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千翔

簡福佐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鴻彬

黃瑞斌林啟文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6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簡福佐、簡千翔未經許可分別於花蓮溪水系支流荖溪河川區域內新建鴨寮、住家圍牆,經被告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及99年4 月30日現場查獲並製作取締紀錄,並依竊占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行為人等長期占用30餘年,縱屬竊占,惟其所新設之鴨寮、住家圍牆,並未超出原占用之土地範圍,是其竊占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限業已完成為由,而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1891號、99年度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行為同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規定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水利法第92條之3 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規定,分別以99年5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5004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99年12月2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5009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簡福佐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裁處原告簡千翔20萬元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927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簡千翔部分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荖溪下游北岸連接花蓮溪下游西岸,於30年前就依水利法第46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於87年間報奉被告承認在該地段確實已築有長達2.7 公里且完成備案之合法堤防之事實。惟被告卻意圖竊占原屬國有財產局且早已時效取得之占用開發地,又擅自變造「河川圖籍」及「位置圖」,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處伊等,顯不合法。另原告係依第九河川局前任局長之口頭指示,才依水利法第4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將原以自力救濟方式築造完成長達2.7 公里之堤防外側的斜坡上鴨寮拆毀,再遷建於堤防外之占用開發地的魚塭上,係為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應「酌予補償」之正當設施。又伊所為之施設位置,係在兩岸均已築有浩大堤防之堤防外,且早已時效取得之占用開發地內,故依79年3 月16日修正發布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 條對「行水區」之範圍所為之定義,非屬「河川行水區」之區域範圍內,亦非屬第九河川局之管轄範圍。另本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伊等無違反水利法規定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卻仍對伊二人為裁處,且被告亦明知依強制執行法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原處分一、二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依法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告卻仍濫權移由花蓮行政執行處加以強制執行,被告行為顯已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簡福佐30萬544 元,並返還原告簡千翔20萬17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簡福佐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一,前曾於99年6 月13日函伊所屬水利署及第九河川局申請實地會勘,伊雖先依訴願程序檢附訴願答辯書送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辦理,惟因原告簡福佐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19日函聲明其僅申請相關機關會勘,而非提起訴願,故伊另以函文移由第九河川局辦理,是原告簡福佐嗣於99年12月28日與另一原告簡福佐共同具名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又原告簡福佐及簡千翔興建鴨寮及新建圍牆地點係於荖溪與花蓮溪之匯流處附近,屬於自67年度公告迄今之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河川區域」內,原告竊占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之刑事責任雖已逾3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興建鴨寮、住家圍牆係分別於97年6 月、99年4 月所為,故伊以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法。再者,原告等於87年向第九河川局及花蓮縣政府陳情時,已遭告知荖溪為普通河川原屬花蓮縣政府轄管,並告知其陳情建堤位置,前段約2,100 公尺仍需依荖溪治理基本計畫堤防預定線興建,但後段600 公尺超出堤防預定線部分,未經辦理重新檢討變更核定前仍不予建堤等,並無原告所稱該2.

7 公里之建造物已備案之事實,且此河段之河川圖籍自67年公告河川區域以來歷經78年2 月1 日、86年7 月31日、96年

8 月8 日3 次修正公告,均未變更,河川圖籍置於第九河川局及花蓮縣政府供民眾公開覽閱,已踐行相關公告程序,亦無原告所稱自始不生效力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九河川局97年12月19日及99年4 月21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影本、系爭不起訴書影本、原處分一、二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2 、4 至5 、7 至18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簡福佐就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㈡原處分一、二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簡福佐就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經查:

1.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一係於99年5 月27日送達予原告簡福佐,此有經其媳陳巧羚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附答辯卷可稽(答辯卷一第19頁),原告簡福佐住於花蓮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9年5 月28日起算,應於99年7 月3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延至99年7 月5 日屆滿,原告簡福佐遲至10 0年1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行政院黏貼於訴願書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 頁),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有據,原告簡福佐就原處分一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自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2.原告簡福佐訴稱於99年5 月27日收受處分書後,旋於同年

6 月3 日向第九河川局表示不服云云,並提出該99年6 月

3 日函影本為證。惟查,第九河川局曾於99年6 月25日以水九管字第09902006020 號函送原告簡福佐上開99年6 月13日函(日期以手寫方式將3 日改為13日)予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67 至169 頁),經行政院以99年6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037995號函請原告簡福佐補正訴願程式(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70 頁),並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被告檢卷答辯(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70 頁背面),惟原告簡福佐旋先後於99年7月16日及同年8 月19日函覆行政院略以:其係請求第九河川局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實地會勘,並依會勘結果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後續承租事宜,並非不服原處分一等語(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71 至176 頁),行政院乃依所請以99年9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51787號函請被告將該案轉由第九河川局依法審辦等語(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77 頁),顯見原告簡福佐所提上開99年6 月13日函(日期以手寫方式將3 日改為13日)並非不服原處分一之表示,自無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告簡福佐所稱伊已於99年6 月3 日具狀表示不服,視為提起訴願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處分一、二是否違法?

1.原告簡福佐針對原處分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簡福佐所為原處分一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先予敘明。

2.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授權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㈢未依第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第7 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1 款第3 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經查:

⑴原告簡千翔自承伊住家之舊圍牆原係以約30公分高之石

頭為地基,上方再以鐵絲網圍起來之圍籬,嗣因鐵絲網鏽蝕損壞,伊才拆掉舊鐵絲網,再利用剩下30公分高之牆基往上砌空心磚,完成現在的圍牆以美化農村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頁)。可知原告簡千翔拆除鏽蝕之舊鐵絲網圍籬再修復成磚砌圍牆之「拆除及修復建造物」行為。

⑵原告簡千翔修復圍牆之地點,係位於荖溪與花蓮溪之匯

流處附近,屬於被告自67年公告迄今之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河川區域」內,且此河段之河川圖籍自67年公告河川區域以來歷經78年2 月1 日、86年7 月31日、96年8月8日3次修正公告,均未變更等情,河川圖籍並置於第九河川局及花蓮縣政府供民眾公開閱覽,已踐行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相關公告程序,此有花蓮溪河川圖籍第96、103 號為證(答辯卷一第27至31頁)。顯見原告簡千翔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拆除及修復建造物之行為。而原告主張上開河川區域之公告自始不生效力云云,則無足採。

⑶原告簡千翔所舉79年3 月16日修正發布之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142 條固規定:「本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惟水利法施行細則於93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時,為配合該法第78條至第78條之4 將「行水區」刪除,改以「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等取代,爰刪除上開關於「行水區」之定義規定(該條刪除理由參照,本院卷第288頁)。而原告簡千翔於99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20日期間修復上開圍牆,自不適用上開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及第2 條從新從輕原則,而適用上開早已刪除之規定,亦不足採。

⑷況原告簡福佐主張伊曾於87年12月14日向第九河川局及

花蓮縣政府陳情於荖溪下游出口段左岸自行興建2.7 公里堤防一節,業經第九河川局於87年12月28日以八七河九規字第4970號函復略以:「……二、荖溪為普通河川,是屬花蓮縣政府轄管,現本局辦理該溪業務接管中,俟接管手續完妥後再列入年度內勘查研議辦理。三、經查陳情建堤位置,前段約2,100 公尺仍需依荖溪治理基本計畫堤防預定線興建,但後段600 公尺超出堤防預定線部分,未經辦理重新檢討變更核定前仍不予建堤」等語(答辯卷一第42至43頁),顯見原告所稱伊自行興建長達2.7 公里並經被告於87年間備案之合法「堤防」云云,實屬未經許可私自施設之建造物,且非依荖溪治理基本計畫堤防預定線興建之合法堤防,被告未將之繪入花蓮溪河川圖籍內,更無偽造變造公文書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伊修建圍牆之地點係位於伊所興建之上開堤防外側,不屬河川區域,故原告所為遷建及翻修行為,無須向被告申請「許可」之必要與義務云云,洵不足採。⑸按水利法第2 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可知人民是否已因時效取得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均不影響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更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及該區域內使用上之限制。從而,原告主張伊等業已時效取得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非屬河川區域,伊等於該土地上遷建鴨寮及修復圍牆,被告無權管轄云云,亦不足採。

3.次按水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 之1 第1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物水或飲取用水者。」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之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簡千翔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拆除及修復建造物之行為,則被告基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以原告簡千翔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5 目及其附表一第12款第1.

8 目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簡千翔罰鍰20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於100 年1 月1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自屬有據。原各主張被告業已授權由第九河川局執行,原處分書卻由被告署名,使人民無法對真正違法濫權之第九河川局提出告訴或提出訴願、訴訟,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4.又按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簡千翔修建圍牆竊占河川區域內土地設犯刑事法律部分,雖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簡千翔修復圍牆係於99年4 月至6 月間所為,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其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行為,另以原處分二裁罰,洵屬合法有據,且未罹於行政罰法第1 項及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是原告簡千翔主張伊之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行裁罰係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5.復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可知依法令、本於法令之下命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該法令、行政處分及裁定均得為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部分,係屬課予原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下命處分,並均已載明履行(繳納)期間及逾期不履行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意旨(答辯卷㈠第12至13頁),則原告逾期不履行,被告自得以原處分一、二為執行名義,移送花蓮行政執行處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況原告簡福佐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另原處分二並未違法,是原告簡千翔就此提起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於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花蓮行政執行處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告應返還執行所得之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告簡福佐針對原處

分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簡千翔則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拆除及修復建造物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簡千翔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5 目及其附表一第12款第1.8 目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簡千翔罰鍰20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於100 年1 月1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簡千翔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另原告訴請返還已執行之罰鍰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簡福佐之訴為不合法,原告簡千翔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