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號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府申字第099180027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於97年12月19日以銅國人字第0970002134號函知原告,案經花蓮縣政府於98年2月5 日以府教學字第0980017752號函予以核准,被告以98年
2 月9 日銅國人字第098000022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此解聘措施,旋向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被告97年12月19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34號函解聘案應予撤銷。」之評議決定,被告於99年7 月8 日收受該評議書,不服該評議決定,爰依法於99年8 月5 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有理由。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原告原在高雄任教,結婚後,因妻子在慈濟工作,並嚮往證嚴上人「福田一方,邀天下善士勤耕耘」的理念,乃前往花蓮任教,原本是在花蓮縣鳳仁國小擔任七所國小的教師會理事長,因原告在縣政府人評會中提及黃校長漠視校內不當管教等事件,造成該校黃校長自動調職。事後,原告也因原任教學校因少子化而減班因而請調,並於96年8月1日介聘至被告學校,惟被告之陳明珠校長知悉黃校長離職事件後,因陳校長當時仍與有婦之夫之張警官持續發生婚外情、且被告老師亦有詐領講師費等情,認原告具有威脅性,恐遭原告發覺,在原告未到職前,即在會議中數落原告種種不是,並說必須提防原告等語。原告到職後,仍擔任被告教師會理事長。嗣於97年1 月18日期末校務會議中,原告鑑於當時花蓮縣佳民國小導師擔任導護時,學生打架受傷經判賠數百萬元之案例,乃建議由行政人員及科任老師等沒帶班的老師擔任導護,以避免佳民國小事件發生。當時原告是科任老師,如依原告的建議案,原告仍須擔任導護,甚至輪值次數也增加,但原告此舉純為教師會之導師發聲,並非為自己謀私利,此外,原告在該次會議中,又向被告提出行政教學共8 點建議案,本意是希望建立制度;詎陳校長於會議中就直接對原告揚言:「你不喜歡這裡的話,可以走」,果然在一周後(97年1 月25日),校長就先寫好家長投訴書,除了拜託家長簽名外,並偽造家長委員許俊中等人的簽名(偽造文書部分,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中,虛構原告有7 點教學不力、不適的情況,並以此發動本件解聘程序,隨即成立查證小組,並偽造會議紀錄簽名後,再寫出26條疑似原告不適任之理由,送交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決議進入輔導期。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輔導期原則上應有2 個月,惟被告所定的輔導期根本不足
2 個月,甚至在輔導期,也未曾進行實質輔導,僅派遣其親信,觀課並著手羅織罪名,假輔導之名,作為排除異己之手段,俟輔導期結束後,即以教學不力、輔導無效為由將原告予以解聘,原告不服乃依教師法提出申訴,經花蓮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被告以原告教學無效、班級混亂及作業批改隨便等情,均為空泛抽象之文字敘述,被告無法積極證明班級經營不佳等問題,係可歸究原告訓輔不得法所致;復以被告對原告所任教的班級經營困難並未深入瞭解且給予教師足夠的協助與支持,徒將班級經營之問題全由原告承擔有失公允。且對原告請求觀摩校內其他教師教學的要求及解除導師職務等,被告均無善意回應。針對原告就教學輔導紀錄表達之不同見解,被告亦無公平對應之說明記錄。被告未符程序正義、且未能探究學校在原告班級經營不善有無善盡支援與協助的職責,顯見被告所屬教評會濫用判斷餘地,其判斷結果無效……被告召開教評會辦理該案之調查及處理,未查明相關事實,即逕行認定並決議以確有教學不力情事進入輔導期,並以此事件再移送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明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之事由,認原告的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惟被告提起再申訴後,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不予維持原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二)理由部分:
1.程序部分:本件解聘及再申訴處分,係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已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依法得提起本件訴訟: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教師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⑵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
等情事而予以解聘,雖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惟於被告提起再申訴後,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不予維持原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認上開解聘及再申訴決定均屬違法,依法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2.實體部分:⑴決議解聘之程序事項:
①本件決議解聘流程有違憲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解聘處分之做成明顯具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縱使並非當然無效,亦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
A.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示:「……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故對於人民服公職權利的剝奪,原處分機關必須遵循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始能有效保障憲法上賦予當事人服公職的權利,亦即:處分機關做成決議的內部組織,其成員的組成必須與受處分人之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衝突等相類似之情事;在整個處分作成的過程當中,應適時的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答辯的機會;處分書做成時應該附具具體、詳盡且充分的理由;並且表明後續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B.經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解聘的受處分人,亦即該處分已剝奪原告所享有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所示,其所強調者係正當法律程序的踐行、程序正義的落實及當事人憲法上權利的有效保障,故被告若欲做成此解聘處分,必須依法組成被告所屬教評會,且該教評會的成員必須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衝突等相類之情事存在(亦即必須確保成員的公正性),而在做成解聘處分的過程當中,也必須給予充足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
C.次查,就被告所屬教評會的組成,依教育部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所示,該委員會組成的成員分為「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二類,其成員均須依上開設置辦法產生。被告係依教師法規定處分解聘原告,針對解聘事件,教育部亦訂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其附表二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下稱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所示,被告欲處分解聘原告,仍應依上開處理流程(正當法律程序),分「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及「核定程序」等四個階段進行,且各階段應遵循的內容,該附表二亦有詳細之規定,學校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始得解聘教師。
②本件解聘處分係由陳校長以偽造的家長投訴書而發動
,校長並再以「主動發現」為由,可認本件解聘案的發動具有重大瑕疵:依「被告96學年度查證原告疑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義務聘約』不適任具體事證之第一次會議紀錄」的會議內容:「本件有關原告疑似教學不力等情事之發現,其得知的原因有二,其一為「學校主動發現」,其二為「家長委員會投書」。而依據上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其附表二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所示,整個決議流程的發動,必須被告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始得進行以下之流程,亦即,若被告未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原告有教學不力等情事,則被告便不能開啟程序並進行整個流程而做成解聘處分。原告因在校務會議中提議而得罪陳校長,致其對原告心生不滿,為免「學校主動發現」而啟動解聘程序,引人質疑,竟偽造家長投訴書,以避免被懷疑是校長的個人報復行為。惟查:被告上開所為,顯有下列違法之處:
A.因原告至被告學校任教,是介聘過去,所占為退休缺的正式老師職缺,原告無異係屬空降,佔了正式老師的缺,此舉恐影響校長之人事安排,故而從原告至被告學校任職時起,便與被告之校長陳明珠之間發生多次大小磨擦,陳校長才會因此欲除之而後快。
B.本件根本不是家長委員會的投書:事實上,陳校長所提出的家長投書最後的「家長簽名」的部分,其上雖有許俊中及伍順正之簽名,惟該二人根本沒有書寫投訴書,而且也沒有在上面簽名,此有該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且參照投訴書與證明書「許俊中」的簽名來看,筆跡明顯不同,顯係偽造。
陳校長就此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現由花蓮地檢署偵辦中,至於此投訴書上是否所有家長委員的簽名都是由陳校長偽造,亦待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自可察明真相。因此,這份家長投訴書顯屬偽造,而被告竟據此啟動解聘程序,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當然無效。
C.被告知悉上開家長投訴書可能有問題,竟再以「主動發覺」為由,認原告有教學不力等情事。惟查,原告已從事教職12年之久,這12年來,不論在任何學校均無教學不力等情,何以在校務會議提出建議案後,短短七天時間,原告就突然變成了「教學不力」、「不適任」?顯見本件確為陳校長以莫須有的罪名,作為鏟除異己的手段。
D.既然家長的投訴書顯係偽造,而且被告所謂「主動發現」原告「疑似」教學不力等情事,應不難發現校長既然有意解聘原告,校長連「家長投訴」都可以偽造了,要創造「主動發現」亦不困難,這些不過就是陳校長排除異己的手段而已,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校長便可以此作為藉口,就可以輕易啟動整個程序來解聘原告。
E.綜上所述,不論是「家長委員會投訴書」或「主動發現」顯然都有問題,本件解聘處分其「決議程序的發動」具有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並非當然無效,亦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
③本件查證小組的前三次(97年2月21日、97年2月27日
及97年3月3日)會議紀錄,其上之組員簽名不僅位置相似,且次序一致,顯然該三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都在同一天作成(僅第四次會議紀錄簽名較為自然,排列的順序也較隨機),三次的會議紀錄根本就是造假,既未開會,如何查證?顯見查證內容根本不實:
A.查本件解聘案之查證小組,係於97年2月21日成立,並於當天召開第一次會議,嗣後並陸續召開共計5次之會議,惟觀諸查證小組各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一、二、三次會議紀錄,可以明顯發現,第一次至第三次的會議紀錄,其小組組員之簽名位置不免啟人疑竇,相較於第四次會議之簽名位置,前三次會議小組組員的簽名位置實過於相近,且由左至右均為陳明珠、伍怡甄、許勝雄、洪嘉雲及陳阿招,就算是巧合,也不會產生此種可能,畢竟每一次會議的召開,與會者到達的時間點可能不同(會前簽到),且縱使是會議結束後再由與會者簽名,也不可能每個人在會議紀錄的簽名位置,幾乎一模一樣,顯見查證小組的會議紀錄根本是事後偽造的。
B.被告連三次會議的會議紀錄都加以偽造,也就是說,根本未召開這三次會議,如何進行實質的查證?又怎麼判斷原告有無教學不力?如此的查證結果是否具有可信性?這些造假的查證記錄是否有實質上進行查證?或者只是為解聘原告所為的形式上作業而已?
C.綜上,被告所成立查證小組,既有偽造會議紀錄之情形,則所謂的查證,僅係掩人耳目的舉動而已,只是形式上為了符合法律規定而已,被告竟然依據這些造假的查證資料,再交由校長所控制的被告所屬教評會,即直接進入輔導期,並進而解聘原告,上開程序明顯違反「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上開程序顯有明顯的重大瑕疵,依法當然無效。④被告為解聘原告,先在97年5月2日召開被告所屬教評
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為掌控被告所屬教評會以便解聘原告,竟於97年6 月10日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任期未滿前提早改選,並從原定的委員九人改為五人,以達掌控被告所屬教評會遂其解聘原告之目的,程序顯然違法,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之規定,教評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自9月1 日起至翌年8 月31日止,故本件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其任期原係自96年9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止。
查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原有9 人(陳明珠、林健雄、陳阿招、許勝雄、陳婉菁、伍怡甄、邱莉齡、陳錦榮及洪嘉筠),惟被告於97年5 月2 日第一次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討論原告疑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義務聘約案時,因為人數不足而流會,此有開會通知單為證,詎陳校長為了順利解聘原告,竟於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任期未滿前,就在97年6 月10日直接改選被告所屬教評委員,會中直接改選陳明珠、林健雄、邱莉齡、陳錦榮、洪嘉筠等五位為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其改選程序不僅違反上述教評會設置辦法,且從原定的9 人改為較易達到出席人數的5 人,而且均為校長所掌控的人士,顯見陳校長為了解聘原告,不擇手段。
⑤原定於97年5月2日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審查原告疑似
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義務聘約,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亦即根本未開會實質審查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的情況,被告竟直接認定原告確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直接命令原告檢討改進,顯見所謂的被告所屬教評會,不過就是形式審查,目的只是為了順應校長解聘原告之意:
A.被告第一次召開審查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案的被告所屬教評會是在97年5月2日,惟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因此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等情,被告根本未實質審查,嗣後竟於97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有不適任具體事證,並請原告檢討改進,如經被告觀察仍未有改善之情形,將進入輔導期輔導,根本就是未審先判,顯見校長在開會時已強力介入被告所屬教評會,否則被告所屬教評會未開會,如何確認原告有教學不力的情事。
B.被告在第一次被告所屬教評會都沒有召開的情形下,根本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被告直接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等情,並命原告改善,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⑥被告於97年8月22日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時,原告雖
有到場,但完全沒有置喙之餘地,實質上等同未陳述意見及答辯:
A.被告於97年2月21日成立查證小組後,對於本件解聘處分實質上只有召開三次會議,分別在a.97年8月22日、b.97年9月10日及c.97年12月12日評議解聘當天。其中:a.97年8月22日的開會通知,遲至97年8月20日才通知原告,此有開會通知單(稿)為證;b.97年9月10日的開會通知,亦遲至97年9月9月中午始通知原告,此亦有開會通知單(稿)為證;c.97年12月12日的開會通知,亦係97年12月5日發文,但在開會前幾天才送達原告,原告根本不及準備答辯事項,凡此均難認被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B.又按照「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的三大時期(「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及一個核定程序,亦可見立法意旨在於解聘案對教師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影響深遠、重大,應謹慎為之。但本件卻只召開三次被告所屬教評會,且97年8 月22日之評審會議,原告雖有到場,惟觀被告所屬教評會的逐字稿所示,在場由校長所安排的委員根本不願給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家長會長:『周老師你趕快解釋拉』、原告:『那我是覺的這裡面寫的事實不是這個樣子的』、家長會長:『那你就講你自己的意見,你說是或不是,看你自己麼』、原告:『我覺的不是這個樣子』、校長:『有沒有要說明的』、原告:『我說了沒有』、校長:『他說沒有要說明的,他說都不是阿』」。當天與會人員,對於原告均採相應不理的態度,根本沒有人真心想聽原告答辯,且委員的問答中明顯地表明根本就沒有要實質進行會議之意,例如:「周老師你趕快解釋拉」、「那你就講你自己的意見,你說是或不是,看你自己麼」,其提問僅給予原告回答「是」或「不是」二種選項,且前者口氣具不耐煩之態度,亦顯示與會人員根本無心要聽原告如何答辯;原告才回答:「我說了沒有」、校長就直接說:「他說沒有要說明的,他說都不是啊」,校長明顯曲解原告之意思,直接打斷原告,以阻止原告答辯,顯然已剝奪原告的答辯權利。本次會議僅為確認是否應進入輔導期,攸關原告權益甚鉅,但實際上根本未予原告陳述及答辯之機會,已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
C.甚至當天開會時,原告因為在場委員無意聽其答辯,乃先離席,陳校長就直接告訴與會人員:「我希望能夠直接對應到教育部教學不力的舉證的事實,才不會有模糊的空間,要不然他會說啊那個不是啊,就說這是教育部教學不力哪一點哪一點的哪些事實,讓他難辭其咎,這是最基本的方式」、「那個是技術啦,其實你不續聘也沒有辦法達成」、「我給你們的資料我都要收回來,這個不能外流」,此有當時被告的錄影及錄音光碟為證,顯見陳校長召開會議,只是解聘原告的技術性手段,且還私下拿資料影響委員的看法,在開完會後更直接收回,不能外流,試問:這些資料是否合法?是否不堪入目、不堪檢視?否則何以校長不敢外流?既然是原告所未看到的資料,這些資料又造成了原告被解聘,被告刻意隱瞞資料,使原告無從為實質及有效之答辯,致影響處分結果,構成程序上之重大違法,顯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D.綜上所述,97年8月22日之評審會議,原告實質上等同沒有陳述意見及答辯,完全均由陳校長個人操弄,故評議解聘處分之做成明顯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縱使非當然無效,亦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
⑦本件輔導期之進行,違背「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附表二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之規定:
A.依照「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 之規定:在輔導期,被告不僅必須成立處理小組,其成員之組成尚須係各方人士、代表;且被告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來輔導原告;甚至若有必要,還要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來協助原告得已有效改進;又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而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其立法意旨,是針對教學確實有問題的老師,著重在於輔導老師,使老師能夠知道到底缺失何在?如何改善?目的在於讓老師能夠改善,而繼續任教,並不是在蒐集或羅織罪名,來解聘教師。
B.本件被告選任的輔導小組成員顯失偏頗,立場不公,無法做出「立場公正」之決定:陳校長對於原告有諸多不滿,且洪嘉筠、伍怡甄老師之立場又明顯偏袒校長,另被告雖辯稱有選拔校內資深教師社區公正人士冉春蓮擔任處理小組成員,但冉春蓮其實就是伍怡甄之母親(陳校長、洪嘉筠老師及伍怡甄老師與原告之間的對立關係,凡此均於以下迴避的部分詳述之),更何況原告解職後,竟然就是由冉春蓮直接接替原告的班級擔任導師,顯見雙方間應有私下協議、私相授受,如何能夠期待伍怡甄的母親能夠公平客觀的處理本件。故本件處理小組之成員,形式上雖然是被告所屬教評會中選任組成,然實際上都是陳校長所安排的人馬,顯不恰當,亦難期公平。
C.被告在輔導期也沒有對原告進行實質輔導,僅形式上走完解聘流程中程序,因此,實質上根本只由校長安排人馬進行蒐證、羅織罪名,以解聘原告:
a.按所謂「輔導」,根據美國輔導學會(American
Counseling Association)的定義,專業的輔導是指應用精神健康、心理學或人類發展的理論和原則,透過認知、情感、行為或系統性的介入方式,(對事主)提出並強調個人的價值、個人成長、事業發展,以及心理疾病。又依據「人本主義輔導理論」,其認為輔導的基本條件有「真誠」、「尊重」與「同理心」。根據羅哲斯的「人本主義輔導理論」,輔導員如能本著真誠、尊重與同理心的態度去幫助當事人,當事人將產生建設性的性格及行為改變。羅哲斯所謂的真誠(Genuineness)是輔導員以表裡一致的自己和當事人相處,無條件尊重(Unconditional Posit-ive Regards)是對當事人無任何要求的心態下向對方表示溫情的接納,同理心(Empathy)是設身處地的從當事人的參照標準去觀察和感受事物。
b.依照「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 二)2所示,於輔導期間,被告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來輔導原告;本件再申訴理由雖認:「……被告既已安排合格教師、資深優良教師、家長近15人,每周輪流進行教學輔導、班級經營輔導、行政事務輔導、親師溝通輔導……」而認被告已進行實質輔導云云。惟查,事實上被告的輔導情形,是採用未經專家審定而自行修改之表格,對原告進行觀課評量外,而且在觀課時特別喜歡觀察問題學生,只要一發現有行為偏差,便如獲至寶般地趕緊拍攝,到底是在輔導?抑或在蒐證?這就是被告所辯的「用心輔導」嗎?這樣的蒐證輔導方式,明顯違反輔導期的立法意旨即「重在輔導,期使教師重新執教」,而非「蒐證逼教師離職」。
c.而且輔導員對原告的輔導,僅用書面告知缺失,根本未與原告溝通及討論,以進行實質上輔導,雖然表面上被告稱輔導員達15人之多,再申訴決定亦採認有輔導之情況;但若未進行實質上輔導,僅為配合被告解聘原告所需的書面資料的補足,縱有100位輔導員來輔導原告,還是沒有實質輔導。形式上的「量」無法補足實際上的「質」的欠缺,亦即量不等於質,再申訴決定僅因形式上被告提出有選任15位輔導員,就直接採信被告說詞,完全沒有實際探究整個輔導期的輔導情形,再申訴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明顯違法。
d.被告在輔導期間,根本未進行實質輔導,僅為完成形式上的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
e.綜上,本件輔導期間處理小組之組成員已顯失公正,應迴避之委員亦未迴避,且被告實質上亦未輔導原告,凡此缺失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縱使並非當然無效,亦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
D.本件輔導期間未達2 個月,已違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示輔導期程應以2 個月為原則之規定,故解聘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屬無效。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注意事項」規定,針對輔導期,要求以2 個月為原則,且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惟上開注意事項的最低要求為2 個月,不得再任意予以縮短,亦即輔導期的時間至少需要2 個月,且視情況僅得延長(並不能視情況而縮短),否則不符合該注意事項之要求。經查,被告解聘原告前之輔導期期間,自97年9 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此為被告所自認,因此輔導期根本不足2 個月,被告所為之解聘程序顯然違法而無效。
E.輔導期間之「被告97學年度執行輔導計畫(9月29日至11月21日)之原告家長委員會議決議案及親師溝通輔導紀錄」(以下稱「親師溝通輔導紀錄」),經核對發現觀察人之簽名係偽造,程序上具重大瑕疵,屬無效處分,縱非當然無效,亦於得撤銷之處分:
a.被告在輔導期間,選出數名老師觀察原告的上課情形,並於每次觀察後製作所謂的「親師溝通輔導紀錄」,並交由原告命檢討改進。惟有關家長會副會長許俊中之「親師溝通輔導紀錄」表的簽名有異,比較觀察人簽名的部分與許俊中家長委員之證明書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顯是偽造。連簽名都是偽造的,輔導紀錄的內容當然也是造假的。
b.既然「親師溝通輔導紀錄」的簽名為假,且內容也是偽造,又是出自同一人所為,顯見這些輔導紀錄根本是假的。被告在察覺期時,可以偽造家長投訴,在輔導期又偽造「輔導紀錄」,可見被告為解聘原告已不擇手段,這樣的做法,顯已違法。
c.綜上,被告於重要的輔導期間製作虛構資料,並據以認定原告無改進成效,進而解聘原告,程序上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處分。
⑧本件查證小組及被告所屬教評會之委員組成不符合「
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
甲、查證小組組員: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經查,本件下列人員均不適宜擔任查證小組組員,理應迴避而未迴避,下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顯有利益衝突,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A.陳校長:原告在報到前,陳校長就對外指稱原告是超額介聘,是不適任教師調動,讓其他老師對原告產生排斥,甚至利用種族歧視這種卑劣的手法,使原住民家長對原告產生一定的偏見及不滿。但原告超額介聘是自願,並經合法程序向原學校提起,又經教育處公開作業分發至被告之學校,但陳校長卻時常向教育處抱怨並質疑其作業,凡此均顯見陳校長對原告有頗深的敵意,似乎原告已妨礙其人事佈局。且原告因個性耿直,在校期間,與陳校長發生多次衝突,陳校長對原告積怨已深,難免藉機挾怨報復,難期立場公正,自應迴避處理本件,但陳校長不僅未迴避,反而一再藉機使力。
B.伍怡甄老師:其本身即為陳校長的親信,被告所臚列原告之26條罪狀,其中有13條都是伍怡甄老師所帶班級的問題,伍怡甄老師如將該班級的問題,全歸究於原告,豈非即可名正言順將責任推到原告身上,又如何期待其能公平客觀?
C.洪嘉筠老師:洪嘉筠老師更直接寫信給陳校長:「……心疼校長……」、「……抱抱校長……」、「……支持你的嘉筠……」等語,此有洪嘉筠與陳校長的電子信可參,由此可見,洪嘉筠老師不僅偏頗,更一面倒向陳校長,益證洪嘉筠老師確實是陳校長所安排的人馬,自難期能公平客觀地處理本件解聘案
D.其他社會人士:上開簽名中,根本未有其他社會人士參與,亦無其他社會人士簽名,顯見被告根本沒有進行實質的查證。
乙、被告所屬教評會成員:下列人員均具「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2 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迴避事由,卻未迴避,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應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之意旨:
A.陳校長:如上述,陳校長應迴避卻未迴避,顯失公平。且原告亦已聲請其迴避,陳校長不僅不迴避,反而主持並參與評審,該會議之組成及決議均屬違法。
B.洪嘉筠委員亦具迴避事由而未迴避,被告所屬教評會之組成亦有違法。陳校長於本件進入輔導期前一個星期,特別召開校務會議以陳校長個人指名之方式指定伍怡甄、洪嘉筠老師等人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惟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的委員產生必須由教師票選產生,陳校長之指名顯然違法。甚至在原告進入輔導期後,陳校長所指名的委員所組成之非法考核委員會,立即在97年10月23日又給予原告三件行政懲處,該三件懲處案經原告申訴於花蓮縣政府認原告申訴有理由,此有花蓮縣政府函為證,被告不服而提出再申訴,惟臺灣省政府針對上開三件再申訴案亦均駁回被告之再申訴,此有臺灣省政府函為證。洪嘉筠老師是非法考核委員會之一,既已非法考核,另外又給原告三件行政懲處,這樣的委員在被告所屬教評會怎麼公正評議呢?就此,原告亦聲請其迴避,其仍未迴避,其決議自屬違法而無效。
C.伍怡甄老師亦具迴避事由:其亦為陳校長所指定的非法考核委員會之一,且如上所述,伍怡甄老師亦有應迴避之事由,仍不迴避,其決議顯違法而無效。
D.再申訴決定就原告申請迴避之部分並未說明何以不須迴避,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a.查原告對於被告所屬教評會之成員曾就陳校長及洪嘉筠老師部分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迴避事由申請迴避,惟卻遭被告以意見書答覆「……陳明珠及洪嘉筠非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範對象…當然不予迴避……」,完全未針對原告之主張來回應說明為何渠等並非該條之規範對象?何以不需要迴避?均未說明。
b.再申訴理由對於迴避此部分,僅說明被告既已討論且做成無須迴避之決議,並製成說明意見書交予原告,則並無違反迴避規定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與陳校長及洪嘉筠老師之間的敵對情形,不言可喻,若陳校長有心黑箱作業,不論是開會討論、決議並製作說明意見書,根本僅為形式上流程,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不免令人質疑,況其說明意見書亦未說明為何渠等並非規範對象?也未說明為什麼她們二人不用迴避?且再申訴決定理由亦未說明為何該二人不用迴避,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c.又再申訴決定認為被告係小型學校,相關組織成員本來就會有重複之情況,所以組織成員重覆也沒關係。若採如此看法,則陳校長就更容易達到排除異己之目的,畢竟小型學校就那麼幾個人,若冒犯陳校長,勢必孤立無援,堅信自己理念不願同流合污的人,就只有等著被校長做掉的份,如此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E.綜上所述,查證小組成員及被告所屬教評會成員應迴避而未迴避,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要求「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於法有違,顯然無效。
⑨被告所屬教評會各委員,均受有陳校長之壓力,不得不做出解聘原告之處分:
依陳錦榮老師所出具聲明書觀之,其中3.解聘教評會議中自己心得部分,內容有提到「……當時校長振振言詞中,已經告知此事的審查結果,關係學校對外的名聲,多位教評委員都往校長的立場靠攏,通過則是戰友,不過則是學校公敵……」,對於一般人而言,面對自己上司釋放如此強大的壓力而要你遵守他的指示時,根本很難堅持己見而依照自己本來的想法去行為,畢竟任何人都不想被當成箭靶,往往就會委屈求全。本次會議陳校長運用個人的強權及威勢,主導本件決議的結果,可以想見,平時陳校長於學校內對於老師的態度及作風,不免強硬及略帶脅迫,也因此更可認為,立場本來即屬中立而客觀的陳錦榮老師及其他老師明顯有受到陳校長的壓力,不得不配合陳校長該解聘決議的作成,益證本次解聘決議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具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或得撤銷。⑩本件被告為達解聘原告之目的,不惜利用善良純潔的
學生製作不實之問卷資料,實有違師道且作了最壞的示範,而再申訴決定依據此錯誤事實資料亦當然違法:
A.原告與這些寫問卷表的小學生間之感情本來就不錯,此可以由當初原告因被打壓而要離開學校時小學生寫給他的ㄧ些臨別贈言看出,被告為順利解聘原告,對於虛構資料的蒐集,竟把腦筋動到善良單純的學生,指示學生製作不實的問卷表,而且內容就是ㄧ些連大人看了都自嘆弗如的用語,諸如「在主機上寫幹、打泡、逼逼、你去打泡」等不堪措詞,試問一般小學三年級的小男生、小女生,有能力自己寫出這些超越年齡的粗鄙用語?是誰指導寫作?教小學生寫這些用語,難謂不會對學生身心有不良的影響,難道為早日解聘原告,就可利用單純的小學生寫出這種造假又低俗的問卷表?
B.上開問卷根本是被告利用小學生而虛構的,再申訴評議決定竟未調查,直接依據這些錯誤的事實資料,遽為決定,顯有違誤。
⑪被告對於原告之解聘處分實屬「理由不備」,且被告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於救濟程序前補正,故屬違法處分,依法得以撤銷:
A.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4條第2項,若理由不備本應於救濟程序前補正,否則審理機關應該直接撤銷該行政處分始為合法。
B.原告原申訴有理由,顯見被告解聘處分之理由並不充分,亦即理由不備。被告竟在再申訴委員會時,再補充提出新的事實理由,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直接撤銷其行政處分,始為合法,再申訴決定,竟仍接受其補充,顯然違法。
⑫本件原處分根據錯誤之事實且不遵守法定程序,均已
構成判斷餘地之例外,審理機關得以實質審究並加以撤銷原違法解聘處分:
A.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有重大影響之虞)為判斷時,行政機關例外地在某些行政領域享有自主空間,在該空間內行政機關得自主做成決定,法院應尊重此種行政自主空間,因為法院對於某些特殊性質行政活動,無法充分掌握具體事實做成判斷,故而不得不限縮其司法審查權之範圍。惟判斷餘地亦有其例外,亦即若行政機關根據錯誤之事實、做無關之考量、違反對憲法之忠誠、違反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遵守法定程序、做判斷之組織違法、違反平等原則時,此時法院便得以例外的審查該違法處分。
B.本件被告所提出的投訴書及相關資料既為偽造的,又有違「禁止不當聯結」(與教學無關的考量在內)等原則,且解聘程序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凡此均已構成所謂判斷餘地之例外,法院此時便得以例外的審查該違法的原處分並且加以撤銷之。
⑬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本件之調查,明
顯偏袒被告,並剝奪原告申辯、陳述意見權益: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10月27日南下到花蓮實地召開查證會議前,原告曾先電話與承辦人員蔡玉娟聯繫,有學校老師陳錦榮願意作證,但因該師還要在學校任教,不敢得罪陳校長,冀能安排私下查訪證人,原本蔡小姐詢問委員後答稱可以,惟查證會議前又改稱不行,委員到場查證時,給予被告說明的時間長達一天半,只留下10分鐘給原告說明,且在原告說明時,一再打斷,根本未予原告實質答辯的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⑵決議解聘之實體事項:
①被告所提出相關不利原告之資料純屬捏造,並非真實:
A.原告與陳校長不僅有上述的衝突,且陳校長為發展森巴鼓而挪用正課,使學生之學力測驗成績每況愈下。甚至強迫原告要配合其於一周內,利用藝術人文課完成鼓面的彩繪,惟當時藝術人文課早已安排,且原告也是第一次彩繪,時間上也來不及,惟陳校長仍藉故修理原告,教師晨會常淪為批鬥大會。
B.另外被告垃圾原本由警衛負責,被告撤除警衛後,垃圾無人處理,顯是被告未事先妥善安排,陳校長卻將此事也歸究到原告失職。
C.又陳校長提到原告要脅她說要換工作,但實際上是陳校長故意擱置原告的公文,等原告放假後,再批示公文放在原告桌上,等到原告銷假上班時,反過來劈頭謾罵原告不處理公文,甚至對外誇大原告要脅其要換工作,明顯扭曲事實。
D.由上可見,被告為達解聘原告的目的,甚至不惜捏造事實,被告所提出有關原告教學不力的指控,不過是其一貫技倆,均非事實。
②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果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那麼被告
於聘約到期後,大可不續聘,被告怎會先續聘原告後,等到新聘約關係發生後,再以舊聘約所發生的事件,作為解聘的依據,其解聘顯無理由:
A.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經查,本件被告解聘原告之聘約是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此有聘書為證,而被告所指訴原告之不適任的事由,均發生在前一聘約期間(97年1月間),衡諸常情,如果原告確實有不適任的情形,何以被告會再續聘原告?為何不提早解聘或不續聘?顯見被告解聘原告,不過就是因為原告得罪陳校長,被告所為的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B.再者,被告解聘的標的,應係針對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的聘約(新聘約),在此之前,若原告有所謂「教學不力」的事由,應為被告已知,自應在舊聘約中來解聘或自97學年度起,不再續聘,被告捨此不為,竟先與原告簽訂新聘約後,等新聘約關係形成後,除非具有新的教師法第14條的解聘事由發生,否則即不能以舊有聘約的事由,來作為解除新聘約的依據,被告之解聘顯不合法。
③陳校長不僅私生活行止不檢,且包庇校內老師伍怡甄
及洪嘉筠詐領講師費,道德觀念明顯不彰,提供之資料及供述可信度(證明力)甚低,顯不足採:
A.查陳校長曾與已婚警官張文成發生不正常的男女關係,言行失檢,並因此導致張文成警官遭記過二次,進而離職,此有張文成遭懲處表為證。
B.次查陳校長曾於96年間包庇伍怡甄及洪嘉筠二位教師假借假日帶領合唱團出外練習以詐領講師鐘點費,不僅合唱團課表明顯造假,且參與練習的學生亦表示渠等根本未曾於假日練習,且合唱團的實際練習時間均為課輔時間,嚴重影響合唱團學生的受教權。
C.不論是陳校長、伍怡甄老師抑或是洪嘉筠老師,道德觀念顯然不及格,則對於渠等提供之資料或供述,如何能讓別人相信,根本不具有可信度,更何況只是為了剷除異己而捏造虛構的事實及資料。
④相較於教師法第14條各款,本件原告是否有如該條其
他條款的如此重大的惡性?需要到解聘原告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之程度?被告之解聘顯有違比例原則:
A.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欲解聘教師必須有該條所是各款情形之一,如:「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緩刑宣告」、「貪污瀆職」、「依法停止任用、休職處分或因案停止職務」、「褫奪公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性侵害行為」等9款,故在解釋本條的適用時,實務案件大多是情節重大、甚至在刑事上構成犯罪的程序,也就是具有嚴重可非難性,才達到解聘的程度,而本件係以該條第8 款教學不力等解聘原告,惟不只所謂的「教學不力」純屬虛構,這些虛構的情節是否就等同於「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貪污、瀆職、精神病、性侵害……」等重大程度,亦有可疑,惟被告竟以最重、最嚴厲的方式的解聘方式懲處原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B.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認原告教學上還有改進空間,但亦可以先由警告、記過等方式為之,無須直接動用到最後手段來剝奪其教職的權利,如此方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謂的「比例原則」。
⑤原告原已任教12年之久,並且獲有優良教學證明,何
以短短的時間內竟然會有被告所述教學不力等的轉變,顯有違經驗法則:
A.原告並非實習老師,亦非剛實習結束而初任的教師,而是原已任教12年之久的老師,且曾於鳳仁國小榮獲資深優良教師、白雲國小任教時「默默耕耘教學認真績效優良」受核定嘉獎共參次;另於金竹國小任教時因「教學認真、工作努力」受高雄縣政府獲頒教學優良獎狀一紙;亦於花蓮縣內任教時,因對於教育之奉獻,獲頒感謝狀一紙,此有白雲國小、金竹國小、花蓮縣政府頒給原告之教學優良獎狀為證。
B.次查原告歷年來任教學校校長、家長、學生對原告的評價是:「甲○○老師個性溫和,對學生有教無類」、「循循善誘的輔導學生」、「學生獲益良多」、「處處都可感受到他對教學的用心」、「非常用心務實」、「您的用心是孩子之福」、「您對孩子的指導會正向的影響孩子深遠」、「看得出來周老師您用心盡力的教導學生、瞭解學生這是學生的福氣」、「辛苦您了,願我們的神祝福您,謝謝您為小朋友所擺上的一切」、「感謝老師用心良苦的教導,成績比以往更進步」、「非常感激您這段日子的教導讓我學到很多東西」、「感謝這一年當中教導我們自然課,讓我們學習到好多豐富的知識」、「我很高興可以給您教自然社會」、「你這學期教的社會很有趣」、「謝謝友利老師這幾年來這麼努力教導我」、「祝你長命百歲」、「我愛老師我到教室的時候我都會親他抱他」、「我的老師很溫柔」、「我覺真的學到了很多乘法」、「謝謝老師」、「謝謝老師照顧我們,我們大家很感謝老師」、「老師很會教我們體育課」、「我覺得老師對我們很好」,此有歷任校長、家長、學生與原告的書信為證。
C.再查陳校長在輔導期的最後一周,才透過私交找來三位校長(饒見維教授、范碧雲校長及廖高仁校長)對原告進行不到4小時的觀課後便評論原告「荒唐」、「錯誤百出」、「無可救藥」等評語,然相較於原告先前所任教之金竹國小,該校唐校長在原告任教一年的時間,唐校長對原告所做的評論為「周友利老師個性溫和,對學生有教無類,循循善誘的輔導學生,班上15個學生和他相處的一年,皆能感受到他對孩子出自內心真誠的『大愛』」、「在金竹國小執教一年來,學生獲益良多,從語文的充實、古詩詞經文的背誦、美勞創意的彩繪,到繪畫結合作文的圖畫書的製作,處處都可感受到他對教學的用心。」作業批改:「非常用心務實,您的用心是孩子之福」及「您對孩子的指導會正向的影響孩子深遠,相信他們會懷念您」等正面之評價,另附上原告之教學資料,亦可佐證原告確為認真負責之老師。三位觀課人不到4小時的觀課,就對原告做出如此負面之評價,但是唐校長觀察原告的期間長達一年,卻是肯定原告的教學表現,顯見該三位觀課人的評價過於武斷且毫無根據,明顯是受到陳校長的影響。
D.又查原告到被告任教後,盡心教學並且與大家融洽相處已約一年,何以短短一個星期時間( 自97 年1月18日提完議案後至97年1 月25日) 內竟然會有被告所述教學不力等情事的轉變,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何以原告在其他學校及初到被告時均表現良好,惟於97年1 月18日期末校務會議提出8 點議案後,變為教學不力。究竟是原告本身的問題?還是被告內部人員有心操作?答案顯而易見。
E.權力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的腐化。當一位行政主管有權但無制衡力量,說謊到了像呼吸一樣自然,甚至為了掩飾自己的罪行而設計害人,如此,就是所謂的公平正義嗎?本件歷經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表面上被告做足了行政程序,但其中充斥多少謊言與手段。其中暗流洶湧,運用強大的行政權力操縱,從假冒家長之名寫黑函揭開序幕,以家長之名做為整肅一位敢說話的老師之合理之藉口,之後陳校長主導查證小組會議將原告定罪,另以指定親信之方式成立非法考核委員,並以行政主管權勢主導成立校長所矚意的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更利用抹黑方式來懲處,同時將原告記過、偽造輔導記錄、指導學生作不實問卷,讓原告於輔導期疲於應付,被告在輔導期還用種種檯面下的手段,使原告倍受折磨。綜觀這二個月的輔導期不到,何來公平正義?原告雖非十全十美,但決非不適任教師,或許其為人耿直,講話的方式直來直往,也因為原告直言敢言,才會一直擔任教師會的理事長,但認識了解原告的人均明白其無惡意,但這些言語,卻不被掌權的陳校長所接受,也才會以這些抹黑不實的指控,將原告解聘。由於本件存有重大程序瑕疵,甚且被告之指控事由諸多不實,不符合教師法之解聘事由,因被告非法解聘已致原告此段時間遭受重大精神上之壓力及損害,原告迫不得已依法起訴請求。
(三)陳校長在校強勢,原本被告教師會理事長吳淑惠與陳校長不合,也被校長安排擔任一年甲班(亦即原告擔任導師時的三年甲班),該班同學一位智障及一位視障,另外班上的問題學生及校園霸凌情形嚴重,吳老師接任該班後,陳校長屢次藉該班的問題學生,經常在開會時指責吳老師,後來吳老師受不了才會請調到花蓮縣教育處,之後該班由魏帆玉擔任導師。原本原告是科任老師,如果原告教學有問題,陳校長應該讓原告繼續擔任科任老師,豈會讓原告接任導師?另外原告是接任冉春蓮老師退休後的正式缺,理應直接接任冉春蓮的四年甲班,陳校長竟故技重施故意將魏老師換成科任老師,指名原告接任問題重重的三年甲班,顯見這也是陳校長排除異己的手段,藉此找機會將原告解聘。
(四)原告班級共有18位學生,但不可能每位學生都循規蹈距,除了視障生、智障生以外,總會有幾個問題學生,陳校長所舉出的丙○○、丁○○就是其中的問題學生:
1.丙○○:平常經常霸凌班上其他同學,尤其經常打戴語辰,甚至曾經打到送醫。丙○○經常在午睡時吵鬧,因此李生的問題較多,原告之前就曾經將他轉介輔導,此有輔導轉介單為證。原告對丙○○管教較嚴格,因此其對原告恐有不滿,但原告未拉他衣領。有一次是因丙○○、戊○○又在午睡時吵鬧,原告才會將廢紙撕碎,往地上丟,叫他們二人將碎紙撿起,讓他們有事情做,才不會吵到其他同學。又因丙○○的問題較多,原告也經常到他家拜訪,其中有一次原告就在丙○○家門口聽到丙○○的母親問丙○○說:你們校長說要趕走的老師是不是臉大大的那一個?丙○○回答:不是魏老師,是周老師。顯見陳校長確已刻意操作要將原告趕走。陳校長也知道丙○○是問題學生,但陳校長多次約談丙○○進行所謂的「輔導」之後,丙○○反而變本加厲地反抗並辱罵原告。
2.丁○○:因為是隔代教養,由祖父母帶大,有過動情形,問題較大,會影響到其他同學,原告也曾送交輔導,此有輔導轉介單為證。有一次丁○○在午睡時吵鬧,影響到其他同學睡覺,所以原告才會叫連同學坐在他旁邊的講台上,就近監控,以免影響其他同學睡覺,並未叫他罰跪,也沒有掐住他脖子撞桌子,更沒有將他左手反摺扭轉的情形,此亦有丁○○及其家長陳智和之澄清書為證。而丁○○也會畏懼丙○○,平常都是聽丙○○的命令行事,但這些事情,省申評會的委員根本不知情,難道只要問題學生指控老師不當,老師就真的是不適任的老師了嗎?如果這樣的話,還有那一個老師敢管教學生。
3.戊○○:也經常霸凌其他同學,午睡時也經常吵鬧其他同學。陳校長以三個問題學生的說法,來指責原告是有問題老師,是不適任的老師,但是班上有18位同學。那麼為何其他十幾位循規蹈距的同學都認為原告是一位好老師。顯見陳校長故意以三位問題學生的說法,企圖要以偏蓋全,製造原告是問題老問的假象。
(五)再者,陳校長、伍怡甄老師本身就是原住民,伍怡甄又是當地的原住民,因此其可以左右原住民學生,被告所提指控原告的6件校安通報,全部是出自伍怡甄老師手中,而且是同一天(97年11月5日)所寫,若真有校園安全問題的話,理應發現時就通報,怎會6 件在同一天通報,而且原告輔導期是從97年9月29日到97年11月21日,而6件校安通報的日期剛好就趕在輔導期結束之前,顯見伍怡甄所寫校安通報僅係為解聘原告而在同一天所製造出來,顯非事實。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均已上開規定,送達繕本予被告,惟被告於100年5月1日所提之陳報狀中所附之被證19至被證25均未提供原告,妨礙原告使用上開證據,且顯失公平。至於被告不願提供之理由,竟以為保障學生簽名及隱私資料,而拒不提供,惟查,即便法院審理妨害性自主案件,亦可提供證據供被告答辯,連這麼重大涉及被害人隱私之案件,都可以提供證據供被告答辯,舉重以明輕,本件僅涉及學生之簽名,被告竟以此為藉口,顯無理由。更何況,被告亦有涉及偽造文書,現經花蓮地檢署偵查中,倘若上開資料並未造假,何以被告不敢提供?且被告所提之輔導期彙集上冊中有一份親師溝通輔導紀錄上面家長會副會長許俊中之簽名,亦與許俊中99年12月10日澄清說明書之簽名不符,顯係偽造。
另參考被告97年1月23日96學年度第一學期家長委員會期末會議紀錄,也是被告自行打字製作,上面並無任何人簽名,顯是不實會議紀錄。因此,對於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七)就原告在花蓮地檢署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狀,茲陳報如下:
原告於100年1月5日就「陳校長涉嫌偽造家長投訴書」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狀為證。另於100年2月14日就「陳校長涉嫌假造查證小組三次會議紀錄」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狀為證。
(八)原定於97年5 月2 日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審查原告疑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義務聘約,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亦即根本未開會實質審查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的情況,被告竟然就直接認定原告確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直接命令原告檢討改進,顯見所謂的被告所屬教評會,不過就是形式審查,目的只是為了解聘原告。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必須先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因此,應俟查證小組確認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就應該在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但被告第一次(97年5 月
2 日)查證會議早已流會,被告如何確認原告「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顯見被告根本未經查證小組討論,及逕行發函命原告改正,顯見這不過是陳校長解聘原告的手段。查證小組既未實質進行查證,又未開會討論,被告怎麼可以未審先判,即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並要求改善,上開認定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意旨,顯無理由。
(九)被告所屬教評會96學年度之組織本即屬合法,被告辯稱:「重新改選以求合法」云云,顯是因陳校長無法掌控原有之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造成流會,陳校長為達解聘原告之目的,竟於任期未屆滿前,直接改選,並將委員九人改成五人,使陳校長能夠掌控被告所屬教評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正式教師共9人,未兼行政之教師只有4位,雖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仍屬合法。而且同辦法第4條之規定,教評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自9月1日起至翌年8月31日止,故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其任期原係自96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查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原有9人(陳明珠、林健雄、陳阿招、許勝雄、陳婉菁、伍怡甄、邱莉齡、陳錦榮及洪嘉筠),惟被告於97年5 月2日第一次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討論原告疑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義務聘約案時,因為人數不足而流會,此有開會通知單為證,詎陳校長為了順利解聘原告,竟於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任期未滿前,於97年6 月10日改選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會中直接改選陳明珠、林健雄、邱莉齡、陳錦榮、洪嘉筠等五位為教評委員,其改選程序不僅違反上述教評會設置辦法,且從原定的9 人改為較易達到出席人數的5人,而且都是陳校長所掌控的人士,顯見,陳校長為了解聘原告,不擇手段。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具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十)被告所進行的輔導期是從97年9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輔導期不足2 個月,已違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以二個月為原則」之規定,顯違正當法律程序: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4之規定:「輔導期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因此,依上開注意事項,針對輔導期,要求以2 個月為原則,且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惟上開規定的最低要求為2 個月,不得任意予以縮短,亦即輔導期間至少需要2 個月,且視情況僅得延長,並不能視情況而縮短,否則不符合該注意事項之要求。經查,本件被告解聘原告前之輔導期間,不論依被告於再申訴書第18頁所自認輔導期是從「從97年9 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或被告在97年9 月10日被告97學年度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改善計畫中所自認的輔導期程是「從97年9 月15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止」,均不足2 個月,被告所為之解聘程序顯然違法而無效。
()又原告在被告任教時的作業抽查單,在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抽查的結果,均完全符合規定,此有作業抽查單為證,當時較能呈現原告任教之情況。詎被告啟動解聘程序後,原告就突然變成不適任教師,顯見本件確是陳校長運作解聘所造成,並非原告為不適任教師。
()陳校長於花蓮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而撤銷解聘案後,竟於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到校調查時,再以被告學生家長會名義,由陳校長寫好後,交由伍順正蓋章後,提出黑函為證,以干預申評會之決議。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被告於96年10月間陸續發現原告出現上課學生秩序混亂、體育課紊亂的秩序使學生受傷頻率有升高之情形、辦理行政業務效率不佳、授課內容偏離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於接獲家長投書指稱原告散佈對校方不利與不實之言論、體育課上課秩序混亂,未制止學生間講髒話、辱罵、兼營民宿、於校園內抽煙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後,爰成立調查小組主動調查。被告成立之調查小組,發現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節嚴重」、「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作業批改缺失」、「具體事實足認有體罰學生之情事」及「在外兼營民宿,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由調查小組匯整相關事實後,以書面通知原告相關26點之缺失,並囑其改善。
2.自原告收受被告要求改善其相關缺失之通知,歷時3個月餘後,原告顯無改善相關缺失之情形,是以被告於97年8月22日決議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案件,進入輔導期。被告於成立輔導期處理小組後,具體擬定相關輔導計畫,針對「領域教學」、「班級經營輔導」、「行政事務輔導」、「親師溝通輔導」、「學生作業輔導」及「其他項目輔導」等七項主要項目安排合格教師、資深優良教師、家長近15人每週輪流針對前開各項輔導項目進行輔導,輔導人員於觀後、訪談後、溝通後均隨即書寫書面紀錄表交予原告,以提醒原告,期原告得以依相關缺失建議改善,以收輔導之效。除前開輔導流程外,被告為使原告得以受輔有效,將原告兼辦之環保行政業務及原告班級儲蓄業務轉由其他同仁辦理、為原告特別舉辦教學觀摩演示、原告班級行為偏差學生由其他教師共同輔導、學生習作由其他教師共同指導、並請專家學者到場觀課並與原告晤談,等諸多其他輔導之方式為之。
3.惟查,原告於輔導期間教學不當或不力之情形,並未因受輔導而改善,如不當管教、體罰學生,對學生之教學、訓導、輔導仍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學習意願低落,學生偏差、霸凌行為嚴重,是以被告輔導期處理小組中認定原告「經輔導並無改善成效」,並將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送交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被告所屬教評會於97年12月12日審議後決議作成解聘決議,並於12月19日寄發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書予原告,且報經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核准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原告對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書不服,爰向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後,被告不服,並於99年8 月5 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經該會認再申訴有理由。
(二)被告解聘原告之處分,均依教育部頒佈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程序為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無原告指稱違法之處:
1.被告於發現並接獲投訴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後,隨即組成調查小組主動查證,歷時2個月餘確實查證相關情事後,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被告之查證,合乎教育部前開規定中「察覺期」之規定:
⑴按教育部頒佈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
第二點第二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處理流程中,關於(一)「察覺期」之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⑵查被告於96年8 月原告到任後,於同年10月至97年1 月
間,發現原告陸續出現上課秩序混亂、體育課紊亂的秩序使學生受傷頻率有升高之情形、辦理行政業務效率不佳、授課內容偏離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此有查證小組匯整製作被告96學年度上學期朝會會議紀錄可佐,被告並於97年1 月23日之銅門國小96年度第一學期家長委員會期末會議接獲家長投訴原告教學狀況不佳,並於同年1 月25日接獲家長會投書指稱原告散佈對被告不利與不實之言論、體育課上課秩序混亂,未制止學生間講髒話、辱罵、兼營民宿、於校園內抽煙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以,依前開規定所示,被告隨即成立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
⑶次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附表四:「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所示:「……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裡傷害者。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此等標準均為認定教師是否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具體參考基準。
⑷次查,被告組成之查證小組,於歷時2個月餘、5次查證
小組會議(分別為:97年2月21日、2月27日、3月3日、
4 月21日、5月1日等五次查證小組會議)之查證後,發現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節嚴重」、「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作業批改缺失」、「具體事實足認有體罰學生之情事」及「在外兼營民宿,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相關事實並詳於被告97年5月1日查證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附件彙整資料所載,並於十日內(97年5月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相關26點缺失,並囑其改善,如經被告觀察仍未有改善之情形,將進入輔導期輔導。
⑸復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關於(二)
輔導期所示:「……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輔導原則輔導之:……」之規定,應係指被告應先行給予教師自行改進之時間、空間後,如仍任有輔導必要者,始依輔導期之其他原則處理之。
⑹查原告收受前開書面改善通知後,被告參酌前開規定之
意旨,而再度給予原告3 個月餘之自我改善時間,以期原告得以依據97年5 月8 日書面通知之指正而得以檢討改進。惟歷時3 個月餘之時間,被告發現原告仍未有效檢討改進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進入輔導期,希冀藉由輔導之方式,改善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⑺是以,被告主動發覺並接獲家長投書後,依「處理不適
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組成查證小組進行2個月餘之查證工作,發現原告確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於被告書面通知3 個月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被告因而於97年8 月22日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原告進入輔導期。
2.被告於原告接受輔導期間,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組成處理小組,具體執行輔導原告計畫,並安排校外專家進行輔導,惟於執行輔導計畫後,發覺輔導原告並成效,並於97年12月3日評估原告「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後,因而進入「評議期」,被告對原告之輔導,合乎教育部前開規定中「輔導期」之規定:
⑴按教育部頒佈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
第二點第二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處理流程中,關於(二)「輔導期」之規定為:「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瞭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⑵查被告為辦理輔導原告之事宜,由校長陳明珠召集被告
所屬教評會委員(陳明珠、林健雄、洪嘉筠、邱莉齡、陳錦榮共五人)、處室主任組長(陳阿招、許勝雄、陳婉菁、伍怡甄共四人)、家長代表(林健雄、伍順正、湯玉妹、蕭正雄)、資深優良教師冉春蓮、社會公正人士則由教育處推薦督學及國教輔導團領域教師視情況不定期參與開會等成員組成處理小組。
⑶次查,被告於97年9月10日、9月24日召開第一、二次處理小組會議,擬定具體輔導計畫項目、方式如下:
①教學輔導:每週由被告合格教師、資深優良教師輪流
進入原告之教學現場,進行教學估觀察二個領域,每個領域至少二節課,每週至少觀察四節課。並隨時予原告教學改善書面意見,協助原告落實檢討、具體改善與實踐,提升原告教學品質,發揮教師專業。②班級經營輔導:每週由處理小組全體成員,輪流觀察
原告班級之晨間、午餐、午休、學習輔導、課後照顧之時間至少各二次。並隨時予原告班級經營輔導改善書面意見,協助原告落實貫徹導師責任制,具體教導學童品格行為與秩序管理,具體實施學生心理和生活輔導等事宜。
③行政事務輔導:每週由主任、組長輪流觀察其環保行
政工作執行及其他交辦有關教育之事項。並隨時予原告行政事務輔導改善書面意見,協助原告參與教學有關之行政事務推動,並實際推行學校各項交辦工作。
④親師溝通輔導:全體處理小組成員協助原告與家長間
之互動,正確傳達被告訊息予家長,使家長充分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並與學生家長保持密切聯繫,有效加強原告與家長間之意見溝通,以發揮整體輔導的功能。
⑤學生作業輔導:不定期抽查原告班級習作及相關作業,並給予改善意見之回饋。
⑥其他:安排觀摩其他教師教學活動、不定期由處理小組與原告交換意見,以改善教學不力情事。
⑷被告基於前開輔導計畫,採針對「領域教學」、「班級
經營輔導」、「行政事務輔導」、「親師溝通輔導」、「學生作業輔導」及「其他項目輔導」等7 項主要項目安排合格教師、資深優良教師、家長近15人每週輪流針對前開各項輔導項目進行輔導,輔導人員於觀課後、訪談後、溝通後均隨即書寫書面紀錄表交予原告,以提醒原告,期原告得以依相關缺失建議改善,以收輔導之效。
⑸又查,為期使原告得以專心受輔,被告並將原告兼辦之
環保行政業務委由其他同仁代辦,原該班之學生儲蓄業務亦轉由其他教師辦理;同時,被告並於97年10月21日與97年10月23日辦理國語、數學教學觀摩演示,使原告得以進一步瞭解班級經營與專業知能;就班級經營部分除於平時每週輪流輔導直接給予建議外,原告該班之7位行為偏差學生由教導主任、訓導組長與校長於辦公室利用午休時間共同輔導協助處理,並轉介原告班級學生之認輔,協助原告處理該班學生與原告間之衝突。
⑹再查,就「學生作業輔導」部分,除於定期觀察紀錄表
中,建議原告得以修正指導學生作業批改之方向外,校方自行付費為該班學生再購買新的國語與數學習作簿,另請二位老師協助原告實施補救教學,重新指導國語與數學習作簿的書寫,以強化輔導原告指導學生作業之效能。是以,被告於實質且密集輔導原告後,發現輔導成效有限,是以敦請校外專家饒見維教授、范碧雲校長(花蓮縣國教輔導團語文領域輔導團員)、廖高仁校長(花蓮縣國教輔導團數學領域輔導團員)到原告的教學現場觀課並與原告晤談。
⑺末查,被告於97年12月3日召開處理小組會議,以評估
輔導原告之成效。經處理小組評估後,認定原告於輔導期間,對學生之教學、訓導、輔導仍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學習意願低落,學生偏差、霸凌行為嚴重,評估原告「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因而進入「評議期」,被告對原告之輔導程序,顯已合乎教育部前開規定中「輔導期」之規定。
3.被告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因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始將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案件,提交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並依合法程序作成解聘決議後,於1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核准,被告解聘原告之處分,自合乎相關法規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⑴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第二點第二項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處理流程中,關於(三)「評議期」之規定為:「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⑵被告業經法定程序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程序均符合法規規定,自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①查被告於97年12月3日召開處理小組會議評估原告「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後,即依前開規定由校長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以提請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本件,並於97年12月5 日發文通知原告於12月12日下午2 時0分參加被告所屬教評會,並詳加檢附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本件之相關資料,請原告於12月10日前提出相關書面說明資料被告所屬教評會。
②再查,97年12月12日下午2時0分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
時,經4位教評會委員出席(總教評會委員為5人),以達三分之二法定開會人數,是以教評會主席先報告案由,再告知因原告並未依公文於97年12月10日前提出相關書面說明資料於被告所屬教評會,故現場無法提供原告可對列討論之爭議事項資料後,即欲請原告到場說明。詎料,原告竟於被告所屬教評會主席報告期間,逕自闖入會場並遞交「申請迴避暨提供證據申請狀」,原告之行為雖顯已破壞會場秩序及會議流程,惟被告為求保障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益,仍予以受理,並於評議後認申請迴避無理由,且相關會議評議資料均已於會前提供與原告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③又查,被告所屬教評會於審議駁回原告之申請後,繼
續進行原程序,並請原告於律師之陪同下,就本件意見詳加陳述,以給予原告實質陳述之權益,原告據其提出之7頁書面意見並逐字朗讀,於會場為陳述後,由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繼續討論審議。
④被告所屬教評會於踐行前開程序後,評議認定原告確
有諸多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依不記名投票後,以3票同意解聘原告,1票同意不續聘,解聘投票結果已過半數之情形下,決議解聘原告,前開流程均有97年12月12日被告所屬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相關附件可資為證,被告並以97年12月19日銅國人字第097002126 號決議書通知原告,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經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是以被告於評議期由被告所屬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合乎相關法定程序之要求,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問題甚明。
⑶被告針對原告於被告所屬教評會時之迴避申請,原告僅
憑個人臆測為聲請理由,業經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並作成無需迴避之決議,且製作書面答覆書寄交原告,自無違反迴避規定之情形:
①按原告於被告所屬教評會中對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陳
明珠及委員洪嘉筠提起迴避申請之事由,應屬「申請迴避」之類型,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是以,此類型之迴避申請,應由委員會審議。
②查被告所屬教評會既已討論原告所提迴避事項,且原
告所提迴避之事由均屬個人臆測,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被告所屬教評會既已針對原告所提迴避事項予以審議,並做成無需迴避之決議,且製成「原告申請迴避暨提供證據申請狀案答覆說明意見書」寄交原告,自無違反迴避規定之情形。
⑷末者,被告所屬教評會於97年12月12日作成解聘原告之
決議後,以97年12月19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26號決議書通知原告外,並於97年12月19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34號函,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被告所屬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核准,花蓮縣政府並以98年2月5日府教學字第0980017752號函,核准解聘原告乙事,被告即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此解聘處分。是以,被告解聘被告之程序,合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關於「評議期」部分之規定,解聘原告之處分係於履踐法定程序後為之,自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三)被告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程序,而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確係基於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嚴重事實,自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1.查原告於「教學領域」之表現上,呈現教學無效、能力不足與不適任,其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另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下稱:省申評會調查小組),為查證原告是否確有被告認定之教學不力情形,故綜合訪談3 位獲遴聘之學者專家,並彙整意見如下:「當天原告對教材熟悉度明顯不足,為充分利用教具設備。」、「教學情況根本不及實習老師」、「應無備課」、「原告教學隨便,是態度問題」、「怎會教了10多年,到如今才來處理原告呢?學生受教權應該重視,外面一堆流浪教師都比他優秀。」、「此個案受教權應該大於工作權。」、「原告該教未教,僅重答案,無備課,所以和課程計畫相抵觸。」、「教學過程錯誤百出」,此有省申評會99087 號申訴評議書第28頁至第29頁為證,顯見原告於教學領域上,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形。
2.次查,原告於「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表現上,呈現班級經營不佳、學生秩序混亂、學生管教上不是採取消極不作為,即是以不當之方式管教。以被告10月至11月間6件校安通報,其中97年10月24日為例,當日午休時間原告因故將學生丁○○罰跪在原告午睡之桌邊,後又用手掐住該生脖子撞桌,原告另強拉學生丙○○衣領警告,並撕碎紙片後近距離往學生丙○○、學生戊○○臉上丟,並要求2生一張張撿拾,此有被告校安通報紀錄可佐,依省申評會調查小組於99年10月27日訪談該3 生及目擊該事件之1 為學生,皆證稱通報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又97年10月31日原告因學生丁○○未午睡且製造聲響,便將該生左手反摺扭轉,該生疼痛哭泣,直至下課始由同學主動陪該生至校護中心處理,嗣後校方查證,原告辯稱是因為要拉學生才扭傷,惟依省申評會調查小組於99年10月27日訪談該生及目擊該事件之2 為學生,皆證稱校安通報記載內容誠屬實在。另外,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亦因原告管教不當事件,於97 年11月11日派社工人員至學校訪視,其中有關前開「掐脖子撞頭及強拉手臂」事件,原告亦坦承不諱,此有花蓮縣家暴中心97年11月14日「丁○○、丙○○及戊○○兒童虐待個案匯總報告」3 份,可資為證,足見原告實無能力以正常管教方式訓輔學生,其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甚明。
3.又查,原告就學生作業指導部分,常有未有效督促學生繳交作業、作業批改不完全,且經檢查有答案錯誤、未訂正之情形,此有被告「被告97學年度執行輔導計畫之原告學生作業輔導記錄表及匯整表」可資參照,原告未能就學生作業部分詳實批改並督促學生撰寫作業,此等身為教師之基本義務尚未能盡責,顯屬教學不力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不論於教學領域表現、學生輔導管教、學生作業指導等領域,均有具體事實足認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嚴重情事,被告依法定程序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俾求保障學生憲法上所保障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利,自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所指顯然迴避自身諸多不適任之重大具體事由,實不足採。
(四)被告於原告到任後,即陸續發現有教學不利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又97年1月25日之家長投訴書內容均就具體事實詳為陳述,更顯被告成立調查小組之必要性,被告故依規定由校長召集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自與法相符:
1.被告於原告到任後,即陸續發現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自應從速成立調查小組主動查證:
⑴依教育部頒佈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二
點第二項中(一)察覺期之規定,學校如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得組成調查小組主動查證。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據此規定所示,如學校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自應從速成立調查小組主動查證,先予敘明。
⑵96年8月原告到被告任職後,即陸續發現原告教學不當
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此有被告96年度上學期週會報告內容簡單紀錄可佐,茲摘要如下:
①被告於96年9月4日朝會中提醒原告請假手續不完備;②96年9月18日原告上完自然課教室髒亂,提醒原告要
注意自然課教室的整潔與維護;③96年9月21日原告上自然課秩序混亂,囑咐原告與導
師的生活規範、上課秩序要求需一致,讓學生有標準可依循;④96年9月26日提醒陳錦榮老師、原告體育課要善用,
要教導全部學生各項球類競賽的基本動作與競賽規則;⑤96年10月5日原告閱讀課內容不恰當;⑥96年10月9日家長來電「原告上體育課學生受傷頻律
比往常高」、原告請事假手續未完備;⑦96年10月18日校護簡小姐反應原告上體育課學生受傷
頻率稍高,且學生自行到健康中心診治,不見原告來關心瞭解,實為不當;⑧96年11月9日請原告要訂定簡單之廢乾電池回收計畫,其他老師與學生始能有效協助其工作執行的落實。
勿空口而無依據,致無法落實執行;⑨96年11月16日家長反應原告體育課教學隨便,沒有秩
序是非常危險,體育課的教學與訓練要確實,免得導師與家長都不放心;⑩96年12月4日原告跳蚤市場的活動沒有後續動作,然
桃園已有人寄來兩包貨物提供校方跳蚤市場販售;⑪96年12月11日接獲家長電話:「原告任由學生於體育
課大聲講髒話並互罵,未見原告制止。」被告提醒老師的角色與職責,要用最好的方法展現。體育課學生講髒話任課老師應即刻制止,並予糾正與輔導;⑫96年12月12日教導主任作業抽查後發現原告教錯四年
級自然習作,第一單元月亮:瞭解月形變化的規則性
1、2之部分。⑬96年12月14日學校發現也接獲家長反應「原告上課秩序混亂學生吵鬧、內容偏離」。
⑭96年12月18日原告體育課的觀察:學生上體育課的鬼
叫、鬼吼、講髒話在辦公室都聽得到;⑮97年1月4日跳蚤市場之物品分類爭議,其他老師反應
原告跳蚤市場貨物分類沒有進行、和校長的交辦內容不同;⑯97年1月8日教導報告1月7日原告擔任導護工作,早上
遲到、中午開車駛離被告處,停放在被告外圓環處,辦公室呈現無人狀態,原告明顯未盡導護之責。⑶揆諸前開原告於到職後,陸續出現教學不力與不勝任工
作之事實,被告秉持積極勸說以期改善之立場,多次提醒原告從速改善相關缺失,惟原告仍不斷出現教學不力與不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自應依前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以進一步釐清事實。
2.被告於發現原告教學不力與不勝任工作之事實,並接獲家長投訴書指陳原告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後,更顯被告成立調查小組之必要性。查被告於發現原告於任職後,陸續出現前開各項不適任之事實,並於97年2月1日接獲家長委員會97年1月25日之投訴紀錄。其中家長委員會具體指陳原告散布不實言論、上課秩序紊亂、校外兼營民宿、於校內吸煙等各項不適任之具體投訴,更顯被告成立調查小組之必要性。
3.投訴書為家長委員會提供予被告,被告之人員對於投訴書未為任何增、飾、修、刪,更無於投訴書上之簽名為偽造之行為。97年1月25日之家長委員會投訴記錄,內容皆有人、事、時、地、物等相關陳述,被告查此文書上已有多位家長之署名,且相關投訴之內容與家長多次口頭投訴之意見及被告於朝會中一再提醒原告及其他教師應改善之說明相符,即認該文書應屬真正。被告之人員對於投訴書未為任何增、飾、修、刪,更無於投訴書上之簽名為偽造之行為。
4.調查小組之組成程序及成員,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並無明文限制,被告由校長本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授權,代表被告依校內簽核程序組成調查小組,自屬合法:
⑴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中(
一)察覺期之規定,係直接授權學校得組成調查小組,惟對於調查小組之組成程序及成員並無特別明文之限制。
⑵查被告於發現原告前開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後,即由陳阿
招主任簽陳校長於97年2月1日及2月5日簽核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被告由校長本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授權,代表被告依校內簽核程序組成調查小組,自屬合法。
5.原告指稱被告係以偽造之家長投訴書發動解聘處分,顯係誤解「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及被告之處理流程:
⑴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一)
察覺期規定,學校主動成立調查小組進行查證,其構成要件有二:「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
⑵原告指稱被告係以偽造之家長投訴書發動解聘處分,並
稱「本件解聘案的發動」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到校任職後,即陸續發現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已如前述,是時被告即得以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一)察覺期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以釐清相關情事。97 年1月25日之家長投書,更凸顯本件被告應成立調查小組之必要性,自非謂無該家長投書,被告即不得成立調查小組。⑶又查原告指稱前開家長投書中,許俊中之簽名為偽造云
云,然查,家長投書所表明之具體事實大多與被告發現原告不適任之情事相符,且具眾多家長之共同署名,被告即認該文書應為真正。是以,被告於收受家長投書前,即已發現原告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故原告就投訴書之主張並不影響被告主動發現不適任之事實,以及成立調查小組之程序。準此,原告之指稱係出於個人片面之認知,而對被告依法處理之程序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五)被告於97年5月8日發函原告改善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係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之規定為之,原告指稱被告所屬教評會流會逕以函件通知係屬違法,顯有誤會:
1.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以書面發函通知教師改善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責其改善,為校方依法定程序應為之流程:
「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一)察覺
期之規定:「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同注意事項同點同項(二)輔導期之規定:「……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準此,如被告於察覺期調查小組之查證,教師確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即應依前開規定,書面通知該教師,並責其改善。
2.查被告於97年5月1日調查小組詳實紀錄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後,即依規定於97年5月8日通知並要求原告改善相關情事:
被告組成之查證小組,於歷時2個月餘、5次查證小組會議(分別為:97年2月21日、2月27日、3月3日、4月21日、5月1日等五次查證小組會議)之查證後,發現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節嚴重」、「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作業批改缺失」、「具體事實足認有體罰學生之情事」及「在外兼營民宿,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相關事實並詳於被告97年5月1日查證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附件彙整資料所載,並於十日內(97年5月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相關26點之缺失,並囑其改善,被告所為之書面通知係依據前開規定所為之通知,自與法相符。
3.原告指稱:「被告於97年5月2日召開教評會因人數不足流會,要無實質審查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等情,被告竟逕認定原告確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直接命令原告檢討改進,顯見所謂的教評會,不過就是形式審查,目的只是為了順應上意。」云云。惟查,依前開規定所示,被告本即應於察覺期之調查小組,發現並詳實紀錄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後,無須特別待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後,應即於10日內通知原告並責其改善。原告所陳顯係誤會相關法定程序之要求,僅以其片面臆測指摘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合法通知,當無足採。
(六)被告為使96年度之被告所屬教評會組成合乎法制要求,故於97年6 月10日改選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
1.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同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同辦法同條第4項規定:「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2.查被告為使96年度之被告所屬教評會組成合乎法制要求,故於97年6 月10日召開之校務會議中,由全體教師表決全數通過,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總額訂為五人,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出三名選舉委員,並選舉出邱莉齡、陳錦榮、洪嘉筠三位教師為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
3.第查,97年6月10日改選後,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組成為當然委員校長陳明珠、家長會代表林健雄,及前開三位選舉委員(三位均為未兼行政之教師),故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係依法成立,並無違法之處,此有當日改選之校務會議紀錄可佐(被告尚未成立教師會,依前開規定所示,自無須設教師會代表,並此敘明)。
(七)被告為審慎評估原告進入輔導期之程序,於法無明文要求之下,於97年5月8日發函通知並要求原告改善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未見改善後,特別為求程序周延,故以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程序為之,原告指稱被告違法期前改選被告所屬教評會以達解聘目的,實嚴重曲解被告所履踐之法定程序:
1.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並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並責其改善,已如前述。
2.揆諸「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之規定,並無要求被告經察覺期後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後,應送請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後,始得進入輔導期程序。
3.又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編按:係指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法定教師解聘事由。如教師有此款解聘事由,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雖非必經教評會決議,始得進入輔導期程序;惟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法仍具評議之權限,並此敘明。
4.查被告於97年5月8日發函通知並要求原告改善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被告一再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其期間長達3個月餘,仍未見改善後。被告為決定原告進入輔導期一事,為求處理程序之謹慎周延,在法規無特別要求應循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程序辦理,仍將此案提請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並作成97年8 月22日原告進入輔導期之決議。
5.第查,被告97年6 月10日改選係因原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不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且經該次改選後,被告所屬教評會已為合法之組織,已如前述。原告指稱被告違法期前改選教評會以達解聘目的,實嚴重曲解被告依法本無須履踐,然為求程序周延而特別另送請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辦理之合法程序。
(八)「評議期」程序合乎法規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已如前述,且解聘決議係由合法選出之97學年度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法定程序所為,當無疑義:
1.被告於歷經「察覺期」、「輔導期」之程序後,始於97年12月12日,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中(三)評議期之規定,由97學年度成立之被告所屬教評會評議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以97年12月19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26號決議書通知原告外,並於97年12月19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34號函,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記錄、被告所屬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核准,花蓮縣政府並以98年2月5日府教學字第0980017752號函,核准解聘原告乙事,被告即以98年2月9日銅國人字第0980000225號函通知原告此解聘處分。被告所為「評議期」之程序均合乎法規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
2.又97學年度成立之被告所屬教評會,係由被告於原改選之96學年度之教評會委員任期屆滿後,另於97年9月24日之校務會議中,依法定程序選出,其中教評會委員,未兼行政之教師為3位,已超過全體5位委員之二分之一,此有被告當日97學年度期初校務會議紀錄影本可佐,並此敘明。
(九)原告指稱被告如認其不適任,於97年8月22日教評會上,應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何以先予續聘後再解聘云云,惟查不續聘或解聘程序,依規定均須經歷「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程序,原告所稱顯然誤會法定程序,實不足採:
1.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因教師教學不利、不能勝任工作之故,所為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均應經歷「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程序。
2.查原告不適任之情事,於97年8月22日被告所屬教評會作出原告進入輔導期決議之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履踐「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程序,始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是故,被告於當時依法僅得作成續聘、並同時進入輔導期之決議。
3.原告指陳被告如認其不適任,於97年8月22日被告所屬教評會上,應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何以先予續聘後再解聘云云,顯然誤會法定程序,實不足採。
(十)本件係於97年8月22日通知原告進入輔導期後,期間被告即依法規規定,成立輔導小組、制訂輔導計畫並據以執行,期間被告已充分給予原告實質輔導,而於97年12月3日經被告之輔導處理小組評估輔導原告無改進成效,歷經3個月餘之輔導期後,被告所屬教評會始於評議後為解聘之決議,自與法相符:
1.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一)察覺期之規定:「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同注意事項同點同項(二)輔導期之規定:「……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準此,如經被告書面通知教師改善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仍未有效檢討改進時,被告認有輔導必要者,即應依規定進入輔導期。
2.次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依據附表二:「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之圖表所示,輔導期期程之起算,應以「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為起點,接續程序為「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又輔導期流程則以「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之為該期程結束時點。是以,輔導期程之起算及終止時點,自應以此份圖表所示為解釋之基礎。
3.再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二)輔導期之規定:「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所示,自應於原告進入輔導期後,辦理組成輔導小組、訂定輔導計畫及執行輔導計畫等事宜,此等事宜均為法定於輔導期期程中所應進行之程序。
4.被告於97年5月1日調查小組彙整並詳實紀錄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後,依規定於97年5月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此時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即進入輔導期之程序。
5.惟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二)輔導期之規定:「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有輔導之必要者」之規定,被告基於判斷原告是否有「未有效檢討改進」之裁量空間,故於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後,仍給予其三個月餘計102天之改善時間。
6.時至97年8月間,因原告就其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仍未有效檢討改進之故,被告為特求程序上之周延,故特於97年8 月22日特別以被告所屬教評會之決議程序,決議原告經3 個月餘之時間,仍未見改變進入輔導期之基礎事實,故認有加強輔導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即進入輔導期,並作為處理原告不適任事宜之輔導期程之起算時點。
7.次查,被告於97年8月22日決議原告進入輔導期後,即依前開規定及流程圖所示,著手進行組成輔導小組之事宜,並同時著手草擬相關輔導計畫之參考資料,以俾作為輔導小組成立後,得以有充足之輔導參考資料,作為制訂輔導計畫討論之基礎。
8.被告並於97年9月8日由被告校長召集97學年度教評會委員、處室主任組長、家長代表、資深優良教師、社會公正人士等人,成立輔導小組。並於97年9月10日召開輔導小組第一次會議,成立輔導小組,研討並制訂相關輔導計畫,以利加強輔導原告,促請有效改善其教學不利之事實。
9.惟查,輔導小組第一次會議制訂相關輔導計畫時,原告並未出席,被告為顧及原告之輔導需求及權益,故特於97年9月24日,召開輔導小組第二次會議,並於原告之參與下,確定輔導原告之輔導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
10.再查,被告於輔導期期間為辦理輔導原告之事宜,依法成立處理小組、擬定具體輔導計畫、執行輔導計畫並已為實質輔導:
⑴被告為辦理輔導原告之事宜,由校長召集組成處理小組
,並於97年9月10日、同年月24日召開第一、二次處理小組會議,並針對「教學輔導」、「班級經營輔導」、「行政事務輔導」、「親師溝通輔導」、「學生作業輔導」等項,擬定具體輔導方案,已如前述,並以張德銳教授編定之「發展性教學輔導系統」中「小學輔導規準」作為主要輔導依據,依各輔導觀察項目為必要之修訂後,製成輔導回應表格。
⑵被告為輔導原告事宜,均按輔導計畫具體執行,並已為實質輔導,並作成詳實之紀錄,茲整理如下:
①本國語文學習領域:
輪流由輔導小組成員至原告授課教室進行觀課,並於觀課後隨即作成書面輔導紀錄表。並針對原告教課情形之缺失及改善方向,提出具體建議如:「教學順序應依課本進度安排」、「結束前應做總結或摘要學習重點」、「教學內容應有主軸及目標」、「讓學生多發表,訓練學生創造思考,而非僅聽老師觀念」、「老師可多舉例,引導學生思考」、「應強化班級秩序管理」等。
②數學學習領域:
輪流由輔導小組成員至原告授課教室進行觀課,並於觀課後隨即作成書面輔導紀錄表。並針對原告教課情形缺失及改善方向,提出具體建議如:「應讓學生於課堂上實際操作並予以教學」、「沒有引導學生瞭解題意,指示讓學生回答算式」、「學生秩序不佳未適時糾正」、「教學應循序漸進,班上同學如有半數仍然不會,教師應再說明一次,直到全班同學都會為止,以避免教室小客人之產生」、「多用文字題佈題,幫助學生理解」等。
③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
輪流由輔導小組成員至原告授課教室進行觀課,並於觀課後隨即作成書面輔導紀錄表。並針對原告教課情形缺失及改善方向,提出具體建議如:「須先使學生瞭解比賽規則及辦法,方可讓學生活動時瞭解順暢並減少運動傷害」、「防守球員必須專心,不可在位置上完殺、跳躍等,教師應適時糾正,以策安全」、「應先備課,不要一面看書一面教」、「應教導學生『尊重』之觀念,以維持教室秩序」、「教師說明及示範動作應確實為宜」等。
④綜合活動領域:
輪流由輔導小組成員至原告授課教室進行觀課,並於觀課後隨即作成書面輔導紀錄表。並針對原告教課情形缺失及改善方向,提出具體建議如:「生命教育課程,該班相處、待人處事常發生爭執與暴力,如果以此課程做深層討論與找出方法會更好。學生每個人都提出問題,教師卻不知如何是好」、「課前應準備充足、教學方法採用講述及問答法,可增加討論題目」、「教師論及自身上網咖及上網打電動遊戲的經驗,過程中教師沒有行為改善策略與價值澄清」、「價值澄清與判斷是教學重要一環」等。
⑤班級經營領域:
班級經營領域除由輔導小組成員進行教室秩序觀察瞭解,並提供改善建議外,同時由被告隨時注意原告所擔任導師之三年級班級(被告一個年級僅有一班)同學之規矩及原告指導學生生活教育管理之情形。於輔導期間原告經營之班級經常出現秩序低落、學生相互捉弄、霸凌之情形,被告對各項班級經營不佳之情形,均逐一提醒原告注意,並應隨時糾正、指導學生異常行為。學生如有嚴重行為偏差之情形,被告亦主動由其他主任、教師介入輔導處理,並嚴正告知原告輔導管教辦法應即時糾正,導師不應漠視每一位學生之偏差行為,讓學生誤以為原告默認學生偏差行為。
⑥行政事務領域:
行政事務領域部分,原告原主要負責被告之行政業務為被告環保行政工作執行,惟為使原告得以專心受輔,被告將原告原負責之環保行政工作,轉由訓導組長伍怡甄兼辦,此有被告97學年度校務執掌一覽表及97年9 月16日學校日誌可佐,故原告於輔導期期間主要行政工作僅為配合被告各處室業務、公文協辦及個人班級資源回收工作執行之部分。個人班級資源回收部分,被告均透過每週資源回收工作檢討,均對相關執行缺失部分,敦促原告據以改進。各處室業務、公文協辦部分,被告對於各項公文辦理均有明確之辦理期限,原告於被告提醒後,對於各項公文辦理常有遲交或未繳交之情形,或業務未辦理之情形,被告僅得協請其他教師協助辦理。
⑦親師溝通領域:
親師溝通領域部分,由輔導小組成員及學生家長於輔導期間,均透過親師溝通輔導記錄表,提出原告於親師互動當中,各項缺失及親師衝突之情形,並敦請改善、說明澄清以化解親師衝突。如:「教師不應於課當中使用「三字經」」、「秩序不佳,應提升班級自身之自我管理能力」、「孩子依規定欲儲蓄,老師何以教師卻稱怕錢掉了而拒絕?」、「請說明不當體罰管教使孩子手部疼痛不已」。
⑧學生作業輔導領域:
由輔導小組成員不定期抽查原告班級學生作業教師指導情形,並發現原告班級學生作業常有答案錯誤未訂正、學生作業未按時繳交、作業批改後未追蹤學生作業訂正之情形,並於抽查後作成書面記錄,交由原告參考改進,並具體要求原告學生作業未完成部分,請依規定追蹤輔導、應依進度按時批改學生作業、學生訂正後教師應再批改。
⑶又查,為期使原告得以專心受輔,被告並將原告兼辦之
環保行政業務委由其他同仁代辦,原該班之學生儲蓄業務亦轉由其他教師辦理;同時,被告並於97年10月21日與97 年10月23日辦理國語、數學教學觀摩演示,使原告得以進一步瞭解班級經營與專業知能;就班級經營部分除於平時每週輪流輔導直接給予建議外,原告該班之行為偏差學生由其他教師於辦公室利用午休時間共同輔導協助處理,並轉介原告班級學生之認輔,協助原告處理該班學生與原告間之衝突。被告於97年9月、10月間即開始介入認輔之行動,並非於原告97年11月7日轉介輔導後始協助原告處理學生行為偏差問題,此有相關輔導記錄可佐,被告實業已盡其所能輔導之能事。
⑷再查,就「學生作業輔導」部分,除於定期觀察紀錄表
中,建議原告得以修正指導學生作業批改之方向外,被告自行付費為該班學生再購買新的國語與數學習作簿,另請二位老師協助原告實施補救教學,重新指導國語與數學習作簿的書寫,以強化輔導原告指導學生作業之效能。是以,被告於實質且密集輔導原告後,發現輔導成效有限,是以敦請校外專家饒見維教授、范碧雲校長(花蓮縣國教輔導團語文領域輔導團員)、廖高仁校長(花蓮縣國教輔導團數學領域輔導團員)到原告的教學現場觀課並與原告晤談,相關詳細晤談過程,均有訪談記錄表可佐。
11.原告於接受被告之輔導後,經被告於97年12月3 日召開處理小組會議,以評估輔導原告之成效後,認定原告「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12.又查,原處分卷內「輔導期資料彙集上冊」第32頁之輔導期程、第105頁輔導之紀錄表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機密卷」第19頁所指之輔導期程,係指被告於保障原告程序參與權後制訂輔導計畫後,據以加強執行之期程,該部分僅為整體輔導期程計算之一部。而自屬包含於法定輔導期程所計算之:自決議進入輔導期起、成立輔導小組、制訂輔導計畫、執行輔導計畫、評議輔導是否有成效為止之輔導期程之中。
13.綜上程序以觀,被告於97年8月22日決議原告進入輔導期後,依據法令規定自應進行組成輔導小組、制訂輔導計畫、執行輔導計畫等輔導期期程內所應為之事宜。被告於原告進入輔導期後,已依法令規定組成輔導小組、並於原告參與之下制訂輔導計畫並據以執行,期間自97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3 日為止,其輔導期程業已歷時3個月餘計104天,程序上自無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解聘原告之處分,均依教育部頒佈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注意事項」程序為之,被告於主動察覺及接獲家長投書後,投訴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後,隨即組成調查小組主動查證,歷時2個月餘確實查證相關情事後,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之查證,合乎教育部前開規定中「察覺期」之規定。被告並於書面告知原告改進後,歷時3 個月餘仍未見改善,是以進入法定「輔導期」之程序,而依前開規定組成處理小組,具體擬定並執行輔導原告計畫,並安排校外專家進行輔導,惟於具體執行輔導計畫後,發覺輔導原告並無成效,並於97年12月3 日評估原告「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爰將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提交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並依合法程序做成解聘決議後,於1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核准。是以,被告解聘被告之程序,均已踐行「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規定,解聘原告之處分係於履踐法定程序後為之,自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又原告不論是在教學專業領域上的專業態度不佳、上課情形顯無備課致教學品質低落;學生管教輔導上,出現嚴重不當管教之情形;學生作業監督指導部分,出現經常怠惰之情形,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明確,且已對學生之受教權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在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的正當程序過程中,不斷對原告施以溝通、回應、指導、輔助等實質輔導措施,原告相關缺失部分依然故我,原告擔任教師已達12年之久,已非初出茅蘆之實習教師,對校方給予教學、行政、親師關係等專業事項之回應與輔導措施洵非無法理解,原告卻大多採否認缺失、消極不處理,又或對自身對學生之異常狀況表達無能為力等態度,在輔導期處理小組評議「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後,依前開規定程序,將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送交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被告所屬教評會於審議後因而作成解聘之處分,以確保保障學生基於憲法保障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是以被告解聘原告之處分,自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無疑。是以,原告所指顯係規避諸多自身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自不足採。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11月23日府申字第0991800274號再申訴評議(案號:
99087 號)、被告99年8 月5 日銅國人字第0990001442號函及再申訴書、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6 月27日評議書、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26號決議書、花蓮縣政府98年2 月5 日府教學字第0980017752號函、97年8 月22日被告所屬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97年9 月10日97學年度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改善計畫研討會簽到表、被告97年9 月10日97學年度輔導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義務解聘」不適任之處理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9 月9 日銅國教字第0970001462
號 函、被告97年9 月24日97學年度輔導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義務解聘」不適任之處理小組第2 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9 月25日97學年度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改善計畫、被告97年10月8 日97學年度輔導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義務解聘」不適任之處理小組第3 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11月19日97學年度輔導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義務解聘」不適任之處理小組第4 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12月3 日97學年度輔導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義務解聘」不適任之處理小組第5 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12月3 日97學年度原告輔導評估決議表(簽名之輔導處理小組委員:范碧雲、許勝雄、陳明珠、伍怡甄、洪嘉筠、伍順正、邱莉齡、陳錦榮、陳阿招、湯玉妹、陳婉菁、冉春蓮)、原告於輔導期之領域教學輔導紀錄彙整表(含本國語文學習領域、數學學習領域、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綜合活動領域)原告於輔導期之班級經營輔導紀錄彙整表、被告97年12月3 日97學年度原告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之學生偏差行為紀錄彙整表、被告97年12月3 日97學年度原告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之學生輔導紀錄彙整表、被告97年12月3日97學年度執行輔導計畫之原告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之校護督辦行政配合輔導紀錄彙整表、被告97年12月3 日97學年度原告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之配合處理行政工作紀錄彙整表、被告97學年度執行輔導計畫之原告學生作業輔導彙整表、被告97學年度執行輔導計畫之原告親師溝通彙整表、被告97年12月3 日97學年度原告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之教授、校長紀錄彙整表、被告97年11月14日原告於輔導期之縣府社工員之訪談紀錄表、被告97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教學行為與影響問卷、花蓮縣國教輔導團97年11月20日97學年度提升基本能力到校訪視訪探意見內容、原告解聘案申訴補充說明書、被告96學年第一學期期末校務會議提案說明、被告97年2 月21日查證原告不適任具體事證第1 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1 月25日96學年度第1 學期家長委員會投訴不適任教師原告之投訴紀錄、家長許俊中99年12月10日澄清說明書、家長伍順正證明書、被告97年2 月27日查證原告不適任具體事證第2 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3 月3 日查證原告不適任具體事證第3 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4 月21日查證原告不適任具體事證第4 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8 月14日銅國人字第0970001311號函、被告97年8 月22日開會之錄影及錄音光碟、被告97年11月16日97學年度執行輔導計畫(9 月29日至11月21日)之原告家長委員會議決議案及親師溝通輔導紀錄、教評委員洪嘉筠97年
3 月20日電子郵件、花蓮縣政府99年6 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90106978號函及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6 月20日評議書(花蓮縣教申字第99004 號)、花蓮縣政府99年6 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90106985號函及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6 月20日評議書(花蓮縣教申字第99005 號)、花蓮縣政府99年6 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90106987號函及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6 月20日評議書(花蓮縣教申字第9900
6 號)、臺灣省政府99年12月30日府申字第0991800301號再申訴評議(案號:99083 號)、陳錦榮老師97年10月27日聲明書、原告對校方製作不實問卷資料說明、被告97年8 月1日聘書、張文成警官99年11月5 日懲處表、伍怡甄及洪嘉筠二位教師詐領講師鐘點費相關資料、原告教學獎狀及獎勵令資料、歷任校長、家長、學生與原告之互動書信資料、原告之教學資料、被告96學年度上學期週二與週五朝會報告內容簡單記錄(與原告相關之重要事紀)、被告97年1 月23日96年度第一學期家長委員會期末會議紀錄、被告97年5 月8 日銅國教字第0970000769號函、被告97年9 月8 日輔導小組召集簽呈、被告97年12月5 日銅國評字第0970002014號開會通知單、97年12月12日被告所屬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告針對被告執行原告輔導計畫彙整表說明、被告97年12月12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26號教評會決議書、原告97年12月12日申請迴避暨提供證據申請狀案答覆說明意見書、被告97年12月19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34號函、被告97年11月5 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及花蓮縣家暴中心97年11月14日「丁○○、丙○○及戊○○兒童虐待個案匯總報告」、被告97年11月7 日丙○○學生輔導轉介單及原告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處理紀錄表、被告97年11月7 日丁○○學生輔導轉介單及原告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處理紀錄表、丁○○及其家長陳智和之澄清書、被告所屬教評會解聘原告察覺期資料、被告所屬教評會解聘原告輔導期資料上、下冊及被告所屬教評會解聘原告評議期資料、被告96年10月19日96學年度第一學期期中校務會議紀錄、被告97年6 月10日96學年度第二學期臨時校務會議紀錄、被告97學年度校務執掌一覽表、被告97年9 月16日學校日誌掃描影本、被告97年10月24日學校日誌掃描影本、花蓮縣政府98年2 月5 日府教學字第0980017752號函、被告98年2 月9 日銅國人字第0980000225號函、原告100 年1 月5 日刑事告訴狀、97年1 月25日被告96學年度第一學期家長委員會投訴不適任教師原告之投訴紀錄、學生家長伍順正證明書、學生家長許俊中證明書、原告100 年2 月10日刑事告訴狀、被告再申訴書、作業抽查單及坦護不適任教師黑函、被告97年9 月
8 日校長簽呈、被告97年9 月10日97學年度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改善計畫、被告97年9 月24日97學年度原告進入輔導期之輔導工作研討會會議紀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被告解聘原告前之輔導期間是否已達2 個月?是否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4之規定?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原處分之作成是否亦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壹、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貳、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一) 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二) 輔導期
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 組長)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 評議期
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為教育部92年5 月30日發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依前揭教育部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其中關於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於(二)輔導期中規定:「……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是本件被告解聘原告前之輔導期間是否已達二個月?是否違反前揭「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4 之規定?此乃涉及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又而原處分既係以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為據,如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否進而導致原處分之作成,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及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本院自應加以審查,而得予撤銷或變更。
(三)經查:本件被告解聘原告前之輔導期間,自97年9月29 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此觀諸被告97學年度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改善計書97.9. 25記載:「……
伍、輔導期程:自九十七年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週九月二十九日為輔導第一週,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二個月(八週)為原則,……」及被告97年度執行輔導計畫(9/29--11/21)之原告領域教學輔導紀錄,即可得知等情,此有被告所屬教評會解聘原告(二)輔導期料彙集上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該冊第32頁、第105 頁)及被告再申訴書附於再申訴卷可參(見該卷第19頁),足見本件被告解聘原告前之輔導期間,自97年9 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僅有8 週,未達2 個月,確實已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之規定。堪予認定。次按前揭「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三)、1 規定:「(三) 評議期
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經查:依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會議紀錄,記載:「(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滿進入評議期應作成決議之事項)」,並於該次會議之表決結果記載:「出席人員四名,贊成解聘者三票,贊成停聘者0票,贊成不續聘者一票。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給予甲○○教師解除聘約之處置。」,此有被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被證12)。是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依前揭「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三)、1 之規定,須以原告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滿為前提,始得進入評議期而作成給予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惟本件被告解僱原告前之輔導期間,自97年9 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僅有8 週,未達2 個月,確實已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4 之規定,業如前述,惟此乃係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前提事項,該前提事項既屬錯誤,則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確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又原處分既係以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為據,而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既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則原處分作成,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原處分之作成,既程序違法之處,無從以其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專業判斷之公正,自無從維持。
六、從而,原處分之作成,確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處,再申訴決定漏未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