者僅為「申請權」,「具體的義務役年資請求權」則尚未發生,猶待當事人收到基管會准予補繳的行政處分,並於繳費期限內1 次補繳金額,當事人方取得「具體的義務役年資請求權」。況且所請求之標的為「義務役年資」非屬「財產」(按司法院釋字第60
5 號解釋文,公務人員年資受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所保障),仍無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
丙、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所賦予當事人者係為「申請權」,僅為行政程序之啟動,為程序權之性質,並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無實體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逾該申請期限,應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規定(鈞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01466 號參照)。而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之申請期間暨其起算點竟又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5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申請」雖得以申請期間規範,惟應否申請、申請期間之起算及其長短,均應由法律明定,俱屬法律保留事項,然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竟自行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④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被告自認及證據。
甲、如前所述,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它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之公法上強行規定義務,違法解釋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補繳年資作業程序之強行規定,違法改由當事人申請。且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自行規定補繳義務役年資程序之「申請期間」,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茲酌引立法院修法資料以為證據。
乙、公務人員退休法方於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11 號令),新法第15條為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修訂且挪至母法,並新增第5 項授權基管會得就「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擬訂行政規則,報請被告核定後發布執行。此次修法的動機,被告部長張哲琛說:「這次之所以會把施行細則納進來,最主要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8 號認為施行細則中牽涉到很多權益問題,應該在母法中規定,我們才把施行細則納進來」。(「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審議,立法院98年12月31日委員會審查,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7 期委員會紀錄)。新法第15條的立法理由亦明白說明:一、本條新增。二、原法施行細則第12條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權利事項,爰予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配合現況酌作文字調整。三、公務人員於任公職之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及替代役年資,因須與任公務人員之後留職停薪應徵入伍服役補繳基金費用之比例一致,故係由當事人補繳自提部分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至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其他得併計之公職或公營事業年資,則由當事人自行全額負擔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是否補繳。另,由於軍、公、教人員實施退撫新制之時點不同,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如何補繳,應按其係初任公務人員,或自其他類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不同情況,適用不同規定,爰於本條第4 項明定。四、增列補繳基金費用之5 年期限規定。五、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及程序等,亦屬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由銓敘部核定相關規定之法源依據。
丙、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此次修法旨在符合司法院釋字658 號解釋有關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反面言之,被告自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實欠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具體明確授權,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撥(補)繳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事項為規定,進而對撥(補)繳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程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比較新法第15條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17)可以發現如下四點之改變:(一)將「應」改「得」,自公法上義務,改為任意之權利。(二)新增5 年申請期間的規定。(三)將由機關「轉送」改為「申請」。(四)新增授權基管會制定行政規則。此四點正是原告前述理由所指摘基管會87年12月3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之違法部份。
總之,被告關於新法第15條的修正,其實不僅為解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欠缺母法具體明確授權之問題,更進一步將其函釋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之違法解釋透過立法而合法化。惟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
7 號函釋既屬違法,自無適用之餘地。⑤「補繳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和「月繳退撫基金」之
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補繳無期限,且逾期未繳,應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
按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之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而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其他有關收入」;而「月繳」之退撫基金,屬於同法條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從而,「補繳義務役年資」和「月繳」之性質相似,均為退撫基金之來源,均為購買將來退休之年資而核給退休金,屬退休之期待權。而其補繳之期限,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規定,惟此類「年資之補繳」既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且與「月繳」之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前,有關補繳期限之規定,自應秉持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第3 項)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1 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準此,如逾期未補繳義務役年資之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1 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且逾期補繳,並未訂有期限(被告部退三字第09121657號書函)。逾期未繳,由機關單位負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併計軍中服役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之請求權基礎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均係為強行規定之行政機關公法上義務,且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依法應「合併原告軍中服役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茲因被告對原告於99年11月11日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否准所請,而復審決定又不予受理,實屬無據,從而造成原告得補繳義務役年資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現實權益損害。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做成准予補繳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之行政處分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系爭之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具退撫新制實施(84年7 月1 日)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者
,應補繳該段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方可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係「非強制」須繳納退撫基金之年資,爰具84年7 月1 日以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者,應於初(轉)任或回職復薪時,自行選擇自願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准予併計年資核發退休金。據此,公務人員曾具義務役軍職年資者,其服務機關自無法逕行辦理該等「非強制」之退撫基金費用補繳事宜。
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規定:
⑴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經5 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司法院釋字第474 解釋意旨,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當然禁止行政機關於法律無明定前,以類推適用方式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採取相同之處理,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之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又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考量繳付退撫基金係退休制度之一環,故公務人員請求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自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爰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期限並無明文規定下,基管會在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之前,以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相關卷證資料3 )規定「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3 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5 年者,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所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補繳。
」誠係顧及法秩序安定所為之合法規範;且前開補繳基金費用之時效規定,亦經貴院肯認並未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5 年規定(貴院99年5 月5日9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⑶綜合前述,基管會基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休年資採計
應以繳納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之理由,以上開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所定退休金請領時效,以5 年為限,係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及法務部令意旨,適用上自無違法疑慮。退一步言,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第
131 條已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可得行使時起算5 年」。因此,基管會上開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函,以5 年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相符,自無適法性問題。從而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且無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應於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 年內向基管會申請補繳;逾上開5 年期限,即喪失申請補繳之權利。又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須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⒊本案原告係於90年11月19日初任公務人員,惟其遲至99年
11月11日始向基管會申請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顯已逾5 年補繳期限,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一節: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已配合司法院
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明定義務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相關規定。又因公務人員具退撫新制施實後之年資,須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明定公務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前開義務役年資併計之規定,與前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
1 項規定相符。至於上述申請補繳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自仍應依前開規定,以5 年為限。
⒉又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與否之依據,係公務人員退休
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爰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端視其是否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程序。是原告申請補繳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辦理,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無涉,爰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一節:
⒈揆諸前揭說明,基管會前開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規定,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期限,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所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以5 年為限,係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及法務部令意旨,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等情事。
⒉至於原告引據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5條之立法理由及修法前後條文內容差異,主張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一節,查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5條規定,僅係將前開原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前開5 年補繳退撫基金期限等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權利事項,提升至本法規範,以強化法律規範密度;其實體內容仍明定「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即於初任職5 年內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核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原告引據上開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5條規定,主張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有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自無適用餘地等情,洵屬其個人見解,顯不足採。況前開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係自100 年1 月1 日施行,原告自90年11月19日即初任公務人員,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年資補繳事宜。
⒊至於原告主張「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請求權須待具體准予補繳行政處分始發生一節:
⑴依前揭說明,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須退休經
費,均由政府與公務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及其孳息所支付;揆其建制意旨,係為穩固公務人員退休經費來源,爰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中納入社會保險自助互助精神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故所有加入退撫基金者皆對退撫基金之穩健發展負有一定之責任,從而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對於曾任義務役軍職等「非強制」之得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明定應於初(轉)任或回職復薪時,依規定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准予併計年資核發退休金之機會。
⑵又為使初(轉)任或回職復薪人員與現職人員繳費義務
一致,爰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明定具有曾任義務役軍職等「非強制」繳納退撫基金等得予併計年資者,一旦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應於初(轉)任或回職復薪時,即依規定辦理補繳退撫基金事宜,以消弭因參加退撫基金時間先後所產生孳息差異,並利政府、公務人員及退撫基金3 方之權利義務及早確定,同時兼顧其他公務人員之權益。準此,公務人員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者,於初(轉)任或回職復薪時,即「得」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事宜,俾併計退休年資並俟日後成就退休條件時經核定生效後,始併同支領退休金;其申請補繳之程序,自非比照退休金之請領,須待基管會為准予補繳之行政處分後,始得補繳。從而原告前開所稱,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其據以指摘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
337 號函逾越母法規範等語,自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補繳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和「月繳退撫基金」
之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基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於逾期未繳者,應由服務機關負責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基管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二、公務人員及第1 條第2 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五、其他有關收入。(第2 項)前項第1 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2 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由各級政府或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參加本基金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第13條規定:「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於當月10日前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順延之。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準此,現職公務人員之退撫基金係強制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撥繳,並課予各服務機關必須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及代扣彙繳基管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之義務,爰若有逾期者,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亦明定由各服務機關負責。
⒉至於義務役軍職年資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前開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並非強制參加退撫基金之年資應於自願依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公務人員既然得選擇是否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自與前開現職人員須強制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不同。
況原告補繳退撫基金並據以併計退休年資,尚非全屬授益行為,亦兼具負擔之性質,是當事人若不申請補繳年資,服務機關當無法逕行為其辦理補繳事宜,自無須負擔逾期責任之義務。
⒊綜上,本案原告請求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
權利,因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無法類推適用前開基管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由服務機關負責。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洵係對前開法令適用之誤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基管會99年11月15日台管業二字第0990833317號移文單、被告97年6 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72925591號函、原告退伍令、被告91年1 月3 日部銓四字第0912102063號函、被告99年5 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93206828號函(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擬任人員送審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3 月3 日北市衛人字第09932259900 號令、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考試及格證書、護理師證書、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國立臺北護理學院畢業證書、被告95年6 月21日部特一字第0952665912號函、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30日北市衛人字第09339481000 號令、公務人員服務誓言、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1 日府人二字第9017213900號令、執業執照、護士證書、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公務人員履歷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否為行政處分? 是否適法(即原告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是否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再按「……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闡明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㈡次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準此,現職公務人員依法均須「強制」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方可將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退休時採計為退休年資。爰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合先敘明。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略以:「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
,軍人不論服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用公務員之前、後服役年資,均得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又考量公務人員曾任84年7 月1 日以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該年資已繳納退撫基金為前提,惟因義務役軍職年資並非前開「須強制」參加退撫基金者,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準此,公務人員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係「非強制」須繳納退撫基金之年資,爰具84年7 月1 日以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者,應於初(轉)任或回職復薪時,自行選擇自願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准予併計年資核發退休金。據此,公務人員曾具義務役軍職年資者,其服務機關自無法逕行辦理該等「非強制」之退撫基金費用補繳事宜。
㈣復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
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則公務人員繳納退撫金係關乎其退休金之給付;而公務人員就其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無非為使補繳之年資得計入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以利日後辦理退休時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是亦與退休金之給付有關,且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並非強制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基管會乃依其職權,就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以後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辦理購買及期限等規定,於87年12月3 日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說明二略以:「二、申請期限:(一)退伍後,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3 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五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年資。……。」況且,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第131 條已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可得行使時起算5 年」。準此,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且無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應於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 年內向基管會申請補繳;逾上開5 年期限,即喪失申請補繳之權利。又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須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㈤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47年8 月8 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84年6 月9 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47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上開解釋明確揭示,依法律賦予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應以法律定之,行政機關不得逕以施行細則等下位規範規定,惟法律保留並未排斥行政機關於法律未明定前,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可能及必要性。而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正義之要求。至於類型是否相類似,則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判斷,目的在於避免法律漏洞之產生,維護依法行政或者依法審判原則。故基管會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公布前,本有權對於相關法令以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而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與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均與退休金相關,僅係退休前後階段之分,從而基管會依其職權於法律未明定前,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之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規定,所為87年12月3 日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
337 號函釋關於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期限為5 年,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原理,且未逾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之限制,自得為本件所適用。是原告主張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
337 號函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㈥另按「查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固揭櫫請求權時效屬於法
律保留原則之範疇,惟並未排除類推適用之可能及必要性,原審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據等語,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與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均與退休金相關,僅係退休前後階段之分,原判決認二者性質相似,尚難謂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87年12月3 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性質上係屬上級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無需法律授權之依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或第17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該函釋旨在闡釋法律規定之原意,俾使下級機關有明確之遵循依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縱無該被上訴人函釋,本件仍得直接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之規定,原判決尚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查原告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於99年11月11日函請基
管會,將其自84年8 月14日至86年7 月9 日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基管會認屬被告權責,移請被告辦理。而本件原告係於90年11月19日初任公務人員,有銓敘審定函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6頁) ,應自90年11月19日起5 年內,申請補繳上述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惟其遲至99年11月11日始向基管會申請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4- 4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 ,顯已逾5 年補繳期限,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申請案,於法尚無不合。而被告既否准原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於原處分載明: 「依案附資料所載,台端自84年8 月14日至86年7 月9 日曾服義務役,嗣於90年11月19日初任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護士。依前開規定,台端應自90年11月19日初任公職之日起5 年內,申請補繳上述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是項義務役年資;惟查台端自上述初任公為公務人員之日起5 年內,均未提出補繳義務年資退撫基金之申請,迄今始提出申請時,因已罹於5 年時效規定,自無法同意辦理。從而台端所具段義務役年資確實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認其有駁回申請之意,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 ,故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不察,遽以系爭原處分之性質係就原告之申請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
㈧原告雖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
1 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明定義務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相關規定。又因公務人員具退撫新制施實後之年資,須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明定公務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前開義務役年資併計之規定,與前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至於上述申請補繳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自仍應依前開規定,以5 年為限。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與否之依據,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爰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端視其是否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程序。是原告申請補繳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辦理,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請求權須待具體准予
補繳行政處分始發生乙節。惟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須退休經費,均由政府與公務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及其孳息所支付;揆其建制意旨,係為穩固公務人員退休經費來源,爰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中納入社會保險自助互助精神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故所有加入退撫基金者皆對退撫基金之穩健發展負有一定之責任,從而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對於曾任義務役軍職等「非強制」之得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明定應於初(轉)任或回職復薪時,依規定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准予併計年資核發退休金之機會。又為使初(轉)任或回職復薪人員與現職人員繳費義務一致,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明定具有曾任義務役軍職等「非強制」繳納退撫基金等得予併計年資者,一旦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應於初(轉)任或回職復薪時,即依規定辦理補繳退撫基金事宜,以消弭因參加退撫基金時間先後所產生孳息差異,並利政府、公務人員及退撫基金3方之權利義務及早確定,同時兼顧其他公務人員之權益。準此,公務人員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者,於初(轉)任或回職復薪時,即「得」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事宜,俾併計退休年資並俟日後成就退休條件時經核定生效後,始併同支領退休金;其申請補繳之程序,自非比照退休金之請領,須待基管會為准予補繳之行政處分後,始得補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㈩原告另主張「補繳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和「月繳退撫基金
」之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基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於逾期未繳者,應由服務機關負責云云。惟按上開基管條例第3 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第13條之規定,現職公務人員之退撫基金係強制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撥繳,並課予各服務機關必須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及代扣彙繳基管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之義務,爰若有逾期者,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亦明定由各服務機關負責。至於義務役軍職年資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並非強制參加退撫基金之年資應於自願依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公務人員既然得選擇是否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自與前開現職人員須強制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不同。況原告補繳退撫基金並據以併計退休年資,尚非全屬授益行為,亦兼具負擔之性質,是當事人若不申請補繳年資,服務機關當無法逕行為其辦理補繳事宜,自無須負擔逾期責任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因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無法類推適用前開基管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由服務機關負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雖有可議,但其結果不利益於原告,與本院判決相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做成准予補繳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之行政處分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