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張凱翔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代 表 人 許虞哲(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587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為之;易言之,若對於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處置,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核發獎金事件,不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0 年3 月23日發給「不符統一發票給獎規定拒絕發獎證明書」乙事,提起訴願。經查該證明書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不符統一發票給獎規定拒絕發獎證明書」乙事,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