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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靜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何岳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以原告標得行政院新聞局等機關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之民國93年9 月16日至95年9 月30日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

9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80041465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03,712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6877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後,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覈實計算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經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標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區域職業訓練運籌暨品質管控業務工作事項勞務無給計畫」等採購案,履約期間內95 年1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12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90067689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458,304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考量「原告所處派遣業之特性」、以及「原告就標得政府採購案前已派遣他公司之員工,無調整與變動權」等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且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亦認,被告將原告履行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之人力資源再予計入其國內員工總數,不符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且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重為處分仍未依該訴願決定書意旨,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比例原則,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就原告95年1 至9 月應繳納之代金顯然計算有誤:

1、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意旨,如僱用原住民人數非不足,或當月雇用人數超過標準,應不該當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而無須處以代金。且計算足額聘僱與否,應該以月為計算方式,即以月底之實際雇用人數不低於月初預訂之應雇用人數為標準,是以月底雇用人數如足夠就不應追繳代金。

2、原告就95年1 至9 月應繳納之代金主張如下:

(1)95年1 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22人,全月應僱用原住民682 日,實際僱用1,151 日,超額僱用469 人/日,95年1 月應繳納代金金額為0 元。

(2)95年2 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22人,全月應僱用原住民616 日,實際僱用1,116 日,超額僱用500 人/日,95年2 月應繳納代金金額為0 元。

(3)95年3 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23人,全月應僱用原住民713 日,實際僱用1,325 日,超額僱用612 人/日,95年3 月應繳納代金金額為0 元。95年3 月31日退保

1 人,當月最後1 日退保,當日實際僱用人數不減,但次月已僱用人數減1 人。

(4)95年4 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24人,全月應僱用原住民720 日,實際僱用1,239 日,超額僱用519 人/日,95年4 月應繳納代金金額為0 元。

(5)95年5 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25人,全月應僱用原住民775 日,實際僱用987 日,尚不足16日,95年5月應繳納代金金額為8,448 元(528 元×16日=8,448 元)。超額僱用228 日不被被告納入全月計算(超額僱用多少人均不計),顯對原告不公。

(6)95年6 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8 人,全月應僱用原住民240 日,實際僱用708 日,超額僱用468 人/日,95年6 月應繳納代金金額為0 元。

(7)95年7 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8 人,全月應僱用原住民248 日,實際僱用651 日,當月無原住民加退保,超額僱用403 人/日,95年7 月應繳納代金金額為0 元。

(8)95年8 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8 人,全月應僱用原住民248 日,實際僱用613 日,超額僱用365 人/日,95年8 月應繳納代金金額為0 元。

(9)95年9 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7 人,全月應僱用原住民210 日,實際僱用579 日,超額僱用369 人/日,95年9 月應繳納代金金額為0 元。

3、原告與被告認知之差異在於,原告係以月為基準,計算有無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之狀況。而被告係以逐日計算之方式,如依被告計算方式,會造成原告在當月雖已僱用足額原住民、甚至已超額僱用原住民時,仍遭被告處以代金之不合理之現象,且此一計算方式亦係佔人民便宜,即被告無視原告超額僱用原住民,但當原告因作業時間因素較晚僱用原住民時,被告即錙銖必較處以代金,顯不合理。

(三)相較於被告98年9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80041465號處分書,被告95年1 、6 、7 、8 、9 月對原告所課徵之原住民就業代金顯係為更不利益之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縱認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然被告98年9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80041465號處分書附件1 既認:「原告95年1 月應繳代金金額為30,096元」、「95年6 月應繳代金金額為2,11

2 元」、「95年7 月應繳代金金額為0 元」、「95年8 月應繳代金金額為20,064元」、「95年9 月應繳代金金額為5,808 元」,故原處分認原告「95年1 月應繳代金金額為34,320元」、「95年6 月應繳代金金額為24,816元」、「95年7 月應繳代金金額為63,360元」、「95年8 月應繳代金金額為83,424元」、「95年9 月應繳代金金額74,448元」,顯係較被告98年9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80041465號處分書為不利於原告之變更。

2、原處分係由95年各月份應對原告課徵之代金組成,故95年各月份應對原告課徵之代金既均得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撤銷被告98年9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80041465號處分書後,就95年1 、6、7 、8 、9 月應對原告課徵之代金為不利於原告之變更,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均應予撤銷。

3、原處分雖係因本院99年訴字第1225號判決將前處分撤銷,而被告重新作成的行政處分,惟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行政爭訟制度成為一不利於依法尋求救濟人民之「陷阱」,故受理訴願機關將前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時,原處分機關重為之處分即不能更不利於人民,舉輕以明重,前處分如遭行政法院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時,原處分機關重為之處分亦不能更不利於人民,故本件被告徒以其未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形式上文義,即謂其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實無理由。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關於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係依法計算,原告援引他案訴願決定主張本案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理由:

1、原處分係課處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履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之代金,查原告所援引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係針對被告課處原告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履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之代金,而作成96年1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行政處分,其雖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個案見解並不拘束本案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是以,原告以他案訴願決定指摘本案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自無理由。

2、關於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以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原告雖主張派遣業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不應將履行政府標案所需僱用之派遣人力計入原告實際員工總人數。惟政府採購法第

8 條、第98條所稱廠商,並未以產業別作區分,且依上開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依法係以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非僅計得標廠商實際執行政府採購案之員工人數。是以,不論原告係為一般公司企業僱用員工或因承接政府標案而僱用人力,凡受原告僱用而由原告辦理勞保者,皆為原告之國內員工,並不因各標案實際人力需求而改變其計算基準。

(二)被告依法核算代金並無違誤:本件關於原告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履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代金,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8條之規定計算,即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然因僱用人數每隨加退保人數之異動而有不同,故如僱用未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算,被告依法核算之代金,有本案應繳代金清單可參,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如每月底實際僱用人不低於月初預訂應僱用人數,就不應處以代金,惟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使廠商廣為進用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以利其等之就業,在僱用人數不足時,才課予代金,如依原告主張,法規範之保障目的難以達成。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並進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本案原告並未因信賴98年9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8004165 號處分,進而有繳納代金等處置其財產之行為,且該處分迄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且查,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3、至於訴願法第81條係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則係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不得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誤解法規範文義,並據以主張被告為不利益之變更,顯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12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90067689號處分書、行政院100 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034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未考量原告事業性質而為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就原告95年1 月至9 月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有誤,且相較於被告前處分98年9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80041465號處分,被告95年

1 、6 、7 、8 、9 月對原告所追繳之原住民就業代金顯係為更不利益之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處分將原告為履行政府採購契約而派遣之人力,計入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就原告95年1 月至9 月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10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為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移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自98年7 月11日施行)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94年、95年間,標得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諫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行政院新聞局、教育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等13件政府採購案,有標案明細表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前開政府採購案95年1 月至9 月履約期間,其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已逾100 人,且未於履約期間依前開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提供之95年1 月至9 月勞保總人數表、勞保原住民名單(由被告提供原住民人口名單予勞保局比對加退保之資料)可憑,是被告認定原告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然未依法足額僱用原住民,而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458,30

4 元,洵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派遣業係以人力之提供為業務,派遣人力係由需求廠商管理運用,將之計入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而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係本諸憲法增修條文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而立法實現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且該規定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規模大小、履約期間等為考量事項,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特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應屬具有合理關聯,且屬符合目的性原則,而無違比例原則。

2、且查,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6、608 號解釋意旨參照)。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時,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規模、履約期間為考量依據,訂定僱用原住民比例及代金繳納方式,此項規定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故凡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應無違反平等原則。

3、原告雖主張派遣業之性質特殊,係以人力之提供為業務,不應與一般行業同視云云,惟查,原告從事之派遣業,係以提供其他事業所需人力而獲得報酬,此與事業僱用勞工為提供勞務獲取利益,並無不同,雖招標機關因與得標廠商締結人力派遣契約,而可取得派遣人力之管理監督權限,然派遣員工之工作條件及待遇給予,悉依其等與得標廠商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並不因政府採購契約而成為招標機關所屬員工,故原告主張應將派遣員工排除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難認有據,是其執此認原處分未考量派遣業之性質而課予代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代金計算有誤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據為核算之基礎資料,即95年1 月至95年9 月之勞保總人數(被告答辯卷第163 頁)、勞保原住民名單(本院卷第132-136 頁)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基礎資料並不爭執,惟主張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範意旨,是否足額僱用原住民,應以月初僱用之人數計算,被告逐日計算是否僱用足額原住民,顯非合理云云,惟查:

1、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標廠商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存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而契約期間之長短與起訖期間本因案而異,前開規定並未排除不足1月之履約期間,得無需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是被告於計算本件代金時,以履約期間逐日計算是否足額僱用原住民,洵非無據。

2、再按,「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已修正移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自98年7 月11日施行),依前開規定綜合以觀,就每月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雖有一致性之規定,然如僱用人數不足,或如當月1 日原投保人數因退保變動,而有僱用不足1 月之情形,則前開政府採購法就不足1 月者之代金計算方式亦均已明訂,故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代金之計算並非僅以每月1 日之投保人數計算差額人數即可,尚及於未足月僱用者,是原告主張被告逐日計算有違規範意旨,應有誤解。

3、且查,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制度設計,乃係藉由與政府採購者中,較具經濟規模者,事先斟酌可否配合法律有關原住民族保障措施後,使政府機關藉政府採購行為,同時增加原住民族就業機會或推行其它保障措施。有關原住民族之存續或保障,工作權實為根本,代金僅係輔助措施,是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就某段履約期間超額僱用原住民,並無得以扣抵未足額僱用期間之相關規定,此乃因法規範目的在於鼓勵企業長期持續僱用原住民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逐日計算差額人數及代金並非合理云云,亦難憑採。

(五)本件原告應繳納之代金,經計算如下:

1、95年1月:⑴國內員工總人數:2242人。

⑵應僱用原住民人數:22人。

⑶當月僱用原住民加退保人數:

①足月僱用之原住民:18人。

②1-4日在保人數19人:差額3人。

③5-8日在保人數18人:差額4人。

④9日在保人數19人:差額3人。

⑤10-15日在保人數20人:差額2人。

⑥16-24 日在保人數21人:差額1 人。

⑦25-31 日在保人數20人:差額2 人。

⑷代金計算:

①當月足月未僱用原住民人數:1 人,15840x1=15840 。

②1-4 日在保人數19人:差額3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2 人(3-1),代金:528x2 人x4日=4224 。

③5-8 日在保人數18人:差額4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3 人(4-1),代金:528x3 人x4日=6336 。

④9 日在保人數19人:差額3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2 人(3-1),代金:528x2 人x1日=1056 。

⑤10-15 日在保人數20人:差額2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1人(2-1),代金:528x1 人x6日=3168。

⑥16-24 日在保人數21人:差額1 人,已計入前①。

⑦25-31 日在保人數20人:差額2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1人,代金:528x1人x7日=3696。

⑸95年1 月代金金額合計:15840+4224+6336+1056+3168+3696=34320 。

2、95年2 月:⑴國內員工總人數:2272人。

⑵應僱用原住民人數:22人。

⑶當月僱用原住民加退保人數:

①足月僱用之原住民:20人。

②1-5日在保人數20人:差額2人。

③6-9日在保人數21人:差額1人。

④10日在保人數23人:差額0人。

⑤11-14日在保人數22人:差額0人。

⑥15-19日在保人數23人:差額0人。

⑦20-23日在保人數24人:差額0人。

⑧24-26日在保人數26人:差額0人。

⑨27-30日在保人數28人:差額0人。

⑷代金計算:

①當月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0人。

②1-5日在保人數20人:差額2人,代金528x2x5日=5280。

③6-9日在保人數21人:差額1人,代金528x1x4日=2112。

④10日在保人數23人:差額0人。

⑤11-14日在保人數22人:差額0人。

⑥15-19日在保人數23人:差額0人。

⑦20-23日在保人數24人:差額0人。

⑧24-26日在保人數26人:差額0人。

⑨27-30日在保人數28人:差額0人。

⑸95年2 月代金金額合計:5280+2112=7392。

3、95年3月:⑴國內員工總人數:2358人。

⑵應僱用原住民人數:23人。

⑶足月僱用之原住民:24人,差額0人,無須繳納代金。

4、95年4月:⑴國內員工總人數:2492人。

⑵應僱用原住民人數:24人。

⑶當月僱用原住民加退保人數:

①足月僱用之原住民:22人。

②1-3日在保人數26人:差額0人。

③4日在保人數25人:差額0 人。

④5日在保人數24人:差額0人。

⑤6-11日在保人數25人:差額0 人。

⑥12日在保人數24人:差額0 人。

⑦13-17 日在保人數25人:差額0 人。

⑧18-25 日在保人數24人:差額0 人。

⑨26日在保人數23人:差額1 人。

⑩27-30 日在保人數22人:差額2 人。

⑷代金計算:

①當月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0名。

②1-3日在保人數26人:差額0人。

③4日在保人數25人:差額0 人。

④5日在保人數24人:差額0人。

⑤6-11日在保人數25人:差額0 人。

⑥12日在保人數24人:差額0 人。

⑦13-17 日在保人數25人:差額0 人。

⑧18-25 日在保人數24人:差額0 人。

⑨26日在保人數23人:差額1 人,代金528x1x1日=528。

⑩27-30 日在保人數22人:差額2 人,代金528x2x4 日=4

224 。⑸95年4 月代金金額合計:528+4224=4752。

5、95年5月:⑴國內員工總人數:2570人。

⑵應僱用原住民人數:25人。

⑶當月僱用原住民加退保人數:

①足月僱用之原住民:7人。

②1日在保人數22人:差額3人。

③2-10日在保人數23人:差額2 人。

④11-14 日在保人數24人:差額1 人。

⑤15日在保人數23人:差額2 人。

⑥16-31 日在保人數7 人:差額18人。

⑷代金計算:

①當月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1 人,代金15840x1=15840。

②1 日在保人數22人:差額3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2 人(3-1 ),代金528x2x1日=1056。

③2-10日在保人數23人:差額2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1 人(2-1),代金528x1x9日=4752。

④11-14 日在保人數24人:差額1 人,已計入前①。

⑤15日在保人數23人:差額2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1 人(2-1),代金528x1x1日=528。

⑥16-31 日在保人數7 人:差額18人,未足月僱用人數17人(18-1),代金528x17x16日=143616。

⑸95年5 月代金金額合計:15840+1056+4752+528+143616=165792。

6、95年6月:⑴國內員工總人數:873人。

⑵應僱用原住民人數:8人。

⑶當月僱用原住民加退保人數:

①足月僱用之原住民:4人。

②1-4日在保人數8人:差額0人。

③5-9日在保人數9人:差額0人。

④10-14日在保人數8人:差額0 人。

⑤15-19 日在保人數6 人:差額2 人⑥20-26 日在保人數5 人:差額3 人。

⑦27-30 日在保人數4 人:差額4 人。

⑷代金計算:

①當月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0人。

②1-4日在保人數8人:差額0人。

③5-9日在保人數9人:差額0 人。

④10-14日在保人數8人:差額0 人。

⑤15-19 日在保人數6 人:差額2 人,代金528x2x5 日=5280 。

⑥20-26 日在保人數5 人:差額3 人,代金528x3x7 日=11088 。

⑦27-30 日在保人數4 人:差額4 人,代金528x4x4 日=8448 。

⑸95年6 月代金金額合計:5280+11088+8448=24816。

7、95年7月:⑴國內員工總人數:845人。

⑵應僱用原住民人數:8人。

⑶當月僱用原住民加退保人數:

①足月僱用之原住民:4人。

②1-31日在保人數4 人:差額4 人。

⑷代金計算:

①當月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4人,代金15840x4=63360。

②1-31日在保人數4 人:差額4 人,已計入前①。

⑸95年7月代金金額合計:63360。

8、95年8月:⑴國內員工總人數:831人。

⑵應僱用原住民人數:8人。

⑶當月僱用原住民加退保人數:

①足月僱用之原住民:2人。

②1-10日在保人數4 人:差額4 人。

③11-14 日在保人數3 人:差額5 人。

④15-31 日在保人數2 人:差額6 人。

⑷代金計算:

①當月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4人,代金15840x4=63360。

②1-10日在保人數4 人:差額4 人,已計入前①。

③11-14 日在保人數3 人:差額5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1

人(5-4),代金528x1x4日=2112。④15-31 日在保人數2 人:差額6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2人(6-4),代金528x2x17日=17952。

⑸95年8月代金金額合計:63360+2112+17952=83424。

9、95年9月:⑴國內員工總人數:781人。

⑵應僱用原住民人數:7人。

⑶當月僱用原住民加退保人數:

①足月僱用之原住民:2人。

②1-11日在保人數2人:差額5人。

③12-17日在保人數3人:差額4人。

④18日在保人數4人:差額3人。

⑤19日在保人數3人:差額4 人。

⑥20-30 日在保人數2 人:差額5 人。

⑷代金計算:

①當月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3人,代金15840x3=47520。

②1-11日在保人數2 人:差額5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2 人(5-3),代金528x2x11日=11616。

③12-17 日在保人數3 人:差額4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1人(4-3),代金528x1x6日=3168。

④18日在保人數4 人:差額3 人,已計入前①。

⑤19日在保人數3 人:差額4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1 人(4-3), 代金528x1x1日=528。

⑥20-30 日在保人數2 人:差額5 人,未足月僱用人數2人(5-3),代金528x2x11日=11616。

⑸95年9 月代金金額合計:47520+11616+3168+528+11616=74448。

10、總計原告繳納95年1月至9月之代金總額為458,304 元。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

1、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訴願法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訴願反而遭受較原處分更為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訴願之權利。該規定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定時,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或處分而言。

2、經查,本件被告第1 次503,712 元原住民就業代金處分,並未為訴願機關撤銷,而係經本院認有違法而撤銷等情,有99年5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877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書附於訴願卷可參,是本件乃係因法院撤銷而重為處分,故並非受訴願機關撤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是與訴願法有關訴願不利益禁止原則已屬不同。原告雖又主張前後2 次處分中之各期金額互有消長,且各月代金均可單獨作成處分云云,惟被告係以單一行政處分追繳95年1 月至9 月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全部金額,原告亦係就此單一處分而為救濟,被告於本院撤銷前處分後,參酌原告公司原住民加退保資料及取得原住民身分資料,重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且原處分金額亦已低於第1 次處分金額,並無逾原告不服之整體金額範圍,原告指摘違法,尚非有據。

3、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在具體之行政法法律關係中,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如其信賴值得保護,該行政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即不得廢棄而言。本件乃為第1 次代金處分因違法撤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衡諸第1 次代金處分,乃屬不利益處分,無由使原告因信賴而為財產之處分,是以被告重為適法處分,並無影響原告既得權益。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為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因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而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代金458,

304 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