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輔仁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志良,民國100 年2月9日變更為邱文達,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98年12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施打H1N1新型流感疫苗,約10分鐘後陸續出現頭昏、嘔吐、紅疹、紅點、左上臂疼痛、左側身無力等症狀,先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月19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再於99年1 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間轉診至上開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於99年1 月29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99年9月7日第87次會議審定結果,以個案之臨床症狀疑為自身罹患原發性皮膚炎、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之疾病表現,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惟為確定個案症狀與本次預防接種之關係,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審定核予補助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以99年10月28日署授疾字第0990001376號函核定審定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9年11月2 日藥濟調字第991687號函知原告,以依據個案病史、現有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疾病特性、發病時間及相關檢查情形,個案之臨床症狀疑為自身罹患原發性皮膚炎、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之疾病表現,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至為確定個案症狀與本次預防接種之關係,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審定核予補助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雖有消化道出血、胃食道逆流、舌癌等病史,但原告
僅於94年間開刀治療舌癌,追蹤無異常,但未電療治療,且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接種疫苗後即有紅疹、紅點等皮膚發炎現象,有病歷資料可查,訴願決定卻以99年1 月1 日之病歷作為判斷依據,自有未合,謹先敘明。
㈡且據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接種疫苗之前並無原發性皮膚炎
、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疾病,係接種疫苗後才顯現頭昏、嘔吐、紅疹等症狀,是自無法排除乃因接種疫苗所致,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規定:「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縱認原告有舌癌病史,倘若接種疫苗會加重其病症或併發其他病症,接種前自應事先告知,然原告事先並不知情始接種,致接種後身體未見康復,自亦難排除原告身體之病症非與接種疫苗有關。
㈢原處分係認定原告經檢查後之症狀係「疑」因上開疾病之表
現,足見原告之病症尚無法排除與疫苗接種無關,然而訴願決定卻自行認定即為原告之舊疾所引起各項病症顯現,為何有此二項差異?又訴願決定以「本案經審議小組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疾病特性及疫苗學理,以與流感疫苗有關之神經類疾病,包括多發性神經炎及脊髓炎等兩類,依訴願人之相關病歷記載及檢查情形顯示,並未發現前述病症」等語,然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照護摘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之記載:「急性感染性多發神經炎」、「脊髓病症」、「神經性膀胱」、「未明示之發炎性及毒性神經疾病」、「顱神經疾患」、「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其他特發性之末梢神經病變」、「疑急性多發性神經炎」等病症,自有訴願決定所認定接種疫苗顯示之病症,而原告本均無上開病症,係於接種疫苗後突然產生,且為急性,是訴願決定認定之內容與原告之病歷資料並不相符,該判斷之結果即有誤差,應予撤銷。
㈣又查,依卷附病歷顯示原告自98年12月2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接種疫苗後10分鐘即有頭昏、想吐及全身發癢紅疹等症狀。12月30日,陸續有左手疼痛、右手臂及左手臂疼痛,紅疹併肢體疼痛及無力等症狀。99年1 月1 日,又因疼痛及無力、腹痛、皮膚炎等症狀,住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至1 月19日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直至2 月3 日甫出院,是以,原告自接種疫苗後隨即發生症狀,更有全身性皮膚發癢紅疹之情況,嗣後住院治療,時間緊接,其病症均係延續接種疫苗後10分鐘所顯示之病況,因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從無該等病症,卻於接種疫苗後隨即顯現,急速又嚴重,更有全身性鼻炎情況,但若依據研判之自身病症應係接種疫苗前即會顯現,且緩慢顯現,尚與原告之情況全然不同,從而原告自接種疫苗後之病症應與疫苗有極大關聯性,此有原告之陳述書可考。
㈤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原告迄今
肢體仍然無力,神經反應慢,乃無法工作,自費檢查之金額龐大,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並未如「H1N1新型流感疫苗接種不良反應」照護費用聲明書內所記載係由政府負擔。且時間花費極久,身心所受煎熬極鉅,更曾因肌肉無力,發生車禍,經醫師建議一年內不要駕駛車輛,損失極鉅,現原告仍持續醫治療,家裡有年老母親及三位孩子需扶養,經濟非常困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再給付原告98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主張:
㈠原處分為涉及醫學領域之高度技術性裁量處分,審議小組之
學者專家就本案所為審定,應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依法應予尊重: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可參。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之要旨:「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請求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3 條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上開審議辦法乃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自具法律上效力。故本案關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自應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鑑定之,合先敘明。
⒋本案審議小組於99年9 月7 日第87次會議認原告所述症狀
與預防接種無關而審定不予救濟,無論其組織或程序均屬合法,詳述如后:
⑴本件審議小組之組織係屬合法:
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經查,本件審議小組委員共23人包括感染、神經、免疫等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要求,其組織係屬合法,此有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證。
⑵本件審議小組之決策程序亦為合法:
被告為求審慎,於審議小組會議前,先委請審議小組2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依據被告之病歷紀錄等資料,進行專業鑑定,並出具相關審查意見書,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嗣審議小組於99年9 月7 日第87次會議,其出席委員計19人(4 位請假),決議認本件與預防接種無關。準此可知,審議小組委員於開會審議個案受害情形時,已就原告之就醫病歷和檢驗結果等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探討原告症狀與預防接種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其決策過程亦為合法。
⒌綜上,本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應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
用,而本件審議小組係依法組成,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原告救濟申請之審定,且本件亦無具體之理由及事證,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審議小組之決議,法院應予尊重,而被告據此核定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2 萬元,亦無違誤。
㈡原告自行推測接種疫苗引發紅疹等症狀,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症狀係因預防接種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9日接種疫苗後即有紅疹、紅點等
皮膚發炎現象,訴願決定卻以99年1 月1 日病歷作為判斷依據云云。經查,原告於接種疫苗後,遲至99年1 月1 日方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故原告做成原處分所憑之病歷資料,自係以原告就診後之紀錄為依據,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99年1 月1 日,又因疼痛及無力、腹痛、皮膚炎等症狀,住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準此,足見原告所言,顯無理由。⒉其次,原告又主張於接種疫苗後才顯現紅疹、紅點等皮膚
發炎現象,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症狀係「疑」因自身所罹患疾病之表現,足見原告之病症尚無法排除與疫苗接種無關,惟訴願決定卻認定即為原告之舊疾引起,兩者顯有矛盾云云。惟查,訴願決定係謂:「研判個案之臨床症狀疑為自身罹患原發性皮膚炎、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等疾病之表現,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與原處分之認定並無不同,原告竟就訴願決定之內容斷章取義恣意推論,顯非可採。
⒊最後,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分院出院照護書及住
院書之記載,原告所受症狀確實因接種疫苗所致,原決定書認定內容與病歷資料不符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出院照護摘要等文件,係屬原始病歷
資料之摘要,業經審議小組委員審查,本件審議依據為:1.依國內外文獻報告、疾病特性及疫苗學理,現今可能與流感疫苗有關之神經類疾病,包括有多發性神經炎及脊髓炎等兩類,惟依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相關檢查情形顯示,沒有發現前述症狀,研判原告發生之情況與疫苗相關性極低。2.另原告之神經傳導檢查、誘發電位檢查、腦脊髓液檢查及一般血液學檢查均為正常,無發現因疫苗產生之神經病變情況。3.依頸部核磁共振掃描顯示,原告在第3-4 、4-5 、5-6 頸椎之間有輕度的脊間盤突出,研判為手麻及無力等症狀之可能原因,非因疫苗所致。4.有關眨眼反應之電學檢查異常,可能受其舌癌治療史之影響。5.有關原告自述於疫苗接種10分鐘後即發生紅疹乙事,經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1 月1 日之病歷記載,並無紅疹之紀錄,後續住院期間曾經皮膚科診斷為原發性皮膚炎,依疾病特性及發病時間研判,與疫苗相關性極低。準此,審議小組研判原告症狀與疫苗無關。
⑵準此可知,審議小組業依據原告所提之症狀,斟酌就醫
臨床檢驗記錄、服藥經驗與病史以及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探討原告症狀與疫苗接種間之關係性,經充分討論後方作出決議。反觀原告所提之理由,尚無法證明其所受症狀與疫苗接種有關,均屬原告之片面揣測,自不足採。
㈢本件之初步鑑定及審議過程:
⒈關於被告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程序,係經請求權
人向接種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議辦法第9 條),接種地主管機關調查後送請被告審議(審議辦法第10條),被告備齊審議資料後,送請2 名相關專業之鑑定委員進行書面初步鑑定,再送請審議小組開會討論,鑑定委員於審議會議中陳述案情,並經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後決議之(審議辦法第11條),此有被告網頁公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流程」可參。
⒉本件之初步鑑定意見部分,邱南昌委員(馬偕紀念醫院小
兒感染科主任)認為,雖疫苗施打後隔天即出現神經學症狀,不符合疫苗引起神經病變之可能時程,惟因相關檢查無法找出確切致病原因,故建議審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另,吳瑞美委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神經部主任)則認為,目前專家認為與疫苗較可能有關之神經學症狀,包括多發性周邊神經炎(Guillain Barre Syndrome )及脊髓炎等兩類,但個案之症狀及檢查異常部分,並不符合前開兩類疾病,且與其脊間盤突出相符。惟因病人陳述接種後即發生紅疹,故建議審定結果為無法排除;準此,兩位委員之初步鑑定結果雖均為無法排除,但意見略為不同。且初步鑑定意見僅供審議小組合議決定參考,並無拘束力。⒊本件經提報第87次審議會議討論,該次會議共有19位委員
出席,經吳瑞美委員口頭報告兩位綜合之初步鑑定意見後,就神經炎部分,出席委員同意吳瑞美委員之鑑定,即認個案之症狀並不符合多發性周邊神經炎(Guillain BarreSyndrome)及脊髓炎此兩類疾病,而應屬原告脊間盤突出之舊疾所致,故出席委員全體同意「神經症狀」應與疫苗無關;至紅疹部分,經法學及社會公正背景之委員確認個案申請書主訴(接種後10分鐘即出現紅疹)及病歷之紅疹記載時間與內容(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1 月
1 日之病歷並無紅疹之紀錄,後續住院期間曾經皮膚科診斷為原發性皮膚炎,依疾病特性及發病時間研判,與疫苗相關性極低)後,認為應以客觀病歷資料為依據,故本案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審定「紅疹症狀」與疫苗無關,惟為釐清與本次預防接種之關係,就其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核予2 萬元醫療補助。
㈣關於H1N1疫苗之相關說明:
⒈查疫苗是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
性,故疫苗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之風險存在,惟於產品上市前,已經嚴格實驗審核管控,產生不良反應之機率極低。考量整體社區群體健康,疫苗接種為提高群體免疫力、減少傳染病發生之最佳公衛手段。由於疫苗產品上市前,已經嚴格實驗審核管控,且被告要求國內各項疫苗於上市使用前,均須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俟取得許可證,始可上市,各家廠商申請查驗登記,應依規定檢附各項臨床及技術性資料,經被告所屬藥品諮詢委員會及傳染病防治諮詢委員會預防接種組委員依規定逐項審核,並經被告所屬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始准予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又各批次疫苗輸入上市前,尚須經被告所屬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完成封緘後,始得銷售,故疫苗之品質、效益與安全無庸置疑。
⒉關於施打H1N1疫苗後產生之不良反應或施打後會引起之症
狀,迄今可認定與疫苗接種具有因果關係之健康事件,僅有立即型過敏反應(anaphylaxis )和接種局部反應(lo
cal reaction)。惟前述具有因果關係之不良反應或施打後引起症狀之比例,應以疫苗上市前之臨床試驗結果為主要資料來源,此有國光H1N1疫苗產品資訊及諾華H1N1疫苗之產品資訊可參。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所出現症狀是否與接種流感疫苗有關?㈡被告依據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99年9 月7 日第87
次會議審定結果核定原告不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要件,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審議辦法第7 條規定核予補助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2 萬元,是否適法?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
救濟補償。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 年者亦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救濟辦法第7 條第1項 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一、死亡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6 百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3 百50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二、身心障礙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5 百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
3 百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不予給付。三、嚴重疾病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 百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60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不予給付。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五、預防接種後疑似嚴重不良反應者,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依其嚴重程度,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新臺幣10萬元。」上開審議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自具法律效力。故關於預防接種受害請求補償之事件,對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認定,自應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定之。復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㈡查關於被告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程序,係經原告向
接種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接種地主管機關調查後送請被告審議,被告備齊審議資料後,送請2 名相關專業之鑑定委員進行書面初步鑑定,再送請審議小組開會討論,鑑定委員於審議會議中陳述案情,並經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後決議之,此有被告網頁公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流程」可參。本件之初步鑑定意見部分,邱姓委員認為,雖疫苗施打後隔天即出現神經學症狀,不符合疫苗引起神經病變之可能時程,惟因相關檢查無法找出確切致病原因,故建議審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另吳姓委員則認為,目前專家認為與疫苗較可能有關之神經學症狀,包括多發性周邊神經炎(Guillain BarreSyndrome)及脊髓炎等兩類,但個案之症狀及檢查異常部分,並不符合前開兩類疾病,且與其脊間盤突出相符。惟因病人陳述接種後即發生紅疹,故建議審定結果為無法排除;準此,兩位委員之初步鑑定結果雖均為無法排除,但意見略為不同。且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僅供審議小組合議決定參考,並無拘束力。而所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係指雖不能證明疾病確係導因於預防接種所引起,然仍不排除其可能性而言。經提報第87次審議會議討論,該次會議共有19位委員出席,經吳姓委員口頭報告兩位綜合之初步鑑定意見後,就神經炎部分,出席委員同意吳姓委員之鑑定,即認個案之症狀並不符合多發性周邊神經炎(Guillain BarreSyndrome ) 及脊髓炎此兩類疾病,而應屬原告脊間盤突出之舊疾所致,故出席委員全體同意「神經症狀」應與疫苗無關;至紅疹部分,經法學及社會公正背景之委員確認個案申請書主訴(接種後10分鐘即出現紅疹)及病歷之紅疹記載時間與內容(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1 月1 日之病歷並無紅疹之紀錄,後續住院期間曾經皮膚科診斷為原發性皮膚炎,依疾病特性及發病時間研判,與疫苗相關性極低)後,認為應以客觀病歷資料為依據,而依原告病歷資料,原告係於00年0出生,有消化道出血、胃食道逆流、舌癌(接受開刀及電療治療)等病史。9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 日曾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住院治療。98年12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於左手臂,自訴接種疫苗約10分鐘後有頭昏、想吐及全身發癢紅疹等症狀,次日陸續有左手疼痛、右手臂及左手臂疼痛、紅疹併左側肢體疼痛及無力等症狀。99年1 月1 日因左側上、下肢體疼痛無力及腹痛等症狀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腦部電腦斷層、磁振造影及神經學電生理等檢查顯示均無異常情形,期間有頭暈、頭痛、排尿困難等症狀,診斷為皮膚感覺異常、步態異常、未明示之皮膚炎、暫時性鬆弛性膀胱,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99年1 月19日復至該醫院住院治療,肌力檢查顯示左側上、下肢均為3 至4 ,期間有頭痛、右眼瞼下垂、說話困難、步態不穩、左側肢體麻木無力等情形,頸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C3-4、C4-5、C5-6等椎間盤輕微突出併硬脊膜壓迫,眨眼反射檢查顯示兩側三叉神經無反應,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無異常情形,診斷為多重性發炎性顱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皮膚炎,經治療後症狀緩解,同年2 月3 日出院。依據個案病史、現有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疾病特性、發病時間及相關檢查情形,個案之臨床症狀疑為自身罹患原發性皮膚炎、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之疾病表現,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故本案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審定「紅疹症狀」與疫苗無關,至為確定個案症狀與本次預防接種之關係,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審定核予補助2 萬元,有被告卷附審議小組第87次會議紀錄等可稽,被告核定給付原告補助2 萬元,經核並無不妥。
㈢又被告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經收集個案發病前、後就
醫之病歷資料,送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審慎審議,並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訪視個案狀況,依據原告所提受害事實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過往病史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造成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所為決議。審議小組委員係由國內之感染、神經、免疫等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要求。疫苗是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性,故其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的風險存在,但因產品上市前,已經過嚴格實驗審核管控,發生不良反應之機率極低。在考量整體社區群體健康保障下,疫苗接種為提高群體免疫力以減少傳染病發生之最佳公衛手段,為確保疫苗安全性,並避免民眾對預防接種副作用產生疑慮而間接降低接種完成率,要求國內各項疫苗於上市使用前,均需申請查驗登記,俟取得許可證,始可上市,且各家廠商申請查驗登記,均應依規定檢附各項臨床及技術性資料,經衛生署藥品諮詢委員會及傳染病防治諮詢委員會預防接種組委員依規範逐項審核及檢驗,並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始准予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各批次疫苗輸入上市前,尚需經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完成封緘後,始得銷售。本案經審議小組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疾病特性及疫苗學理,以與流感疫苗有關之神經類疾病,包括多發性神經炎及脊髓炎等兩類,依原告之相關病歷記載及檢查情形顯示,並未發現前述症狀。另原告之神經傳導檢查、誘發電位檢查、腦脊髓液檢查及一般血液學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未發現因疫苗產生之神經病變情況,且依頸部核磁共振掃描顯示,原告在3-4、4-5、5-6 頸椎間有輕度脊間盤突出,為手麻及無力等症狀之可能原因;眨眼反應之電學檢查異常,可能受舌癌治療史之影響。至所訴於疫苗接種10分鐘後即發生紅疹一節,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1月1日之病歷記載,並無紅疹之紀錄,且後續住院期間曾經皮膚科診斷為原發性皮膚炎,依原告之疾病特性與發病時間,其症狀與疫苗無關。查該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其決議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本件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又原告多次到院開庭,觀其氣色不錯,並記明筆錄,原告質疑審議小組上開決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惟無法具體證明其出現症狀與接種流感疫苗有關,所訴自無足採。
七、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