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許錦順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張濟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孝麟
參 加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檢舉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於民國98年間,向被告所屬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站)檢舉「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總幹事涂漢仁賄選案」,苗栗縣調站認其未提出具體物證無法立案及展開偵查作為,並要其設法取得訴外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常務監事徐坤榮陪同訴外人涂漢仁致送任一理事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錄音或事證,數日後,其獲悉訴外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理事鄧俊雄返還徐坤榮之妻5 萬元並要求簽立收據,其從鄧俊雄處取得收據之影本,提供苗栗縣調站,因而查獲該現金檢舉案。詎苗栗縣調站99年12月30日以苗肅字第0995901381
0 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檢舉98年苗栗縣頭屋鄉農會辦理總幹事遴聘常務監事涉嫌賄選案,經法務部核定與『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下稱檢舉要點)規定不合,不予核發獎金,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7 點規定:「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第12點規定:
「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法務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