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代 表 人 羅石象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李茂禎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宗賢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祭祀公業羅仲素」,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正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此有法人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羅○○代表原告(義務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權利人;下稱成功高職)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99年10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8日以被告登記不合法為理由,請求被告撤銷前開登記,經被告以99年12月17日桃地登字第09900108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因被告得否依原告之申請,撤銷被告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買賣登記案,牽涉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法院認證書、會議紀錄及原告規約等文件)是否真正及有效等情事,而訴外人成功高職曾以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成功高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成功高職之訴,此有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7頁)。嗣訴外人成功高職不服該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 月18日院鼎民勤98重上43字第1000000961號民事起訴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茲以被告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買賣登記案,是否合法,牽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認定,該民事訴訟事件已進行至上訴審程序,為求訴訟經濟,免重複調查之勞費,且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26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成功高職之上訴。其後,訴外人成功高職仍不服,於104 年7 月30日提起上訴,惟嗣於同年10月19日撤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 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至第193 頁、第212 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