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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劉昌瑩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100考臺訴決字第11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內容,人民認為違法,僅得於行政機關據以為具體之措置,致損害人民權益,對於行政機關之具體措置提起行政訴訟時,併為主張。殊不得單獨以法規命命或行政規則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撤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確認為違法者,均屬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核原告本件起訴狀,其於狀首記係載「因100 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體能測驗項目及格標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本院為求審慎及原告訴訟權益之保障,特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裁定諭知其於送達後7 日內,敘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所指為何(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提出書狀,除於該書狀4 度以文字特別具體指明原處分係指「100 年

3 月22日公告之『100 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1 頁特別注意事項:『佐級考試車輛調度、機械工程、機檢工程類科體能測驗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以1,20

0 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5 分50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 分20秒以內。』」(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於上開考試應考須知上開規定處標記「原處分」予以提出為證(本院卷第33頁),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客體即如原告上開所述,合先敘明。則本件原告係以應考須知上開規定分定男女之不同及格標準,獨厚女性應考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關於性別歧視之禁止條文,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應考須知所為規定,係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就考試方法與及格標準,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規範,俾應考人報考時知悉並遵循相關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其中報考資格關於體能測驗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之規定,為對所有有意報考者依抽象之體力而為之限制,以不特定之人為對象,無關一般性之特徵,非對於一定範圍內可得確定之人為之,即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