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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號100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葆昌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承濂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2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台財訴字第099130271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07,987,581 元、營業成本105,957,972 元、營業費用2,052,688 元、其他收入

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949,925 元,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獲通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2,614,

198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均為

0 元,其他收入9,009,136 元及全年所得額8,082,290 元,應補稅額2,010,475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99年

1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735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1 )。又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7,159,294元、營業成本44,955,761元、營業費用1,743,803 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195,

745 元,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獲通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7,659,364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均為0 元、其他收入3,812,749 元及全年所得額3,548,764 元,應補稅額838,255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99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73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前述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226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及台財訴字第09913027170 號(下稱訴願決定2 )訴願決定,均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認本件訴願並未逾期,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訴願決定書針對原告之訴願不受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為其論據。然按訴願機關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公示送達,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循。

(二)查:

1、原告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而於96年結束營業,97年1 月1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呂承濂為清算人。嗣後因被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等核定,原告均是以「臺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為送達地址,而被告亦是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地址,有聲請書、決定書、訴願書等可稽,是被告對原告之送達地址已知之甚詳。

2、有原告於98年5 、6 月對被告補繳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書載明原告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6 樓」,並非不明確。而訴訟中原告依法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嗣後本院以98年9 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10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非無脈絡可查原告送達處所。

3、茲被告於99年初將原處分書寄原告設立之地址被退回後,即以清算人呂承濂戶籍自98年9 月24日即遷出國外,而外交部提不出國外地址為由,罔顧其已明知原告送達處所,率而將原處分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刊登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參諸前述所引公示送達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所踐行之程序,顯未盡探查之能事,於法自有不合。

4、從而訴願決定所為之兩件不予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有撤銷之原因。

(三)原告93、94年兩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早已以申報數核定。嗣以獲通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由,始重行核定各年度應補稅額。惟按原告確有進貨、銷貨之事實,迭經提出銷貨卷證及憑證與原告,以證明營業之事實,並繳納稅額,抵銷項稅額,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頒發之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依法是予補稅處罰。是被告罔顧法令,仍核定補稅,實屬苟民之舉,雖訴願決定就該實體部分僅作「併予指明」云云,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亦併予駁陳。

(四)原告公司是在92年成立的一人公司,營業項目為(1) 布疋、成衣、服飾品批發業。(2) 布疋、成衣、服飾品零售業。(3) 國際貿易業,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成立後,銷貨對象除明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代國防部聯合勤務司令部補給署向原告公司訂購國軍用大陸產內衣褲外,其他所有進口服飾均全數銷售遠東集團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受世界經濟不景氣影響,因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而於97年初停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獲准,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合先陳明。

(五)按原告公司93年度暨94年度管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早已予以核定,嗣以獲通報原告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由,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其他收入,及全年所得,認應補稅。原告公司因被告之核定完全違背事理,乃依法提出明享公司於98年9 月向被告提出之「承諾書」,暨全家福公司歷年向原告訂購案之合約書,申請復查,以資證明原告公司確有銷貨之事實,而國防部及全家福公司或為國家機關或為知名公司,且數量甚大,復經海關檢驗後始放行進口,均有案可查,絕非原告公司所能矇混。

(六)綜上所列,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有銷項之事實,卻故犯片面舉財政部函釋之內規,認更為核定其他收入、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全年所得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公司復查之申請。按原告公司於解散後,呂承濂當然為清算人,雖未進入清算程序,惟嗣後對被告往來文書,均以台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為送達地址,被告將系爭復查決定書寄送原告公司設立地址於法已有可議。殆文書被退回後,被告卻以呂承濂君戶籍自98年9 月24日即遷出國外,而外交部提不出國外地址為由,將復查決定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刊登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尤足見被告之心虛。

(七)殆原告公司於獲悉復查被駁回後,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竟認同被告公示送達之主張,已於99年5 月10日合法生效,原告公司卻遲至99年10月4 日始提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云云,而駁回原告公司之訴願。參諸公示送達之法律規定暨實務判例,財政部所為駁回原告公司訴願之決議,實乃官官相護之舉,其錯誤甚明,為維原告程序上利益,依法應撤銷。

(八)綜上所述,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為維護訴願利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規定,本件被告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公示送達原告之生效日期為99年4 月9 日,有被告99年2 月8 日刊登聯合報國外版之相關資料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9年4 月10日起算,至同年5 月9 日(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0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於99年10月4 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是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1、原告㈠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07,987,581 元、營業成本105,957,972 元、營業費用2,052,688 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949,925 元,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通報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112,614,198 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核定其他收入9,009,136 元(112,614,198 元×8%),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均為0 元,全年所得額8,082,290 元。㈡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7,159,294元、營業成本44,955,761元、營業費用1,743,803 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195,745 元,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通報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47,659,364元,爰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核定其他收入3,812,749 元(47,659,364元×8%),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均為0 元,全年所得額3,548,764 元。原告主張被告既未向原告查證,復未審慎詳查原告有否向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服飾之事實,即遽下結論云云。

2、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㈠原告無銷貨事實,於93年1 月至97年2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69 紙銷售額合計182,584,912 元,交付冠遠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業經被告98年6 月1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6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㈡依前揭移送書所載,原告代表人呂承濂君於93年1 月至97年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原告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冠遠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影響國家稅收甚鉅,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73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查原告於97年1 月1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呂承濂君為清算人,而呂承濂君戶籍自98年9 月24日即遷出國外,經被告函詢外交部領事局仍查無其國外地址,又原告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是被告先將文書遞送原告營業所不獲會晤,遂以原告之代表人呂承濂君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送達,依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2、第查原告於93年1 月至97年2 月間分別取得虛設行號舜裕實業有限公司、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佑良企業有限公司、鎰通實業有限公司、瑒益實業有限公司及鎰聚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112,418 元、2,162,042 元、19,205,673元、22,766,969元、4,419,965 元及19,989,494元,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漢鑫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1,575,985 元,合計171,232,546 元,占總進項比例達95.55%,本件原告既無進貨,自亦不可能有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銷售額182,584,912 元分別交予冠遠有限公司(558,726 元)、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73,972,748 元)、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713,165 元)及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340,273 元),顯有藉出售統一發票以獲取收益之情事,是被告依據財政部78年度及86年度相關函釋規定,就其開立金額之8%認定收益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1 、2 及復查決定請續予維持。

(四)有關本件原處分書送達經過,被告詳細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1 、2 )經被告中南稽徵所連同稅額繳款書一併於99年

1 月14日以雙掛號投遞郵寄至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1 之1 號8 樓」,並於同年月15日經同址春秋大廈管委會受僱人李君簽收在案,嗣春秋大廈管委會於同年月19日以原告遷移退回。被告遂調閱原告清算人呂承濂君之戶籍資料,查得其遷出國外,復向外交部查詢其國外地址,亦不可得,被告以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至第82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9年2 月8 日刊登於聯合報國外版第4 版,至99年4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

2、至被告未向原告申請復查書所載臺北市○○區○○路○ 段

134 巷67號6 樓地址為之送達,係因原告於97年1 月1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選任呂承濂君為清算人,並經台北市政府97年1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0792200 號函核准在案,而呂承濂君戶籍自98年9 月24日即遷出國外,經查詢其入出境紀錄,呂承濂君字96年8 月16日出境迄今,皆未曾再入境,復經被告函詢外交部領事局仍查無其國外地址,又原告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被告遂未對該址為送達。

(五)本件原處分1、2之事實經過,被告說明如下::

1、原告於93年1 月至97年2 月間分別向舜裕實業有限公司、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佑良企業有限公司、鎰通實業有限公司、瑒益實業有限公司、鎰聚實業有限公司及漢鑫國際有限公司進貨,惟渠等公司皆分別業經被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認為虛設行號併移送各所轄檢察署偵辦在案,原告取具前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71,232,546 元,占總進項比例達95.55%,本件原告既無進貨,自亦不可能有銷貨。

2、原告既無進貨卻分別開立銷售額182,584,912 元交予冠遠有限公司(558,726 元)、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73,972,748 元)、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713,165元)及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340,273 元)等,自有需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慎詳查原告有否向全家福公司銷售服飾之事實乙節,查本件原告堅稱其確係向前開虛設行號進貨,全家福公司銷售服飾雖屬實,惟其進貨來源亦絕非來自於原告所能提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1 、2 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如上,因此兩造首要爭點,乃被告之復查決定,是否因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得合法公示送達?換言之即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

(一)按「(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 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1 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復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參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同理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93年3 月12日法律字第0930010888號函釋:「……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93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三決議略以:「……因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並經過一定期間後,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之效力,此種送達係一種擬制送達,並非真實送達,故同屬稅捐稽徵機關之移送機關應善盡調查能事,查明義務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如仍不知義務人去向或已遷離,方得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另法務部91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函釋、法務部9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43260號函釋等諸多函釋,均採相同見解,應先敘明。因此稅捐(行政)機關之課稅處分書,若未依當事人已經陳報或載明之地址送達,而稅捐稽徵機關又未善盡調查能事,查明義務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而送達無著者,自不符合「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要件,又據以為「公示送達」 ,核屬違法;亦為當然。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此,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 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同理當事人已向行政機關陳明應受送達處所,參照上開說明,更與法文規定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完全不符,行政機關所為之公示送達自不能係合法送達,亦應敘明。因此,若當事人已經陳報應受送達地址,稅捐(行政)機關即應按陳報地址送達,若根本未依當事人已經陳報或載明之地址送達,顯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之要件,又據以為之「公示送達」,亦當然違法。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1 、原處分書2 、訴願決定書1 、訴願決定書2、原告97年10月2 日昌字第0012號函、原告97年12月31日昌字第0016號函、原告97年9 月5 日申復字第002 號申請復查書、原告97年11月30日訴願書、被告97年9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477號函、被告97言12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60086號函、被告97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482號復查決定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 780792200號函、明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原告與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資料、原告代表人入出境資料、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及被告提出之原告與漢鑫國際有限公司合約書、進銷項統一發票補充說明、呂承濂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被告課稅資料規戶清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非擴大書審案件退查審核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上建檔維護、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信義稽徵所97年

5 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7020656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被告97年6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36467號函、被告97年2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 70018110 號函、被告信義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被告信義稽徵所違章資料通報單、被告營所稅派查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呂承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98年4 月20日財北稅審一字第0980 204163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件、財政部98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

70 0590 910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委託書、被告97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482號復查決定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原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原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被告98年6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6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8年11月2 日被告便箋、被告98年

7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 00B號函、被告98年7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 00A號函、98年11月4 日被告便箋、被告中南稽徵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98年10月12日申請復查書、被告中南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中南稽徵所98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80026827號函被告審查一科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處分書1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 月21日領一字第0995300485號函、呂承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中南稽徵所被退信件封面、97年1 月18日原告股東同意書、99年2 月8 日被告刊登聯合報國外版第4 版公告、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8年10月13日被告公文改分會簽意見表、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比較表、原處分書2 、99年1 月15日被告原處分書1、2 送達證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公司於92年間設立,為一人股東公司,原告主張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而於96年結束營業,97年1 月1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呂承濂為清算人,同時公司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7年1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07922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據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於解散前主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1 之1 號8 樓。

(二)兩造間就另案營業稅訟爭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原告之住址,亦明確載明「臺北市○○路○ 段○○○ 巷○○號6樓」。

(三)被告就原告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98年

8 月14日、98年8 月17日重新核定(參見原處分卷93年度卷第107 頁、94年度卷第129 頁);而原告不服依法聲請復查,於98年10月12日申請復查,其申請書上載明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 巷67號6 樓」(94年度原處分卷第163 頁、93年度原處分卷第144 頁)。

(四)本件原告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1 、2 ),被告於99年1 月14日以雙掛號投遞郵寄至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1 之1 號

8 樓」,並於同年月15日經同址春秋大廈管委會受僱人李君簽收,嗣春秋大廈管委會於同年月19日以原告遷移退回。被告乃調閱原告清算人呂承濂君之戶籍資料,查得原告於98年9 月24日起遷出國外,復向外交部查詢其國外地址後,以被告以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2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9年2 月8 日刊登於聯合報國外版第4 版。

六、綜合上開事實,本件原告早於原處分前即已解散登記,同時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經明確陳報應受送達之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乃被告復查決定,僅對原告公司已解散且停業之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1 之

1 號8 樓」送達無著後,置原告陳報地址於不顧,遑論完全未盡調查能事,查明原告之應受送達地址,逕認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參照上開法律說明(理由四),於法自有未合。被告雖陳稱原告業已出國,縱對上開陳報地址為送達,原告亦無法收受云云,忽略原告於其陳報地址,有委託他人代收之可能性,同理參照上開法律見解,顯亦屬對公示送達之合法要件有嚴重誤解,應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所為之公示送達既有上開不法,則訴願決定不查,逕為原處分所為公示送達合於法律規定,進而認原告遲至99年10月4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云云,亦屬違法。而本件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希望將訴願決定撤銷以維程序利益,依據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認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積欠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仍待訴願機關進一步查證認定處分,始能確保原告之程序利益;因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於主文所示。又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有關實體上是否有欠稅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