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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甲○○被 告 ○○市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臺申字第1000110112號函所附9282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教師,經被告另兩位導師檢舉其因課程設計不當具有性明示字眼,而令學生有不舒服感受之情事,被告乃依法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並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查證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調查結果(下稱「系爭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復,亦經性平會於99年1 月29日作成「申復駁回」之決定(下稱「申復決定」)。嗣被告將系爭調查結果送交被告「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委員會」)考核,並於99年4 月7 日以原告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目「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予以記過1 次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經○○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於100 年1 月12日以○○北府教國字第1000028015號函檢送北○教申㈦字第99005 、99008 號「申訴駁回」之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0 年6 月30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 條及第9 條之規定,經被告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臺北縣立鷺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而成立,惟被告前校長卻擅自修改前開章程規定而組成委員會,是系爭調查結果係由不合法組成之性平會所作成,進而由被告考核委員會作成記過1 次之懲處自不合法。又被告前有類似性騷擾之案件,然被告前校長卻未將伊之案件為相同處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是系爭調查結果及系爭懲處自非合法。另被告曾依據系爭調查結果,而對伊作成不續聘之處分,係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暫不予核准,要求被告重新加開教評會核實討論,且依據系爭調查結果所作成之不續聘處分,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或第9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故對伊之工作權有所侵害,是系爭調查結果及系爭懲處對伊有重大影響,自應由法院加以審查等語。並聲明:系爭調查結果、系爭懲處、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視其事件性質而定,而本件僅係將原告記過1 次之措施,不涉及教師身分之改變,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伊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之規定訂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所設置之性平會,尚無不符法制之處,亦無原告所稱組織不合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查結果影本、系爭懲處影本、申復決定影本、申訴評議決定影本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9頁、申訴卷第23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六、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

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號、第483 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

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教師,經同校另兩位導師檢舉其因課程設計不當具有性明示字眼,而令學生有不舒服感受之情事,被告召開性平會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於98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調查結果,報告中並建議對原告採取下列4 項處置:「

1.行為人不應對當事人進行道歉事宜,因學生已較能平靜穩定上課。2.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加上對性別意識不足部分8 小時,共計16小時。3.建議「心理輔導」5次以上,每次1 小時。4.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⑴針對「行為不檢」或「教學不力」部分,建議提送教評會處理。⑵針對性騷擾成立的每一點,建議送考評會處置。⑶對相關班級進行性平意識教導及輔導,部分當事人情緒較激動者應提供個別心理輔導。」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性平會於99年1 月29日作成「申復駁回」之決定,嗣被告將系爭調查結果送交被告考核委員會考核,並於99年4 月7 日以原告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目「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作成系爭懲處,原告不服,先後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查結果、申復決定、系爭懲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可知原告主要係認系爭調查結果及系爭懲處等處置,損及其權益,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性平會所為之系爭調查結果及被告考核委員會所為之系爭懲處是否為行政處分?經查:

㈠系爭調查結果部分: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第2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處理,且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同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同法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又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對於學校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之救濟方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係由行為人向學校申復,不服申復結果者,公私立學校教師得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惟如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則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2.依前揭規定可知,性平會之任務在於調查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並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是性平會之決議僅有建議效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該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規定組成之性平會,處理系爭性騷擾案,依法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成立,其效果依同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應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況稽諸系爭調查結果中之上開處置建議,亦不足以改變原告教師身分、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或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縱對原告之名譽產生影響,亦僅屬事實上之效果,而非屬因行政處分而「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性騷擾案成立之系爭調查結果,提起撤銷訴訟。

㈡關於系爭懲處部分:

公立學校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並無不同,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公立學校教師須受足以改變教師身分或對於教師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之情形,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亦未侵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1 次之系爭懲處,既未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亦未侵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則原告於提出申訴、再申訴後,即不得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㈢綜上所述,被告性平會所為之系爭調查結果,以及被告考核

委員會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處,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就系爭調查結果及系爭懲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系爭調查結果及系爭懲處違法之實體事項,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