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吳健保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 冲(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譚宗保
鄒勳元洪玉萊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被告吳健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敦義,訴訟中變更為陳沖,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沖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爭訟牽涉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當選臺南市議會第1 屆議員,惟被告100 年5 月24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涉犯共同連續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 年5 月10日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原告原當選之臺南市議會議員應自100 年5月10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解除職權事件,被告認原告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解除其直轄市議員職權之事由,無非係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犯結夥竊盜與行賄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中原告所犯結夥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原告涉犯共同連續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或執行易科罰金為據。
原告則以其結夥竊盜與行賄之犯罪行為均發生在94年2 月2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且其行賄目的係為竊取砂石,二者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刑法牽連犯(舊法)規定而從一重處斷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賄罪(實質上一罪),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既認「吳健保……等富欣企業社之投資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蔡明達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康振隆……」,卻對原告所犯結夥竊盜與行賄之行為分論併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告已針對系爭刑事判決中行賄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又因原告所涉結夥竊盜罪與行賄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告就行賄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結夥竊盜罪,致使結夥竊盜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本件並不該當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等語置辯。審諸原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刑事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受理在案,此有原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及本院10
1 年2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 頁、第88頁),且原告之結夥竊盜與行賄犯行間究係一罪或數罪關係,以及原告就行賄罪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結夥竊盜罪,均涉及原告結夥竊盜罪之判決有無確定之認定,尚有待最高法院審認,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有以上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