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寶玉
(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6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弘盛
謝宜珍許上元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號「台北都會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社區之住戶,其分別於98年11月19日、99年1月20日、99年6月18日、99年11月16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公文交換收文章)、100年1月4日(被告總收文戳)、100年1月26日(被告總收文收件章日戳)、100年1月31日(被告總收文戳)、100年2月14日(被告總收文戳)及100年3月6日,向被告(改制前名稱為臺北縣政府)陳情,略以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爭管委會)未依法提供住戶影印閱覽、未履行公告義務及第15、16屆管委會改選後未辦理移交等項,要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系爭管委會予以處罰。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於99年5月5日至系爭大樓會勘後,於99年5月25日以北工使字第0990485648號函(以下簡稱工務局99年5月25日函)請系爭管委會於99年6月10日前依法辦理。
㈡迨99年6月14日,工務局復接獲原告電話陳情,遂於99年7月
8日至系爭大樓勘驗現場。然因被告遲未依法裁罰,原告遂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由,於99年8月5日(內政部總收文條戳)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工務局於99年8月25日以北工使字第0990808019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工務局99年8月25日函),以系爭管委會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提供財務報表予住戶閱覽或影印一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對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李啟天處新台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令其於99年8月31日前履行職務,屆期仍未履行者,將依規定連續處罰。
㈢訴願決定乃以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性質並非人民依法
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未於法定期間結案,自屬違法應予撤銷:按「訴願
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為訴願法第85條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8月4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於同年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於同年月20日及函知被告應於文到20天內(即99年9月10日前)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惟訴願決定機關於被告逾56天後,始於99年11月5日再次函示略以「惟迄今已逾時多日仍未照辦請貴府於文到7日內辦理,俾憑審議。說明:一、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為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並予指明。二、副本抄送台北縣長辦公室(請督促貴屬注意公文辦理時效)。』」,本件最遲應於99年11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卻遲至99年11月23日始作成,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之訴訟權受憲法所保障,非訴願決定機關得予剝奪:
⒈按「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20條所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所規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申請
,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48條及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被告自有依法裁罰上開人員之法定義務;另不論原告為「申請人」、「向被告陳情之人」,抑或「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均屬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之當事人,且原告之訴訟權亦受憲法第16條保障,具當事人適格無疑,惟訴願決定遽以原告無法律上請求權加以駁回,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既為當事人,即便於陳情事件,亦得對實體決定或處理結果聲明不服,訴願決定逕以陳情、檢舉或申請,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除違反訴願法第2條規定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定有違。
⒋復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並無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適用,訴願決定遽予不受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⒌再者,觀諸憲法第16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等
規定,並無規定條文中之「人民」不包括陳情人、檢舉人或申請人,亦無規定限於「行政處分」始能提起訴願。且訴願法第18條亦規定自然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屬該法所規定之訴願主體,並無規定限於受行政處分之人,方可提起訴願。是以,訴願決定認限於行政處分始能提起訴願,殊有可議。
⒍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恣意剝奪原告之訴願及訴訟權,即有不
適用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民法第73條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20條及第174條規定、訴願法第2條、第18條、第77條第8款及第85條規定之違誤。
㈢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自98年11月18日起即多次申請,被告雖悉知系爭管委會存在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告及移交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會議記錄,及拒絕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未依法保管規約會計憑證等,並違反同條例第36條第9款「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佣、監督。」之規定,卻拒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裁罰,放任系爭管委會聯合保全公司總幹事及守衛損害住戶權益,原告依法提起訴願,竟遭訴願決定以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以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予以駁回,惟上開審議規則及鈞院裁定,均非法律明文規定,且對本件無羈束力,是本件自屬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救濟範圍,而無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大樓第15屆管委會自98年6月至99年2月帳冊報表,及第16屆管委會6月至99年7月之會議記錄,迄今仍未公告及移交,第16屆管委會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被告並於99年7月8日親至系爭大樓現勘證實上情,此有99年9月7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表足憑,惟被告迄未裁罰,足證被告不作為已造成原告權益損害。又系爭管委會因帳務不公告透明,憑信性堪疑,迄今第15、16屆管委會改選後亦未辦理移交,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始收到系爭管委會(99)北都會字第122201函(以下簡稱系爭管委會99年12月27日函),略以「1.第15屆98年6月至2月每月管委會會議記錄—查無資料。2.第15屆每月公告之收支報表及所有收支憑證(管理費收據、銀行存摺)—僅有銀行存摺資料。3.第15至16屆財務報表交接公告版—查無資料。4.第15屆保全公司合約書及其他廠商合約書、估價單、保養合約記錄」等語,足證系爭管委會,確有違反公告及移交義務,違法運作情況至明,已造成原告財產上莫大損害,被告應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始屬正當。
㈤復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第3、4款所定。查本件原告自98年9月起(即第15屆跨越第16屆管委會),至今已多次提出申請,惟系爭管委會仍遲未交出歷屆雇傭保全合約、廠商保養合約、收支帳目傳票、帳冊等會計憑證,經被告自99年2月起多次函請補正,仍未提出,業經被告裁罰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因其未提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99年8月25日函足參,惟裁罰金額僅1千元,復未連續處罰至補正,使系爭管委會無所忌憚,不收效果,益證被告之不作為,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㈥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4款規定,可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準此,系爭管委會未善盡保管義務,致無法提出予原告影印閱覽,此部分雖經裁罰第16屆管委會主委1千元,惟並未連續裁罰,更未裁罰第15屆主委及其他相關之管理委員,對渠等未善盡保管義務一節,亦未裁罰,導致渠等遮掩帳務事證,不法報銷費用,造成原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甚明。
㈦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43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第10款、第43條第1款、第48條第4款及第51條第1項所定。查系爭管委會雇用之總幹事及守衛,對住戶有有恐嚇辱罵、散播不實資訊、帳務不清,甚至掏空資金情事,致使住戶常受莫名恐懼,有物證及人證可查,系爭管委會聯合保全公司為其違法運作護航,再推說侵占掏空者為總幹事或守衛,且系爭管委會僱用保全公司均未經比價及競標程序,並超乎一般市價,並一再更換保全公司及總幹事,其中尚有1個月無總幹事,已嚴重製造大樓紛亂。次查99年2月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員至系爭大樓會勘,總幹事、主委與管理委員等均避不見面,僅原告至大廳接受調查,惟被告所屬工務局事後並未對之裁罰,並廢止保全執照。又99年12月17日被告承辦人員再至系爭大樓會勘,亦目睹訴外人即守衛王芬平侮辱原告,及聽到第16屆主委及財委親口告知第15屆管委會未移交及公告,並以帳冊憑證及文件資料均已不見回應之,足見系爭管委會未盡保管義務甚明,且未提供閱覽影印,惟被告至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裁罰系爭管委會,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然訴願決定竟率爾認定被告所屬工務局雖逾2個月始處系爭管委會主委罰鍰,惟尚難謂即有損害原告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駁回,實與事實不符。
㈧另被告於99年2月10日即至系爭大樓會勘,於公告欄上既未
看到有任何財務報表及會議記錄之公告,依法即應於99年3月1日予以裁罰。且被告復無法提出不予裁罰之文書證據,如98年6月至99年2月第15屆管委會每月應公告之財務報表或照片,保全及各廠商合約書、估價單、會記憑證帳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每月管委會會議記錄、自99年2月起第16屆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兩屆公告移交之資料等,用以證明本件並無原告所舉之違規事實;況被告迄今未遵諭提出調查之流程表,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㈨末按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系爭管委會既已觸犯背信、侵占及利用職務詐欺等犯罪,被告應主動告發,並將相關人員移送法辦,被告未主動告發,已屬違法,訴願決定竟以原告無法律上權利加以駁回,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㈩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即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稽。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足參。查被告不當迴護包庇,未依法裁處系爭管委會第15屆及第16屆委員,致渠等無惡不作,危及原告性命安全;又被告於本件繫屬中,更以報復意圖,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原告參選及當選事實,阻礙原告當選主任委員,復教唆系爭管委會第15屆及第16屆委員成立第17屆無效管委會,製造紛爭,誣譭原告,業已提起訴願及刻由民事訴訟審理中;且被告任令該無效管委會以每月超乎一般大樓30萬以上之支出,造成原告及所有住戶之財產損害,,並每月作出違法決議,張貼公告,毀謗原告,及於100年3月份決議:「(16-2)住戶張女士如未在期限內提出說明,將針對張女士等9位提出刑事附加民事訴訟,賠償本社區各住戶每戶賠償金額:10萬元。」,此求償鉅額無疑荒謬誇張。是被告所為,已侵及原告身分及人格法益,損及原告名譽、自由、信用、隱私,且情節重大,依上揭法令,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有附言者,原告曾任多棟大樓主委、主委代表人及財務委員等10餘年,備受鄰居倚重信任,亦為多家上市上櫃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素有誠信正直形象,竟遭被告污衊,名譽受損顯非區區200萬元足以彌補。
綜上,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自99年3 月1 日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裁罰系爭大樓管委會第15屆主委林玉秀、副主委楊增益、財委李素惠、監委林德彰,及第16屆主委李啟天、副主委顏志惠、財委陳國榮、監委許進財、其他委員林德彰、林敏秀,各4萬至20萬元罰鍰,並連續裁罰,直至補正為止;並廢止宏陽保全公司執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暨刑法背信罪,將上開人員移送檢調機關;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第48條第3款及第49條第7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9日、99年1月20日、6月18日分別向被
告陳情該社區管委會違法、未依法公告管委會會議記錄、財務報表、保全公司僱用未依法公告及未提供影印閱覽等情事。經查被告為維護社區之和諧及有效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輔導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正常運作,以增進管理之機能,提升管理品質並增強社區民眾之福祉,分別於99年2月3日以北工使字第0990080237號函(以下簡稱工務局99年2月3日函)及於99年4月29日以北工使字第0990373560號函(以下簡稱工務局99年4月29日函),訂於99年2月10日及99年5月5日至現場了解實際狀況,因系爭大樓第15屆、第16屆管委會未移交、不提供財務報表予住戶閱覽,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9年5月25日函,請系爭管委會於99年6月10日前依法辦理,並覆知被告在案;惟經原告電話陳情表示,並經被告於99年7月8日現場查察,系爭管委會仍未於期限內改善,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被告所屬工務局即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以99年8月25日函處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1千元罰鍰,並請於99年8月31日前履行職務在案。
㈢有關系爭管委會於99年1月27日改選後未依規定辦理交接之
情事,查系爭管委會已於99年6月28日以(99)北都會字第010號函(以下簡稱系爭管委會99年6月28日函)覆知被告,管委會已於99年6月9日及10日完成社區財產清點、財務及行政文書等資料移交在案;另原告稱系爭管委會拒絕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之情事,系爭管委會以99年6月28日函,覆知被告:「住戶張寶玉小姐於99年3月至管理中心口頭調閱資料,現場已影印相關資料交付住戶並告知若住戶需要調閱時需請提出書面申請,然本次申請之後並無住戶再行提出調閱資料之申請。」,復經原告再次陳情,被告亦再次現場查察,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請系爭管委會限期改善及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怠慢推拖、遲未對管委會相關人員裁罰之情事,惟原告一再以電話、書面及電子陳情方式,誣陷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已耗費龐大之行政資源,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㈣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
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性質並非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案件,乃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被告所屬工務局遲至99年8月25日始裁處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罰鍰,雖逾2個月,亦難謂即有損害訴願人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
㈤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尚無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系爭陳情或請求案件,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
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再按所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先予說明。
㈡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第48條第3款及第4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以其係系爭大樓社區之住戶,前分別於98年11月19
日、99年1月20日、99年6月18日、99年11月16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公文交換收文章)、100年1月4日(被告總收文戳)、100年1月26日(被告總收文收件章日戳)、100年1月31日(被告總收文收件章日戳)、100年2月14日(被告總收文收件章日戳)及100年3月6日,向被告(改制前名稱為臺北縣政府)陳情,略以系爭管委會未依法提供住戶影印閱覽、未履行公告義務及第15、16屆管委會改選後未辦理移交等項,要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系爭管委會予以處罰。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9年5月5日至系爭大樓會勘後,以99年5月25日函請系爭管委會於99年6月10日前依法辦理。迨99年6月14日,工務局復接獲原告電話陳情,遂於99年7月8日至系爭大樓勘驗現場。然因被告遲未依法裁罰,原告遂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由,於99年8月5日(內政部總收文條戳)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工務局99年8月25日函,以系爭管委會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提供財務報表予住戶閱覽或影印一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對主任委員李啟天處新台幣1,000元罰鍰,並令其於99年8月31日前履行職務,屆期仍未履行者,將依規定連續處罰等語。訴願決定遂據以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⑶本件原告乃系爭大樓社區之住戶,而系爭管委會或管理負責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規定,負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之公告或移交義務,暨不得拒絕利害關係人(如系爭大樓社區之住戶)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之請求;苟有違反前開公告或移交之義務,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利害關係人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除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外,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復得連續處罰。是法律確賦予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即系爭大樓社區之住戶)地位,有報請主管機關之被告(包括改制前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命系爭管委會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之權利無訛;而系爭管委會倘未依工務局99年5月25日函於99年6月10日前依法辦理(即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法亦得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應可確定。
⑷職是之故,被告(包括改制前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針對
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19日、99年1月20日、99年6月18日、99年11月16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公文交換收文章)、100年1月4日(被告總收文戳)、100年1月26日(被告總收文收件章日戳)、100年1月31日(被告總收文收件章日戳)、100年2月14日(被告總收文收件章日戳)及100年3月6日之陳情或請求事件,關於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履行公告義務及第15、16屆管委會改選後未辦理移交等項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權責機關被告予以實體審查,即系爭管委會所為是否確有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違反公告或移交義務之構成要件,且其審查過程必須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節,綜合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且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方屬適法,至為灼然。
⑸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分別於99年5月5日、99年7月8日至系爭
大樓勘驗現場結果,發現第16屆管委會於99年2月份以現況上任,與第15屆管委會就現況財物部分移交,已查出98年7月至99年2月帳目明細、委員會會議紀錄未移交,且第16屆管委會(即系爭管委會)未定期將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等情,有99年5月5日、99年7月8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原告陳情或請求內容所指,關於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履行公告義務及第15、16屆管委會改選後未辦理移交等項部分,並非泛稱無據。
⑹第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
院命公告或移交請求權,乃係依公法所生之請求權,主管機關可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來實現此等請求權之內容,亦即作成一個命令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公告或移交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業已先向被告機關請求或陳情,就上開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履行公告、移交義務之具體事件,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復經過訴願程序(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由,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要件,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自得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⑺然查本件被告所屬工務局99年8月25日函之作成日期,係在
原告於99年8月5日(內政部總收文條戳)提起訴願之後,核其內容係針對系爭管委會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提供財務報表予住戶閱覽或影印一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對主任委員李啟天處新台幣1,000元罰鍰,並令其於99年8月31日前履行職務,屆期仍未履行者,將依規定連續處罰等語,有工務局99年8月25日函影本在卷足佐。究之該函內容,僅係針對系爭管委會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提供財務報表予住戶閱覽或影印一案(即關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部分)為處理,未及於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履行公告義務及第15、16屆管委會改選後未辦理移交等項部分,亦即對原告陳情或請求被告命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履行公告、移交義務一案,被告迄未為處理,此由本件於100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曉諭被告應補正原告歷次陳情函(或申請書)及被告處理過程暨結果,並應製作處理流程一覽表及檢送相關文件影本到院後,迨至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仍坦承「被告有請所屬研考會將原告一年間檢舉案件找出來,但因原告檢舉案件很多,且被告所屬研考會每天受理上萬件檢舉案件,研考會要逐一篩選符合原告姓名、地址及文號,目前被告所屬研考會還沒有整理出來。」等語在卷,亦足以徵之。
⑻是本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既尚未就系爭原告「依
法申請之案件」,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管委會未依該規定履行公告、移交義務之具體事件,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屬消極未為裁量,核有行政怠惰情事,於法殊有未合。訴願決定遽以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性質並非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顯係將上開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之被告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誤為其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之案件,非惟明顯忽略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據以申請案件,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且將僅關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部分之處理,擴大為本件全部之請求之處理,顯有以偏概全之嫌,所為決定即不無偏頗、率斷,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此點觀之,本件被告有未善盡其審查之責任及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至為明確。
⑼故衡之本件被告審查過程,顯未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節綜合
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方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且迄今仍未就系爭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關於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履行公告義務及第15、16屆管委會改選後未辦理移交等項部分為處理(當然尚未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徒以本件關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已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對主任委員李啟天處新台幣1,000元罰鍰,並令其於99年8月31日前履行職務,謂為業就全件為處理,徵諸首開判決意旨及上述說明,其有行政上未遵守法律明文規定之作為義務及行政怠惰情形,堪以認定。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工務局99年8月25日函,既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⑽另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㈡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暨刑法背信罪,將上開人員移送檢察署。㈢被告應依本條例第51條規定,廢止宏陽保全公司執照。
」,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貳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部分,或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即非屬行政爭議之公法事件),或非屬課以義務訴訟範疇,原告遽行提起該等訴訟,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工務局99年8月25日函(即原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以原告所提陳情,性質並非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逕予不受理,亦不無疏漏、錯誤,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工務局99年8月25日函)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由被告機關就本件關於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履行公告義務及第15、16屆管委會改選後未辦理移交等項部分,覈實審理查明後,依法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原告原先陳情或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系爭管委會予以處罰及其訴之聲明第2項「㈠被告應自99年3月1日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裁罰三重市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5屆主委林玉秀、副主委楊增益、財委李素惠、監委林德彰,及第16屆主委李啟天、副主委顏志惠、財委陳國榮、監委許進財、其他委員林德彰、林敏秀,各4-20萬元罰鍰,並連續處罰之,直至補正為止。」部分,因本件係據以申請案件,前開經本院撤銷部分,尚待被告為實體之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致無從據以審理原告上揭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