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 吳健保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義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 冲(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譚宗保
鄒勳元洪玉萊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4日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解除原告原當選之臺南市議會第1 屆議員職權,係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犯結夥竊盜與行賄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中結夥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5 月10日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為據,然原告爭執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其就行賄罪部分所提上訴,效力及於結夥竊盜罪,結夥竊盜罪部分尚未確定,並不該當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審酌原告之結夥竊盜與行賄犯行間究係一罪或數罪關係,以及原告就行賄罪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結夥竊盜罪,均涉及原告結夥竊盜罪之判決有無確定之認定,有待最高法院審認,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稱「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爭訟牽涉」之情事,於101 年3 月7 日裁定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因最高法院業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將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結夥竊盜及行賄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
6 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