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6號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邵克勇(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衛署訴字第1000009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外科支援醫師黃維林經刑事警察局偵辦醫療保險詐欺案,查獲其將他人癌症組織混入病患之正常病理切片組織中,涉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經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至29日訪查發現,黃維林確有將不詳管道取得之檢體混充為徐姓保險對象之切片檢體,致使檢查結果為惡性腫瘤,據以為其施行不必要之化學治療處置,並向被告申報其95年9 月至98年2 月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99年8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193號函,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予以停止該醫院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3 個月,負有行為責任醫師黃維林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下稱原處分)。被告另依合約規定以99年9月10日健保北字第0992208140號函及99年10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91505606號函,追扣原告領取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1,732 元。
(二)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0 年3 月1 日(99)權字第22276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就停止該醫院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3 個月部分(嗣經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申請依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以抵扣停約方式執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為人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時,即無予以處罰之餘地。經查:
1、本件原告對於支援醫師黃維林是否於宏恩醫院將不詳管道取得之檢體混充為徐姓病患之切片檢體,及送交馬偕醫院病理科進行病理檢查,致取得該病患罹患惡性腫瘤之病理檢查報告等經過,無從知情及督察,自不應視為原告之督導不周。原告對於支援醫師黃維林對徐姓病患之醫療行為之監督,有宏恩醫院提出之診斷報告書及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書可據,原告善意相信宏恩醫院及馬偕醫院病理科之報告為真,對於所屬醫師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已善盡相當之督導責任,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2、被告主張原告未就徐姓病患有無罹患直腸癌之事進行再確認,即認原告醫院監督有疏失云云,惟查,該病患歷年以來皆由黃維林醫師看診,僅係在黃維林不同之駐診醫院為之,且黃維林於病患癌後第一次轉診原告醫院進行化療,亦於病歷報告中清楚記載該病患罹患直腸癌開刀兩年餘,前在他院定期接受化療及門診追蹤等語,並有徐姓病患提出之宏恩醫院於95年6 月17日病理檢查報告,該病理報告依照醫療常規,皆可作為病人癌症之最後診斷。至於病理報告之時間與徐姓病患就診原告醫院雖有差距,惟該期間徐姓病患既有持續前往其他醫院由黃維林看診,顯見黃維林對於病患之病況係持續治療中知悉甚明,且醫師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不限於固定醫院為之,係現今一般普遍存在之狀態。而黃維林亦在出院病歷中詳載徐姓病患曾口述93年11月手術已證實直腸癌,已接受4 至5 次之化學治療,94年因植牙未做化療,95年才又至原告醫院接受第6 次化療等語。而醫院在行政管理上原則上均充分尊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並接受醫師之專業診斷及判斷,對於醫師專業之醫療判斷並非行政管理所得介入之範圍,此係醫院普遍存在之現象,並非僅存在於原告醫院,病患赴醫院看診是否需做檢查及作何項檢查,皆是由醫師開單執行,醫院係絕對尊重醫師之判斷。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醫院針對癌後之後續化療,未有再進一步診斷即容認黃維林為該病患施作化療,顯有監督疏失云云。惟查,黃維林在徐姓病患罹癌後第一次轉入原告醫院施作化療之時,已有提出馬偕醫院直腸癌的病理報告,其程序上完全合法及合乎醫院常規,且據該病歷報告記載(譯文):「診斷:直腸切除,腺癌,切下之標本包括2 塊瘜肉般組織,最大約0.8 公分,每塊都切片‧顯微鏡下,這些切片顯示腺癌的特徵,這腫瘤以節狀及混合型顆粒狀生長於纖維間質中。排列的細胞有纖毛般及色素沈著般的細胞核並不斷分裂中,它侵犯至肌肉層、邊緣已局部被腫瘤侵犯。」等語,顯見腫瘤沒有切除完全,故有復發之虞,無法按照被告所提之標準化療時程處理(即治療6 個月),原告尊重黃維林對病患之專業判斷,在行政管理上並無疏失。且原告於徐姓病歷次住院之際皆有在入院第1 天進行血液及生化檢查,隨時監測癌症指數(CEA ),以瞭解是否有腫瘤復發現象,合乎醫療常規;另於施打化學藥劑之過程中,亦有專責護士記錄病患之情狀,化療過程中
CEA 指數有增高現象接著施行直腸鏡、腹部超音波、磁振造影檢查,以瞭解是否有復發現象,符合腫瘤術後追蹤之常規,是以原告在督導上亦無過失可言。至於被告主張系爭病歷同時有其他2 位醫師為徐姓病患進行超音波及放射科診治,豈會未發現疑義,足見原告有疏失云云,惟其他為徐姓病患負責腹部超音波及判讀放射線胸部X 光片之醫師,僅係就腹部超音波之檢查結果與胸部X 光之判讀結果為判斷,並不涉及直腸外科之專業,關於直腸外科部分之診斷,仍係由黃維林為之,被告抗辯尤有其他醫師診治云云,應係誤解。
4、至於徐姓病患自承有在其他醫院在化療時拔掉點滴接頭情事,經查該病患病歷,化療時護士皆有按規定添加藥物,注意患者注射時之反應及化療後之反應,護理紀錄有明確記載並簽名負責,至於其間病患是否有趁護士不在時放掉藥物,原告醫院基於病人隱私,不可能在病房內加裝監視器,僅得在固定時間進行查房,並依一定醫療常規進行,經檢視徐姓病患之病歷資料,本件並無查得有違反醫院規定及醫療常規之情事。倘若真有有心人士故意為犯罪行為,亦非原告醫院所得預防,此情並非原告之疏失。
5、據被告之訪查記錄,徐姓病患係陳稱:「……92年時因直腸癌在宏恩醫院做切除手術,後來第二次復發就只有作化療。其做的化療療程,在貴醫院(即原告)都是住院5 天,最後1 天化學治療做完休息後就回家,接受化學治療時,藥都有打完,副作用會腹瀉。對於98年5 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顯示其於宏恩醫院的罹癌病理切片組織與其的唾液檢體,非屬同一來源,且另二組癌症組織以非屬同一來源,其不清楚」等語,顯見徐姓病患在被告之訪查記錄中並未陳稱伊有置換檢體之情事,則被告僅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認原告有過失,確有率斷之處。
(二)行為時之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之目的在處罰不實申報詐領費用之違規行為,並藉以維護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健全性。原告縱應負有過失責任,惟被告並未斟酌原告過失之情節,及參以行為醫師黃維林兩年來不實虛報之點數僅有153,549 點,原告除直腸外科外,尚包括一般外科、神經外科、乳房外科、心血管外科等,其外科平均每月申報點數約為3,552,556 點,停約3 個月之處分約當係黃維林違約情節之70倍,原處分顯未斟酌本件違約情節,與原告外科醫療業務量,明顯違背比例原則。
(三)原告並聲明:
1、確認被告99年8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193號關於停止特約原告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3 個月之行政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528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無過失部分:
1、本件原告是以醫院名義與被告簽約,亦以醫院名義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故原告應擔保申報之內容屬實;且對其所屬醫事人員,無論其關係是僱傭亦或委任,皆屬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應該對其之故意、過失負責。
2、依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及第57條之規定,無論是原告醫院亦或其代表人(即其負責醫師),對醫院內所屬醫事人員有督導各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義務。原告主張其為「開放性醫院」,與醫師間之關係為「駐診」,主張無從對黃維林進行監督管理云云,但醫院及其負責人,對所屬醫事人員之督導管理責任,不會因醫院與醫事人員之其他約定而受影響,更不能藉此而主張免責;所以原告所稱之「開放性醫院」或「駐診」,如果指的是因外包、抽成或分租等關係,致使原告無從對黃維林進行監督管理,則此非不能,而是原告故意違法而不為,更具有可責性。故本件原告醫院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其縱然對黃維林將他人癌症組織混入病患之正常病理切片組織中不知情,但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即屬有過失。黃維林既在原告醫院執行醫師職務,即屬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之「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黃維林之故意、過失,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
3、又原告提出徐姓病患病歷,主張其已「克盡監督之義務」,惟原告所指之宏恩醫院陳碧芳醫師之病理檢查報告書,係於93年11月12日作成,距徐姓病患首次因癌症至原告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之95年9 月7 日,已有近2 年時間,就癌症病患而言,病情可能已產生重大變化,豈有沿用93年11月12日之病理檢查報告書之理由?原告在近2 年以後,在徐姓病患血液檢查正常之情況下,未對其作任何侵入性檢查,且未知徐姓病患當時病況下,直接住院進行化學治療,其醫療作業流程及系統管理顯有疏失。自95年9 月
7 日至97年12月16日,歷經16次之住院化學治療,原告僅在97年10月6 日進行唯一一次大腸內視鏡檢查,且原告亦自承於此期間徐姓病患有作超音波、磁振造影等追蹤檢查,卻未對病灶所在之直腸進行檢查,而97年10月6 日所為之大腸內視鏡檢查,也記載「無發現復發病灶」,足證如原告有進行檢查,即可發現徐姓病患並無必要繼續進行治療。此外,原告自承徐姓病患之腫瘤指標血液檢查(CEA)為正常,但卻持續治療,明顯有瑕疵,又依原告提出之病歷顯示,95年9 月7 日至97年5 月16日間,徐姓病患之
CEA 指數皆正常(參考值為0 至3 之間),但在97年6 月19日卻飆高至194.3 ,遠超過正常值,可見檢驗結果與事實不符,故檢體若非徐姓病患所有,即檢驗報告遭竄改,原告內部控管即有疏失。末按,徐姓病患曾在94年12月9日至95年3 月29日間,由訴外人賴德興醫師在怡仁醫院進行3 次化學治療,而據賴德興醫師表示,徐姓病患會趁護士不在時,將點滴拔掉,如徐姓病患在怡仁醫院會有此情形,在原告醫院亦當如此,徐姓病患在原告醫院之病歷一再載明「暫無化療不適之反應」,即全無任何化學治療所引起之副作用,亦可證徐姓病患在原告醫院根本未進行化學治療或如同在怡仁醫院會將點滴拔掉,此亦屬原告管理之疏失。
4、另原告舉被告訪查紀錄中,保險對象徐姓病患對其檢體非屬同一來源表示不清楚,而主張被告僅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認原告有過失為率斷;但徐姓病患在刑事上與傅建森、黃維林為共犯,對被告之訪談當然保守以對,惟本件刑事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傅建森、黃維林及徐姓病患應執行有期徒刑各20年、14年及8 年,可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確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裁量過當部分:
1、本件原告醫院總虛報點數為301,732 點,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扣除逾裁處權3 年時效期間之點數後,才是原告所指之153,549 點,所以如非因部份違規情事發生在裁處日即99年8 月11日之3 年以前,依裁處當時之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應受之處分為停止特約1 年,特先敘明。
2、被告為適用管理辦法第66條停止特約有1 至3 個月之規定,特別制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作為裁處之依據,其內容已經考慮比例原則,其中第5 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金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且無本辦法第68條所定情事之一者,處停止特約3 個月。」,而原告虛報點數高達153,549 點,處以停止特約3 月,並無任何違誤,更不能以原告醫院遭停止特約科別之收入來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3、至於原告表示其醫院有直腸外科、乳房外科等次分科,但因被告與原告特約診療科別單位係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登記之基本資料表為據,該資料表並未就外科再細分為直腸外科、乳房外科等科別,故被告以外科為標的停止特約,並無不當。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8 月11 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193號函、99年9 月8 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328號函、爭審會(99)權字第22276 號審定書、衛生署100 年7 月1 日衛署訴字第100000911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善意相信宏恩醫院及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對所屬醫師人員執行業務已盡相當督導責任,原告並無過失,且原處分未斟酌本件違約情節與原告診所外科之醫療業務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⒏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第7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第1 項)依前2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或終止特約1 年,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1 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1 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第2 項)前項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之規定,於本辦法99年9 月15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規定且未完成執行之案件,得適用之。」99年9 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管理辦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申請抵扣停約期間,經被告以
100 年5 月2 日健保查字第1000027859號函同意以抵扣停約方式,執行本件停止外科醫療業務3 月(自100 年6 月
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處分,並於抵扣9,142,528元後執行完畢,先予敘明。
(三)經查:
1、刑事警察局調查訴外人傅建森為首之保險詐欺集團,涉嫌利用人頭投保鉅額癌症保險後,勾結醫院醫師透過手術調包方式,使未罹患癌症之保險對象成為癌症病患,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原告前支援醫師黃維林涉案而予追加起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
5 號、99年度偵字第9611號追加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
2、被告乃於99年1 月19日至29日,派員訪查原告前支援醫師黃維林、徐姓保險對象及原告負責醫師,認定原告前支援醫師黃維林有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檢體混充為徐姓保險對象之切片檢體,使檢查結果為惡性腫瘤,並據以為其施行不必要之化學治療處置之事實,原告並因而向被告申報該保險對象95年9 月至98年2 月間多筆醫療費用,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情形,尚無不合。
3、再查,徐姓病患於原告醫院門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經被告向原告申請支付,總計申報點數為301,732 點,經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扣除裁處日即99年8 月11日前已逾裁處權3 年時效期間之點數後,仍有153,549 點等情,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可憑,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裁處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第五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金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且無本辦法第68條所定情事之一者,處停止特約3 個月。」之規定,就原告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為停止特約3個月,負有行為責任醫師黃維林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尚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4、至於原告主張其外科除直腸外科外,尚有一般外科及乳房外科,縱黃維林確有違規行為,然原告與其他外科醫師並無不法行為,卻因黃維林之個人違法行為而連坐停止特約,且該科醫療費用申報點數量遠逾虛報點,有違比例原則一節,經查,被告與原告特約之診療科別單位,係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原告醫院開業執照之診療科別為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就原告外科再細分為直腸外科、乳房外科等科別,故被告就原告外科醫療業務為停止特約之處分,並無不合。且以本件原告醫院所屬支援醫師,利用不明來源罹癌病患組織檢體,虛偽充為其他病患罹癌證明之病理報告,且對未罹癌病患施行無謂化學治療等情以觀,其所虛報醫療費用雖屬非鉅,且僅為該外科診療科別之單一案例,然已有危及病患人體健康之虞,其違法情節實屬嚴重,故被告停止特約,使原告檢討其內部監督程序,以保障病患就醫權利,核其使用之方法並無違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且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亦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黃維林醫師混充檢體取得徐姓病患罹患惡性腫瘤之病理檢查報告,均非在原告醫療院所進行,其均不知情,故主觀上並不具故意,且在督導黃維林為該保險對象進行化療之醫療行為方面,既係善意信賴其他醫院出具之報告,就後續化學治療之行為監督方面,主觀上亦無過失云云,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第57條亦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為法人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法人等組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依法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件原告設有負責醫師之醫療機構組織,其與衛生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為完成健保特約之義務,藉由其從業之醫師及護理人員等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以履行合約,是原告就該等人員之故意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原告雖主張該院與醫師間係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惟依前開醫療法之規定,原告既為醫療機構,則其負責醫師依法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等從業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尚不因其間關係為委任或僱傭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而無從督察,尚非可採。
2、且查,原告前支援醫師黃維林以不詳來源之癌症檢體組織,摻入徐姓病患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馬偕醫院檢驗而取得罹癌病理切片報告,並據以為徐姓病患於92年5月27日、93年11月16日在宏恩醫院進行切除手術,其後續於95年9 月至97年12月間,在原告醫院為徐姓病患進行化學治療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可參,被告進行訪查時,黃維林及徐姓病患雖否認前情,惟參酌徐姓病患於95年9 月7 日至原告醫院住院,其病歷中雖有宏恩醫院93年11月12日之病理檢查報告書,然距前述癌症手術期間已達2 、3 年,衡諸常情於進行化學治療前,自有確認病患現況詳情之必要,黃維林雖於95年9 月7日就徐姓病患進行各項檢查,有原告所提血液檢查報告單、心動電流圖檢查單、放射報告可稽,然依血液檢查報告單所示,徐姓病患腫瘤指標CEA 值為正常,且各項檢查亦無異狀,黃維林醫師於此情形下,仍於95年9 月7 日住院當日即為徐姓病患進行化學治療,顯與常情有違;且徐姓病患既係罹患大腸癌症,然以黃維林為該病患自95年9 月至97年12月施行16次化療期間,僅於97年10月6 日進行一次大腸內視鏡檢查,其就病患病灶變化之評估,亦非合理,足見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認定黃維林有詐欺及不正當方法虛報醫療費用,應屬可採,是以原告醫院之從業醫師既有故意以不正當方式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則原告依法即應負推定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其本身並無故意過失,尚非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善意信任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查報告,已盡督導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前開推定故意之事實,固得舉證推翻之,然依原告於本院中所舉事證以觀,該院雖訂有住院診療計畫作業規定及住院準則,惟該作業規定之查核重點乃在於確認住院診療計畫是否填寫完成,及他院轉入待作化療病患,是否檢具原醫院病歷摘要及病理報告等行政事項;住院準則亦僅涉及例行性化學治療需嚴密監控治療反應之提示,並未及於如何落實監督審查醫師診斷評估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是難僅以前開規定之制定,即可推認原告有行督導之實。且以徐姓病患於原告醫院進行化學治療之病理檢查報告係於93年11月12日製作,距至原告醫院95年9 月7 日住院已近2 年,原告醫師在病患血液檢驗正常之情形下,仍直接施行化學治療等情,已難認屬合理必要;況於該病患經多次施行化學治療期間,雖就病患進行多次心動電流圖、生化檢驗,及其它部位之檢查(如腦部核磁共振、腹部超音波等),卻未見就病患原罹癌之大腸直腸進行檢查(遲至97年10月2 日始作第
1 次大腸鏡檢查),則化學治療之療效從何評估調整,亦未據原告提出合理說明,顯見原告就醫療服務之專業範疇,並無內部監控機制,以前開醫療法明文規定醫事機構須置負責醫師負督導之責,乃以醫療專業之督導,非一般管理人才所能勝任,為維護就診病患生命健康,始課予負責醫師督導之責,是原告主張其係信賴院內醫師之專業判斷云云,顯不足採,故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善盡督導之責,則被告認原告仍有故意過失並據以停止特約,即難認有違法而應撤銷,從而被告依原告申請,以抵扣9,142,528 元醫療費用而執行停約處分,即屬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醫院醫師違法為未罹癌病患進行化學治療,並有以不正當行為、虛偽證明、報告而申報95年9 月至98年2 月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依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3 個月,負有行為責任醫師黃維林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