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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飛旺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聰明(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同晟

王佩珍郭冠蓮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7月14日府訴字第1000907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王飛助)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檢具其父王賢35年10月1 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主張其母王廖初次設籍地址為臺北縣○○鄉○○村○○鄰○○路○○號(下稱「五分路36號」),向被告申請王廖44年7 月26日除戶時之設籍地址中,關於街路門牌欄之記載由「五分30號」更正為「五分路36號」。經被告以100 年3 月21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0303157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王廖於44年7 月26日除戶時設籍地址確為臺灣省臺北縣○○鄉○○村○○鄰○○路○○號(下稱「五分路30號」),並無誤錄之情事,如有疑義請原告另提證明文件再行申請更正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10009077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及伊父王賢、伊母王廖於初次設籍登記時設籍於五分路36號,嗣後伊父於39年7 月6 日死亡後,由伊母王廖繼為戶長,於此期間並無遷出入之註記,然44年除戶簿頁設籍地址竟為五分路30號。且同一戶於同地之同一建築內居住,其設籍地址由五分路36號變更為五分路30號,戶籍謄本中並無遷出、遷入之申請、登記之記載,亦無門牌整編之紀錄可稽。而北縣內五戶字第133 戶號戶內人口王林雪、李士其等人遷出時發給謄本記載之住址均為五分路36號,且北內五字第112 戶號並無除戶之記載,顯然二者所指房屋應為同一建物同一門牌。又伊及伊母未有五分路30號遷入登記之申請,故五分路30號並非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是被告應依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此外,伊母並不識字,亦無書寫能力,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指之申請書是否為伊母自己填載,即有疑問,且伊母當時所居之五分路36號四鄰門牌編釘,均有30號或36號前後不一之情形,顯然編釘錯誤不能獨諉伊母填載錯誤,實乃戶政登記發生錯誤,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五分路30號及五分路36號門牌登記之建物登記簿比對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王廖於44年7 月26日全戶遷籍除戶之戶籍門牌號碼「五分路30號」更正為「五分路36號」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照伊檔存之資料,原告母親申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住址為五分路30號,與44年除戶簿頁之設籍地址相同,並無誤錄之情形。原告稱其母不識字,亦無書寫能力,且原告母親戶內人口王林雪及李士其等人之遷出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地址均為五分路36號云云,惟原告母親於44年所填寫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入汐止鎮白雲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均有原告母親簽章確認,且原告母親於43年8 月16日收養廖阿勉為養女時,收養遷出及收養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住址均為五分路30號,並經申請人簽章確認,可知原告母親於43年8 月16日實已設籍在五分路30號。因此依當時之戶籍資料記載,原告之母親係先設籍於五分路36號,後設籍於五分路30號,究係何時因辦理遷徙或因門牌整編而由五分路36號變更至五分路30號,伊查無檔存資料可稽,而伊就此事實曾於100 年1 月7 日以北市內戶登字第10030027100 號函知原告(下稱「100 年1 月7 日函」)。另原告係為將五分路36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更換為東湖路42號時產生問題,依原告父親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於總登記時之建物門牌為五分路36號,若原告所有建物係繼承其父親,則權狀之門牌為何,應與伊母親之戶籍地址無涉,而應由地政機關現場勘查,且戶籍設籍地址與設籍者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地等,並非全然相關,是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父親35年10月1 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告100年3 月18日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6、41、43至45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王廖於44年7 月26日全戶遷籍除戶戶籍門牌號碼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2 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祇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裁字第895 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戶籍法第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且因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當事人戶籍資料,必與其權益關係密切,應先由本人自行申請各該登記。惟如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危害利害關係人權益時,始由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以兼顧本人權益,避免本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相關戶籍登記遭他人辦理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戶籍法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戶籍人員於辦理戶籍登記時,縱有登記錯誤或脫漏之情形,亦僅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其母王廖原設籍地址為五分路36號,嗣於44年

7 月26日遷籍除戶時,被告將王廖之戶籍門牌號碼誤載為五分路30號(下稱「系爭除戶登記」),伊為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建物所有權狀之門牌號碼,乃向被告申請將王廖於44年7 月26日全戶遷籍除戶之戶籍門牌號碼「五分路30號」更正為「五分路36號」云云,惟查:

1.王廖於44年7 月26日遷籍除戶之申請人為王廖本人,原告既非系爭除戶登記之本人或原申請人,得否提出本件申請,已非無疑。

2.又戶政機關就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另戶籍設籍地址與設籍者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地、該房屋是否改建,房屋位置是否相同,亦無絕對關連,縱戶籍設籍資料前後均能連貫,亦不代表設籍者為該址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係為更正建物所有權狀之門牌號碼,理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而非向被告申請更正設籍地址。況原告係為將五分路36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更換為東湖路42號時遭拒,而依其父王賢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於總登記時所登記之建物門牌為五分路36號,如原告所有之建物係繼承自其父,則權狀之門牌為何,應與其母之除戶戶籍地址無涉。足徵原告就其母王廖於44年7 月26日全戶遷籍除戶之戶籍門牌號碼登記有無錯誤,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3.本件原告既非王廖於44年7 月26日遷籍除戶登記之本人或原申請人,亦非系爭除戶登記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提出本件更正申請之請求權,且原告亦自承伊無申請更正系爭除戶登記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本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縱原告為系爭除戶登記之利害關係人,惟依被告現存之檔案資料顯示:

1.光復後初次設籍時,王賢於35年10月1 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其戶內有妻王廖、長子王飛助(即原告)、長女王有、養女王林雪,住址記載為五分路36號,戶號為北內五字第112 號(下稱「第112 戶號」)(本院卷第13、36頁)。

2.王賢於39年7 月6 日死亡,王廖於39年7 月7 日申請戶籍變更登記繼任為戶長,申請書地址記載仍為五分路36號,戶號仍為第112 戶號(本院卷第58、60頁、答辯不可閱覽卷第134 頁)。

3.王廖於43年8 月16日收養陳阿勉為養女,並於43年8 月21日申請收養戶籍登記,申請人王廖之地址記載則為五分路30號,戶號亦變更為北縣內五戶字第133 號(下稱「第133 戶號」),另陳阿勉之生父陳火生亦於43年8 月16日申請陳阿勉之收養遷出戶籍登記,遷出地址亦為五分路30號(本院卷第66至67頁)。

4.王廖於44年7 月26日申請全戶戶籍遷出登記,並於44年

8 月4 日申請遷入臺灣省臺北縣汐止鎮白雲里12鄰91號,上開2 戶籍登記申請書均記載申請人住址為五分路30號,戶號均為第133 戶號(本院卷第37至39頁)。陳火生則於44年8 月4 日提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王廖、原告、廖阿勉等3 人,由五分路30號遷入臺北縣汐止鎮白雲里12鄰91號,原戶號則為第133 戶號(本院卷第40頁)。

5.王廖於46年1 月31日死亡,死亡診斷書記載死亡地點為五分路30號,而陳火生嗣於46年2 月4 日提出王廖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其上亦記載王廖死亡地點為五分路30號(答辯可閱覽卷㈡第24至25頁)。且自此之後,無論原設籍於王廖戶內之李士其、廖阿勉之生父陳火生及原告等人,均曾先後遷出或遷入五分路30號,原告甚至於49年2月18日於五分路30號創立新戶(歷次戶籍遷徙、變動情形及相關佐證頁次詳如附表所示)。

㈣綜合上開戶籍檔案資料可知,王廖固曾於35年10月1 日隨

同王賢於五分路36號設籍(第112 戶號),且迄39年7 月6日王賢死亡,王廖於39年7 月7 日申請登記繼任為戶長時,仍設籍於五分路36號(第112 戶號)。惟自43年8 月16日王廖收養陳阿勉為養女,並於43年8 月21日申請收養戶籍登記時起,王廖之設籍地已變更為五分路30號,戶號亦變更為第133 戶號,且陳阿勉之生父陳火生亦於43年8 月16日申請將陳阿勉遷出至五分路30號,其間被告之檔存資料雖可能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或漏未辦理遷移登記之故(惟其原因應不包括不會變更戶號之單純門牌整編或改編),而查無王廖自五分路36號(第112 戶號)遷籍至五分路30號(第13

3 戶號)之紀錄,惟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均經王廖、陳火生蓋章,並經黃傳塗、王林葫蘆為證明人(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稽諸收養契約謄本,亦經當時之臺北縣內湖鄉戶籍正、副主任林金子、謝阿琳擔任證明人(本院卷第68頁),堪認王廖於43年8 月16日收養陳阿勉時,確實已設籍於五分路30號(第133 戶號)。則王廖嗣於44年7 月26日遷出除戶時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及於44年8 月4 日申請遷入臺灣省臺北縣汐止鎮白雲里12鄰91號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均記載其原設籍地址為五分路30號,並於申請書上蓋章(本院卷第39至40頁),甚至王廖於46年1 月31日死亡時,其死亡診斷書及陳火生於00年0 月0 日提出王廖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其上均記載死亡地點為五分路30號,益足徵王廖於44年7 月26日遷出除戶時之設籍地址確為五分路30號。是被告依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審認王廖於44年7月26日除戶時之設籍地址確為五分路30號,並登載於除戶登記簿頁,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系爭除戶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王廖不識字,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非其所填

載,其內容亦非其所瞭解云云,惟王廖縱不識字,然未必不能認知其設籍之地址,申請書之內容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筆,況申請書之內容事涉多項個人及家屬成員之隱私資料,如非經王廖本人告知,他人根本無從得知並據以填載,是王廖委由他人填載後,再經由他人口述瞭解申請書之內容後蓋章確認,被告再據以辦理登記,應已符合王廖之本意。且陳火生為國民學校畢業(本院卷第94頁),應有識字、辨認地址及瞭解申請書內容之能力,則其於申請書上亦填載其女陳阿勉因被收養而遷籍至王廖之五分路30號戶內,以及於王廖死亡後,亦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王廖之死亡地點為五分路30號,顯見原告主張因王廖不識字,致無從發現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告本無向被告申請

更正系爭除戶登記之請求權,況依被告現有檔存資料顯示,系爭除戶登記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系爭除戶登記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將王廖於44年7 月26日全戶遷籍除戶之戶籍門牌號碼「五分路30號」更正為「五分路36號」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