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簡世明(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參 加 人 王松信
王顏美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松信、王顏美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債務人即參加人王松信、王顏美鯽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70、78、79、
80 、81 、82、82 -1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度執字第4089號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3日由訴外人羅志傳、梁正裕、徐步盛、周憶筠、杜明星拍定取得,嘉義地院函請原告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5,331,436 元,並函請嘉義地院代為扣繳在案;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 項規定向原告申請以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核准,核計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0 元,並於95年9 月11 日 將原獲分配之土地增值稅款5,344,154 元以嘉縣稅財字第0956002760號函檢送同額退稅支票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下稱原處分),經嘉義地院重新全數分配予被告受領。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1 日公告編定時已設立「萬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辦有工廠登記,萬能公司雖於94年10月4 日經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公告註銷,然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時即非屬「農業用地」,亦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原告乃於99年1 月11日以嘉縣財稅財字第0996000106號函撤銷原處分中原核定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151,
174 元,原告於99年11月3 日以嘉縣財稅財字第0996005245號函通知被告給付溢領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4,151,174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撤銷系爭土地增值稅4,151,174 元之原核定,而主張其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失,但此係因原告原通知嘉義地院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取得上開金額,係基於債務人即參加人王松信、王顏美鯽之清償行為,兩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毋寧應直接向受有免稅利益之債務人王松信、王顏美鯽求償,方屬正辦;又被告經由執行法院分配受償4,151,174 元,執行名義並載明受償情形,使債務人王松信、王顏美鯽之債權減少,然對其2 人而言,因拍定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地號再分割及更正編定而遭原告逕將原處分撤銷,此之情事變更,亦非當時所得預料,原告撤銷原處分,使其2 人驟然增加4,151,174 元之債務,被告及債務人王松信、王顏美鯽要無因拍定人之作為而突襲性行政處分之理,雙方均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
四、依上述兩造之陳述,倘本件訴訟結果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上
開金額,債務人王松信、王顏美鯽2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首揭條文規定,命其2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