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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號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曉雯

林曉珍林曉龍林曉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雅秦

林秀穗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4679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曉雯、林曉珍,林曉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親林照光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致其失業無經濟來源,因無家屬出面處理其後續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評估並徵得林照光同意,自99年6 月7 日起保護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並以99年9 月16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87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林照光自99年6 月7 日至99年8 月31日安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0,400元,並接回林照光奉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林照光近30年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援引上開法文免除扶養義務,準此,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安置機關之求償權,無非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之互負扶養義務之代位求償權,原告既得對林照光為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自亦得對被告行使該抗辯權,拒絕給付林照光之安置費用。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係林照光之直系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林照光本負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渠等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

㈡原告所述父親林照光已於71年離婚,離婚後近30年對原告不

聞不問,亦無經濟援助,林照光未負起父親應盡之責任予義務,並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 免除扶養義務,關於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實非被告權責之管轄,故原告應向民事法院提出減輕其扶養義務之訴訟。另原告陳述林照光早年未盡扶養責任,惟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原告係林照光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自應負擔林照光於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另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老人尊嚴及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故有關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得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應優先適用於民法,被告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追償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及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㈡原告為林照光子女,而林照光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年滿65

歲,於上開期間因車禍而失業,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而經被告短期安置,99年6 月7 日至99年8 月31日安置費用共計50,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件影本可憑,堪認為真實。原告既為林照光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民法規定,為其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照光有生命、身體危難之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基此,被告對林照光為安置,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於危難情狀解除,無安置必要時,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被告自得依職權免除其安置,並通知扶養義務人為扶養必要之作為﹔至於由被告先行支付之安置所需費用,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則得向林照光之扶養義務人為命償還之處分。是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林照光安置費用,並免除安置,並命原告接回林照光奉養為扶養必要作為,均無不法。

㈢原告雖以林照光未曾對渠等盡扶養義務為由,援引民法第11

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被告安置費用之請求行使抗辯權。惟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適當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法定扶養義務人自不得執上開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被告行使。再者,不論原告等所稱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事由是否屬實,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普通法院依同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原告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並無疑義。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