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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立坤(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鄭植元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葉世文(署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滯洪池皂土毯鋪設及出水口設施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由原告得標。嗣原告認為設計誤差太大,以100 年3 月7 日函向被告要求變更設計,經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以100 年3 月9 日營署南南字第1003381105號書函答復其未於招標規定期限內對招標文件提出疑義,即應於期限內辦理簽約;若逾期不簽約,將不予發還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仍不簽約,被告乃以100 年3 月22日營署南字第10033812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

0 年4 月18日營署南字第1003302437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簽約期限100 年3 月14日,並於同年3 月10日召開開工

前協調會,會中原告針對滯洪池抽排水工程提出設計疑義,原告強調無法施工,被告所屬南工組屏東工務所代表則強調絕不辦理變更,致會議結論是不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把一切責任皆推給原告,要求原告負責,原告不得已才於100 年3月14日放棄簽約。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以100 年3 月15日營署南南字第1003381152號函附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不辦理變更設計,卻於100 年4 月18日營署南字第1003302437號函載明原告所提設計疑義,應於履約階段申辦,前後矛盾,令人無所適從。

㈡系爭採購案工程設計不合理,已構成客觀上給付不能:

⒈依萬鼎工程公司提供相關地質鑽探資料為全區域,並非針對

A 、B 、C 滯洪池,故無基地工址的滲透系數K 。原告委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系沈茂松教授依最高及最低kmax=3.6 ×10-1㎝/sec,kmin=1.1 ×10-1㎝/sec,得知k =

0.36㎝/sec時需196 支15hp深井泵,k =1.1 ×10-1㎝/sec需84支15hp深井泵。故原設計深井泵17支,預備3 支,顯然不足,無法解決該地區之排水,完全無法順利施工。

⒉依當地抽水業者敘述,該施工區域地下15米左右有粘土層,

惟現有鑽探資料並未呈現,因此並未針對A 、B 、C 池實際鑽探,故其提供之資料並未確實,且未善盡告知責任,導致工程風險提高且無法預估。

⒊從圖說資料設計分析中,發現一般市售規格15hp抽水泵抽水

量q =1.5 / 分=1.5 /60sec=0.025cms,20hp抽水泵抽水量q =2.5 / 分=2.5 /60sec=0.0417cms ,可查沉水泵之規格,因此以15HP抽水泵對應之流量,不可能達到被告100 年3 月10日協調會所述Q =0.05CMS =3 /MIN的抽水力,將致原告無法達到採購及施工履約之目的。

⒋該區域地質資料為棕灰色砂礫石夾粉土質砂,顯而易知設計

未編列滯洪池之表面水抽排相當不合理,該滯洪池池底經長時間沉澱已積泥且長滿青苔,形成一層薄膜隔離層,然僅靠周邊地下抽水,仍無法將滯洪池面水完全且迅速抽乾。故該項未設計編列之費用,亦為原告無法承擔之支出及風險,業與機關協調,卻遭悍拒核實辦理追加。

⒌本工程施工難度及將遭遇之障礙:若以原設計方式抽水,施

工時地下水仍會持續冒出,將導致工區泥濘無法進行後續施工作業,若依責任施工精神變更工法,需增加挖溝抽水,工地動線及環境將變得相當複雜,後續挖溝部分回填時,抽水機亦無法以人工搬離,再者,挖溝部分填平時,地下水將立即再滲出,施工變得相當困難,且地下水位上升時,有可能將已施工完成之部分皂土毯內壓上舉,造成工程失敗而無法收拾。

⒍該工區之地形、地層未知存有不可預期之因素:本工址之地

形、地層為棕灰色砂礫石夾粉土質砂所組成,本質上完全為透水層,該地下區域包含東起大武山脈,西至屏東,地下水皆相通,因此該區域地下水量非常龐大,若無足夠能力及數量之抽水機,根本無法降低該滯洪池之地下水位。

⒎該工區之地下水位遼闊:該工區區域廣大,東起大武山脈,

西至屏東各地地質皆為透水層,且地下水相通,施工期間只要鄰近山區下雨,下游之工址地下水位亦會隨之上升,抽排水更顯困難,工地泥濘不堪而無法施工,因此抽水機不足,完全無法施工。

㈢本工程契約規定抽排水為責任施工,係為規避責任之設計方

式,而將工程風險單向轉予承包商;探究原設計抽水機每池20支,惟實際施作每池應需100 多支抽水機,設計及編列誤差太大,若以輔助挖溝抽水或挖數個深坑抽水,亦無法根本解決,因施工難度更高,且當回填時地下水將迅速滲出,將已施工完成之部分皂土毯內壓上舉,工程風險更大。原告未於投標前提出任何意見,因投標前時間倉促,無法請專業技師、學者專家勘查。按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平合理為原則,然本件責任施工內容已造成不公平合理之不平等契約,本工程契約顯已違法,且上述之事實及理由,皆為原設計規劃之不當及疏失,原告拒絕訂約乃萬不得已,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約,將原告刊登於採購公報,顯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計有3 家廠商(松山營造有限公

司、景福營造有限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於100 年2 月25日開標,其中松山營造有限公司欠缺文件為無效標,景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價為新臺幣(下同)3,771 萬6,800 元,原告之投標金額3,687 萬2,000 元為最低標,並由原告得標,其標比達94% 以上,且依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8 節第1 點規定,訂約日為決標次日起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決標之次日起第10日辦理。原告以系爭標案工程設計不合理、鑽探資料不確實、原設計之抽水泵無法達原設計之抽水功能、原設計無法抽乾滯洪池面水將影響後續要徑作業、施工之難度及將遭遇障礙、工區地下水位遼闊、契約不平等、設計誤差太大、原告無力承擔請求變更設計,否則只好棄標云云為由拖延。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則以100 年3 月9 日營署南南字第1003381105號函通知,請原告應於100 年3 月14日前辦理簽約手續,若逾期不簽約,將不予發還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規定辦理。但原告並未於被告所通知之期限內辦理簽約手續。

㈡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於招標規定期限內對招標

文件提出疑義,被告依採購程序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原告自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於時限內簽訂契約,詎原告開標後始以設計不合理,進而要求變更設計不成,拒不訂約,顯非正當理由。至於原告所指設計錯誤明顯不合理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法接受,且該項爭議應為履約階段之議題,與決標簽約之採購程序無關。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並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開標/ 決標紀錄(第

475 頁)、原告100 年3 月7 日函(第478 頁)、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100 年3 月9 日營署南南字第1003381105號書函(第479 頁)、原處分(第481 頁)、被告100 年4 月18日營署南字第1003302437號函(第482 頁)、工程會100 年7月8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494-501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情事,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㈠按「(第1 項)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

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第3 項)第1 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41條第

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㈡查系爭採購案計有松山營造有限公司、景福營造有限公司及

原告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見原處分卷附件2 ),於100 年

2 月25日開標,其中松山營造有限公司欠缺文件為無效標、景福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3,771 萬6,800 元,原告投標金額3,687 萬2,000 元為最低標,並由原告得標,其標比達94% 以上(見原處分卷附件3 )。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8 節一、規定:訂約日為決標次日起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決標之次日起第10個辦公日(見原處分卷附件1 ),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乃於100 年3 月1 日以營署南南字第10033809

24、1003380925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4 、5 )通知原告得標結果,並請其繳交履約保證金、辦理簽約手續。原告於10

0 年3 月7 日以誠池字第002 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6 )稱:勘查工地發現原設計不可行,經與當地抽水業討論認為1個滯洪池要100 只以上抽水井,始能將水位降至目標高程,

2 個滯洪池要200 只抽水機及鑿井費,另申請台電供給臨時電、電桿、配電箱、電線、臨時電費、線補費……等費用;而本工程單價分析表2 池只給40只抽水機,其配置是每100多公尺布置1 只抽水機,設計誤差太大,原告無力承擔,請求變更設計,否則只好棄標等語。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則以

100 年3 月9 日營署南南字第1003381105號書函(見原處分卷附件7 ),通知原告應於100 年3 月14日期限內辦理簽約手續,若逾期不簽約,將不予發還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但原告並未於被告所通知之期限內辦理簽約手續。則被告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附件9 )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即屬有據。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見原處分卷附件10、12)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

㈢系爭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其招標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以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等方式交付廠商;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之內容應包括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政府採購法第29條之所以規定機關應將招標文件提供廠商,其目的在使投標廠商於詳細閱讀招標文件後,能就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驗收等事項予以考量,以確定其是否具有投標資格及履約能力,並可依招標文件所載計算履約成本,最後於綜合考量後定其標價,參與投標競爭,獲取得標機會。復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 節

七、亦規定:「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並自行視需要前往工程位置勘查,對於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並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不足1 日以1 日計),向本機關請求釋疑,該期限自公告日起算。……」查原告於招標文件規定期限內並未對招標文件內容提出疑義,請求被告釋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7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8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投標時已詳細閱讀招標文件內容,經綜合考量並確定其已具有投標資格及履約能力後定其標價,參與投標,並且得標。然而原告卻於得標後始對招標文件提出質疑,以滯洪池抽排水設計不合理、施工難度、施工將遭遇之障礙、地下水位及地質等問題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進而要求變更設計,拒不訂約,應認原告拒絕訂約之理由已難謂正當。況且抽水機究應配置多少數量,應參考土壤之滲透值而決定,本件原告就施工地段既尚未鑽探以取得土壤滲透值,則究竟有多少地下水及應配置多少抽水機仍無法判定,是原告理應先行簽約施工,迨開工後如發現確有設計或數量不足之情形,再依履約爭議之程序進行救濟,迺原告逕予拒絕簽約,顯見其拒絕簽約之理由,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9 節四、亦規定:機關若發現投標廠商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2 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後,將該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論處),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