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豐洲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代 表 人 李國添(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翁國彥律師許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7 月1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自原告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為止,原告所
提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選擇之訴訟種類似為撤銷訴訟。第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所提行政起訴狀第
3 頁之參、載以「綜上述,原處分、原申訴評議及原訴願決定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僅請求賜予如訴願請求之判斷」等語,而原告訴願請求為「一、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均撤銷。二、敬請鈞會逕為適法之決定或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卷㈡第36頁)是究諸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原應曉諭原告為達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除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撤銷訴訟聲明外,應另增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亦即請求「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休學期限至100 學年度第1 學期之行政處分」,方能達訴訟目的。惟查,原告因工作難以排開之緣故,均未能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本院無從曉諭原告增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此復經審判長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其答以「無意見」在卷,故本件僅能依原告所提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進修學士班食品科學系2 年級學生,於94學年度入學,95學年度第1 學期至96學年度第2 學期等4 學期因負責家計,辦理休學。原告於97學年度第1 學期至98學年度第
1 學期返回學校就讀後,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再以哺育幼兒為由,向被告申請專案核准其自98學年度第2 學期至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等4 學期休學,且不計入休學年限,被告考量原告確有哺育子女之需要,惟原告在校修業年限已接近最大修業年限,因此僅同意其至多休學1 年,並由被告教務處進修推廣組人員於99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原告提出申訴已逾法定10日申訴期間,不予受理,並以100 年4 月11日海學生字第1000004334號書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起訴狀、補正起訴狀所載主張及陳述略以:大學法第1 條第2項雖規定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惟並非無限上綱,司法院釋字第380 、450 及684 號解釋皆同此意旨。然訴願決定卻將大學法第28條第1 項有關學生休學之事項,認定為大學自治之範圍,顯非適法。又本件不僅係伊之受教權受到侵害,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亦受到影響,惟訴願決定未加以考量斟酌,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 條「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顯違反憲法第15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 條之規定。另訴願決定對伊指摘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不當之部分置若罔聞,乃為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指摘原處分實體違法之部分,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且對於申訴評議決定未進行實體審查,逕為不受理之決定部分,業已說明雖有可議,惟與訴願決定結果並無二致,是訴願決定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462 、563 及684 號解釋之意旨,大學自治之範圍並不僅限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對於學生「學業要求」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 號裁定亦認「學籍管理」為大學自治之範圍,且大學法第26條、第28條將學士學位修業年限及學生休學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後,可知關於學生修業年限及休學事項係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再者,伊依98年2 月20日海教註字第0000000000A 號令發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作出准許原告休學1 年之原處分,業已兼顧原告哺育子女之需要以及伊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對學生修業年限之規範權限,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伊所為原處分之專業判斷自應受尊重。而伊准許原告延長休學1 年之處分,並未使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受到侵害。此外,原告多次以工作繁忙為由向本院請假未出庭,故原告主張休學係為「撫育幼兒」,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10月17日、99年5 月11日休學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申訴評議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7、35至36、40至43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僅准許原告休學1 年(98學年度第2 學期至99學年度第1 學期)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
保障;大學自治亦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與研究、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在學術自由之範圍內,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解釋在案。且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進一步闡明大學自治之意旨:「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 號及第450 號解釋)。」是為保障大學教學、研究之自由,行政機關固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惟仍應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對大學為適法性之監督。
㈡次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 號、第626 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在案。可知大學自治原則係屬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在學術自由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之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包括學籍管理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自治事項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前者牽渉大學自治原則對立法者之拘束問題,後者乃關於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揭示行政法院於受理此類事件時,須適度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一方面不以大學自治作為限制訴訟權之依據,另一方面,又可使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將來判斷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時,有一定之基準可資遵循。
㈢又按大學為維持系所內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所訂
定有關休學之規定,屬於大學對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之規範,該等涉及休學條件之限制,雖發生限制休學之效果,惟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等項,皆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大學秉其專業自為決定。是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8條第1 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明定將休學等與學籍有關之事項,授權由大學列入學則後報教育部備查,即係本於大學自治原則所為之規定。原告主張有關學生休學之事項,不屬大學自治之範圍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告於98年1 月8 日97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通過、經教
育部98年2 月13日臺高㈡字第0980019866號函同意備查,再以98年2 月20日海教註字第0000000000A 號令發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則」(下稱「98年學則」)第2 條規定:「本校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均依本學則辦理。」第21條第3 款規定:「本校處理學生休學規定如下:……三、本校學生申請休學最少1 學期、最多2 學年,惟因重病或特殊事故續申請休學者,經本校核准後得酌予延長休學年限。……」可知在被告就讀之學生,其休學原則上以2 年為限,例外在有特殊事故時,經被告核准後得酌予延長。
㈤經查,原告係被告進修學士班食品科學系2 年級學生,於94
學年度入學,已自95學年度第1 學期至96學年度第2 學期等
4 學期休學2 學年,亦即其休學年限業已屆滿2 學年;原告嗣於97學年度第1 學期至98學年度第1 學期返回學校就讀後,又於99年5 月31日以哺育幼兒為由,向被告申請自98學年度第2 學期至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等4 學期休學,經被告考量原告確有哺育子女之需要,惟因原告在校修業年限已接近最大修業年限,是以原處分僅同意原告休學1 年,符合被告98年學則第21條第3 款之規定,並已兼顧原告之受教權與哺育子女之需要,以及被告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對學生學籍管理與休學事項之規範權限,更未侵害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且被告之裁量並無悖於大學自治原則,亦未逾實現該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徵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 條規定云云,殊有誤解。
㈥況原告不僅於本件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及101 年1 月12日辯論期日,以工作繁忙為由請假,在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549號)之100 年11月16日、100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及100 年12月15日辯論期日,皆以「工作」為由請假未到場;另依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可知,原告於申請休學期間,仍一直在從事牙醫工作,是原告主張其係為撫育幼兒而申請休學云云,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針對
原告99年5 月31日申請自98學年度第2 學期至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等4 學期休學,以原處分僅同意原告休學1 年,符合被告98 年 學則第21條第3 款之規定及大學自治之精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申訴評議決定未予實體審查,逕以原告提出申訴逾法定10日申訴期間,不予受理,雖有可議,惟結論尚無二致,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