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10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月蟾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林瑞陽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鍾淑惠上列當事人間退休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1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專員,申請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100年2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03317647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0年6個月及14年8個月10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0年及15年3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50%及31%,同函說明三備註(三)記載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經歷1及2所載,自64年7月至74年12月止,曾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員(具業務服務員資格)一職,經函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月11日際人字第1000000052號函查復略以,上開年資非屬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備註(五)記載,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惟原告就退休年資採計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4年7月l日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招考進用,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擔任話務工作員,即業務服務員。嗣於74年原告考上普考,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書,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在原機關公營事業交通部電信總局改敘分發,被告自75年1月1日始改敘生效。爾後,於85年7月1日交通部電信總局一分為二,一部分人員留任,改制為行政機關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另一部分人員轉任公營之中華電信,中華電信並於94年8月民營化。又於95年2月22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再度改制為通傳會,而原告歷經前揭服務機關二度改制,均屬留任人員,相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如因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原告,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併計。詎料,原告服務機關之通傳會及被告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以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休年資為75年l月起至100年3月11日止,計25年3個月,漠視原告改敘分發前之退休年資權益。然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現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規定及中華電信之認定,均以原告自64年7月1日至74年12月31日止之話務工作員年資,屬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年資,認得併計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惟原告就退休年資採計部分仍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查復審決定係認被告改敘進用前之年資非屬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人員,非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l項規定,得予以併計之年資,然保訓會並未考量85年改制前,該段年資依法係可併計,亦未見於改制後,對於該段年資歸屬,有合理之相關配套措施,而遽以漠視該段年資之方式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顯然已嚴重損及原告之退休權。茲就復審決定違誤之處,分述如下:
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除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交通事業人員外,另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進用之話務工作員即業務服務員,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人員,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併計年資:
⑴按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第2點、第5點規
定:「本要點所稱服務員,係指在電信總局及所屬事業機構擔任報務、話務、營業工作之人員。」、「服務員之退休撫卹,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與『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第92條規定:「電信人員之退休,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照『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業務服務員、護士、助理護士及司機,其退休事項亦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然無論係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現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2條或「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23條規定以觀,皆係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並經擔任實際職務者為適用之對象,而業務服務員既可比照交通事業資位人員適用前開規定,則按相同法理推論,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進用之話務工作員即業務服務員之合併年資計算方式,亦應比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⑵復按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月11日際人字第10
00000052號函之說明可知:「業務服務員之身分屬預算內員額,比照交通事業資位人員,以職員預算編列。林員如繼續任職本公司,自64年7月l日至74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於本公司94年8月12日移轉民營日辦理結算時,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採計為退休年資。」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郵電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電事業從業人員,是以,業務服務員既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採計退休年資,應可認其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郵電事業人員皆同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稱之公營事業人員。
⑶且查,原告於64年7月1日即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
員管理要點進用並服務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擔任話務工作員,按其規定,原告退休年資之計算應有「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現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適用。又於85年7月交通部電信總局由公營事業改制為行政機關時,關於原告薪級之認定,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係採計原告曾任話務工作員即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審定為委任五功六,並未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資格認定,而不予採計原告曾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話務工作員之年資,足見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應自64年7月1日起算。況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更未將原告曾任業務服務員之年資,予以結算或核給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l項規定,原告自得將64年7月1日至74年12月31日止之話務工作員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
⑷末查,原告自64年7月1日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擔任話
務工作員即業務服務員起,迄至84年止,年年參與考成;自85年迄至99年止,年年有考績,此有考績表可資證明,然復審決定復以原告於75年1月始以交通事業人員業務員資位任用,並參加該年年終考成,遽認定原告64年7月至74年12月話務工作員年資非為交通事業人員年資,顯有違誤。
2.縱認原告64年7月至74年12月之話務工作員年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通傳會補償原告之勞工年資計算標準亦有違誤: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於85年機關改制數年後,行政院以91年9月16日
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603號函函知交通部,略以:「貴部電信總局改制前依貴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之勞工年資補償標準,請依本院人事行政局91年8月26日會商結論辦理。」依前開函示提出之補償標準,原告退休時,其公務人員年資未滿35年之部分,參採勞動基準法予以補償,即勞工年資屬第1年至第15年者,每年給與2個基數,第16年起,給與0.5基數,故通傳會依前開函示補償原告自64年7月1日至74年10月22日,計10年3個月22天之退休年資補償金345,225元。然倘若認原告64年7月至74年12月之話務工作員年資不屬公務人員年資,又何以計算補償標準時,將原告擔任話務工作員之年資以勞工年資第16年起每年0.5基數計算?於此,通傳會之認定標準顯然前後矛盾,並嚴重侵害原告發生於公務人員年資前之話務工作員年資。是以,倘認原告64年7月至74年12月之話務工作員年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核與原告每年兩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三)綜上所述,機關改制與員工相關之退休年資採計,人事主管權責單位並未預為規劃予以法制化,屬機關之疏失,非可歸責於原告,相關服務年資應予以併計。且於改制後,所採彌補措施,除無法源依據外,並損及原告退休金權益,被告原處分於法不合,當予撤銷。
(四)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將原告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員之年資(64年7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併計入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任通傳會專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原處分審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0年6個月及14年8個月10 天,審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0年及15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0%及31%;案內並同時審定其「64年7月至74年12月止,曾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年資,因非屬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年資,爰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審定其「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而依規定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0188號復審決定駁回。惟原告就退休年資採計部分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復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第7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應依其所任職務,分別送請被告核定或報請交通部(或直屬上級機構)備案。又查被告86年5月14日86台特二字第1434205號函釋略以,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後留任或自中華電信公司轉任人員曾任實習員及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如未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現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核給退休金,同意比照行政機關臨時人員之年資採計規定辦理(亦即其於61年12月以前之任職年資得視同臨時人員年資採計)。準此,交通事業具資位(即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資格人員,依規定送請被告核定或報請交通部(或直屬上級機構)備案者,即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人員;是類人員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曾任資位年資若未曾支領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未具資位之實習員及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如係屬61年12月以前之任職年資,則得比照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
(三)本件原告自64年7月至74年12月止,曾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業務服務員)年資,經函准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月11日際人字第1000000052號函查復略以:「上開年資非屬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年資。」是原告所具該段年資,在已逾越臨時人員年資採計年限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至於原告稱其所具64年7月至74年12月止,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之年資,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採計為退休年資。以及該段年資曾經被告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有案,因此,該段年資亦應得採認為退休年資一節,茲說明如下:
1.公務人員退休法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本即不同。又以本件原告之最後服務機關係通傳會,且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是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係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辦理。
2.另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與得否採計退休年資,兩者所適用之依據不同,自不可相互援引比照。
(五)至於原告指稱通傳會就其所具64年7月至74年12月止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之年資所核發勞工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有誤一節,非屬被告原處分,核與本件無涉。
(六)綜上,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74年12月16日普通考試及格證書、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86年4月18日86台甄一字第1439906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85年8月13日局人(85)字第43號令、原告公務人員任用銓敘審定表、被告86年10月27日86台甄一字第1540960號函、被告86台甄一字第1561434號函、被告87年1月21日87台甄一字第1574314號函、被告89年2月29日89銓一字第1862785號函、原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被告90年5月21日90銓一字第2030250號函、通傳會95年9月15日通傳人字第09505104431號令、被告95年12月5日部銓一字第0952729571號函、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服務年資證明、通傳會100年1月20日通傳人字第10011000680號函、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月11日際人字第1000000052號函及支薪證明、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8月12日際人字第1000000269號函、被告86年5月14日86台特二字第1434205號函、行政院91年9月16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603號函、中華電信86年8月2日信人字第86A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原告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經歷1及2所載,自64年7 月至74年12月止,曾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員(具業務服務員資格)一職,非屬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年資,乃以原處分未採該段年資併計退休,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其年資如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即得併計辦理退休。
(三)又按「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分別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第1 款所明定。
(四)另按「曾任實習員(或建技教員佐)及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如未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給退休金,同意比照行政機關臨時人員之年資採計規定辦理,亦即其於61年12月以前之任職年資,得視同臨時人員年資並准併計退休年資。」業經被告86年5 月14日86台特二字第1434
205 號函釋在案。準此,交通事業具資位(即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資格人員,依規定送請被告核定或報請交通部(或直屬上級機構)備案者,即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人員;是類人員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曾任資位年資若未曾支領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未具資位之實習員及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如係屬61年12月以前之任職年資,則得比照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
(五)經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之退休(職)事實表,其於64年
7 月至75年1 月止,曾任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電信總局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而上開話務工作員年資,依原處分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 月11日際人字第1000000052號函說明二,係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進用,該業務服務員非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又依原處分卷內列表日期為86年3 月12日之考績表,原告於75年1 月始以交通事業人員業務員資位任用,並參加該年年終考成。是原告64年7 月至74年12月話務工作員年資,並非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洵堪認定。是原告所具該段年資,在已逾越臨時人員年資採計年限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原處分未採該段年資併計退休,經核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具64年7 月至74年12月止,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之年資,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採計為退休年資。以及該段年資曾經被告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有案,因此,該段年資亦應得採認為退休年資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本即不同。又以本件原告之最後服務機關係通傳會,且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是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係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辦理。另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與得否採計退休年資,兩者所適用之依據不同,自不可相互援引比照。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通傳會就其所具64年7 月至74年12月止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之年資所核發勞工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被告原處分之範圍,核與本件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 項部分,及命被告應作成將原告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員之年資(64年7 月1 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併計入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