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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0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昌運輔 佐 人 鄭淑如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朝舜

陳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訴經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遂以100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11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原告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自判決確定之日(100年6月23日)起生效。有關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支給,如有溢領,亦應繳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縣(市)議員因褫

奪公權而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者,必須為尚未復權者,且無褫奪公權期滿後不得復權之規定。

㈡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

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必須為「尚未復權之情形時」。所謂「尚未復權」即有可復權之可能,且對於任期內可恢復公權者,並無法律明文依據,得以將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被告創設法律所無規定事項,侵害憲法賦予人民之服公職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3號解釋,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該號解釋明白表示可依法律恢復服公職之權。

㈢民選公職人員因褫奪公權期滿解職應否復權之爭議性極大,

此由被告於100年5月17日為此案召開所謂「研商有關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褫奪公權解職疑義」會議,足以證明被告早存質疑。惟其仍認凡經褫奪公權即不問其行為情節輕重,褫奪公權期限之長短,即概認為應受全部解職之處分。人民服公職之權應屬憲法保障之範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凡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應有法律之依據,否則理法難免有失平之處。被告應從立法或修法解決,卻以邀集不相關學者及相關單位研商討論,再據以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豈是現代民主國家應有之現象?其對於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卻以會議研討論斷,亦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1規定:「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

期調整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止……應於103年3月1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原告當選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自99年3月1日宣誓就職,至任期屆滿之103年12月25日止,尚有3年5個多月。在此期間自100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2日褫奪公權l年期滿,依法應於101年6月23日起恢復縣議員職權。無法律依據,任何人不得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服公職權利。被告不察,無宣告解除議員職權停止之日,致中央選舉委員會於被告發函解除原告縣議員職務6天後,於100年7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003150239號函公告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遞補當選人黎旭欽任期至本屆縣議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嚴重侵害原告褫奪公權1年期滿後(101年6月22日至103年12月25日),應恢復服公職之既得權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於101年6月23日恢復原告為苗栗縣縣議員之職權。

三、被告則以:㈠縣(市)議員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者,

由被告解除其職權,而依被告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因該條文第1項第7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另依行政院96年8月6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規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事由予以解職者,自法院裁判確定之日起,即生解職效力。

㈡被告94年2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266號函釋略以,依地

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解除職務者,在褫奪公權期滿後,縱使該屆任期尚未屆滿,因不符同條第2項所定應撤銷解職處分之要件,故尚無撤銷原解職處分或回復原職務之情事。被告針對褫奪公權解職之疑義,曾於100年5月17日邀集學者及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會議裁示,與會人員均認為地方制度法對被褫奪公權者未有復職的規定,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另一方面從整個制度設計來看,也是為保障地方居民的權利,尚無修法之必要。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前段規定,地方民意代表

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㈣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0年6月23日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其任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該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亦應繳回。而地方制度法對被褫奪公權者未有復職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應係認只要被褫奪公權者,不論期間長短,即應剝奪其當屆任期之職權,始符公平正義且達法律處罰之效。其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解職後之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明定。缺額依規定遞補後,遞補當選人之權益亦應受保障,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100年6月23日)起解除原告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地方制度法第7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刑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訴經最高法院100年6月23日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所提答辯資料卷第2頁、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被褫奪公權之宣告自100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則被告於100年7月1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原告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有關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應繳回,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縣(市

)議員因褫奪公權而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者,必須為尚未復權者,且無褫奪公權期滿後不得復權之規定,其任期至103年12月25日屆滿,而於101年6月22日褫奪公權l年期滿,依法應於101年6月23日起恢復縣議員職權,被告未宣告解除議員職權停止之日,侵害原告褫奪公權1年期滿後(101年6月22日至103年12月25日),應恢復服公職之既得權益,否則有違憲法第18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云云。經查:

⒈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

謂服公職權包括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出之民選公職人員、經文官考試及格之常任文官。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該等人員如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確定,即依法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渠等既無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自應予解職。此一規定係考量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依法行使地方之行政權或立法權,對於地方政務及各項建設推動具相當影響力,為保障地方住民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須,課予廉政之要求,乃有此解職規定,應無違反憲法第18條之規定。查原告因被宣告褫奪公權而遭除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其縣議員職權既被解除,即不生復權之問題;縱令原告於褫奪公權期滿,其所回復者,要為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並非公職當選人之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未宣告解除議員職權停止之日,侵害原告褫奪公權1年期滿後,應恢復服公職之既得權益,有違憲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⒉次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原處分解除其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後,中央選舉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於100年7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003150239號公告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遞補當選人黎旭欽任期至本屆縣議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此有該公告在卷可考(見被告提出之答辯資料卷第26頁)。準此,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依規定遞補,可知地方制度法對被褫奪公權者雖未有復職之規定,然解釋上應認因被褫奪公權而解除職權者,不論其褫奪公權期間長短,即應解除其當屆任期之職權。原告主張地方制度法並無褫奪公權期滿後不得復權之規定,其於褫奪公權期滿後應恢復服公職,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訴經最高法院100年6月23日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原告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並自判決確定之日(100年6月23日)起生效,有關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支給,如有溢領,亦應繳回,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同時請求被告應於101年6月23日恢復原告為苗栗縣縣議員之職權,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解除職權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