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陳吉雄
陳裕忠陳裕源顏綉晟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1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吉雄、陳裕源、陳裕忠3 人原為鴻松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松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顏綉晟則為鴻松公司股東。被告以鴻松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9 日屆滿,遂以100 年2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1660250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鴻松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原董事、監察人自100 年4 月20日起當然解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7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369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陳吉雄、陳裕忠、陳裕源訴願逾期,原告顏綉晟因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鴻松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爰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鴻松公司於65年間由陳春男(已歿)、陳吉雄、陳秋吉(已歿)、陳福炎兄弟4 人各出資4 分之1 共同創立,後因個人因素,陳秋吉出售股份予陳春男、陳福炎出售股份予陳吉雄,遂由陳春男、陳吉雄各占50% 股權並登記在雙方親屬名下,當時協議由陳吉雄出任董事長,為無給職。嗣雙方協議各自經營,互不干涉,將廠房隔為2 間使用,此情維持16年之久,迨陳春男過世,其繼承人亦繼續使用廠房長達12年之久,並無任何異議,且鴻松公司已於94年12月2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董事與監察人早於92年1 月9 日任職即已屆滿,亦未見主管機關來函,迄100 年共有土地出售後,陳春男之繼承人始委託律師向主管機關舉報鴻松公司未依規定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主管機關未詳加暸解原因即命鴻松公司應於10
0 年4 月19日前完成改選,自有未盡調查之違法,況陳吉雄已於100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會,最後係因彼方鬧場導致流會而無法完成改選,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董監改選一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查知鴻松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2年1 月9 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限期該公司於100 年
4 月19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100 年4 月20日起當然解任,依法並無不合,且已考量鴻松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而給予較公司法第172 條所訂股東會召集通知期間更寬鬆之2 個月改選期間。又原告陳吉雄、陳裕源受鴻松公司股東會委任為董事、陳裕忠為監察人,原告對於自身之委任期間業於92年1 月9 日屆滿本應知悉,不迨主管機關通知即於任期屆滿前召集股東會改選,以盡管理人之義務,況被告於接獲舉發或自行查知董監事任期屆滿情事,皆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7 條規定處理,並無不同。原告雖於100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雙方意見不合導致流會,而無法順利改選,惟公司業務運作如有停頓之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設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機制,原董事及監察人尚無從因此而得繼續延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顏綉晟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者,並不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受處分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認行政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揭示「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之意旨,乃係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即該第三人須因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始能以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資格就他人所受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若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又非處分之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若無從依其主張之事實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 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顏綉晟為鴻松公司股東,並非該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此觀鴻松公司變更登記表(訴願卷第9 頁)以及該公司100 年4 月15日股東會簽到表(本院卷第16頁)之記載即明。又依原處分所載,其處分之相對人為鴻松公司,而非原告顏綉晟,是原告顏綉晟既非處分之相對人,又非鴻松公司原董事或監察人,則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鴻松公司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辦法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否則原董事、監察人自100 年4 月20日起當然解任,對於原告顏綉晟之股東權利並無影響,自難認原告顏綉晟將因原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訴願決定以原告顏綉晟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顏綉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陳吉雄、陳裕源、陳裕忠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訴願人不符第18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8條、第77條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從而,原告所提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或不符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查原告陳吉雄、陳裕源原為鴻松公司董事,原告陳裕忠原
為鴻松公司監察人,有鴻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訴願卷第9 頁)。又原處分之相對人雖為鴻松公司,惟原告陳吉雄、陳裕源、陳裕忠為原處分之副本抄送對象,而原處分已於100 年2 月22日送達原告陳吉雄、陳裕忠、陳裕源3 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另參以原告陳吉雄等人於訴願程序提具之訴願書內自陳董事長陳吉雄已遵照原處分意旨,於10
0 年4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檢附鴻松公司2011年第
1 次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及100 年4 月15日股東會簽到表影本為證(訴願卷第5~8 頁),益徵原告陳吉雄、陳裕忠、陳裕源至遲於100 年4 月15日前業已知悉原處分。
原告陳吉雄、陳裕忠、陳裕源3 人住居所均在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日,核計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3日起算,至100 年3 月28日屆滿,縱自100 年4 月16日起算,亦於100 年5 月19日屆滿。原告陳吉雄、陳裕忠、陳裕源遲至100 年5 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戳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
⒊雖原告等辯稱曾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訴願程序,承辦人員
告知縱提起訴願亦將被駁回而要渠等放棄訴願,渠等因不欲放棄,故遲至100 年5 月20日始提起訴願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稱,已為被告否認,且原處分說明載有如對該處分不服,應於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陳轉行政院提起訴願等語,已為明白之教示,原告自無不知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理,原告猶執前詞置辯,洵不足採。訴願決定以原告陳吉雄、陳裕源、陳裕忠3 人訴願逾期,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陳吉雄、陳裕源、陳裕忠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顏綉晟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顏綉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非適格之當事人,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陳吉雄、陳裕源、陳裕忠3 人為鴻松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渠等權益將因原處分而受侵害,為利害關係人第三人,倘不服原處分,固得對之提起訴願,然渠等所提訴願逾期,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續提本件撤銷訴訟,難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不另為裁定,併以此判決予以駁回。至本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無再予審究必要,故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