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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101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文祥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6 月20日100 年決字第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為被告列管臺北市「吳文祥」散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巷○ 弄1 之1 號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原眷戶。因系爭眷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35 號土地(以下簡稱635 號土地),乃在由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固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559-5 地號等80筆土地更新單元」內,因實施都市更新之故,原告申請提前遷離原配住之系爭眷舍並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經國防部民國96年5 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098 88 號函同意,並請原告將系爭眷舍點還被告。

2、原告與華固公司就系爭眷舍簽訂地上物處理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眷舍交華固公司接管,而華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0 萬元,96年7 月2 日原告與華固公司簽訂點交紀錄,原告並出具騰空點交切結書,96年7 月6 日原告復與被告就系爭眷舍辦理點交作業。嗣華固公司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政以96年7 年6 日府都新字第09630543602 號函核定准予實施,並於就系爭眷舍取得拆除執照後,將系爭眷舍予以拆除。100 年2 月16日國防部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347號函(以下簡稱國防部100 年

2 月16日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眷舍違規使用情節。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將系爭眷舍私自點交華固公司,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因系爭眷舍已遭華固公司拆除而無改善可能,於100 年3 月15日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1386號函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程序部分:原告為原眷戶,註銷眷舍居住權等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核配公文書,會直接影響原眷戶身分。軍種機關註銷眷舍居住權,副知國防部,實務上是國防部會直接認定原眷戶資格當然喪失,無重作其他處分。是被告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行為,涉及原告原眷戶資格的變更,影響原告未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原眷戶資格之認定,決定原告將來能否以原眷戶身分享有輔助購宅權益,對原告具實質影響,是本件註銷眷舍居住權涉及軍眷眷舍權益,為公法關係爭議,且該決定將發生喪失原眷戶資格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訴願為不受理決定,顯非適法。

2、實體部分:

⑴、系爭眷舍坐落土地涉及劃定都市更新案,經原告請求提前遷

離及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為國防部核定同意備查,仍具原眷戶身分。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應依國防部96年

3 月27日昌易字第0960001306號函覆臺北市政府意旨,吳文祥散戶坐落635 號土地涉及劃定都市更新案,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8 日都規字第09535920802 號函辦理,土地上眷戶安置計劃係遷建「平安新村」改建基地辦理,始不違誤,不侵害原眷戶權益。

⑵、原處分的認定,違背訟爭之民事事件,該事件認定原告已點

交被告完成,無點交華固公司。該事件是認定原告對系爭眷舍無事實上處分權,點交華固公司並非合法。96年7 月6 日原告將房屋點交被告,並完成搬遷、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事宜,無使用及保管權限,嗣華固公司拆除該建物,不但無管理權亦未居住其內,華固公司拆除房屋時,被告未即時發現或處理。況土地為國防部所有,國防部於系爭土地參與都更,至遲98年間已完成土地移轉過戶予華固公司,亦獲3000多萬元補償,被告竟於國防部100 年2 月16日來函,始知房屋被除,更顯被告疏於管理。被告規避自身責任,卻將責任歸究原告,原處分實有違法

⑶、否認原告將系爭眷舍頂讓點交華固公司,原告是在96年7 月

6 日上午10時將房屋點交國防部。縱原告違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也應給原告一個月改善期間,而該規定現實上必須有第三人使用,經勸諭改善,一個月內不改善才可收回,但系爭眷舍已經都更拆除。系爭眷舍96年7 月6 日點交國防部以後,眷舍被拆除是被告管理不周,被告不應將法律效果強加於原告,原處分錯引規定,自有違法。原告雖有拿華固公司的1,600 多萬元,那是原告配合都更,提前搬遷的補償,原告不諳法律才簽地上物補償協議。

⑷、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以由第三人

使用房屋為前提。原告否認將系爭房屋點交華固公司,退步言,縱原告於96年7 月2 日點交華固公司,但96年7 月6 日又再點交被告,已將房屋交由被告收回,系爭眷舍於原處分時,已不存在由第三人使用情事。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原告原為被告列管原眷戶,因系爭眷舍坐落的土地,在由華固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土地更新單元內,因實施都市更新,原告申請提前遷離系爭眷舍並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經國防部96年5 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09888號書函同意辦理,並請原告將系爭眷舍點還被告。原告將系爭眷舍點還被告前,竟向華固公司虛稱該眷舍為其所有,並與華固公司簽訂地上物處理協議書,自華固公司獲取高達1,650 萬元補償金額,且於96年7 月2 日將系爭眷舍點交華固公司。96年7 月6日原告隱瞞前揭情事,與被告辦理系爭眷舍點交作業,該眷舍在華固公司誤以為已自原告受讓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情形下,為華固公司拆除滅失。原告將系爭眷舍違規私自頂讓點交華固公司,違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規定,且因眷舍遭拆除無改善可能,被告100 年3 月15日函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按眷舍居住憑證為眷舍居住權證明文件,撤銷眷舍居住憑證有撤銷眷舍居住權之意),依法有據。

2、原告將系爭眷舍違規私自頂讓點交華固公司,並自華固公司獲取1,650 萬元補償金額的行為,有原告與華固公司的協議書、點交紀錄、華固公司員工林志寰在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事件的證詞,及該事件民事判決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的認定與民事判決認定歧異,顯未依卷證指摘。原告既經撤銷眷舍居住憑證,即不該當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軍眷住宅住戶身分,本無權享有原眷戶於眷改條例所賦予之承購或輔助購宅款權益。眷改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原告若就改建權益之享有與否有爭執,應逕洽國防部處理,與本件無涉。

3、原告與華固公司簽訂的地上物處理協議書是原告與國防部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事件,98年11月13日辯論時原告提出用以詰問證人即華固公司員工林志寰,其後華固公司應台北地院要求提出該協議書,國防部98年11月13日才得知原告以1,650 萬元價格將眷舍頂讓華固公司,被告非該民事事件當事人,無從知悉上情,係民事判決確定後,國防部以10

0 年2 月16日函令下達被告,被告才知悉原告違規情事,並無原告所稱因其爭取原眷戶權益過程得罪國防部或被告,被告以為懲罰之情形。

4、被告的100 年3 月15函是寄到臺北市○○路○○○ 巷○ 弄1 之

1 號予原告,因該屋已拆除遭郵局退件,100 年4 月12日被告再將該函寄到原告委任的永勝法律事務所林永勝律師。林律師100 年4 月13日收受該函,同日轉知原告。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可參,國防部基於同一理由,對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規範,以供遵循。軍眷業務處理要點係國防部為管理宿舍為之必要規範,乃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的命令,目的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而為之給付行政,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得適用。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點即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

2、再者,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原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之證明書等證明,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迄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其中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足見政府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眷改條例,且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創設出原眷戶法律地位,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自此,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衍生之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或註銷問題,乃屬公法上爭議。而被告對原告單方面所為撤銷眷舍居住憑證之決定,依前揭規定內容,涉及原告原眷戶資格的變更,且將影響原告能否輔助購國宅權益,對原告權益已發生重大影響,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3、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空軍眷舍居住憑證、635號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96年5 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09888號函、原告與華固公司之地上物處理協議書、騰空點交切結書、被告列管台北市散戶吳文祥眷舍點交紀錄、搬遷暨原配住眷舍點交切結書附於原處分卷,以及國防部100 年2 月16日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4、至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眷舍頂讓點交華固公司,原告是在96

7 月6 日將房屋點交被告,系爭眷舍遭華固公司拆除,是被告疏於管理;且依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間,且該規定以眷舍由第三人使用為前提。原處分時,系爭眷舍已不存在由第三人使用情事;華固公司給付原告的1,600 多萬元,是原告配合都更,提前搬遷的補償等語。經查:

⑴、依調閱的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可知:

①、實施都更的華固公司,為使635 號土地上的系爭眷舍能配合

都更時程順利拆遷,就系爭眷舍的建物拆除補償及眷戶的搬遷編列建物拆除補償費5,420,590 元、搬遷獎勵金3,252,35

4 元、人口搬遷費560,000 元,計9,232,944 元。而國防部就原告原係計畫遷建安置平安新村,因預計98年初始能騰空土地,原擬不領取補償金,待原告遷建騰空後,再行辦理標售眷舍上土地予華固公司,是於都更規劃審議期間,就635號土地及系爭眷舍拆遷補償安置問題,與華固公司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96年3 月27日0000000000號函、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戶補償金發放清冊表、都更案件個別輔導紀錄表等附於該民事卷可佐。

②、觀之民事卷所附原告簽立的違章建戶處理意願書及騰空點交

切結書,其中建戶處理意願書內容載明「本人吳文祥持有之建物……建物面積366.38平方公尺,同意配合本案實施者華固公司發起之都市更新事業,並配合領取應領之補償金……補償面積認定:實際面積;366.38平方公尺,補償面積367平方公尺,補償標準認定:參層,實際構造:鋼筋混凝土造,註:補償單價基準,依樓層數與構造採中級重建單價認列……」等語,而騰空點交切結書則明確記載「……騰空點交予實施者,並切結下列事項:一、本人保證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虛情事,願負相關法律責任……本人同意由實施者派工代為拆除房屋。」另證人即華固公司承辦人員林志寰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之98年11月13日復到庭證述:「是由屋主提供相關證件證明屋主後與吳文祥洽談,他提供水電繳費證明,吳文祥提到土地是國防部,但房屋是他蓋的,我們約定我們補償他地上價金後,他將地上物點交給我們,讓我們進行都更計畫……交付吳文祥的價金包括地上物價值及拆遷補償」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眷舍與華固公司間的協議,確係以系爭眷舍事實上處分權人的地位,將眷舍點交華固公司。而系爭眷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國防部乙節,復據台北地院該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私自頂讓點交系爭眷舍予華固公司的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只提前搬離系爭眷舍,並未將眷舍點交華固公司等語,應非事實。

⑵、再者,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為占有人,占有的移轉因占

有物的交付而生效力。原告出具予華固公司的點交紀錄及騰空點交切結書一再敘明「屋內留置品視同廢棄物任由實施者即華固建設處理」「由華固公司派工代為拆除房屋」等語,可知,原告確已將系爭眷舍交付華固公司。至華固公司是否因原告的交付行為而實質上取得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華固公司在取得系爭眷舍的事實上管領力後,是否現實的利用系爭眷舍,無關原告私自點交情節的認定。至原告違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系爭眷舍點交華固公司後,對被告隱瞞前揭事實,再虛意與被告辦理點交手續,當然不會影響已然違規的結果。

⑶、又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四、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五、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六、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改建、遷建或依法處分等,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拒不搬遷。七、申請配舍填寫自願留營累計服役八年,期限未屆滿退伍、免職者。八、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可知,眷舍的收回,不限於原眷戶私自頂讓,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 條第1項所列出的各種情節,有些本質上是無從改善的,如死亡或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宣告的情形。因此,解釋上權責機關為眷舍收回之決定前,是否應通知限期改善,視不同收回情況而異。如符合收回要件的情況,無改善可能性,當無通知限期改善之必要。此時,不能認為權責機關未為限期改善的通知,即與眷舍收回要件不符。如上所述,系爭眷舍已由原告私自點交華固公司,並經華固公司拆除滅失,顯已無改善可能,被告依此逕為撤銷眷舍居住憑證的決定,核與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原告以被告未先限期改善,指摘原處分違法,自不足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