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俊諺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臺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德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文公司)負責人,德文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97、98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7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165,944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0 年4 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8283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財政部發存證信函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財政部所屬單位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都歸咎於法條處理,原告未得到合理之結果。又原告任德文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並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高層單位不查明原告提供欠稅原因之事證,亦不予採納,實難讓原告信服。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德文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97、98年度營業稅及97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2,165,944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欠稅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並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稅捐保全,次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德文公司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中,原告為德文公司之代表人,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100 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31186號函報被告,被告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規定及被告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78年9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於100 年4 月20日以原處分函轉移民署限制即原告出境,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寄發存證信函至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尚未回覆一節,經查德文公司尚有欠稅,被告所屬北市國稅局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及被告78年9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申請變更稅籍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係將存證信函正本寄發予法務部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另以副本副知被告所屬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已於100 年4 月20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00212493號函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在案,併予敘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至28頁)、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1 月
4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83004984號函(本院卷第29頁)、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30頁)、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8 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90211425號函(本院卷第31頁)、原告99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2至35頁)、洪龍丞99年7 月21日切結書(本院卷第36至38頁)、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0 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00212493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德文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以原處分對德文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限制出境,是否適法?
五、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5 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茲以:㈠原告係德文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7、98
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7年營業稅罰鍰計2,165,944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北市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繳金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據北市國稅局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德文公司無財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該局乃報由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其固為德文公司負責人,惟德文公司前負責人
為李瑞謙,實際營運負責人為簡錦俊,而其接手為負責人後,始發現德文公司尚有營業稅未繳清,故無法辦理變更負責人稅籍資料,是其就任負責人後,從未曾領取統一發票,而德文公司上開稅務異常狀況,係德文公司委託記帳之洪龍丞會計師,於未經公司前手負責人許可同意,擅自盜開德文公司發票所致,是相關營業稅事件固經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執處)以10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9502 號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執行,惟其已對相關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而被告未查明欠稅係發生在德文公司前負責人任期,且係洪龍丞會計師所為,竟限制原告出境,自有違法等情為主張。然以:
⒈德文公司欠繳97、98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及97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2,165,944 元,已如上述,而上開欠稅處分已確定,此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相關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無法阻卻相關欠稅處分確定之效力。至於原告所稱上開欠稅原因發生於德文公司前任負責人期間,及洪龍丞會計師盜開德文公司發票之情事縱或屬實,均係另案救濟之問題,均不影響原告係德文公司現任負責人之身分。是在德文公司並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稅捐保全之情況下,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
⒉按「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
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為被告78年9 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釋,核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惟上開函釋,僅在說明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稽徵機關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時,其欠稅通知單及稅籍變更上之記載方式而言,與本件欠稅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仍以工商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無涉,是原告亦無從以此執為其尚未為德文公司辦理稅籍之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進而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
七、綜上所述,德文公司滯欠已確定97、9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7年營業稅罰鍰計2,165,944 元,分別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原告為德文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德文公司既未繳清全部欠稅,也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並無其他應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是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