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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3號100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塗城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王秀娟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下同)91年

7 月23日與訴外人汪元松結婚,92年9 月15日來臺團聚,停留期限至94年3 月15日止,惟王秀娟未於效期截止日前離境,遲至100 年1 月29日始自行出境,在臺逾期停留5 年9 個月又12天。嗣王秀娟於100 年2 月21日與原告結婚,100 年

3 月21日以與原告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被告以其曾逾期停留5 年9 個月又12天,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以100 年4 月13日內授移服北市興字第10009103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0 年1 月29日)起算2 年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王秀娟於100 年2 月21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00 年3月21日)在大陸福州結婚,王秀娟為人老實,認真隨和,在臺逾期居留期間認真工作,並未違法犯罪。原告之母年事已高,頻問媳婦何在,原告身體狀況亦屬不佳,原告母子均需王秀娟來臺照顧,被告否准王秀娟入境申請,致王秀娟不能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配偶王秀娟100 年3 月21日來臺團聚之申請,作成許可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王秀娟前於92年9 月15日以與前配偶團聚事由入境,許可停留期限至94年3 月15日,王秀娟遲至100 年1 月29日始出境,在臺逾期停留5 年9 個月又12天,有王秀娟入出境資料(分文清單)、補出境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至於原告主張與王秀娟結婚、王秀娟認真工作、為人隨和及原告之母年歲已高云云,並不阻卻王秀娟在在臺逾期停留之事實,被告不予許可,並無不妥,無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又王秀娟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 年6 個月,亦無不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秀娟10

0 年3 月21日申請書、原告與王秀娟結婚登記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王秀娟因逾期居留於99年12月27日在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王秀娟補出境申請書、被告分文清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若不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再夫妻各自為權利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經查,本件申請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秀娟所提出,原告僅係「代申請人」,且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亦為王秀娟而非原告,此觀王秀娟100 年3 月21日申請書及原處分之記載即明,是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並未因原處分否准王秀娟入境申請,致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且王秀娟雖因申請遭否准而不能來臺與原告團聚並同居,原告尚非不得前往大陸地區或第三地與王秀娟團聚並同居,原告所稱夫妻不能同居、原告及原告之母無法受王秀娟照顧等,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意旨參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格。

㈢況王秀娟前於92年9 月15日以與前配偶團聚事由入境,許

可停留期限至94年3 月15日,遲至100 年1 月29日始自行出境,而有在臺逾期停留5 年9 個月又12天之情事,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暨被告依兩岸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99年1 月15日修正、00年0 月00日生效)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同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二、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逾期3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同條第4項規定:「有前項第2 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前項第2 款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 分之1 ……」,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王秀娟之本件入境申請,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 年6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處分自王秀娟出境之日(100 年1 月29日)起算不予許可期間,雖因王秀娟並未入境,致與前揭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應自不予許可翌日(100 年4 月14日)起算之規定不符,但其結果於王秀娟有利,原處分仍予維持,已據訴願決定予以糾正並敘明在卷,經核亦無不合,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未以原告不具訴願適格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二致,無撤銷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