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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2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宇勝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鄭銘欽

楊世彥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100 公審決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的代表人由戴桂英變更為黃三桂,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8 月31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8964號令影本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課員,因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性質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同日原告經改派為被告科員。

2、99年1 月28日原告填具切結書選擇辦理年資結算,具結其99年1 月1 日轉任以前的任職年資,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被告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辦法)第4 條的規定及原告99年1月28日選擇切結書的表示,於99年8 月30日以健保人字第0990077721號函核定:「(一)年資結算:保留年資給與4 年

1 個月(自90年8 月起至94年8 月止);依勞動基準法資遣費標準計算之工作年資3 年4 個月(自94年9 月起至98年12月底止,扣除其96年6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21日止留職停薪一年),共計7 年5 月。(二)年資結算給與:1 保留年資給與: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金融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計發。2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資遣費標準計算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發。……台端申請年資結算尚不符合退休條件,故年資結算給與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資遣費標準計發。」(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為被告改制時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現職人員,因配合政策,被迫轉任為行政人員,係無意願選擇的轉任,非辭職資遣或退休。金融退撫辦法係規範事業人員退職時離職金的給與,並無配合機關改制時轉任給與的規定,未訂轉任時如何辦理年資結算給與,故歷年來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為配合政府政策改制時,員工轉任前的年資結算,均循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給付,以補原辦法不足,以符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配合政府政策,轉任為行政人員,與改制轉任為勞工的本質一樣,人事制度被迫強制轉換,原離退時可依金融退撫辦法規定辦理,因身分被迫轉變不再適用。轉任辦法對於轉任前任職年資的結算,因立法疏忽漏未規定,擬類推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規定辦理給付。且未選擇年資結算與選擇年資結算,依平等公平原則,給與標準應一致。被告就轉任前年資的結算,逕以資遣標準核發,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信賴保護原則,對原告已取得原可適用金融退撫辦法預期列計退休的年資,以較差標準核發結算金,損害原告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2、轉任辦法立法意旨係維護現職人員權益,轉任前年資的結算,應核給退休給與標準。99年1月28日原告簽寫結算年資切結書時,被告未告知係以資遣標準給付,否則原告因故於99年2 月辦理資遣,豈會選擇年資結算。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被告未善盡處分決定前的告知義務。

3、轉任辦法及金融退撫辦法,未訂定轉任時如何辦理年資結算給與的規定,就原告年資結算應以資遣或退休標準之人民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能以行政解釋函便宜行事,被告竟憑銓敘部解釋函辦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銓敘部宣示保障轉任人員之言不符,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轉任辦法對於任職年資的結算因立法疏漏未規定,是請求類推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規定規定辦理給付。

4、原處分中保留年資的4 年1 個月都應依勞基法計算年資,所以原告的年資是7 年5 個月的勞基法年資。關於年資結算給與則應依勞基法的退休標準計算,不應依資遣標準計算,被告不能因為原告不符合退休要件,就以資遣標準給與。90年

8 月至94年2 月原告在合庫銀行的年資,以及94年3 月至94年8 月原告在高雄縣政府的年資,分別符合金融退撫辦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該二段年資,於依金融退撫辦法第41條之l 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應當採計,併同服務於被告期間之年資結算給與。否則如依被告所言,原告由合庫銀行調任至稅捐處時,當時如補繳退撫基金購買年資,本件核發金額仍一樣,顯然白繳。

5、轉任人員是配合政策被迫轉任,權益應受保障,應優於資遣,被告於請示衛生署時,亦表示年資結算給與應依退休標準支給並詳述理由,顯見被告認同原告本件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合理合情。

6、聲明求為判決:

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年資結算及年資結算給與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 被告對於原告年資結算部分應作成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41條規定採計原告工作年資為7年5個月的行政處分。

3 被告對於原告年資結算給與部分應作成依勞動基準法退休標準核發的行政處分。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前任職被告南區業務組薦任第六職等科員,因長期精神方面疾病無法勝任工作,經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1 項3 款規定,自99年2 月28日資遣。原告於資遣前之99年1 月28日填具切結書選擇年資結算,具結其99年1 月1 日轉任前任職年資,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

2、原告請求改制前任職年資,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核算給與,於法無據:

⑴、原告係8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保險科考試

及格,90年8 月23日至94年2 月24日服務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94年2 月25日經指名商調任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前高縣稅捐處)稅務員;94年9 月15日經指名商調任被告改制前南區分局課員,99年1 月1 日被告改制為行政機關,再轉任為被告科員。

⑵、原告雖曾於90年8 月至94年2 月任職合庫銀行,惟94年4月

4 日合庫銀行移轉民營之日,原告已非合庫銀行的現職人員,無由因合庫銀行移轉民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計算其合庫銀行年資結算給與。而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屬公務機關,無移轉民營事實,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

3、被告基於依法行政,應依轉任辦法辦理。而有關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應以退休或資遣給與,被告皆依銓敘部99年1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93158017號函釋、99年3 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93184973號書函等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4、90年8 月23日至94年2 月25日原告任職合庫銀行的年資,於其94年2 月轉任行政機關時,原告並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該年資不得採計為行政機關的資遣或退休年資。本件原告若未選擇年資結算而資遣,其90年8 月23日至94年2 月24日任職合庫銀行的年資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併計為資遣年資核給資遣費。此情節在原告切結選擇年資結算前,被告因原告之詢問而將相關規定告知原告,原告確知若以公務人員法令辦理資遣核算資遣費,因該段年資無法採計,其金額較依轉任辦法辦理年資結算金為低,並無原告所稱「豈會選擇辦理年資結算」之說。亦即如未選擇年資結算,因原告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購買年資,未來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行政機關辦理退休、資遣時,原在合庫銀行年資係無法併計為退休、資遣年資核給任何給與,原告所稱無論是否補繳退撫基金購買年資,核發金額一樣,係屬誤解,與事實不符。

5、原告由合庫銀行轉任稅捐處,再轉到健保局上班,並沒有銜接相同的人事管理制度,所以必須分段計算。又原告結算年資不符合退休要件,只能用資遣標準。依金融退撫辦法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新進員工在前職機關的年資是保留年資,原告的7 年5 個月年資有採計,只是依該條項按不同給付條件給付,該7 年5 個月年資,不符合退休條件,依銓敘部函釋,按資遣標準計算。

6、原告申請結算年資計7 年5 個月,其中合庫銀行年資3 年6個月(90年8 月23至94年2 月24日)、高縣稅捐處年資7 個月(94年2 月25至94年9 月14日)、被告改制前年資3 年4個月(94年9 月15至98年12月31日),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在合庫銀行加稅捐處計4 年1 個月年資,應依金融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計算發給保留年資給與:

1 原告任職合庫銀行及原健保局期間,雖均適用金融退撫辦法,惟原告自合庫銀行離職後,係轉任行政機關之稅捐處,非直接調任原健保局,依金融退撫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41條、第41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段年資均應依金融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計算發給保留年資給與。

2 原告表示其合庫銀行及稅捐處年資,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核無足採。

⑵、原告在被告改制前的3 年4 個月年資,應按勞基法資遣費標準計算發給:

1 被告於87年4 月1 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依金融退撫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

2 本段年資依勞基法資遣費標準計算發給結算給與,依法有據。

7、原告在合庫銀行及稅捐處服務的年資均依金融退撫辦法採計為給付年資,並依金融退撫辦法第3 、6 條規定核給保留年資給與,原告所稱僅採計服務於被告期間年資,並非事實。

8、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98年1 月23日修訂,99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以下簡稱健保局組織法)第1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而轉任辦法係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2、針對原健保局現職轉任人員依轉任辦法選擇比照金融退撫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時,究應以退休或資遣標準給與乙節,銓敘部99年1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93158017號函釋:

「……衡諸轉任辦法第4 條所定轉任人員得先行辦理年資結算之選擇機制,設計本旨係維持及保障轉任人員原有之退撫權益,且未選擇辦理年資結算者,其轉任前年資仍得予以保留,日後再依公務人員之退撫法令規定辦理併計,據此,健保局轉任人員選擇依前開規定,比照金融保險退撫辦法相關規範,先行辦理年資結算時,依立法原意,應係指:符合退休或資遣之條件、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等事項,仍應回歸依該辦法所定退休或資遣之規定標準辦理」,該部99年3 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93184973號函意旨:「所稱年資結算標準,自應以其所選實際結算之年資依據金融保險退撫辦法所定條件,作為是否按退休或資遣標準計算年資結算之準據(如結算年資符合退休條件,則以退休標準計算;否則即按資遣標準計算)」該等函釋係銓敘部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旨在闡釋轉任辦法對於現職轉任人員,比照金融退撫辦法先行辦理年資結算規定之原意,使被告有明確的遵循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縱無該函釋,法理上也應作如是的解釋,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可取。

3、又金融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本辦法施行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第6 條規定:「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於發給時按左列公式計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發給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18.2(本辦法施行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第41條之1 第1 項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選擇切結書、99年8 月30日健保人字第099007772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以及原告的合庫銀行離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94年1 月28日府人一字第0940017749號令、銓敘部94年3 月25日部銓五字第0942483895號審定函、高雄縣政府98年2 月5 日府人一字第0980022252號令、原健保局94年8 月12日健保人字第0940022598號令、銓敘部99年6 月9 日部銓二字第0993214538號審定函、計發年資結算給與一覽表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核定原告的保留年資為4 年1個月,依金融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計發年資結算給與;而依勞基法資遣標準計算的工作年資為3 年4 個月,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發,自屬有據。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公平原則等,均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年資結算部分,應採計原告工作年資為7 年5 個月、年資結算給與部分應依勞基法退休標準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規定,被告未善盡處分決定前的告知義務;轉任人員是配合政策被迫轉任,權益應優於資遣,本件應類推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給付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應採計原告工作年資7 年5 個月的問題:

①、按金融退撫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事業人員調

任至本部所屬其他事業機構任職者,其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及自提公提儲金,應轉帳至新任機構帳戶,離職時再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事業人員調離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至其他機關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還其自提儲金之本息。」參以前揭金融退撫辦法第41條之1 的規定,足見事業人員如係於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間調任,其退撫資遣年資得直接相互採認。故財政部所屬事業人員與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比照金融退撫辦法之事業人員,其適用勞基法的服務年資,於調任適用相同退撫資遣規定之機構時,其資遣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得依金融退撫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辦理,此有財政部99年11月16日台財人字第0990045794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②、查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軍人、教育人員及各主管機關所屬事

業人員的退撫法令、內涵均不相同,金融退撫辦法針對其他公職年資的採計及退離給與已有明確規定。本件原告雖曾任職合庫銀行,惟其係由高縣稅捐處轉任原健保局,與前開所稱「調任適用相同退撫資遣規定之機構」之情形自有不同,原告主張其任職合庫銀行及高縣稅捐處計4 年1 個月的年資,應與其任職原健保局的3 年4 個月工作年資,併計為7年5個月的工作年資,洵無可取。

⑵、關於原告主張年資結算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標準核發的問題:

①、原告任職合庫銀行及高縣稅捐處計4 年1 個月的年資,為保

留年資,已如前述,依轉任辦法比照金融退撫辦法規定的結果,此部分保留的年資,應依金融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計發年資結算給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退休標準核發,洵然無據。

②、本件原告申請年資結算時,尚不符合退休條件乙節,為兩造

不爭執。則原告任職原健保局3 年4 個月的工作年資部分,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依轉任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揭銓敘部99年1 月26日及99年3 月31日函釋意旨、金融退撫辦法第41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勞基法資遣標準計發年資結算給與,並無錯誤,此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基法退休標準核發,應無可採。

③、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是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

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上。為類推適用時,應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原則,探求二者規範目的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判斷可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該項法律規定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事項。針對現職人員轉任前任職年資的年資結算給與,依轉任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揭銓敘部函釋、金融退撫辦法第第6 條、第41條之1 第1 項已明確規定,並無未設規定的情節。況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是針對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所制定的規範,此與原健保局係由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亦有不同,原告主張年資結算給與部分,應類推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的規定即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給付等語,自有未合。

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在何種範圍內必須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限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始必須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而不是行政機關作成任何的行政處分前,都應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本件關於年資結算給與的核定,性質上是授益處分,並非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的處分,原告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規定,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應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