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祭祀公業羅仲素代 表 人 羅石象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宗賢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羅攀生代表原告(義務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418 、420 、421 、744 、
748 、748-1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權利人;下稱成功高職)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99年10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8 日以被告登記不合法為理由,請求被告撤銷前開登記,經被告以99年12月17日桃地登字第099001086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得否依原告之申請,撤銷被告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買賣登記案,牽涉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法院認證書、會議紀錄及原告規約等文件)是否真正及有效等情事,而訴外人成功高職曾以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成功高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成功高職之訴,此有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嗣訴外人成功高職不服該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 月18日院鼎民勤98重上43字第1000000961號民事起訴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茲以被告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買賣登記案,是否合法,牽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認定,該民事訴訟事件已進行至上訴審程序,為求訴訟經濟,免重複調查之勞費,且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