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運民(化名,年籍詳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炎輝

盛玄林裕嘉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0 年7月5 日法訴字第1001700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98年間,向被告所屬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檢舉「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總幹事涂漢仁賄選案」,縣調站認其未提出具體物證無法立案及展開偵查作為,並要其設法取得訴外人即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下稱農會)常務監事徐坤榮陪同訴外人涂漢仁致送任一理事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錄音或事證;數日後其獲悉訴外人即農會理事鄧俊雄返還徐坤榮之妻5 萬元並要求簽立收據,其從鄧俊雄處取得收據之影本,提供縣調站,因而查獲該現金賄選案。詎因被告99年10月26日法檢字第0990807089號函(下稱被告99年10月26日函)否准發給原告檢舉獎金,並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下稱檢舉要點)第8 點委請調查局層轉縣調站,縣調站以99年12月30日以苗肅字第09959013810 號函(下稱縣調站99年12月30日函)覆原告略以:「台端檢舉98年苗栗縣頭屋鄉農會辦理總幹事遴聘常務監事涉嫌賄選案,經被告核定與『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不合,不予核發獎金,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檢舉要點第3 條明定「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查

獲』所列各類公職人員賄選……,每一檢舉案給予不同金額檢舉獎金」;其中「檢舉」與「查獲」間需存在何種因果關係,法無明文,原告認為宜採犯罪理論中行為與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之反面論述,原告本件檢舉與檢調查獲賄選事實,存在客觀歸責事由。是本件原告向縣調站檢舉農會常務監徐坤榮協助總幹事候聘人涂漢仁,向甫當選之理事鄧俊雄等人買票,係檢調機關事後查獲徐坤榮自承幫助總幹事候聘人賴慶湘買票之重要條件,且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指揮調查該賄選案是否係出於原告檢舉始發動、徐坤榮被起訴是否係因原告檢舉所產生之結果、除原告檢舉外有無其他檢舉人檢舉……等客觀情事判斷,是被告以不具有因果關係否准核發原告檢舉獎金,實於法未合。

㈡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徐坤榮在縣調站之自白,以徐坤榮自

承幫助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賴慶湘送5 萬元給理事鄧俊雄為由,以該署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農會法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以徐坤榮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選易字第1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惟由於賴慶湘早在苗栗縣政府資格審查時,即不符總幹事候聘人資格未進入候聘階段,徐坤榮上開所謂自白完全是為保護已獲遴聘總幹事的涂漢仁免除刑責之推託之詞。司法機關貴在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不應以經徐坤榮掩飾之結果推論原因結果關係,反倒否認原告提供鄧俊雄返還賄款之收據,縣調站才能發動調查,進而查獲徐坤榮賄選之主要事實。

㈢再者,相關刑案之偵查及審判均屬事後調查,有其侷限性

。擁有強大偵查能力的檢察官,都可能有調查事實未竟之情事發生,反觀未具任何權限的檢舉人,實難以苛責檢舉事實要百分之百準確。本件原告已設法取得徐坤榮替涂漢仁送錢收據,並使縣調站能據以發動調查,較諸一般檢舉案件已屬難得。相關刑案判決及偵查犯罪事實與檢舉事實未完全相符,暫且不論是否係因偵查及審判偏信徐坤榮自白所致,應無損於原告檢據提出檢舉,終使徐坤榮之賄選犯行受到法律制裁,已達檢舉查賄效果。考量被告頒定檢舉要點立法目的,被告宜從新審視原告檢舉徐坤榮替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賄選之事實,不應陷入徐坤榮究係為涂漢仁或賴慶湘賄選之泥沼,畢竟原告係申請核發徐坤榮賄選被追訴及判刑的客觀事實。

㈣被告稱受理檢舉賄選機關皆有實體審查權,似誤認檢舉受

理機關僅有檢舉人身分確認權及初步審核權,被告實際享有最終審查權及核撥檢舉獎金決定權,基於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被告自應負起否准核發檢舉獎金不利益責任,具有行政訴訟被告適格之法律地位。

㈤是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法務部99年10月26日法檢字第0990807089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檢舉獎金200 萬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檢舉要點規定,受理賄選檢舉機關遍及檢察、調查及司

法警察機關,考慮業務督導及經費編列之便利及一貫,檢舉獎金乃由被告編列預算支應。依檢舉要點第3 點之規定,發給檢舉賄選獎金之前提要件,乃係「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因此,受理機關應先判定檢舉人所提供之情資究係針對何人,並單純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情資,報請核發檢舉獎金之額度。另以,檢舉人亦須蒐集並提供具體賄選之事證,以使檢警調查緝機關能夠掌握精確之事證循線追查,其間需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若因檢警調機關之認真查辦而溯及其他候選人、候選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樁腳者,不應將檢警調機關之努力歸功於檢舉人,而使其獲得不當之額外獎勵。

㈡次依檢舉要點第7 點規定,受理機關於報請被告核發獎金

時,即應先依職權詳實審核有無符合發給獎金之規定,不符規定者,即得依職權函復或以適法方式通知檢舉人,無須再陳報被告審核。若經審酌應發給獎金者,再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本件係苗栗地檢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逐級審核,最後方送至被告審理。是以各受理檢舉賄選之機關,對於應否發給檢舉獎金,均有實體審查權限,此亦係與本件情節相同行政訴訟中原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為何不同之故,本件經被告函復調查局否准發給獎金,再層轉由縣調站函復原告不予核發獎金,應認原處分係由調查局作成,由是本件由被告受理訴願應無不合。

㈢繼依檢舉要點第5 點規定,各機關受理檢舉後,對於檢舉

人姓名、身分均應予保密,檢舉書、調查檢舉筆錄及相關檢舉資料,均應一併存置於檢舉賄選密封資料袋內密封,並由受理之檢舉機關妥善保管守密,不得隨案移送法院;被告僅於審核案件時,方予檢視檢舉人筆錄,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於審查前、審核中或審查後,並未有所紀錄或存檔保留。是以檢舉賄選案件,如被告審核發給獎金者,即函復原受理機關,被告之會計單位亦隨即撥款至原受理機關,該機關並於款項入帳後,依檢舉要點第8 點通知檢舉人具領。同樣,檢舉賄選案件,如經被告審核不應發給獎金者,由被告發文函復受理機關否准之緣由,由該機關函復或以適當方式通知檢舉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檢舉人有所接觸或聯繫,不應為原處分機關。

㈣再者,原告於98年7 月28日向縣調站提出檢舉,係以檢舉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涂漢仁涉嫌賄選,經農會常務監事徐坤榮之陪同,分別向頭屋鄉農會理事鄧俊雄等人賄選,每人分送前金5 萬元,後謝金額俟當選後再議,涂漢仁已於檢舉當日以5 票獲聘為總幹事等情;惟原告檢舉事項,並未經檢察官查獲有何犯行而提起公訴。核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雖將徐坤榮提起公訴,惟係就其為另一總幹事候聘人賴慶湘賄選之犯行所致,該部分即非屬原告檢舉之事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檢舉,核與檢舉要點第3 點規定不符,自無發給檢舉獎金之適用。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檢舉獎金申請書、被告所屬檢察司99年6 月11日法檢司字第0999025253號函、被告99年10月26日函、被告99年10月27日法檢字第0990807412號函、調查局99年11月3 日調廉肆字第09900512490 號函、縣調站99年11月9 日苗肅字第09959012490 號函、縣調站99年12月

1 日苗肅字第09959013020 號函、調查局99年12月8 日調廉肆字第09900567320 號函、調查局99年11月1 日調廉肆字第09900508380 號函、縣調站99年12月30日苗肅字第09959013

810 號函(原處分卷第10、12至20頁)、農會候用總幹事名單(本院卷第53頁)、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訴願卷第25至27、30至3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稽。而兩造就被告是否為原處分機關,進而就被告竟以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等情均有爭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何指,被告擔任訴願機關是否違反訴願法有關訴願管轄之規定,厥為本件爭執之前提,合先敘明。

五、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4 條第6 款、第7 款規定甚明;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護當事人權利,且不以當事人指摘為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為檢舉要點第2 點、第7 點、第8點前段及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

六、就兩造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本件檢舉獎金報請核發之流程,係縣調站於相關刑案判決

確定後,未待原告之請求,即依職權檢具相關刑案起訴書、判決及與檢舉有關之調查筆錄,填具賄選獎金申請書,呈調查局審核認符合核發要件後,再報請被告,被告於審核前送請苗栗地檢署、高檢署及最高檢察署表示意見,苗栗地檢署、高檢署及最高檢察署均認本件係符合核發要件並呈被告,惟被告行使其審查權後,始認本件與檢舉要點相關規定不符,因而以被告99年10月26日函轉調查局,復逐級下轉由縣調站以99年12月30日函回覆原告,此有相關刑案起訴書、判決書、徐坤榮前案資料、調查筆錄、調查局、苗栗地檢署、高檢署及最高檢察署相關公函、被告99年10月26日函、相關簽呈附卷可稽(訴願不可閱卷第23至46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究為何者,原告於訴願階段及本件起

訴時主張係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檢舉要點第7點前段規定,受理機關於報請被告核發獎金時,即應先依職權詳實審核有無符合發給獎金之規定,不符規定者,即得依職權函復或以適法方式通知檢舉人,無須再陳報被告審核;若經審酌應發給獎金者,再由所在地地檢署、高檢署、最高檢察署逐級審核,最後方送至被告審理,是各受理機關對於應否發給檢舉獎金均有實體審查權限;且依檢舉要點第5 點規定,受理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身分均應予保密,相關檢舉資料應一併存置於檢舉賄選密封資料袋內密封,並負妥善保管守密之責任,被告審核時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並未有所紀錄或存檔保留,是被告自非原處分機關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檢舉要點第7 點前段中「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

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是調查局或所屬縣調站就檢舉獎金是否核發自有審核之權限,惟上開條文既僅規定「審核」,則此項審核是否具備終局性權利性質之「最終實質核准權」,即生疑義。參諸本件被告所陳目前檢舉獎金之申請流程實務運作,本件調查局依權職審酌認應予發給時,尚須檢具相關檢舉資料文件後,送至被告審理,而被告於核准前送請苗栗地檢署、高檢署及最高檢察署表示意見,此觀諸苗栗地檢署99年7 月8 日苗檢哲紀字第0990400058號函說明欄第2項中載有「二、本件經查符合……」、高檢署99年7 月21日檢文洽字第0999011470號函說明欄載有「……符合……規定,應核發全部檢舉獎金……」、最高檢察署99年8 月3 日台平字第09900120947 號函說明欄第3 項載有「三、經核本件檢舉人符合……,擬准予發給檢舉人全部檢舉賄選獎金…………」等字句可知(訴願不可閱卷第29至32頁);被告係享有檢舉獎金發給與否之最終實質核准權,此可由調查局將申請書報請被告,直至被告審查時方以審體上之理由駁回本件申請可知。且由檢舉要點第7 條前段規定,調查局(所屬調查站)既係受理申請獎金並經審核後,始報請法務部撥付,自係以認定符合核發要件為前提,方為報請,則如在上級機關否准撥付之情況下,於日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復擔任被告之身分,豈非角色矛盾,亦有違訴訟兩造對立之本質。再者,如依被告此部分主張調查局享有最終實質核准權云云,則本件若經調查局審核同意核發後,其根本不需填具申請書報被告,而被告應僅係受調查局陳報核准公文之單位,應無否准申請之權力,由此可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實質上即係由被告予以否准之事實,及目前檢舉獎金之申請流程實務運作相悖,自無可採。

⒉依檢舉要點第12點規定,檢舉獎金係由被告於各年度編

列預算予以支應,準此,本件被告除享有前述檢舉獎金核發與否之最終實質核准權外,其尚係編列獎金預算及准許撥付之權力機關。相較於調查局既無最終實質核准權,亦無預算編列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本件之原處分機關。

⒊又依檢舉要點第8 點規定:「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

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可知,被告本於法定職權作成核定准許撥付檢舉獎金之處分後,係由受理機關即調查局(所屬調查站)通知檢舉人,惟受理機關僅係為其上級機關即被告執行通知檢舉人其申請檢舉獎金業經被告核准並得前來領取檢舉獎金之事,該上級機關即被告係原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但書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於接獲縣調站99年12月30日函後,於

100 年1 月14日即提起訴願,經核其於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欄已標明係被告,請求(聲明)欄亦係請求撤銷被告99年10月26日函,而非縣調站99年12月30日函。經被告自任訴願機關而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後,原告於100 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亦清楚標記以被告係對造當事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均無違誤。

⒋至於檢舉要點第5 點有關各機關受理檢舉後,對於檢舉

人姓名、身分均應予保密,檢舉書、調查檢舉筆錄及相關檢舉資料,均應一併存置於檢舉賄選密封資料袋內密封,並由受理之檢舉機關妥善保管守密,不得隨案移送法院;被告僅於審核案件時,方予檢視檢舉人筆錄,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於審查前、審核中或審查後,並未有所紀錄或存檔保留之規定,僅係規範受理檢舉獎金之相關機關就檢舉當事人之年籍應負保密義務,及受理機關負當事人年籍資料最終之保管義務,是被告據此規定,主張其自始至終均未與檢舉人有所接觸或聯繫,不應為原處分機關等情,自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檢舉要點第7 點前段規定,給與檢舉獎金最終實質核准權之享有者應係被告,調查局既依此規定報請被告撥付之行為,而其間苗栗地檢署、高檢署、最高檢察署表示意見後亦認本件符合核發要件,最終係由被告予以否准,則被告自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原處分則為被告99年10月26日函。是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合於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有關訴願管轄之規定,本無違誤。

惟被告竟以縣調站以99年12月30日函為原處分,其上級機關調查局為原處分機關,而將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訴願,移送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自非合法;而被告訴願會嗣於

100 年7 月5 日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係屬管轄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有管轄權之行政院另為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被告99年10月26日函部分,應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