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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臨宜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6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以其研究需要,向被告申請提供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間「移送刑事資料及原因」等資料並就該資料公布於被告網站,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以健保查字第100003233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所申請之移送刑事資料及原因等,在未起訴前予以公開或提供,將對當事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權益有立即受侵害之危險且有礙犯罪之偵查,故在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與被告締結醫療特約之西醫

基層診所,依合約提供醫療服務(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參照)。因不服被告針對原告請求公布移送醫師刑事案件資料(姓名、原因、移送法律依據等)之政府資訊一事,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因此提出課予義務訴訟,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被告有公布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義務(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原告亦有知的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長期以移送刑事恐嚇醫師取財(即給錢就不移送刑事,

有被告所聘醫師黃仁享、高大成、李宣德等恐嚇取財之錄影錄音可證),根據醫療管理業務資料、違規查處名單,可知恐嚇有效,似有繳錢就可免刑事移送之嫌(例如99年7 月,被告恐嚇要回1,516 萬元,卻只移送3 家刑事案件,因該3家不繳錢),並有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被告答辯狀、被告所屬政風室100 年9 月26日健保政室字第1000035580號函、被告99年9 月27日健保南字第0995061466號函可資佐證。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年度中國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法官亦認為被告挑案移送刑事單位為失職。

㈢被告有公布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處名冊,並於

備註欄加註有無移送刑事單位,不會對司法審判造成任何影響。且是否犯罪是由法官決定,被告依其認知移送刑事單位,如報紙公布移送刑事單位之原因理由,並不影響法官判刑(憲法第80條規定參照)。因此,違規可以公布原因理由,移送刑事單位當然可以公布行政行為依據的原因理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第211 號、第469 號解釋、憲法第5條、第7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之規定,以及平等原則、行政及司法先例,被告應有公布移送刑事資料予原告之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99年1 月至100年4 月間之移送刑事資料及原因等資料,並就該資料公布於被告網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5 條、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政府資訊固以公開為原則,然部分特定資訊,基於其性質之考量,尚不宜公開,以維護國家重大利益,公務執行或保護個人權益、隱私等。因此,政府資訊並非一律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即係就公開之限制而為之規定。同條第18條第1項第2 款明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立法理由亦明揭「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消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係明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所列之各項政府資訊,如涉有同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者,應限制公開或不提供者,不在主動公開之列,且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不應公開。從而,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之規定,要求公布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移送刑事名單及原因等資料,被告就原告所請事項,不予提供於法有據。

㈡原告訴稱公布裁量權及標準,使人民知所遵循,且是否犯罪

是法官決定,被告依其認知移送並不影響法官判刑,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然查案件至報請檢察官偵辦的過程,均屬偵查期間,於偵查期間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匿、串證或滅證,和保護犯罪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相關人士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及人身安全,故須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俾利檢察官發現真實,依所偵查內容,就有犯罪行為者,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後,方由法官進行審理。換言之,偵查係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事實及收集相關證據資料,以確認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有無和為了審判庭之公訴程序準備,而審判係承審法官就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認定犯罪是否成立,犯罪成立時所實施刑罰內容為何的訴訟程序,準此,原告所引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解。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就偵查不公開著有

規定。刑事訴訟為了要完成與實體真實相符之裁判,並非可任由不計代價去獲得。換言之,刑事訴訟之目的,並非只為追求真實,而不計任何手段及代價獲得,真實之發現仍應在正當的程序作用下,始得為之。從而,就現代刑事司法發展而言,從人權保障之思想出發,「無罪推定原理」非僅是刑事訴訟法內部之適用規範而已,更應是刑事訴訟法之指導原則。因此,可認「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是為刑事訴訟之兩大目的。如依原告所主張貿然於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偵查階段」即公布移送名單,將可能使知悉之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逃匿、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偽證等情事,致有礙於「發現真實」;以及檢察官發動偵查,不過係知悉有犯罪嫌疑而已,究否屬實,尚待調查,倘偵查之方法與內容洩露於外,導致事後偵查之結果,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將使相對人之名譽遭到無可回復之侵害,殊與「保障人權」之目的有違,原告主張於偵查階段公布移送名單,並沒有增加任何風險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對偵查之資料,為防止洩漏偵查秘密,以避免偵查中

之證據有遭受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並保護訴訟當事人之隱私,按刑事訴訟法規定,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故被告依法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另原告所引臺中地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4 號判決及所提人民有言論自由與金錢萬能云云,均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第7 頁)、原處分(第1 頁)、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6581號訴願決定書(第3-6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供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間「移送刑事資料及原因」等資料並就該資料公布於被告網站,是否適法有據?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㈡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

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俾人民及政府機關遵循。而政府資訊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揭:「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第3 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可知,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資料,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本不應公開,以兼顧「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偵查期間,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匿、串證或滅證,並且保護犯罪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相關人士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及人身安全,必須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俾利「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提供99年

1 月至100 年4 月間之移送刑事資料及原因等資料,並就該資料公布於被告網站一案,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所申請之移送刑事資料及原因等,在未起訴前予以公開或提供,將對當事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權益有立即受侵害之危險且有礙犯罪之偵查,故在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下,歉難同意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既有公布違規查處名單及原因理由,再行增加公布移送刑事資料及原因等資料,不會妨礙司法調查,亦不會影響法官判斷,且符合人民知的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第211 號及第469 號解釋、憲法第5條及第7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暨平等原則、行政及司法先例,被告應有公布移送刑事資料予原告之義務乙節,無非係其歧異之見解,所訴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供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間「移送刑事資料及原因」等資料並就該資料公布於被告網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原告所引臺中地院100 年度中國簡字第4 號判決及所提人民言論自由與金錢萬能等節)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