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16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服刑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評估應於出獄後接受2 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於接獲臺北監獄通知後,即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晤談以建立個案資料,惟經2 次正式通知原告均未報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法第2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裁處書後7 日內主動與被告所屬衛生局聯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對象之評估係由第
5 項規定由監獄單位辦理之除外規定。被告機關要求原告為評估約談作為治療輔導之前置作業,實屬錯誤。原告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宗旨,非依法律程序得拒絕之。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裁罰亦屬合理之抗辯。
⑵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 條第2 項
及第8 條規定:「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1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被告未能就此等規定辦理,期間不對、適用對象亦不對之下,以不合法定程序的資料作成通知輔導教育措施,而另行要求原告到醫院給心理醫師鑑定晤談,不合法且無權如此侵害原告之人權。臺北監獄對於該資訊的運用亦有不合法定程序之處,值得商確。
⑶原告於臺北監獄實施獄中治療,經評估結果未具成效,是否
需接受刑後治療,依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 規定:「…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3 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 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臺北監獄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知法律程序且明知無權如此。仍試著以欺瞞行政機關對原告為無法律上之額外負擔責任,有失執法人之程序正義原則。況且原告未曾被法院宣判必須接受強制治療宣告。
⑷「被告機關基於防治性侵害犯罪之發生,對執行徒刑完畢之
人所為之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不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情形不同…」此說法亦屬錯誤瑕疵。依判決論罪科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關於保安處分執行規定。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增定第91條之1 規定。因此社區身心治療輔導亦屬修正後法律之變更,對於原告並不適用。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原告已完成該法條程序裁定,並無義務再輔導,經由一群主觀成見的專家學者評估,無效後被提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治療,一事兩裁定程序。況且輔導教育不但耗時且浪費公帑,並限制更生人的自由與自我負責的生活。限制輔導期間短則3 個月,長則3 年,有如刑期之延長,勢必影響原告工作及經濟收入,徒增社會成本。
⑸依監獄行刑法第83條規定:「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原告已於100 年1 月6 日期滿出獄,並無其他作為義務之宣告。按刑期執行期滿,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等法定事由外,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既已消滅,受刑人已回復至無罪之法律地位應受憲法保障。對於被告機關承辦人,聲明異議及上級機關訴願都得不到該有的尊重,著實令人無法有重生獲得更生之感。執意爭取該有的自由,亦難獲認可。
⑹中華民國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
障…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被告要求原告須於特定處所報到,應實踐之正當法律程序更應嚴謹。因此,拒絕被告違法處分及裁罰款項。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6 項
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二、…」、「第1 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 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2 項及第8 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1 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整直轄市、縣(市)主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3 個月,最長不得逾3 年;每月不得少於2 小時。前項身心治療導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1 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⑵被告經臺北監獄100 年1 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1日竹檢家執法96執減更1822字第01865 號函通知後,即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函請被告所屬衛生局安排原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分別於100 年1月28日新縣衛醫字第1000001480號函及100 年3 月1 日新縣衛醫字第1000003196號函通知原告接受晤談,以利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所屬衛生局反映其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確定不需接受強制治療,故不需配合被告所屬衛生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所屬衛生局之承辦人員多次向原告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與原告所提之強制治療並非同一事件,不可混為一談,原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確定不需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需依法實施,請原告配合,惟原告堅持己見不願依被告所屬衛生局之通知接受晤談,該局方於100年3 月25日新縣衛醫字第1000004504號函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以100 年5 月2 日府社婦幼字第1000054953號函檢附100 年4 月28日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1 萬元罰鍰,限於收受裁處書後7 日內主動與被告所屬衛生局聯繫,並依該局之安排接受評估及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處分並無不合。
⑶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通知被告進行晤談,目的為治療者與被
告建立初步的專業關係,以利後續依臺北監獄之評估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減刑後縮刑期滿出監,服刑期間經臺北監獄評估應
於出獄後接受2 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法即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見該評估作業已經完成,被告僅需依照臺北監獄之評估結果,就原告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可,而無需再次進行評估作業,自不能以原告未接受評估為理由,而加以處罰。故本件訟爭之重心:
①原告無需再經評估,而有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
②但是原處分以原告未接受評估為處罰之事由,係屬違法。
⑵原告依法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
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害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1.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因此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被告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②而這份評估作業,按同法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之評估
,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應由執行受刑人徒刑之監獄辦理,而本案情節是臺北監獄評估原告應於出獄後接受2 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參被告答辯狀之附卷p.60),臺北監獄並將評估結果備函通知被告所屬性侵害防治中心(參被告答辯狀之附卷p.74),足見原告依法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
③原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 規定,主張未經法院宣告
強制治療,臺北監獄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無權要求原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純屬曲解法律,而無可採。理由是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 所稱「強制治療」,是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參見刑法第91條之1 ),而本案所稱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範,是兩種不同法領域的社會處遇模式,不容混淆,原告茲意曲解,自無足採。
④經斟酌臺北監獄於原告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所為之相關評估
,原告無法認同自己需要治療,因此原告之態度傾向積極不接受或消極的排斥;即使如此,原告主觀上認知也不足以影響原告依法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而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是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其目的是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加害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正向的社會保護,這也符合憲法第23條就基本人權之限制(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自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之保護,原告所稱當無可憑。
⑶但原處分(參被告答辯狀之附卷p.99)載明「未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接受評估,依同條規定處以罰鍰10,000元」,經查:
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有3款:
1.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2.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3.未依第23條第1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因此,可以由第1 款之規定,可以得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均可以作為處罰之事由。
②然而,同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就同條第1 項之評估,應
由執行受刑人徒刑之監獄辦理,而臺北監獄已經完成評估作業(原告應於出獄後接受2 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參被告答辯狀之附卷p.60),依法被告須按照臺北監獄之評估結果,就原告部份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作業。故原告有接受被告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義務,但無接受被告重複為評估之義務,堪見原處分以未經評估為事由加以處罰者,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於法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