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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4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維義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龔君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艾蕾(主任)訴訟代理人 邱士榮

黃盟欽郭玉良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6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7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統一編號)係由臺北市古亭

區(現為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初次配賦為A00000000 (未包括配賦檢查號),嗣於民國54年3 月27日住址變更為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 號時,由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配賦其統一編號檢查碼「2 」(即其完整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原告於59年7 月8 日住址變更為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 號,嗣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接到原告出境滿6 個月以上之通報,乃依行為時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規定,於80年7 月

3 日代辦遷出登記。嗣原告於97年6 月19日持我國護照入境,乃於同年月23日持該護照向現住地之被告機關辦理遷入登記。經被告查得其統一編號中第10碼之檢查碼「2 」與檢查碼之邏輯編碼規則不符,該檢查碼應為「4 」,致其統一編號無法通過電腦戶役政資訊系統檢核,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更正統一編號,旋經其於同日(即97年6 月23日)填具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統一編號檢查碼由「2 」更正為「4 」,經被告於同日將原告統一編號檢查碼更正為「4 」(即其完整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㈡其後原告兄傅維明以統一編號之配賦應以1 人1 統一編號為

原則,不因遷徙、死亡或其他事由而變更,且其統一編號並未與他人重複為由,向臺北市議員提出陳情主張回復其弟即原告之原統一編號,經臺北市議會通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被告、原告兄傅維明於100 年1 月28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亦出席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略以:「本案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儘速報請內政部專案處理,並副本轉知陳情人。」被告乃依上開會議結論,以100 年2 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1376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本案是否得回復原統一編號,經該局函請內政部釋示。嗣內政部以100 年2 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36023號函復略以,統一編號第10碼檢查碼,係由一數字邏輯編碼規則運算得出,其目的為查核統一編號之正誤,檢查碼不符合運算程式,應予更正,此規範無法變更,本案仍請依規定辦理,並向當事人妥為說明。被告乃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以100 年3 月3 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222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陳情人即原告兄傅維明,關於其陳情擬將其弟之原統一編號回復,因與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電腦運算程式不符,為保障原告之交易安全及合法權益,本案維持原議,原告之統一編號仍為Z000000000。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使用原統一編號40年左右,僅因原告統一編號不合所

謂之邏輯,未考量其他對原告使用原統一編號表彰身分、行使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解決,即予以變更,造成原告之生活不便,遠大於原處分為符合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運算程式之利益,且錯誤與不便係由行政機關造成,不應由原告承擔,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⒈原告自59年7 月8 日至97年6 月23日,使用Z000000000為其

統一編號近40年,凡原告在社會生活上所有需要填寫身分證號碼之表格、申請書、各類證書等文件,原告均填寫Z000000000作為其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異為原告身分呈現於文字與數字上之表徵。若必須在使用近40年後變更檢查碼,確實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原告須將自幼年迄今所有需以統一編號表彰身分之文件全數加以變更,所需時間、勞力及費用,並非戶政事務所提出免費核發戶籍謄本,並協助代為向相關機關辦理統一編號變更等事宜,即可輕易完成。

⒉原告之統一編號縱使不合上開所謂之邏輯,無法以其檢查碼

查核統一編號之正誤,應係當時編碼之錯誤所致,據內政部96年2 月2 日台內戶字第0960021778號函之說明㈣,足證現各行政機關都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若戶役政資訊系統登記原告變更後之統一編號,待連結進入系統後,再以備註或其他方式,註明原告仍使用未變更前之Z000000000,既可通過系統驗證,其他行政機關可藉由與戶役政系統連結,登錄後即可查得原告身分,辦理相關業務(如選舉人登記),可無須變更統一編號,被告捨此不用,逕變更原告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違反必要性原則。原處分未考量原告對Z000000000使用之固定性、長久性,在不變更之前提下,以其他對原告侵害較小之方式處理,使各行政機關以電腦連線查核時即可清楚辨認原告身分,同時亦可解決原告統一編號第10碼錯誤不合所謂邏輯之問題,反一再指「因國民身分證檢查碼不合運算公式規定,且該規範無法變更,變更檢查碼係解決原告統一編號第10碼錯誤之唯一辦法」云云,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鉅。被告未考量變更檢查碼以外之處理方式,逕行變更原告統一編碼之檢查碼,實有違必要性原則。

⒊54年間政府辦理第2 次全面換證作業時,增加統一編號末位

數檢查碼共10碼。原告當時辦理第2 次全面換證作業時,統一編號第10碼檢查碼已因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之疏失而產生編碼之問題,原告是時亦無能力知悉第10碼檢查碼是否有誤,沿用Z000000000作為身分表彰已40年,使用此統一編號之次數無法計數,且國民身分證於64、75及94年間又經歷3次全面換證作業,惟從未有行政機關發現任何問題,原告直至40年後,因辦理恢復戶籍時經被告查核始發現。原處分變更原告之檢查碼,對行政機關而言並不耗力費時,對原告而言,卻必須變更40年左右,所有以Z000000000作為身分表彰之文件、證明,日後須持續付出如此龐大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皆因行政機關及公務人員過失所致,實無由原告承受之理。且據上開函釋㈢,足證國民身分證末碼為「4 」者,確實對國人造成困擾,原處分反將原告之統一編號末碼變更為國人忌諱之「4 」,加重原告之困擾,嚴重違反最小侵害原則。

㈡維持原告未變更前之統一編號,並未導致其他國民權利之侵

害,對於社會公益亦未有不能承受之損害,卻造成原告負擔社會生活上極大之不便與龐大成本:

⒈統一編號係國民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遍查因不服變更統一

編號,而向臺北市政府訴願之案例,例如:⑴臺北市政府88年4 月28日府訴字第8803015100號訴願決定書:「本件原告與案外人鄭君統一編號重複案,經被告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以原告之出生日期在後,遂以88年2 月26日北市正戶字第886025088 號重新配賦統一編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兩週內至被告辦理重新配賦及換發國民身分證」;⑵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30日府訴字第09203598000 號訴願決定書:「本件既經被告追查結果係因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過錄錯誤,致將原告之統一編號誤登為『Z000000000』號,而與案外人林黃春妹同號,依前揭行為時戶籍登記錯誤申請變更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被告須主動負責查明變更原告之統一編號。

」;⑶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53400 號訴願決定書:「本件原告……61年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於辦理遷徙登記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原告之統一編號誤錄為『A12171xxxx』,並沿用至原告68年遷至臺北市古亭區(現屬中正區),於75年6 月9 日由於上開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乃由戶政事務所變更其統一編號檢查號碼(尾碼)為『0 』後,應為『A12171xxxx』號,而與洪○○同號,……是被告依案件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函復原告依限辦理重配統號,自屬有據。」等案,可知臺北市政府均係因某人之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兩個國民使用同一個統一編號之情形確實不應存在,否則勢必造成社會秩序之紊亂,也造成擁有同一個統一編號國民之不便,方認確實有變更之必要。

⒉然原告之統一編號第10碼雖有所謂邏輯上之問題,然其統一

編號未有與其他國民重複之情形,僅係不合所謂之邏輯、無法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運算程式相符,並未有如上開訴願決定書皆係因該案國民之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之情形,原處分未考量其他對原告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逕予變更統一編號,有違必要性原則,且變更原告之統一編號雖可符合檢查碼運算公式,卻造成原告極大不便。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交易安全及合法權益,故而變更原告統一編號,惟變更目的僅為符合「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運算程式,忽視原告所受龐大之損害,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示之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主張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

辦法(下稱建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得因原告統一編號錯誤而變更或更正,惟依建置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僅說明統一編號第10碼為檢查碼,其他諸如邏輯編碼規則、電腦邏輯驗算程式等,均無見於該辦法中;且該辦法係由戶籍法第52條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而戶籍法第52條亦未規範有關邏輯編碼規則、電腦邏輯驗算程式等內容。被告雖引用諸多法令依據,說明其變更原告統一編號係於法有據,惟其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均未明確規範或定義,統一編號之檢查碼,係表徵何種意義(如第2 碼係表徵性別),遑論究竟在具備何要件下,行政機關可認定檢查碼錯誤,可依建置管理辦法變更或更正之。況原告僅得自網路查得檢查碼驗算之程式與邏輯,仍無法確知統一編號之檢查碼,係經過如何之驗算過程,得出無法符合所謂的邏輯編碼規則,故被告應提出統一編號運算程式之正式說明,及原告統一編號之驗算過程,亦應說明戶役政資訊系統係自何時開始建置及運作,及戶政機關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尚未建置前,管理統一編號之方式。

㈣原告對於其統一編號之編碼錯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反是被告40年來均未發現錯誤,故被告將原告之統一編號編碼為「Z000000000」時,便創造了原告信賴其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基礎,且原告使用「Z000000000」之統一編號達數十年之久,任何需要統一編號之文件及登錄資料,原告均使用該統一編號,作為其透過統一編號表彰身分之權利,已明顯表現出對「Z000000000」號碼之信賴,且被告作為主管人民統一編號之機關,為每位人民依建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1 項及第2 項編碼,原告對於信賴其統一編號檢查碼之編定,並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處,遑論原告對於59年由被告載明其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乙節,毫無置喙之餘地,是以原告享有以「Z000000000」之統一編號表彰身分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應受到保障。原告既然具有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表現及無不值得保護之處,且原告之信賴利益甚鉅,當屬不同於一般統一編號重覆之特殊情事,是以被告應依戶籍法第52條、建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之「特殊情事」,作成將原告之統一編號變更為「Z000000000」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將原告之統一編號變更為Z000000000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統一編號係於56年3 月24日設籍臺北市古亭區(現為

中正區)南門里10鄰時,由古亭區戶政事務所初次配賦為A00000000 (尚未配賦檢查碼),59年7 月8 日住址變更古亭區南興里2 鄰之戶籍簿冊載明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後於80年7 月3 日由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遷出國外登記。

97年6 月23日原告入境後至被告辦理恢復戶籍時,其除戶簿冊及其所提示之本國護照所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戶役政系統檢核為不合邏輯,無法通過電腦檢核,致不能登錄恢復戶籍登記作業畫面。經循線向配賦檢查碼之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追查,確認其檢查碼「2 」係錯誤,至嗣後原告之數次遷徙,則另無其他過錄錯漏情事發生。另經系統檢核得知,原告原統一編號應配賦檢查碼「4 」始符合邏輯。櫃檯承辦人員乃將上開情形當面告知原告,經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親自繕寫特殊案件申請書「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合邏輯經查證後應為Z000000000」並親自簽名,由櫃檯承辦人員將檢查碼更正為4 ,該更正案件申請書亦經當事人簽名同意,被告並免費核發戶籍謄本供原告持往他機關更正其資料,上揭作業辦理完畢,原告即離開被告機關,當日未向被告表示其他異議。

㈡按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案件處理

要點第6 點、建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統一編號既經查明確係錯誤,戶政事務所自應通知當事人並為更正之登記,被告據以更正原告統一編號,自屬有據。全國戶籍行政業務資訊化後,各戶政事務所辦理人民戶籍登記案件,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電腦系統登錄。實務作業上,戶政事務所尚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於受理登記案件時登錄當事人包含統一編號等相關基本資料。茲以本案於原告恢復戶籍之際,業經查明其統一編號確係錯誤,致使其恢復戶籍登記之電腦登錄作業無法執行,戶政事務所自應依前揭規定告知當事人並為統一編號更正之登記,再為接續辦理恢復戶籍登記作業。原告既於97年6 月23日至被告機關臨櫃申請恢復戶籍當時,已知其統一編號錯誤之情形,當日原告復親自繕寫特殊案件申請書申請統一編號更正,且該更正案件申請書亦經原告簽名同意。是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將不合邏輯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更正為正確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尚非逕依職權所為之更正,當日辦理程序並無違誤,原告當時亦未表示異議,此有戶籍謄本、97年6 月23日被告特殊案件書、97年6 月23日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㈢嗣於2 年餘後,被告接獲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由李新議員

於100 年1 月28日召開協調會,商議原告統一編號事宜。會中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與會代表除向原告解釋原委外,另說明如對現在之統一編號末碼為「4 」有所忌諱者,可依內政部相關函示規定另配賦新號並協助行文各機關變更檔存資料,惟未獲原告接受,強烈要求恢復原不合邏輯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供其使用。會後被告依協調結論,層轉內政部報請專案處理。內政部於100 年2 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36023號函釋示後,被告爰依該函意旨於100 年3 月3 日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222800 號函知原告,維持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統一編號正如原告所言,係用以表彰個別國民身分之用,為免身分混淆,自應有查核統一編號正誤之邏輯編碼規則,此規則及其運算程式,內政部前於59年業已訂定,該規則已沿用多年,適用於全國已配賦或未來將配賦統一編號之所有國民。如統一編號檢查碼不符運算程式,電腦系統即無法運作,於現今之資訊化社會,以目前各行政機關、金融機構及私人企業各類作業之資訊化程度言,將導致個別國人身分無法確定,國人各種交易及與個人身分有關之各項權益,均無法獲致保障,進而將損及整體國家、社會法益。如變更該運算規則,則全體國民之統一編號即須重新配賦。就個人法益與國家、社會法益比較,更正錯誤之個人統一編號,即為符合最小侵害與比例原則之可行方式(行政程序法117 條明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行政處分不得撤銷)。

㈣原告統一編號既經更正,其於電腦登載之戶籍資料上即有「

原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係誤錄97年6 月23日更正。」記事,於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戶籍謄本中亦有相同文字,即足供各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查核原告身分。原告所提先以變更後之統一編號號進入系統,再以備註說明原告未變更前之統一編號為何,即與現行作業方式相同,原告仍堅持不為更正錯誤之統一編號,既未合常理,亦無理由。且原告如回復原不合邏輯之統一編號,將致我國戶籍資料中查無此人,該錯誤的統一編號未來亦無法在國內任何機關、金融機構等使用,進而導致各機關、機構對原告身分查核之困擾,對原告造成之損失恐難以估計。又原告所舉3 訴願案皆遭駁回,其中例舉第2 案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30日府訴字第09203598000 號訴願案,非僅只統一編號重複問題,亦涉統一編號最末檢查碼錯誤問題,該案經原告兩次向鈞院提起訴訟,並兩次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均遭駁回(鈞院92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2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427號、98年度裁字第3268號裁定)。且上揭3 案之被告所引據法令皆有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該要點名稱開宗明義即明定其適用範圍包含統一編號重複及錯誤案件,非僅限於適用統一編號重複案件,顯見原告所敘有曲解法令之虞。

㈤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

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按戶籍法第52條、第55條規定,內政部既係戶政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掌訂定相關法規命令規範之。內政部59年12月18日臺內戶字第355664號令即已訂定統一編號檢查號碼計算公式,用以檢核統一編號之正誤。依內政部94年3 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397號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統一編號計算公式既涉及全體國民統一編號資料與戶政資訊系統安全,其編碼規則、驗算邏輯及統一編號各碼所表徵意義為何,自不應明文規定於對外公開文件。至非戶政機關及一般民眾如何驗證統一編號是否編碼錯誤,可依下列2 方式檢核:

⒈內政部94年3 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397號函說明:「若

統一編號遇有重複、錯誤或末碼為4 者均可申請變更或更正,如僅使用計算檢核,則無法確定該統一編號是否存在,故建請貴府環境保護局利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http://www.ris.gov.tw )之統一編號領補換資料查詢,以確實檢核該身分證及統一編號之正確性。」是非戶政機關及一般民眾可利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自行檢核統一編號是否正確。如最後1 碼檢查碼錯誤,電腦畫面將出現「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輸入錯誤!請重新輸入」的訊息。

⒉自84年全國各戶政事務所作業陸續電腦化後,戶籍登記與戶

籍資料核發作業皆須利用戶役政系統進行操作,故一般民眾可持憑其國民身分證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查詢,經戶政事務所於戶役政系統輸入當事人統一編號後,即可檢核得知該統一編號是否有誤。如該統一編號最後1 碼檢查碼錯誤或不合邏輯,電腦頁面將出現「統號檢查碼錯誤」的錯誤訊息。㈥為查證97年6 月23日前原告尚未更正之統一編號「Z0000000

00」確為錯誤不合邏輯,被告依上開說明所敘檢核方式,分別利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及被告戶役政系統電腦執行查詢。經輸入原告更正前之統一編號,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出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輸入錯誤!請重新輸入!」訊息,被告戶役政系統電腦則出現「統號檢查碼錯誤」訊息,顯見原告更正前統一編號「Z000000000」確係錯誤不合邏輯。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建置前,戶政事務所有關統一編號管理配賦方式,皆係由各縣市政府將男、女統一編號配發戶政事務所,再由戶政事務所以人工方式自男、女統一編號配賦表依序配賦予民眾。原告於76年8 月27日出境,80年7 月3 日由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時間尚在戶役政系統建置前。嗣後十餘年原告長年居住國外,俟戶政事務所電腦化時,原告於戶籍上已屬非現戶之除戶人口,自無從經戶役政系統發現原告統一編號檢查碼錯誤問題。原告出境國外期間雖歷經94年全面換證,惟依內政部「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規定:「本計畫換證對象為現戶人口(戶籍未辦理遷出登記或註銷之人口)。」原告戶籍既已遷出國外,自非屬全面換證期間之辦理對象,應另依同計畫換證作業㈢戶政事務所部分⒎⑵規定:「遷出國外人口,應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同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證。」故原告於97年6 月23日至被告機關辦理恢復戶籍併同申請換證時,被告始得經戶役政系統電腦查驗出原告統一編號檢查碼錯誤,惟當日已即時向原告說明。

㈦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就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明定為違法之行

政處分,原告於97年6 月23日至被告機關臨櫃申請恢復戶籍當時,既業經被告櫃檯人員告知其統一編號錯誤之情形,及相關戶籍法令規定,被告於97年6 月23日依戶籍法令規定,將原告錯誤不合邏輯之統一編號更正為正確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尚非逕依職權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違誤,自非屬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且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明知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既知將統一編號重新更正為錯誤之「Z000000000」未符相關戶籍法令規定,其對該錯誤統一編號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仍有待商榷。況原告於97年6 月23日至被告機關臨櫃申請恢復戶籍,惟其於100 年1 月28日始透過李新議員召開協調會表達不服更正統一編號之處分,期間原告持用更正統一編號後之身分證已逾2 年以上,除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行政處分撤銷之2 年除斥期間外,於該2 年期間原告之其他公務機關登錄資料,嗣後應已隨之更正,原告與金融機構之交易行為亦須以更正後之統一編號始能辦理。是以,原告已對被告更正其統一編號之處分,及以新統一編號表彰其身分之狀態產生信賴,原告持用更正統一編號後新國民身分證洽詢業務之公私立機構亦有信賴利益之適用,故原告自不應就其更正前之錯誤統一編號再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統一編號初配表(第40頁)、59年7 月8 日戶籍簿冊載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第41-42 頁)、80年7 月3 日由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之戶籍資料(第43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44頁)、97年6 月23日被告特殊案件申請書(第50頁)、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第51頁)、戶籍謄本(第54頁)、臺北市議會及李議員新開會通知單(第66-67 頁)、臺北市議會100 年2 月8 日議秘服字第10019032070 號書函檢送陳情案會議紀錄(第63-65 頁)、被告10

0 年2 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137600 號函(第60-62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2 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0030481500 號函(第26-28 頁)、內政部100 年2 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36023號函(第24-25 頁)、原處分(第22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7400 號訴願決定書(第2-7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是否適法有據?㈠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1 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被告於本件處理程序終結時之戶籍法第1 條、第22條、第23條、第46條、第52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建置管理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與數字碼組成,共計10碼,1 人配賦1 號。(第2 項)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別,第2 碼至第10碼為數字碼,第2 碼為性別碼,第10碼為檢查碼。」「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變更或更正之。」又按,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經查統一編號確係重複或錯誤,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如應更正統一編號之當事人,經通知(格式如附件二)仍不申請時,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免費換發。」㈡本件原告雖非原處分之受文者,惟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出

席協調會(見原處分卷第63-65 頁),業已向被告表示回復更正前之原統一編號之意,則原處分維持更正後之統一編號,應認原告對於被告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仍應為受處分之相對人,而得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說明。

㈢經查,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由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

務所初次配賦為A00000000 (未包括配賦檢查號),嗣經該所配賦其統一編號檢查碼「2 」(即其完整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原告於59年7 月8 日住址變更為臺北市○○區○○里○ 鄰○○路○○○ 巷○ 號,嗣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接到原告出境滿6 個月以上之通報,乃依行為時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規定,於80年7 月3 日代辦遷出登記。嗣原告於97年6 月19日持我國護照入境,乃於同年月23日持該護照向現住地之被告機關辦理遷入登記。經被告查得其統一編號中第10碼之檢查碼「2 」與檢查碼之邏輯編碼規則不符,該檢查碼應為「4 」,致其統一編號無法通過電腦戶役政資訊系統檢核,被告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更正統一編號,旋經原告於同日(即97年6 月23日)填具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統一編號檢查碼由「2 」更正為「4 」,經被告於同日將原告統一編號檢查碼更正為「4 」(即其完整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在案,有被告特殊案件申請書、原告97年6 月23日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而當時原告對此並未提起救濟,則原告統一編號檢查碼更正為「4 」(即其完整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

㈣其後,原告兄傅維明向臺北市議員提出陳情主張回復其弟即

原告之原統一編號,經召開協調會,由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之後,被告乃以原處分答復陳情人即原告兄傅維明,關於其陳情擬將其弟之原統一編號回復,因與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電腦運算程式不符,為保障原告之交易安全及合法權益,本案維持原議,原告之統一編號仍為Z000000000。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其係依建置管理辦法第7 條、戶籍法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將原告之統一編號「變更」為Z000000000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按戶籍法第52條:

「(第1 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等規定,而戶籍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建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變更或更正之。」亦須具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始由戶政事務所變更或更正配賦統一編號。查如前述,原告統一編號檢查碼於97年

6 月23日更正為「4 」(即其完整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並不具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有錯誤者乃原告更正前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證物乙、證物丙附本院卷第66-67 頁可稽),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洽。原告所訴,委無理由。

㈤又本件被告既仍維持具形式存續力之97年6 月23日更正原告

統一編號檢查碼為「4 」(即其完整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行政處分,而未對原告另作成違背上開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殊難謂原處分有何違背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可言。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97年6 月23日更正原告統一編號檢查碼為「4 」之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云,惟因上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救濟之標的(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之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㈥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檢查碼計算

公式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內政部94年3 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397號函:「……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計算公式係統一編號檢核之重要依據,為杜絕有心人士利用此計算方法自創統一編號為不法之情事,該計算方式僅供戶政單位內部使用不對外提供。……」(見本院卷第65頁之證物甲),且被告已提出一般民眾可利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自行檢核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正確,或可持憑國民身分證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查詢而於戶役政系統即可檢核統一編號是否有誤(見本院卷第66-67 頁之證物乙、證物丙)之驗證方式,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本院認為已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