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金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代 表 人 鍾家富(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0日嘉執仁100 年其他罰執特專字第00028317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投標被告辦理之「玉成配電變電所及員工住宅共購多目標使用大樓統包工程」(下稱本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被告已於決標後將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悉數發還原告。惟原告投標當時服務建議書所列載之分包廠商正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於本件決標前行賄被告之內部人員,違法取得應秘密之本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並經由被告之內部人員向評選委員違法關說行賄,該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第26982 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 號、第17104 號(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載明屬實,是原告之分包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堪予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爰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以97年6 月17日D 北區字第0975007151號函(下稱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 萬元。原告接獲上開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後,於97年6月26日九七龍營股字第0050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7年7 月10日D 北區字第09707000101 號函(下稱被告97年7月10日函)將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7 月21日就該異議處理結果,向被告表示不服,經被告於97年8 月6 日移轉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後,因原告未遵期繳納審議費,公工會於97年8 月22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該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已告確定。被告爰於98年8 月19日將上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執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執處)執行,嘉義行執處以被告97年6 月17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認原告異議有理由,於99年2 月2 日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605號異議決定撤銷所為之執行程序,被告不服於99年3 月23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性質屬私經濟行政範圍,並非行政處分,於99年5 月19日以法訴字第09900027號訴願不受理,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被告所為之主張無理由,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駁回。嗣後,法務部變更見解,認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性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要件,行執署自得受理此類事件之移送執行,被告於100 年3 月間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嘉義行執處以100 年4 月10日嘉執仁100 年其他罰執行特專字第00028317號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囑託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執處)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執行,原告不服於100 年5 月6 日具狀向嘉義行執處聲明異議,行執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於100 年6 月21日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101 號異議決定駁回,原告遂於100 年
8 月1 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管轄權,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29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法之所許,且如不許原告提出顯然有失公平,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⒈本案被告以97年6 月17日函將原告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
,原告認被告97年6 月17日函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故被告移送執行於法不合,原告前依法聲明異議,惟行執署駁回原告之異議,此結果實令原告難以甘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97年6 月17日函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之「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惟被告97年6 月17日函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亦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而被告以97年6 月17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體上並無理由,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押標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自得本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係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稱原告未提及本件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並執此抗辯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97年6 月17日函因公工會已為申訴不受理之
審議判斷而告確定,故原告不得再為爭執等情;惟被告前以97年6 月17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於收受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後,乃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97年6 月17日函內容所指述之相關偵案起訴書所載與原告公司之人員無涉,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 萬元並無理由,惟被告仍以97年7 月10日函回覆表示原告須繳交發還之押標金2,500 萬元,被告雖於97年7 月10日函中表示如原告不服,得以書面向公工會提出申訴,然斯時經原告員工周旭星詢問,公工會人員表示被告97年6 月17日函並無強制力,無須理會,且經原告查詢當時法務部見解亦認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並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是原告乃認為被告既尚需另行透過訴訟程序方能向原告請求給付已發還之押標金2,500 萬元,則原告屆時於訴訟中釐清事實即可,是乃未向公工會繳交審議費,公工會即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且公工會係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是兩造間對於被告以97年6 月17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實體上權利存在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未經審議,更未曾經過第三公正單位為實體判斷,是如不許原告提出爭執,對於原告顯然有失公平。
⒋加以當時法務部之法令見解及公工會人員之解說,均使
原告於信賴被告不得執97年6 月17日函作為執行名義之情況下,而認為此部分實體上爭議得於嗣後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中予以釐清,且被告前於98年10月間主張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將原告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嗣亦經行執署審查後以被告97年6 月1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撤銷所為之執行行為,未料自被告作成97年6 月17日函後時隔3 年餘,法務部竟變更見解改認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得作為執行名義,被告並得已依據法務部變更後之見解再度將原告移送執行,然此3 年餘期間均未給予原告任何辯明實體權利存否之機會,是於法務部變更見解後,如不許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顯然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且如不許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無疑是將法令見解變更之不利益歸諸於一般人民之原告,對於原告顯屬過苛,更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有違誠信,是於法務部變更見解後應許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方為合理。
㈡本件被告所持97年6 月17日函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移送執行之文書,說明如下:
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執行,及依同法第13條檢附之處分文書,須該處分文書性質屬於「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為限。
⒉次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乃「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為私法人,並非屬行政機關,且參諸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內容,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係依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追繳押標金規定,必需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此為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庭訊時自承,換言之,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主要係依據系爭標案投標文件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而非直接依法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即非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是參諸上開法令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作成97年6 月17日函並非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充其量僅為本於契約(招標文件)規定作成之處分,自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得移送執行之文書,是被告執該上開函文移送行政執行,顯非適法有據。
㈢退步言之,被告所引據僅為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然該案
件迄今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且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對於上開事實亦有爭執,而原告代表人許金龍於100 年9 月29日亦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是楊名裕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顯有爭執,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函中稱楊名裕坦承違法事實,顯然與事實不符,加以楊名裕是否確有對於系爭標案交付相關人員不法餽贈之行為,現仍為相關刑案審理中,尚屬未定,被告僅憑相關刑案起訴書即認定楊名裕對於系爭標案交付相關人員不法餽贈,並執此為由向原告追繳巨額之押標金2,500 萬元,顯非有據。
且參諸被告97年6 月17日函所載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內容,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乃正堯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名裕,並非原告或原告所屬員工,且原告與正堯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原告對於正堯公司亦無監督關係,而細繹被告97年6 月17日函所指述之相關刑案起訴書,亦未起訴原告任何一位員工,足證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縱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亦顯與原告全然無涉,是被告依投標須知第22條向原告公司追繳押標金,顯非有據。
㈣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內容主張政
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所稱「廠商」,並非僅指投標廠商,分包廠商亦包括在內,故被告以原告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有不法餽贈行為為由,向原告追繳違約金洵屬合法等情,惟:
⒈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乃個
案偶一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細繹其判決內容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為解釋,然被告於100年11月2 日庭訊時亦自承政府採購法第31條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規定須訂於投標文件中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招標文件如未規定得追繳押標金,則被告即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此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基礎應係依據招標文件之規定,而非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得否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即應視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之要件。⒉參諸被告追繳押標金所引據投標須知第22條約定:「凡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關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文件中已明文約定被告追繳押標金需以「投標廠商」是否有該條所列舉之情形,則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即應以原告是否有投標須知第22條之事由為斷,被告將其擴大解釋包含「分包廠商」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自非可採。原告並無投標須知第22條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本身並無投標須知第22條之情事應不爭執,是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屬無據。㈤是原告聲明:相關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係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移送嘉義行執處執
行。關於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而為行政執行者,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以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雖列於同法第8 編,但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決議亦已同時闡釋提起異議之訴仍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要件。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然本件遍觀原告起訴狀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本件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自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增訂理由已指明:「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等語,而系爭追繳處分即被告97年7 月10日函,原告先前已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向公工會提出申訴,嗣因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用,公工會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原告當時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足見原告並非無抗辯之機會,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可採。
㈢原告指稱被告97年6 月17日函非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等情一節:
⒈關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投標廠
商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而得移送各地行政執行處(下稱行執處)執行,行執署先前雖曾採取否定見解,惟因其所持見解違反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所採「追繳押標金乃公法行為且性質屬行政處分」之見解,事經法務部先後以100 年2 月15日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100 年4 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6824號函釋疑之後,目前行執署所屬各行執處已受理追繳押標金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足見目前不論行政法院、普通法院、行執署均一致認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屬行政處分無訛。⒉次以,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約定,此早經被告載明於97年6 月17日函。原告指稱被告僅依據契約投標文件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而非直接依據法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等情,應屬誤解。
⒊被告係公營事業,按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本件採購,
依據該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2條第
8 款約定,向被告追繳押標金,係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而為行政處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先後予以確認在案。原告於茲猶指稱被告並非行政機關,無從作成行政處分等情,洵無足採。況上開見解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237號、100 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即為最高行政法院新近判決所採。
㈣關於原告指稱被告係依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等情一節:
⒈原告不服該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及97年7 月10日函(異
議處理結果),向公工會提出申訴,卻未遵期繳納申訴審議費用,經公工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後,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及公工會之審議判斷,是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已告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原告已不得再經由行政救濟程序爭執系爭函文之效力,自未可於本件爭執被告97年6 月17日函之效力。
⒉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所稱「廠商」,並非僅指投標廠
商,分包廠商亦包括在內。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名裕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約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洵屬合法。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系爭函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第15至16頁)、原告97年6月26日九七龍營股字第0050號函(前揭卷第17頁)、被告97年7 月10日函(前揭卷第18至19頁)、公工會97年8 月22日申訴審議判斷書(前揭卷第23至25頁)、行執署100 年6 月21日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101 號異議決定書(前揭卷第32至35頁)、相關刑案起訴書(本院卷第20至30頁)、行執署99年2 月2 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605號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36至38頁)、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5 月19日以法訴字第09900027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0頁)、嘉義行執處相關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8至59頁)、原告代表人
100 年9 月13日相關刑案傳票(本院卷第85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約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 萬元,扣押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囑託桃園行執處就原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執行,是否適法?
五、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
..(第2 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繼按「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
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亦規定甚明。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私法人,並非屬行政機關,依當時法務部92年3 月3 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下稱法務部92年3月3 日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核其性質似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意旨,另參諸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內容,被告係依投標須知第22條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非直接依法律規定,是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即非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充其量僅為本於契約(招標文件)規定作成之處分,自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得移送執行之文書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參照)。系爭標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所為之公開招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嗣被告以原告分包廠商負責人楊名裕所涉行賄關說之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向原告追繳前已發還之系爭標案押標金2,500 萬元,乃兩造間關於原告有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暨被告得否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等「招標」之爭議,揆諸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是原告所稱被告為私法人,法務部92年3 月3 日函表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似非屬行政處分等情,無非係原告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且所引上開法務部92年3 月3 日函釋,業經該部以
100 年4 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6824號函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適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該條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經核被告97年6 月17日函(系爭標案卷第81頁),其於說明欄第1 項即已清楚說明本件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辦理,並非僅依投標須知為之;且細繹投標須知第22條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8 款事由,均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8 款事由相同,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追繳押標金規定,必需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投標須知第22條正係被告依上開立法授權予以明定之具體證明,自不得因果倒置,反而認定本件被告僅依投標須知第22條進行追繳,而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為之,是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及97年7 月10日函(駁回原告異議),當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且被告並於97年6 月17日函定有20日之履行期間,原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間內繳納,是被告事後移送嘉義行執處就原告之財產執行,亦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悖,亦無可採。
七、原告次以:被告追繳處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亦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而被告以97年6 月17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體上並無理由,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押標金債權存在,其自得本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主張。茲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原告於本件
之請求及主張從未提及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及97年7 月10日駁回原告異議函既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與否,此乃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然殊不得以此即謂原告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固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自應就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
追繳處分係認定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有行賄關說之事實,並非原告或原告所屬員工,且楊名裕是否確有上述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仍在相關刑案審理中,尚屬未定;且追繳處分並未經實體上審查,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押標金債權存在為主張。惟查:
⒈經核被告以97年6 月17日函(系爭標案卷第81至83頁)
,除命原告繳回押標金外,並於該函說明第4 項載明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異議教示期間。原告收受後被告97年6 月17日函,於上開異議期間內之97年6 月26日提出異議在案(系爭標案卷第85頁)。被告於收到異議後,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期間內,以被告97年7 月10日函(系爭標案卷87至89頁)駁回原告之異議,並於該函說明第3 項載明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申訴教示期間。原告收受被告97年7 月10日函後,即於上開期間內97年7 月21日提起申訴在案(系爭標案卷第92至93頁),惟未依法繳納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 項之審議費,經公工會97年8 月8 日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補正,該函於97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仍未依限繳費,經公共會於97年8 月22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在案,此有審議判斷附卷可稽(系爭標案卷第97至100 頁),原告既自承其未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及審議判斷末端行政救濟教示記載,於收受後2 個月內就該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是被告所為追繳處分當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即該處分對於原告具有不可爭力,其拘束力(實質存續力)因而強化。
⒉次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追繳處分係認定正堯公司負責人
楊名裕有行賄關說之事實,並非原告或原告所屬員工,且楊名裕是否確有上述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仍在相關刑案審理中,尚屬未定等情。惟查,原告此部分之爭執,本應依法於公工會審議判斷程序中為之,惟被告追繳處分既已告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進行爭執。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所稱「廠商」,並非僅指投標廠商,分包廠商亦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名裕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約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⒊原告雖以:原告員工周旭星曾向公工會詢問,公工會人
員表示被告97年6 月17日函並無強制力,無須理會,且經原告查詢當時法務部92年3 月3 日函之見解亦認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並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信賴上情,乃認為被告既尚需另行透過訴訟程序方能向原告請求給付已發還之押標金2,500 萬元,故未向公工會繳交審議費,導致被告追繳處分確定等情為主張,並聲請通知證人周旭星到場訊問。惟查,兩造間有關系爭標案招標之爭議,就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及97年7 月10日函(駁回原告異議)所生形式及實質上之存續力,均係出於政府採購法及訴願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於上開函文、公工會於審議判斷均已載明正確之救濟教示無訛,已如前所述,是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因公工會人員在何種條件下進行何種答覆而能改變,是縱原告主張曾獲公工會人員上開答覆尚非虛妄,亦無法推翻被告追繳處分形式上之存續力,故本院認本件並無通知周旭星到場作證之必要。至於法務部92年3 月3 日函釋,業經該部以100 年4 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6824號函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適用,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更有甚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即已作成「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決議,上開決議作成係發生在被告97年6 月17日函、97年7 月10日函及公工會97年8 月22日作成申議不受理判斷之前,是最高行政法院既就此法律問題在被告追繳處分前作成決議,更難認有何法令見解變更可言,則原告自無再執先前不同見解之法務部92年3 月3 日函,進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亦非可採。
㈢綜上,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被告追繳處分,惟
無論被告追繳處分作成前後,均未發生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告97年6 月17日函及97年7 月10日函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被告執以申請相關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原告既為債務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追繳處分作成前後,有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