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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豐洲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代 表 人 李國添(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翁國彥律師許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自原告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為止,原告所

提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選擇之訴訟種類似為撤銷訴訟。第以原告100年9月1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所提行政起訴狀第3頁、參、載以「綜上述,原處分、原申訴評議及原訴願決定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僅請求賜予如訴願請求之判斷。」等語。經查原告訴願請求為「一、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均撤銷。

二、敬請鈞會逕為適法之決定或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此觀原告所提訴願狀(訴願卷第35頁參照)即明。

㈢究之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原應

曉諭原告為達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除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聲明外,應另增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亦即請求「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休學期限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之行政處分」,方能達訴訟目的。惟查,原告因工作難以排開之緣故,均未能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本院無從曉諭原告增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此復經審判長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其答以「無意見」在卷,故本件僅能依原告所提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判決,特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被告進修學士班2年級學生,於94學年度入學,自

95學年度第1學期至96學年度第2學期計4學期以負責家計為由辦理休學。嗣原告因得申請休學之年限已滿,而於97學年度第1學期至98學年度第1學期返校就讀,復於99年5月11日以哺育幼兒為由,向被告申請專案核准其自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計4學期休學,且不計入休學年限。

經被告考量原告已於該校就讀5年,接近最大修業年限,故僅同意原告至多休學1年,並由被告教務處進修推廣組人員於99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㈡迨至100 年1 月27日,原告又以哺育第2 位幼兒為由,向被

告申請延長休學期限至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配偶之預產期為100 年4 月18日,而復學生註冊日期則為100年2 月10日,是原告申請延長休學期限之事由於註冊日並不存在,未符規定,乃於100 年2 月16日以海教進字第1000001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 年2 月16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並請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前辦理復學手續,逾期將依退學處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評議判斷維持原處分,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補正起訴狀、準備書狀及陳報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下。)㈠訴願決定對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判斷「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

規定記載救濟教示條款」部分固予指摘,惟仍未查悉被告忽視學生權益之情,對原告所指摘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判斷之內容置若罔聞,已有決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被告雖以訴願決定已就原告指摘原處分及申訴評議違法部分,提出詳細說明,而稱原告起訴僅空泛陳述訴願決定理由不備云云,惟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答辯理由,訴願決定非但未予說明,僅稱屬「大學自治」範疇,實無被告所稱詳細說明之情形。

㈡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固規定大學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

權,惟非無限上綱,訴願決定誤將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關學生休學事項,認定為大學自治範圍,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中,大法官固認大學擁有學術自由,可於教學、研究及學習方面享有自治權限,然應僅及於如大學教授之研究與講學、學生應接受何種教學內容、學生應經過何種考試及考試之評判標準等有關「學業要求」事項,方屬大學自治範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0號解釋中,固將大學自治之範圍擴及於「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並肯認大學自治之重要性應獲立法者尊重,惟不當然表示大學自治範圍得以包山包海。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則進一步說明立法機關尚非不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大學自治應係於大學遭受國家公權力不當干涉之際,方得主張,然本件爭點似非大學自治範圍,而係原告以照顧尚未出生(惟確定將於學期中出生)之胎兒為由申請休學,被告不予准許是否有理由。縱認本件與大學自治有關,亦不應認大學自治之範圍得以包山包海。

㈢本件所涉不僅係原告之受教權,更包括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生

存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於此,即逕駁回原告請求,實屬速斷,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次按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從而縱原告配偶之胎兒尚未出生,惟原告對其配偶之扶養照料,自屬對於尚未出生之胎兒個人權益之保護。被告雖辯稱該條文係為保障未出生之胎兒亦得享有如同已出生胎兒之權益,然不改變胎兒未出生之本質云云,惟原告申請休學之依據係大學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3歲以下之子女,得延長修業年限。而未出生之胎兒在醫學上亦屬「3歲以下」之子女,譬如早產兒之天數或週數將以實際出生日扣除預產期來表示。且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如原告得以哺育已出生之3歲以下幼兒為由向被告申請休學,則未出生之胎兒(將來必然於學期0出生)豈有不適用之理?是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已侵害原告之受教權及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應予撤銷。

㈣至被告稱原告得於第2名胎兒出生後始申請休學,其避重就

輕避而不談侵害原告權益部分,蓋學生於學期開始前、學期進行3分之1前、學期進行3分之2前辦理休學,其所能退費之金額分別為該學期學雜費之全額、3分之2及3分之1,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㈤就鈞院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被告學則第2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休學期滿應即復學。

⒉休學固有年限限制,惟本件原告係以撫育3歲以下幼兒為由

申請休學,並不計入休學年限。被告陳稱「不能這樣無限制的休學」,恐有誤會,蓋倘非原告確有幼兒尚需撫育,即無申請休學可能,且若被告允許,則不計入休學年限。

⒊被告陳稱原告目前學籍狀態為肄業,原告並不爭執。惟被告

另稱因原告未辦理休學或復學,被告本應作成退學處分,然因教育部於100年6月8日訂定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依該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確定前,學校得使學生續留原校肄業,故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原告將繼續肄業之學籍狀態,嗣後被告將督促原告辦理註冊或休學云云,原告認被告並無對其作成退學處分之依據,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訴願決定已詳附理由充分說明原告主張無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情事:

⒈查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對該決定不符之救濟

方法及期間,並主張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反民法第7條關於未出生胎兒利益保護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就原告指摘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實體違法部分,係認休學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依被告學則第21條第3款規定,該校學生申請休學至多2學年,惟因重病或特殊事故續申請休學者,須經被告核准後始得酌予延長休學。本件原告以哺育第2位幼兒為由,申請自99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延長休學1學年,依原告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配偶之預產期為100年4月18日,被告以該校99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生註冊日期為100年2月10日,認原告哺育第2位幼兒之事實於註冊日並不存在,而否准原告延長休學之申請,並無不當,是訴願決定顯已就原告指摘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部分,提出詳細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僅空泛陳述訴願決定理由不備,復未提出佐證說明,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原處分與申訴評議雖因未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與期間

而有瑕疵,惟該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已轉換為原告收受原處分後1年內可提起救濟。嗣原告亦依被告制訂之申訴辦法第10條及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無損其權益,訴願決定對此業已詳附理由說明,並無違法。

㈡學生休學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

定認原告提出延長休學申請時無哺育第2名幼兒之事實,不符被告學則第21條第3款延長休學事由,判斷上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

⒈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大學自治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且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僅及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而受理行政爭訟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所提行政爭訟,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尊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指明。依上開大學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大學自治範圍顯然不限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對學生之「學業要求」事項,而立法者雖能於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限制,然已受相當限制,且僅能為適法性監督,可知原告對大學自治範圍及限制之主張顯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⒉又大學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

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包括「學籍管理」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復依大學法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大學學士學位修業年限及學生休學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後,報教育部備查,顯見關於學生修業年限與休學事項係屬大學自治範圍,立法機關亦已授權大學制訂相關規範,原告主張休學事項非屬大學自治範圍云云,殊無可採。

⒊被告之學則係依大學法授權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有教育部

100年2月10日臺高(二)字第1000015248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100年2月10日函)可資證明,本件原處分係於100年2月16日作成,其所依據之學則為被告於98年2月20日所發布之版本。依此98年版學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本校學生申請休學最少1學期、最多2學年,惟因重病或特殊事故續申請休學者,經本校核准後得酌予延長休學年限。」,可見學生之休學原則上以2年為限,例外於有特殊事故時,經被告核准後始得酌予延長。按本件原告曾於95及96學年計2學年申請休學,故原告之休學年限實已屆期,且原告於99年5月11日主張有「撫育幼兒(第1位幼兒)」需求申請休學,經被告核准休學1年,已屬例外。今被告99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日為100年2月10日,而依原告延長休學申請書所檢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配偶第2名幼兒預產期為100年4月18日,顯見哺育第2名幼兒之事實,於該學年度之註冊日並不存在,被告以原告申請延長休學時點欠缺延長休學事由而否准其請,並無違誤。又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其作成該處分之時點為判斷,原告雖稱其提起訴願時第2名幼兒已出生,惟屬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後始發生事實,純係得否另案申請延長休學之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合法性,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⒋且民法第7條規定係在保障胎兒亦得享有如同已出生之利益

,然不改變胎兒未出生之本質。原告主張對其配偶之扶養照料,屬民法第7條對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因此存有哺育「(視為)已出生幼兒之事實」云云,顯然誤解民法第7條規範意旨。另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延長休學之申請,將侵害原告未出生子女之利益與生存權云云,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哺育子女之需求,僅係因原告申請延長休學時點不存在延長休學事由而否准其請,申訴評議並已指明原告得待第2名幼兒出生後再行申請延長休學,顯見被告已顧及原告將來哺育子女而休學之需求,實難藉此指摘被告侵害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是被告所言不符事實,空泛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且主張於法有違。

㈢經查原告之合法在學期間,係自95學年第1學期至99學年第1

學期止,共4學年又1學期。而自99學年第2學期至今(即100學年第1學期),共2學期係屬未依法復學之狀態,依被告98年度學則第22條規定,本應予以退學;惟參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

「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學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使學生繼續在學校肄業」意旨,雖本件已係「行政爭訟期間」,而非「評議決定確定前」,並無直接適用必要,惟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被告迄今仍暫使原告學籍維持於肄業狀態。惟原告修業年限將屆,若原告於修業年限屆至時,仍未復學或未修畢應修學分,則依被告學則第2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將予退學。

㈣本件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訴訟案件,係原告分別於

100年1月27日及99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休學申請,被告所作出之2個不同之處分,雖答辯狀對處分背景事實之闡述略同,然本件原處分係被告認原告所主張「撫育幼兒(第2位)」之事實於申請時並不存在,乃予否准。另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訴訟,係被告認原告有撫育(第1位幼兒)之事實,並參照類似規定(即被告98年版學則第21條第5項規定,懷孕婦女之休學期限,以1學年為限)准其休學1學年,惟原告對「休學年限」不服,提起救濟。因前揭2處分作成理由不同,被告所為答辯理由自非相同(甚且於學生申訴理由及訴願理由亦皆不同),原告所指混為一談,實不可採。

㈤原告不僅於本件審理庭期(100年11月16日及100年12月5日

),以工作繁忙為由向鈞院告假,於另件(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審理庭期(即100年11月29日及100年12月13日之2次準備程序),亦以工作為由向鈞院請假。實則原告於被告申訴案評議審理期間,亦以工作為由,僅提出書面而未到場陳述。綜上,可證原告係處於「工作繁忙」狀態,恰與撫育幼兒係相衝突狀態,故其主張休學係為「撫育幼兒」,洵無可採,若准其休學,是否得達「撫育幼兒」之目的,亦存疑問;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延長休學時點欠缺被告學則第21條第3款規定之延長休學事由,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校學生申請休學最少1學期、最多2學年,惟因重病或

特殊事故續申請休學者,經本校核准後得酌予延長休學年限。」,被告於98年2月20日所發布之學則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被告進修學士班2年級學生,於94學年度入學,

自95學年度第1學期至96學年度第2學期計4學期以負責家計為由辦理休學。嗣原告因得申請休學之年限已滿,而於97學年度第1 學期至98學年度第1 學期返校就讀,復於99年5 月

11 日 以哺育幼兒為由,向被告申請專案核准其自98學年度第2學 期至100 學年度第1 學期計4 學期休學,且不計入休學年限。經被告考量原告已於該校就讀5 年,接近最大修業年限,故僅同意原告至多休學1 年,並由被告教務處進修推廣組人員於99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迨至100 年

1 月27日,原告又以哺育第2 位幼兒為由,向被告申請延長休學期限至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配偶之預產期為100 年4 月18日,而復學生註冊日期則為100 年2 月10日,是原告申請延長休學期限之事由於註冊日並不存在,未符規定,乃以100 年2 月16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並請其於100 年2 月24日前辦理復學手續,逾期將依退學處理。

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評議判斷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茲原告以大學自治應係於大學遭受國家公權力不當干涉之際

,方得主張,惟本件爭點似非大學自治範圍,而係原告以照顧尚未出生(確定將於學期中出生)之胎兒為由申請休學,縱認與大學自治有關,被告未慮及本件不僅涉及原告之受教權,更包括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生存權,即逕予駁回原告請求,實屬速斷,所為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資為主張。經查:

⑴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享有自治權」,舉凡研究、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學術自由範圍內,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釋字第450號解釋在案。

⑵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3號解釋進一步闡明大學自治

之意旨:「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甚明。是為保障大學教學、研究之自由,行政機關固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惟仍應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對大學為適法性之監督。

⑶又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4號解釋揭櫫在案。⑷由上以觀,可知大學自治原則為憲法制度性保障,立法機關

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前者牽渉大學自治原則對立法者之拘束問題,後者乃關於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4號解釋已明確指出行政法院於受理此類事件時,須適度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一方面不以大學自治作為限制訴訟權之依據,另一方面,又可使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將來審理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判斷時,有一定之基準可資遵循,合此敘明。

⑸本件原告100年1月27日申請延長休學期限至100學年度第1學

期,無非以其有撫育(申請時尚未出生)第2位子女之必要為由,被告認其申請休學當時其配偶尚未生產,預產期為100年4月18日,而該校復學生註冊日期則為100年2月10日,故無休學事宜之發生,核與被告學則規定不符,遂予以否准所請。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延長休學時點欠缺被告學則第21條第3款規定之延長休學事由,所為否准處分有無違誤?⑹經查被告為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所為休學之規定,屬於大

學對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之規範,該等涉及休學條件之限制,雖發生限制休學之效果,惟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等項,皆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被告秉其專業自為決定。

⑺是被告以原告業經休學三年,已逾越其於98年2月20日所發

布之學則第21條第3項規定之休學年限,認不能無限制的休學,加以原告配偶預產期為100年4月18日,該校復學生註冊日期為100年2月10日,原告於100年1月27日申請延長休學期限時,該申請延長休學期限之事由既於註冊日並不存在,自不符規定,乃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此裁量並無悖於大學自治精神,亦未逾實現該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徵諸前揭說明,要無違誤可言。原告所稱所為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云云,殊有誤解。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100年2月16日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判斷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