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寶生(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
廖垂蓁洪淑貞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000044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即否准商譽認列)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變更周賢洋、嗣再變更為吳自心,茲據吳自心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930,808,485,639元、各項耗竭及攤提87,640,731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72,760,497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4,001,895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成本1,930,832,387,468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41,703,55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26,786,345 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378,785 元,應退稅額42,882,7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99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0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減營業成本8,621,16
6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134,318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621,16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認購權證損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各項耗竭及攤提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被告未認列之各項耗竭及攤提、認購權證損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等項目部分不服,爰說明如下:
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原申報金額87,640,731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金額41,703,555元,核定減少金額45,937,176元:
㈠本項係原告歷年來因企業併購所認列之商譽,於本年度應攤銷金額之合計數。被告以:
⒈原告91年度採購買法合併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源證券)所認列之商譽,因未能提供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及相關鑑價報告為由,而將本年度攤提數3,498,960 元剔除不予認列。
⒉原告受讓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信豪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豪證券)、豐源證券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證券)全部營業及營業用財產等認列之商譽,被告以該等交易無商譽產生之事實為由,將本年度攤提數29,647,356元全數剔除不予認列。
⒊原告本年度採購買法合併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育證券)所認列之商譽,被告以未能提供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及相關鑑價報告等由,將本年度攤提數12,790,860元剔除不予認列,因商譽攤銷產生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合計45,937,176元全數予以剔除。
㈡原告本年度列報商譽攤銷金額,已依財務會計準則25號公報
(下稱第25號公報)「收購公司支付之併購價格」-「取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計算並提示併購當時不動產鑑價報告、合併契約、價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發票、收據、會計師工作底稿、股票收盤價等公平價值之證明文件,足證商譽計算有其憑據,應准予認列:
⒈原告列報商譽併購案,均取得各項資產公平價值證明:
⑴台育證券合併案:
①原告併購台育證券之合併收購成本、各項淨資產及商譽逐項分述如下:
A.併購成本:原告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與台育證券合併案,此項合併之併購成本為:原告發行換股股數406,382,018 股原告合併基準日之每股收盤價格10.85 元+合併直接成本2,608,485 元=4,411,853,380 元。其中,換股股數有原告重大訊息公告證明其真實性,另決定換股股數之換股比率有會計師覆核意見書佐證其合理性;合併基準日之每股收盤價格亦有公告收盤價可供驗證。
B.各項資產:
(A)銀行存款:共計7,393,325 元,屬貨幣性資產,整體銀行存款之公平價值應與帳面價值相當。
(B)短期投資─股票型基金:係為基金投資,其公平價值36,510,714元,係依92年10月13日之公開基金單位淨值與所持有之單位數計算,有交易對帳單及92年10月13日之公告基金淨值表可供驗證。
(C)營業證券:係自營部與承銷部持有公開市場之公司股票與公司債,其公平價值為32,807,770元(即股票23,711,625元+ 債券9,096,145 元)。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係依92年10月13日之公開市場收盤價與所持有之單位數計算,有券商月報表、集保存摺與公開市場收盤價可供驗證;公司債之公平價值係依投資時之殖利率估計公平價值。
(D)應收證券融資款:係投資人向台育證券融通資金買進證券之應收款項,共計3,755,612,000元,已按台灣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同業公會及證券金融事業共同訂定利率之區間(92年06月底利率為6.95% )加計利息,且以投資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做為擔保品。作為擔保品之證券市價於92年10月13日為6,315,526,810 元,高於應收證券融資款帳列餘額,故該應收證券融資款發生不可回收之機率甚微;再者,融資利率
6.95% 與當時同業融資利率及五大行庫平均放款基準利率相當,貨幣時間價值對公平價值之影響甚微。綜上所述,在擔保品價值十足與貨幣時間影響不大下,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E)轉融通保證金─集中及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集中:係台育證券以融券股票向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轉融通,並將轉融通證券之出售價款作為擔保品,且繳交擔保價款九成之保證金。就該項資產性質而言,融券回補之時程,應不超過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貨幣時間價值對該等資產之公平價值影響甚小,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F)應收帳款:係應收債券利息與應收證券融資利息合計數,共計44,884,408元,由於應收帳款之未來收現期間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亦有明細可供證明,其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相當。
(G)預付稅捐─其他:係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各類銀行存款利息扣繳稅款及針對當年度預計給付之稅款進行預先估列,共9,461,661 元,於實際稅款支付時進行沖銷,該等資產於合併基準日前已取得相應之未來經濟確定等價權利,且沖銷日期應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是故整體經濟效益應於近期發生,其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整體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相當。
(H)預付費用─租金:係針對當年度預計給付之租金費用進行預先估列,共1,878,609 元,於實際費用發生時進行沖銷,該等資產於合併基準日前已取得相應之未來經濟確定等價權利,且沖銷日期應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是故整體經濟效益應於近期發生,其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I)其他應收款:由於其他應收款主係為應收代銷基金款項,故可視期後回收情形為其評價公平價值之依據。99% 之其他應收款於92年10月28日前皆已收回,由於收回日距合併基準日僅約16日,故其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J)質設定期存款─流動:係為以定期存款設定為台育證券融資之擔保品,屬貨幣性資產且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亦有銀行保管收據供核,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K)暫付款─其他:為未確認會計科目下之暫存科目,有餘額式明細表可供查核,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L)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係持有台育期貨99.98%股權之採權益法長期投資,其投資標股權並未在公開市場流通交易,無公開市場價格可供參考,該投資對象獲利良好無跌價損失之疑慮,占總資產8,013,559,699 元之比重僅5.2%,故經會計師之專業評估後認為帳面所載之原始取得成本與市價相當,並無不妥,且長期股權投資股數有台育證券長期股權投資明細可資證明。
(M)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其長期股權投資係期交所、集保公司及安泰證金之股權投資,該等被投資公司皆未有公開報價,且對其之持有之股權比例極低(皆不及0.2%),根據當時會計準則應採用成本法評價。再者,長期股權投資占台育總資產之0.17% ,其對商譽之決定無重大影響,且該等投資對象獲利良好無跌價損失之疑慮,經會計師之專業評估後認為帳面所載之原始取得成本與市價相當,並無不妥,且有台育證券長期股權投資明細可資證明。
(N)土地:其公平價值為242,329,988 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可資證明。
(O)建築物:其公平價值為143,484,128 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可資證明。
(P)辦公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7,421,67
5 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有財產目錄可資證明。
(Q)資訊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17,670,156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有財產目錄可資證明。
(R)租賃權益改良: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15,825,508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亦有財產目錄可資證明。
(S)營業保證金:營業保證金係依政府之規定以定期存款方式提存於指定銀行,共計415,000,00
0 元。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下稱合併作業處理程序)壹、四「因合併而消滅證券商(以下簡稱『消滅證券商』)於實行合併前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概括承受,但其違規紀錄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原告必然承受消滅公司台育證券之營業保證金,故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該保證金於合併基準日前已取得相應經濟確定價值權利且無未來可回收性之疑慮。
(T)交割結算基金─交易所:交割結算金係依政府之規定繳存之共同責任基金,共計66,006,760元。由前開合併作業處理程序壹、四之規定可知,原告必然承受消滅公司台育證券之交割結算基金,故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前已取得相應經濟確定價值權利且無未來可回收性之疑慮,亦台灣證券交易所交割結算基金保管證可資證明。
(U)給付結算基金─櫃買中心:給付結算基金係依政府之規定繳存之共同責任基金,共計46,762,
258 元。由前開合併作業處理程序壹、四之規定可知,原告必然承受消滅公司台育證券之給付結算基金,故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前已取得相應經濟確定價值權利且無未來可回收性之疑慮,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明細變動表可資證明。
(V)存出保證金:存出保證金包含房屋押金11,946,
863 元、電信設備押金162,100 元及其他存出保證金919,170 元,共計13,028,133元,因於合併基準日前已取得相應經濟確定價值權利且無未來可回收性之疑慮,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明細表可供證明,故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W)遞延借項:此遞延借項之性質為未攤銷費用,包含電話裝置168,000 元及其他1,107,000 元,共計1,275,000 元,與公平價值相當,有餘額式明細表可資證明。此外,未攤銷費用之經濟意義乃為先就該筆支出提列整體金額,待後續實際財貨或勞務實現時,就其實現之比例或金額進行攤銷。因此,就其該會計科目之立帳經濟意義而言,該費用之整體實際支出或未攤銷金額已確定,端視後續實際認列行為是否發生而進行認列(亦即未來支出在整體效益已發揮下,其認列金額與帳列金額一致);因此,若在後續經濟效益已彰顯下,故無任何時間價值對公平價值之影響,係故無任何折現必要。
(X)其他資產─其他:其他資產計143,190,000 元,為台育證券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購買之有擔保公司債,雖因東雲公司陷入財務危機,且已依會計師意見提列足夠之壞帳損失,惟其擔保品業已交付信託,且信託受益穩定,故此公司債投資未來仍有回收性,其帳面價值應與公平價值相當。
C.各項負債:
(A)銀行借款:銀行借款計2,069,000,000 元,屬貨幣性科目,其帳面價值應與公平價值相當。
(B)融券存入保證金:融券存入保證金係投資人融券賣出之價款扣除相關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作為擔保品,並收取約75% 為保證金,共計409,750,064 元,因融券回補週期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其帳面價值應與公平價值相當。
(C)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係投資人融券賣出之價款扣除相關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作為擔保品,共計539,937,683 元,因融券回補週期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其帳面價值應與公平價值相當。
(D)應付票據:共計614,530 元,回收期間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屬貨幣性科目且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有餘額式明細表可資證明,其帳面與公平價值相當。
(E)應付帳款─融券利息:共計288,192 元,回收期間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屬貨幣性科目且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有餘額式明細表可資證明,應以其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
(F)代收款─其他:代收款多為代扣薪資稅款及代扣勞健保費用,於實際費用支付時進行沖銷,共計3,528,405 元,其週轉天數甚短,屬貨幣性科目且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其帳面價值與實際費用支付金額應一致,應為其公平價值。
(G)其他應付款:付款期間皆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故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應屬一致,各項應付款有餘額式明細表可資證明。
(H)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短期票券共計616,000,00
0 元,扣除折價901,640 元後之淨額為615,098,360 元,皆為短期貼現票據,回收期間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屬貨幣性科目且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I)暫收款:共3,433,982 元,包含錯帳價金126,
819 元及因違約之暫收款3,307,163 元,皆為暫時性科目,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有餘額式明細表可資證明。
(J)違約損失準備─集中:共計131,824,115 元,係台育證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提列之違約損失準備,此為符合規定之損失準備金額,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K)買賣損失準備─自營證券:共計14,413,363元,係台育證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此為符合規定之損失準備金額,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L)存入保證金:存入保證金共6,000 元,有餘額式明細表可資證明,屬貨幣性科目且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其帳面價值為其公平價值。
(M)備抵壞帳─應收帳款:係包含投資東雲公司之公司債因其財務危機,依會計師之意見提列之壞帳及財政部台財政㈡字第82416 號函規定依銷售額計提之壞帳準備,共計100,644,724 元,有餘額式明細表可資證明,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N)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增值稅準備共6,118,71
2 元,係依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所評估,並有明細表可資證明,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
D.商譽:原告併購成本4,411,853,380 元,超過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4,049,787,927 元,差額362,065,453 元為合併台育證券產生之商譽,應予認列。
②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合併台育證券時確係按各資產
及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有當時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供核、不動產鑑價報告、權益證券部分有當日市場收盤價等可資為證,符合被告內部公文對於公平市價證明文件要求,原告列報商譽應予核認。
⑵豐源證券合併案:
①本件取得各項收購成本、各項淨資產及商譽逐項分述如下:
A.併購成本:原告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之方式辦理與豐源證券之合併案。此項合併之併購成本為:原告發行換股股數44,172,268股原告合併基準日之每股收盤價格10.15 元+合併直接成本1,190,000元=449,538,520 元。其中,換股股數有原告重大訊息公告證明其正確性,另決定換股股數之換股比率有會計師覆核意見書佐證其合理性;合併基準日之每股收盤價格亦有公告收盤價可供驗證。
B.各項淨資產:
(A)銀行存款:共計202,768,297 元,其公平價值應與帳面價值相當。
(B)短期投資:其中持有單位有交易對帳單可資驗證,另單位市價則有公告基金淨值表可供驗證。
(C)營業證券:其中持有單位有股票存入通知書可資驗證,另單位市價則有公告收盤價可供驗證。
(D)預付稅捐:暫繳91年營利事業所稅稅款有暫繳稅款繳款書可供驗證;另預付稅捐-存款息則有證交所券商交割結算基金利息計算清單、銀行存摺可供驗證。由於預付稅款為流動性資產,整體沖銷日期應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是故整體經濟效益應於近期發生,整體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相當。
(E)其他應收款:包括代徵交易稅獎金、應收取分攤之電費及定期存款息,共計315,576 元,該等金額有豐源證券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可供證明。由於該等金額回收可能性極高,其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相當。
(F)長期股權投資:其長期股權投資股數有豐源證券長期股權投資明細可資證明。由於期交所及集保公司並未公開發行,故無相關公開市價,因此原告認為長期股權投資之公平價值應與原始取得成本相當。
(G)土地:其公平價值為11,818,184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可資證明。
(H)建築物:其公平價值為12,595,716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可資證明。
(I)營業保證金:係為豐源證券承銷之營業保證金計40,000,000元。有豐源證券營業保證金明細表、委託保管契約書及原告營業保證金明細帳可資證明。由「合併作業處理程序」壹、四「因合併而消滅證券商於實行合併前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概括承受,但其違規紀錄部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原告必然承受消滅公司豐源證券之營業保證金。此外,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 條「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證券承銷商:新臺幣4 千萬元。..」之規定及豐源證券91年財務報表附註關於公司沿革之說明亦可得知,原告因合併豐源證券承銷部所承受之營業保證金應為40,000,000元無誤,其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相當。
(J)存出保證金:包括房屋押金、自律基金及郵局電信局之保證金,原帳列金額共計21,066,600元,公平價值為1,066,600 元,有各項收據可資證明。其中,承租臺北辦事處之房屋押金20,000,000元於合併過程中已發現有無法回收之事實。故未計入保證金公平價值的計算之中。其餘之保證金,其未來經濟利益應能彰顯且未有無法回收之事實,因此以其帳面價值為其公平價值。
(K)遞延借項:此類資產為裝修工程或電話機系統等,其帳列價值共計13,017,891元,有豐源證券遞延借項明細表可資證明。由於此類資產依既有年度提列折舊,且整體5 年之耐用年限亦與財政部所訂立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相符合。此外,未攤銷費用之經濟意義乃為先就該筆支出提列整體金額,待後續實際財貨或勞務實現時,就其實現之比例或金額進行攤銷。因此,就其該會計科目之立帳經濟意義而言,該費用之整體實際支出或未攤銷金額已確定,端視後續實際認列行為是否發生而進行認列(亦即未來支出在整體效益已發揮下,其認列金額與帳列金額一致);因此,若在後續經濟效益已彰顯下,故無任何時間價值對公平價值之影響,係故無任何折現必要。
(L)出租資產-土地:其公平價值為6,496,291 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可資證明。
(M)出租資產-建築物:其公平價值為18,232,558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可資證明。
(N)應付票據:共計5,604 元,有豐源證券應付票據明細表以玆證明。因應付票據到期日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因此整體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約當。
(O)代扣保費:共計15,925元,有豐源證券代扣款項明細表以玆證明。因應付代扣保費到期日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因此整體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約當。
(P)應付稅捐:共計6,434 元,有豐源證券銷項稅額明細表以玆證明。因應付稅捐到期日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因此整體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約當。
(Q)應付費用及其他應付款:應付費用及其他應付款分別為297,625 元及713,572 元,有豐源證券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以玆證明。因應付費用到期日短於一年或一個會計年度,因此整體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約當。
(R)其他負債:包括存入保證金及其他負債分別為1,000,000 元及322,875 元,有豐源證券與奧鐸公司之租賃合約以玆證明。該存入保證金於租約到期後,若奧鐸公司未繼續向原告承租停車位,或原告未繼續提供停車位承租,則此存入保證金必然將退還奧鐸公司。因此原告認為其他負債之公平價值應與帳面價值相當。
C.商譽:原告併購成本449,538,520 元,超過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432,043,748元,差額17, 494,772 元為合併豐源證券產生之商譽,應予認列。
②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合併豐源證券時確係按各資產
及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有當時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不動產鑑價報告、權益證券之當日市場收盤價等可資為證,符合被告內部公文對於公平市價證明文件要求,原告列報商譽應予核認。
⑶信豪證券收購案:
①本件取得各項收購成本、各項資產及商譽逐項分述如下:
A.收購成本:原告係以現金110,262,686 元為對價收購信豪證券。有讓與契約書及發票可資證明。
B.各項資產:
(A)固定資產-辦公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2,418,000 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信豪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B)固定資產-資訊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2,310,000 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信豪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C)租賃權益改良: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272,00
0 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信豪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D)土地: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18,400,000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信豪證券受讓明細表、不動產合約及發票以玆證明。
(E)建築物: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18,862,686元(包括建築物18,600,000元及電梯、契稅262,68
6 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信豪證券受讓明細表、不動產合約及發票以玆證明。
(F)存出保證金:共計19,100元,有信豪證券受讓明細表以玆證明。
②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收購信豪證券時確係按各資產
項目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有當時受讓明細表供核、發票、合約可資為證。各項資產既有交易雙方認可之個別成交價值(以發票金額為證或合約所載價值為證),該成交價即應為資產之公平價值,收購成本110,262,686 元超過各項資產公平價值42,281,786元之差額部分67,980,900元即為商譽。
⑷豐源證券收購案:
①本件取得各項收購成本、各項資產及商譽之資產及其公平價值如下:
A.收購成本:原告係以現金69,000,000元為對價收購豐源證券。有讓與契約書及發票可資證明。
B.各項資產:
(A)固定資產-辦公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3,141,594 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豐源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B)固定資產-資訊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7,383, 698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豐源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C)固定資產-運輸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21,884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豐源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D)租賃權益改良: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11,168,522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豐源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②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收購豐源證券時確係按各資產
項目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有當時受讓明細表供核、發票與買賣合約可證。各項資產既有交易雙方認可之個別成交價值(以發票金額為證或合約所載價值為證),該成交價即應為資產之公平價值,收購成本69,000,000元超過各項資產公平價值21,715,698元之差額部分47,284,302元差額部分即為商譽。
⑸吉星證券收購案:
①本件取得收購成本、各項資產及商譽資產及其公平價值如下:
A.收購成本:原告係以現金7,000,000 元為對價收購吉星證券。有讓與契約書及發票可資證明。
B.各項資產:
(A)固定資產-資訊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2,087,498 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吉星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B)固定資產-辦公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581,721 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吉星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C)租賃權益改良: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1,359,
828 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吉星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②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收購吉星證券時確係按各資產
項目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有當時受讓明細表供核、契約書及發票可資為證。各項資產既有交易雙方認可之個別成交價值(以發票金額為證或合約所載價值為證),該成交價即應為資產之公平價值,收購成本7,000,000 元超過各項資產公平價值4,029,047 元之差額部分2,970,953 元差額部分即為商譽。
⑹信隆證券收購案:
①本件收購成本、取得各項資產及商譽公平價值如下:
A.收購成本:原告係以現金55,000,000元為對價收購信隆證券。有讓與契約書及發票可資證明。
B.各項資產:
(A)固定資產-資訊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3,192,411 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信隆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可資證明。
(B)固定資產-辦公設備: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860, 531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信隆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C)租賃權益改良:原告認為雙方合意之價格20,947,058元與該資產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為該資產之公平價值,故以該金額為入帳金額。有信隆證券受讓明細表及發票以玆證明。
②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收購信隆證券時確係按各資產
項目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有當時受讓明細表供核契約書及發票可資為證。各項資產既有交易雙方認可之個別成交價值(以發票金額為證或合約所載價值為證),該成交價即應為資產之公平價值,收購成本55,000,000元超過各項資產公平價值25,000,000元之差額部分30,000,000元差額部分即為商譽。⒉稅務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之法理及憲法保障
基本權之精神,應由稽徵機關(即被告)負擔,納稅義務人(原告)僅負有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知。
⒊原告已提示有關計算商譽所需之所有資料供被告審酌,被告認為該等資料皆不可採,顯然過於嚴格致逾越法令:
⑴被告僅採合併當時由專業第三人出具鑑價報告作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自由心證主義。
⑵25號公報雖要求收購方應對取得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評
估公平價值,惟未強制須提示外部第三人鑑價報告為評價依據,而所得稅相關法令亦未對資產公平價值證明方式及證明內容有所限制,故若原告已依一般公認原則計算各項資產價值及商譽,即符合稅法規定。況參酌前揭被告內部公文,足見被告認凡能客觀佐證可辨認資產負債公平市價者,均應採納,鑑價報告非唯一證明文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鑑價報告並認定商譽無從查考,將申報商譽剔除,顯無法令依據且過於武斷。
⑶所稱公平價值以達客觀合理程度即可,蓋資產公平價值
係介於客觀發現與主觀評價之間,其評估難免含有主觀成份,也難以要求絕對精確,準此,會計學中關於重大性及成本效益原則,在此仍有適用餘地。例如部分資產性質無衡量公平價值需要(例如,現金、支票存款、遞延所得稅資產及預付稅款等);又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差異微小(例如,應收帳款、一年內可沖銷且回收可能性高之其他應收款等),基於會計學重大性原則及成本效益考量,作出該等資產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之結論應無不妥。惟被告卻以原告未針對前述資產逐項評價,其公平價值不可採為由,否准原告商譽認列,被告僅以微小金額差異,即認定所有資產公平價值不可採,違反比例原則。
⒋原告證據縱不可採,被告應依職權調查核定商譽金額:
⑴商譽之決定,依財政部95年函釋,應先認定收購成本
(Y)及各項資產公平價值(Z),以收購成本減除各項資產公平價值方能得出商譽金額(X =Y -Z )。
從該函釋規定無法得出被告之「倘各項資產公平價值(即Z )不明或證明方法不符合被告要求,即應推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商譽(X )為『零』」結論。被告主張成立,則納稅義務人無論如何舉證Z ,只要挑剔證明方法,稅法上商譽攤銷規定即形同虛設。
⑵因此,被告認各項資產時價不明或原告所採證明方式
不妥,被告即應本諸職權調查可查得資料依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下稱財政部66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合併其資產時價無從查考時之估價方法: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等,得以合併基準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重行調整各項資產時價及商譽價值之分配,而非逕行將商譽剔除。(財政部66年函釋對於合併基準日於97年1 月1 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惟原告系爭合併案列報之商譽皆係由97年1 月1 日前之併購案所衍生)。
⑶被告以各項資產公平價值(Z )無從查考,否准原告
認定商譽理由,惟對於各項資產折舊費用,卻認原核定依原告申報數核認折舊費用及處分損失無誤,豈非前後矛盾。
㈢被告違誤之處:
⒈稅務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而非原告:
⑴被告主張核定增加所得額,不論係透過核定增加收入方
面,還是以核定減少成本費用及損失手段,因皆屬主張課稅請求權,故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⑵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其全文未提及稅務訴訟客觀舉證
責任,故被告稱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情況,應由主張扣抵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云云,顯對該解釋誤解。
⒉原告合併豐源證券及台育證券-收購成本部份:
⑴由於本件原告與被消滅公司之合併為非關係人交易,而
該交易必有買賣雙方議價之過程,故該收購價格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因此原告僅需證明收購成本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收購成本合理性,被告對收購成本合理性質疑,應負舉證責任:
①一般企業併購之實證特徵為,其交易談判原則上是在
「雙邊獨占」或是「寡占」的架構下完成。在買方傾向以較低價格購買,賣方希望賣出高價之自然制衡機制下,如併購雙方非關係人,本即不存在操縱價格動機,故該收購價格即具有相當程度客觀性。於此前提下,原告原則上只要證明收購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合理性,被告對收購成本合理性爭議,應由被告舉證。
②鈞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及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
即稱:「其最終之約定價格取決於併購買方對被併購企業價值之主觀認知與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從而,若併購成本之真實性可以確定,又無法證實有『關係人交易』(即買方與賣方有特定關係使人懷疑雙方交易目的不是單純之併購,而是另有欺瞞社會或規避稅負之意圖)之情況下,實無理由再要求交易之買方或賣方去證明成交價格之合理性。」即持此見解。③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9804902120號函規定
及其理由:「參照:財政部指出,公司進行合併過程中,為客觀認定合併價值,將依據各種評價方法或依相關資訊進行評估,作為交易基礎,並透過換股比例之協商決定,使收購公司所發行股份總價值代表被併購公司之價值,考量併購交易中對該等發行股份所評價及議定之交換價值,既經併購雙方同意且具有相關計算依據及評價資料可稽,其應代表股份對價之真實價值。」,即說明併購條件為商業之決策,除非稽徵機關能證明其中不合常規關係人交易,否則收購成本應依據買賣雙方同意金額核定。本件收購成本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合併換發股份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亦經經濟部核准,益證收購成本真實性,毫無疑問。
⑵被告泛稱原告提示之會計師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及
獨立專家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不客觀、不合理,難謂已盡證明之責:
①被告稱原告所提示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意見書,該
專家未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及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故合併換股難謂具有客觀性等語抗辯。事實上,該專家意見書明明即記載有「..對於提議之換股比例,除考量90年底各參與合併券商之每股淨值、各券商目前經營狀況及未來發展條件等衡量證券業務價值之關鍵因素後,所共同商議合併換股比例」。該意見書之附件一(即「中信證券所提出之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第三、四、五段),亦相當載明換股比例之決定,係考量尚包含各參與合併券商之未來發展條件因素等。顯見被告未正確理解原告所提證物全文,抑或刻意忽略證據文義,意求搖法院心證。
②被告言「換股比例合理性係獨立專家個人之判斷,並
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等」云云。惟查,獨立專家意見,目的係在於透過具專業知識之公正第三人,借重其專業判斷以驗證合併換股比例之合理性,其與會計師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對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與否進行之查核簽證或核閱,本即有別。惟專家在進行換股比例之判斷時,須參酌併購雙方財務報表及財務預測等資訊,為與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責任釐清,避免使用者誤解獨立專家意見之用途,故報告載述「並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實屬說明出具報告目的及其使用限制之補充用語,此為一般有經驗閱讀者均了解之制式責任分攤用語。
③被告質疑收購價格之合理性,應舉反證證明合理價格
為若干,惟觀其僅能刻意以曲解報告文字之伎倆為資抗辯,實突顯其無法舉證之窘境。該「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意見書」係屬被告機關內部公文所列示,應予採認可佐公平價值之證據之一,今原告提示該證物,被告不僅不予以採認還強行抗辯,已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
⑶依據併購實務,收購價格之決定並非完全依據被消滅公
司淨資產公平價值決定,主要看合併後未來獲取利潤之能力,且買方無須於合併基準日前取得淨資產鑑價報告,因此買方無須事先評估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
①一般而言,完整之併購交易包括四大階段:策略分析
階段、機會分析階段、交易執行階段(包括對被收購公司進行評價及議價)及交易評量階段。在「交易執行階段」,交易雙方會參酌各自過去經營結果、未來發展展望以及因併購而產生之併購效益大小(例如:
提高市場佔有率以達到規模經濟、降低平均生產成本,或是可因此掌握穩定之原物料或供貨來源、獲取更廣闊之銷售通路,或是因此獲得一群具有高度研發能力之員工等效益),以決定收購方應出價多少金額或應發行多少股份以取得被併購方(即所謂之收購價格)。換言之,由於併購之目的係為了透過經營被併購企業獲取收益,因此決定收購價格需考量最基本之因素,應係被併購企業利用自身資產(包括有形或無形之資產)獲取利潤能力之強度。在上開前提下,併購價格之決定方式顯然不會將企業內之各別資產拆解開來評估其價值,而是將所有資產合併成一個標的作為評價基礎,並且同時考量併購效益之影響,即收購價格係對被併購企業整體價值之動態評估結果。
②收購價格之評估,實務上常用之方法有三種:市場基
礎法、收益基礎法及資產基礎法。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頒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4 號(以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4 號)亦指出此三種方法為評估企業或權益價值常用之評價方法。
③由上述收購價格評價方法可知,收購方僅能決定被併
購方之「整體企業價值」,被併購方內部各別資產之買入價格並無法各別計算。因此,收購方當然毋須於合併基準日前(即在決定收購成本時)取得個別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確切評估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差額之原因。
⒊原告合併豐源證券、台育證券之取得可辨認淨資產部分(不動產):
⑴如原告前揭所述,企業合併決定收購價格之依據必非僅
企業所擁有之淨資產公平價值,而係企業整體價值,因此作成企業合併決策所依據者並非必定為淨資產公平價值報告,而係視商業實務及合併企業所屬之行業特性而定。況且公司法關於合併相關之規定,僅要求董事會逕合併相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交股東會,並未如被告所稱應於合併前備有淨資產之鑑價報告,如前揭所述,原告已提示合併契約及與合併相關之決策及評估文件,故實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之指摘並不合理。
⑵收購價格之決定與收購日後各項資產負債公平價值之衡
量係屬兩事。依據第25號公報,各項資產、負債(包括商譽)公平價值之決定為「收購價格之分攤」,為「收購日」後之事項。原告為收購價格分攤之目的取得之中華不動產估價中心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其日期自然不可能早於收購日前。
①如前所述,交易價格之決定係在交易執行階段且係依
企業整體價值評估得出,於收購完成後,為配合會計上之實證目的,收購方需依第25號公報第17段,就所取得之「企業整體價值」,分項衡量公平價值,以決定各科目入帳金額,藉此滿足第25號公報第10段「將收購成本(價格)分攤至取得之淨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之要求,即業界所稱之「購買價格分攤」之過程。
至於收購價格分攤應於何時完成?參照第25號第4 段⑹規定「..收購價格分攤期間之長短視情況而定,為最長不得超過收購日後一年」。換言之,收購價格之分攤,包含商譽之計算,必為收購日「後」之事項,依此目的而完成之某一資產之估價報告,當然不可能早於收購日。
②原告提示之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為「購買價格分攤報
告」之性質,故其勘估日期在合併基準日之後並無不妥。惟被告卻得出「為作為合併對價之考量依據,不動產鑑價報告勘估日期應早於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日期及合併基準日」之錯誤結論,顯見被告對於實務併購流程及第25號規定,並不了解。
⑶再者,原告提示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已針對該不動產之個
別因素及環境因素包括:公共設施、交通網路、房地產市場資訊、整體環境及經濟發展趨勢進行分析,並非被告機關指摘僅有鑑價員現場查勘,側重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及比較。此外,該不動產鑑價報告中皆已載明其評估依據及估價方法,報告中亦載有估價師自行前往堪估之說明並備有建物概況與評點表、土地時值堪估表及建物時值堪估表供參,此外尚有土地謄本、地籍謄本、建築物平面圖等資料佐證,何有被告機關指摘「未有鑑價公司如何評估、實質鑑價之依據及現場查堪等詳細資料」之情?⒋原告合併豐源證券、台育證券-取得可辨認淨資產部分(不動產外各項資產):
⑴原告所提示之會計師工作底稿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鑑
定,惟合併取得各項資產公平價值及商譽入帳金額終究將影響原告財務報表之編製,因此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時,勢必須對合併取得各項資產公平價值及商譽金額進行查核以判斷其入帳金額是否符合第25號公報之規定,故若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意見認為原告財務報表之編製已允當表達,即表示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仍對各項資產公平價值提供某一程度之確信。
⑵原告自始即認為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逐項評估各
項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亦確實如此執行(詳前所述),僅因部分資產、負債,如貨幣性之資產負債及應收、應付等流動性高之資產及使用過之二手辦公設備,其評估後之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相當,基於經驗法則及會計上之重大性原則,原告方主張該等「部分資產」採用帳面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併此重申。
⒌原告收購信豪證券、豐源證券、吉星證券及信隆證券部分:
⑴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基秘字第074 號解
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分..」可知,縱企業概括承受者非為整個公司僅為公司之一部分(例如部分產品線或事業),亦有適用第25號公報而產生合併商譽之可能,故被告主張並非有理。
⑵被告對於中華徵信所使用鑑價方式及樣本之指摘,請詳
中華徵信出具關於合併台育證券公平價值評估報告之補充說明及於其他具有相同案情案件(為原告91年度行政訴訟案件,99年度訴字第01537 號)之訴訟過程中,出具為回應被告之回覆及補充。原告在此不做贅述。被告如對於鑑價公司之專業有所質疑,請其另請鑑價專家依被告所認合理方式鑑估各該資產金額公平價值,勿空言質疑。
㈣原告就被告答辯補充下列理由:
⒈有關台育證券合併案併購前後評估過程:原告合併台育證
券之併購案有內部評估過程,此外,從原告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附錄八「合併台育證券之執行結果報告」及原告93年會計師簽證損益表相關數據可知,原告併購台育證券確實產生經濟效益,故可證明原告列報商譽之合理性。
⑴原告合併台育證券前確實進行相關評估及核准程序以決
定併購價款,除原告原已提呈之換股比例計算表暨獨立專家所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外,謹再提呈相關董事會議事錄、內部公文簽辦單、預計合併成效評估(包括:預計損益表、經紀單位收支預計表、承銷業務基本假設、自營業務基本假設等)、合併契約書資料,供大院參考。
⑵此外,原告合併台育證券確實具有經濟效益,包括:公
司淨值提高、營業據點增加、經紀業務市佔率提升、融資融券餘額市佔率提升、員工人數增加及營業收入大幅成長等。請詳原告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附錄八「合併台育證券之執行結果報告」、原告93年財務報告之損益表及相關新聞媒體報導。
⑶由前開「合併台育證券之執行結果報告」可知,截至92
.11.31日止,原告因合併台育證券,經紀業務市佔率由
3.55% 提升到4.57% 、融資業務市佔率由3.55% 提高到
4.88% 、融券業務市佔率由4.76% 提高到5.29% 。而媒體報導也表示此併購案使原告之市場排名由第10名迅速竄升至第4 名,足證合併創造之效益。
⑷綜上,原告合併台育證券前,有內部評估過程可稽,且
合併後之評估結果亦可證明本合併案確有經濟效益,故可證明原告列報商譽合理性及真實性。
⒉合併台育證券部分:
⑴收購成本中關於換股比例之計算:
依合併契約之規定,本即應以扣除庫藏股後之股數作為換股比例之計算基礎。況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庫藏股除依原買回目的使用外,應予以註銷,本無其他流用價值,故併購雙方於計算每股淨值時將庫藏股排除並無不妥。被告竟執此主張原告購入成本不具合理性,實屬無稽:
①就法令規定而言:
A.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4 項規定:「公司依第1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3 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
6 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3 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可見,公司收回自身之股份(即庫藏股)不得於公開市場上再行出售,僅得依買回目的作為轉讓員工、供公司債轉換或辦理銷除。復依經濟部88年07月26日商字第88214353號函:
「按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均應於合併時一併銷除..」。
B.消滅公司股東因參與合併換股而取得存續公司之股權。惟庫藏股為消滅公司所持有自身之股份,合併基準日時,消滅公司之法人格將趨於消滅,故消滅公司就持有庫藏股部份不得以股東之身分參與合併換股,此乃前述經濟部函釋及後述合併契約均規定庫藏股股份應於合併時消除之原理。是以,既庫藏股不得換發存續公司股權,在計算換股比例時將消滅公司庫藏股股數予以排除,乃當然之理,更為遵照合併契約及經濟部相關解釋所為之適法處置。被告謂該庫藏股僅得於「轉讓期間屆滿後」始需進行消除,進而推衍出應將庫藏股併入換股比例之計算等言,顯有誤解。
②就合併契約而言:
A.依前開法令規範之精神,原告與台育證券合併之合併契約書乃約定台育證券持有之庫藏股應於合併基準日予以消除。請參原告與台育證券合併之合併契約書第2 條:「立約人同意取得所有本合併案依法應取得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除甲方持有乙方股份及乙方持有自己股份(包括但不限於庫藏股及乙方依本契約第11條規定買回之股份)應於合併基準日一併無償消除外,甲方應依合併基準日乙方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份數.. 換 發甲方記名式普通股..」。
B.再依台育證券合併消滅前之財報揭露,台育證券買回庫藏股之目的在轉讓予員工,於合併基準日前「因期限屆滿而業已全數予以銷除」,是台育證券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買回之股份僅能註銷,無任何流通價值,故於計算每股淨值時,自然應將之減除。
③就經濟實質而言:
每股淨值,觀念上係公司可以分配給每一股普通股股東的金額,因此,每股淨值之計算應排除未流通在外之股票(即庫藏股),依鄭丁旺博士著「中級會計學」下冊第五版,頁671 ,每股淨值之計算公式為:股東權益總數÷普通股在外流通股數。所謂之普通股在外流通股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普通股庫藏股股數。本件合併案雙方約定於計算每股淨值時,將庫藏股排除並無不妥。
⑵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4,049,787,927 元部分:
不動產鑑價係一專門之領域,被告本身既不具不動產鑑價專業亦未徵詢其他不動產鑑價專家,僅以銀行抵押權設定值為依據,遽下系爭不動產鑑價不具客觀合理之結論:
①被告非不動產鑑價專業機構,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
言指摘不動產鑑價報告比較標的不客觀合理,無足採信:
A.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另參同法第5條規定:「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 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從上述法規可知,不動產估價係一專業領域,除須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通過國家考試外,尚需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之經驗,方得執行不動產估價之業務。
B.按實施本件系爭不動產鑑價之人員(陳銘光),於當時業已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請詳檔案編號:
000000000 及000000000 之「估價人員簡歷表」),足證陳銘光當時已具備不動產估價之專業資格。
且鑑價過程中使用之鑑價方法及採樣過程,均涉及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判斷,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具備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素養,恣意指摘鑑定報告不具客觀性,顯無理由。
②銀行評價不動產抵押權利價值之目的與不動產公平價
值鑑定並不相同,且銀行施行評價不動產抵押權利價值之時間皆「遠早」於不動產鑑價基準日,自不得以銀行設定他項權利金額,間接推論不動產公平市價。
A.他項權利紀錄所載之抵押權設定,係銀行為了保障其本身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因此,他項權利紀錄所載之抵押權總值與抵押物本身之市價並不一定相同,而須視貸款金額、雙方約定擔保範圍等條件而定。遑論銀行設定他項權利時,其估價過程是否與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方式相當,尚有待商榷。
B.再者,從系爭(兩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關於「土地/ 建物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知,設定抵押權最高權利價值之登記日期分別為82年及85年,而本件與台育證券交易之時間點為92年,其與銀行設定他項權利之時間相距7 年至10年,其間景氣循環對於不動產價值有極大影響。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綜計處薦任科員許易民所作之研究報告「台灣房地產景氣循環之影響與對策」,85年度為我國房地歷史高峰,91年度則為房地產最低迷之時期。另參內政部編製之「第19期都市地價指數報告」,91年度之台閩地區「全國都市」地價總指數較85年度大幅下降約15% ,顯見被告未考慮系爭不動產之公平價值之景氣循環,單憑銀行所評價之抵押權利價值高於鑑定價值,便遽下系爭不動產鑑價不具客觀合理之結論,實無理由。
⒊合併豐源證券:
⑴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432,043,748元部分:
①土地公告現值無法反映各筆土地之市價,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且在內政部有意逐年調高公告現值以接近市價之目標下,土地公告現值之逐年調高,非必然反映土地市價之逐年上漲,自不得作為否定本件土地市價合理性之依據:
A.原告與豐源證券合併而取得之土地,其鑑定之公平價值雖低於豐源證券於83年及85年取得該土地之價格,惟該土地之公平價值絕對高於合併當時之公告現值,合先敘明。
B.按土地公告現值之決定,係由主管機關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定之方式,先將土地作區段劃分,再依據各項因素對該區段土地進行評議以決○○○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其結果將使同一區段內之各筆土地,縱使區位、形狀、面積、地質、環境、收益性或其他因素有所差異,也具有相同之宗地單位地價。
C.惟形成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繁多,包括一般因素(經濟大環境)、區域因素(土地所在地)及個別因素(單筆土地個別特徵),其中個別因素對於不動產價格產生之影響尤為顯著。土地之個別因素包括:
⑴宗地條件(包括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臨街深度、面積、形狀、地勢、地質、座向等)⑵街道條件(包括寬度、結構、坡度、系統性及連續性等)⑶接近條件(包括公共設施接近程度、與嫌惡設施接近程度等)⑷環境條件(包括環境寧適性、環境保健性等)⑸行政條件(包括建築高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公法上管制及其他私法上管制)。
D.由上可知,決定土地公告現值者為區段土地評議價格,與決定土地市價之因素不盡相同。又評議土地價格時通常會忽略(或淡化)單筆土地個別因素差異,因此公告現值所代表者僅為區段土地之平均評議價格,並不足以反映各筆土地因其各自特性所應有之合理市價,此結論與相關學說研究結論相符(請參陳立夫著「土地徵收補償合理性審查之研究」一文,收編於司法院99年9 月印行之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7 輯,頁155 ),且業已經大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審酌肯認。
E.又長期以來土地公告現值普遍遠低於市價,不足反映土地市場真正價格,向來為人所詬病,故政府有意逐年調高各地土地公告現值以接近市價為目標。
是在政府有意使公告現值與市價接近之政策目標下,當土地市價下跌時,公告現值未必隨之調降,反而可能因應政策目標,調增以藉此縮短公告現值與市價之差距,是以公告現值之逐年調高,非必然表示市價逐年上漲。準此,被告逕以系爭地段之土地公告現值繼續調升,惟土地鑑價金額卻減少為由(原告註:指原告向豐源證券合併取得該土地價格低於豐源證券於83年及85年取得該土地之價格而言,但原告向豐源證券取得該土地之價格絕高於合併當時之公告現值),稱系爭土地鑑價報告存在極大不合理性應不足以為參考云云,指摘之論證有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②原告提示之會計師工作底稿係以合併基準日為準,為
本合併所作之特殊查核,並非被告所言為一般年度財報目的所查核之底稿。
A.合併取得各項資產公平價值及商譽入帳金額終究將影響原告財務報表之表達,故原告簽證會計師乃以「合併基準日」(91年11月11日,星期一)為準執行查核工作(包括盤點、觀察期後之收付及沖轉情形、核算各項有價證券市價),其目的在確定合併取得之各項資產確實存在、入帳公平價值及商譽金額公允表達,甚至採用其他專家之意見(例如:不動產鑑價報告)以判斷其入帳金額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之規定。是以,原告簽證會計師進行之查核,乃針對本合併案所作之查核,非被告所指一般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此由原告所附會計師工作底稿之日期,均可得知。例如:⒈短期投資-基金及營業證券即以91年11月11日收盤價為準計算其公平價值。⒉不動產則係以91年11月12日為鑑價。⒊其他資產負債則以91年11月8 日為鑑價。
B.此外,由會計師工作底稿可知,會計師針對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有重大差異之會計科目均進行相關調整(例如:短期投資、營業證券及不動產),故原告提示之會計師工作底稿應可作為各項資產公平價值之佐證資料。況被告之內部公文,均承認會計師工作底稿為證明各項資產公平價值可採信資料之一種,被告今卻持相反言論,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③縱被告不採認原告提示之會計師工作底稿,惟原告業
已另提示由專業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亦可作為各項資產公平價值之佐證。參照該次會議決議:
「㈢惟繫屬於法院之爭議事件,均係發生於過往之併購案,要求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原則進行評估,或有實務上之困難,則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委諸專家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此種鑑定之證據方法一如民刑事事件所習用之,土地價格鑑定、損失鑑定般,其結果是否可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繫之於鑑定者之素養、資料之公正、完整等因素,屬法院心證形成之內涵,自不得徒憑鑑定時點在併購之後即推翻鑑定之結果。」可知,事後再行鑑價而補提委外評價報告者,若鑑價被告內容公允客觀,並不因該報告屬事後補作,即影響該報告之採證價值。
⑵商譽認列部分:
①被合併公司淨值折價利益,與商譽兩者在概念上及計
算方式迥然有異,被告因原告本併購案享有「被合併公司淨值折價利」即認為原告不應有商譽,顯然將風馬牛不相干之事混為一談。
②被告說法顯係斷章取義。按所謂「被合併公司淨值折
價利益」(參照原告內部合併案之評估報告),根據該評估報告第四部份所載計算表所計算,係指「消滅公司之淨值在計算換股比例時被折價」,跟本件是否應有商譽無關。
A.換言之,本件若純依淨值比(即不參考其他因素)作為決定換股比例之因素,則原告1 股等於豐原證券1.0453股,惟因實際換股時另參考雙方未來發展性等其他因素,最終換股比為原告1 股換豐原證券
1.05股,較純以淨值比來決定換股比例時,原告多換了豐原證券0.0047股(1.05-1.0453 ),亦即形同豐原證券之淨值於決定換股比時因較無未來展望而被折價,其折價比率為0.45% (=0.0047÷1.05)。簡言之,就是豐原證券每1 元淨值,於決定換股比例時僅當成0.9955元看待而有0.45% 折價。豐原證券於90年12月31日淨值為5.83億元,總折價金額為0.02億元(=5.83億×0.45% )。
B.故由前可知,原告內部評估報告中所謂「被合併公司淨值折價利益」,僅單純指在決定換股比例時,將豐原證券之帳面淨值被折價來計算(即同樣一元之淨值,豐原證券之淨值較不值錢),與本件有無商譽,根本無關。
C.蓋「商譽」係指原告所支付之「收購成本」超過被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被收購公司之淨值」為若干,根本非考量因素。被告稱「原告合併豐源證券公司之收購成本,顯低於被合併公司之淨值,無商譽可言云云。」,被告顯係認為商譽係收購成本與被收購資產淨值(而非公平價值)之差額,此論點顯然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相違,更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聯席會議之決議相違。
⒋有關收購信豪證券、豐源證券、吉星證券及信隆證券部分:
⑴原告收購信豪證券、吉星證券及信隆證券之經紀營業處
所,可與本身之營業部門事業整合,因此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原告本無必要非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之員工,亦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認列商譽。
⑵被告略以:從原告收購信豪證券、吉星證券及信隆證券
之合約內容「乙方(被收購公司)對其全部員工負有資遣之義務..甲方(收購公司)對其中符合甲方之僱傭條件者,重新錄用。」故原告收購之標的並不包括被收購公司之人員,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故究其性質並非商譽。惟:
①按前述條文之意旨係在劃分新、舊雇主之責任,如誰
應負擔資遣費,以及規範舊雇主應終止與員工之雇用契約,俾使新雇主,可於收購後重新聘僱該人員。被告將其解讀為原告所收購之標的未含員工,進而認定本交易不符合收購事業之定義,顯有未洽。
②退步言,縱原告再雇用被收購單位之任何員工,然參
照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
二、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組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下:1.投入2.處理程序及
3.產出。如由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如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則該取得事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是否為事業,應依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予者經營及管理來作判斷。」換言之,縱原告未取得該其中一要素(例如被收購公司之員工),只要原告能將收購之事業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即收購方利用本身之員工經營收購取得之事業,而能繼續提供產出,則無礙於該收購交易可適用第25號公報之規定。
⑶由上可知,原告係為增加經紀業務之營業據點而收購信
豪證券、吉星證券及信隆證券之經紀營業處所,系爭收購事業可與本身之營業部門事業整合,故原告前述收購成本高於取得資產公平市價部分,可依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認列商譽,被告所執之理由實無道理可言。
⑷此外,觀其他收購案美商泰科集團對美商伊頓集團進行
之全球收購案(收購標的包含臺灣伊頓股份有限公司「電動工具開關」產品線及「搖頭開關」產品線之機器設備及存貨等資產),參照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亦未因該件係屬併購案而否准商譽之認列。
⒌就商譽之審酌,稅法並未限縮證據態樣,原告業已盡協力
義務提示計算商譽所需之所有資料供被告審酌,惟被告堅持僅有合併前由專業第三人出具之逐項鑑價報告方可採,此要求不但無法令依據,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第25號公報雖要求收購方應對取得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
評估公平價值,惟並未限制外部第三人鑑價報告為資產負債公平價值之唯一評價依據。此外,所得稅相關法令亦未對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方式及證明內容有所限制。⑵參酌前述之被告內部公文,可知被告內部認可證物種類
計有4 種:①專業鑑價資料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或工作底稿③依企業併購法第6 條規定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或專家報告④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資料。足證凡能客觀佐證可辨認資產負債之公平市價者,均應採納,鑑價報告並非唯一之證明文件。
⑶再者,縱被告違反前述內部公文對於採證之規定,參財
政部100 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 號函釋說明四、「倘營利事業原以帳面價值代替上開公平價值,或其公平價值證據資料不足,惟於事後再行鑑價而補提委外評價報告者,宜就其補提報告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是否得以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核實審查。」可知,財政部認為鑑價報告縱事後補作,亦不影響該報告之採證價值。
⑷惟被告枉顧原告提示之各項證明資產負債公平價值之資
料,堅持僅為外部專家「逐項資產鑑價報告」為唯一採證標準,並以原告未能於合併前備有此報告即並認定商譽無從查考,而不審查原告已提示之其他替代資料,此種核定方式顯無法令依據且過於武斷。
⒍縱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可採,亦僅牽涉到商譽金額調整問題
,而非得到商譽等於零之結論。況不動產僅占全體資產之少數,被告以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可採,即認定商譽應為零,顯有違比例原則:
⑴縱如被告主張,原告提示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可採,則
被告仍應本諸職權調查就可查得資料依其他合法之替代性方式核定系爭不動產金額,俾對於各資產及商譽為相對應調整,而非據此認定商譽金額等於零。
⑵何況不動產僅為整體併購案件之一小部分,基於證券商
營業特性,原告於合併案取得之絕多數資產均為公平價值相對較客觀明確且容易評估之債權、債務、帳款或有價證券,如:對於集保之應收帳款或金融機構間之往來帳款或其他現金資產及於公開市場流通之有價證券。就系爭之台育合併案而言,不動產公平價值僅佔全體淨公平價值之9.5%〈(土地公平價值242,32 9,988+建物公平價值143,484,128 )÷全體淨資產公平價值4,049,787,927 =9.5%〉;就豐源合併案而言,不動產公平價值也僅佔全體淨公平價值之11.4% 〈(土地公平價值11,818,184+建物公平價值12,595 ,716 +出租資產土地6,496,291 +出租資產建物18,232,558)÷全體淨資產公平價值432,043,748 =11.37%〉。故縱認為原告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可採信,被告亦不應忽視原告眾多資產,均有會計師驗證期後收款紀錄(如應收款項)或公開市場收盤資料可稽(如有價證券),或資產移轉清冊及會計師盤點資料佐證(如固定資產等)可稽之事實。被告僅以不動產估價報告不可採,即逕行認定所有資產之公平價值不可採,進而全數否准商譽之認列,實有欠公允,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
二、原告再補充說明:㈠豐源證券公司合併案:
⒈被告稱:「d.關於其他不動產以外各項資產、負價之公平
價值部分被告抗辯有如附表一「被告答辯理由欄」所示之瑕疵,故不足以認定其評價為真云云。茲以附表一「銀行存款」為例,原告提出之評價結果確有被告抗辯所指之未就存款部分計其應計利息之不當,造成資產評價較低,經以前揭商譽計算公式演算結果會使商譽攤提金額提高,自有未當。惟此非不得由原告補正進行合於前揭行為時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規定之評價,視評價結果重新計算商譽攤提金額,並就原告所主張應同時調整各項資產之入帳金額,以反應以後各年度之折舊費用一節,併予考量。且原告亦表明其一再向被告表明可以配合重新評價,乃被告以前揭評價不當,逕認攤提金額為零,顯屬率斷。」。
⒉被告指摘原告迄今未另提出合於行為時第25號公報第18段
規定之評價報告,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歷次各訴訟階段均依被告要求提出由中華徵信公司所出具之資產與負債公平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豐源合併案而言,請參見證物第90號,原證物編號第A12 號),且原告並已於101 年7 月5日庭呈正本供鈞院參酌,故被告指原告迄今未提示符合第25號公報之資料供核,實違反事實。
⒊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
關於被告指摘部分資產未依時間價值計算現值,而質疑其公平價值之合理性一事,有中華徵信公司針對被告之各項質疑提出補充說明及計算,請參見證物第2 號(原證物編號附件第3 號)。依中華徵信公司之補充說明、計算結果,證明豐源公司系爭各項資產、負債(不動產除外,不動產另有中華不動產鑑價中心之鑑價報告)之帳面價值或等於公平價值,而不影響商譽之計算。退步言,縱被告不採中華徵信公司之評價結果,而要求原告針對各項資產重新折現計算,其計算結果亦僅與原列報商譽數字相差90,357元,被告未依職權就商譽多計部分90,357元予以調整,而逕全數否准商譽之認列,顯有行政怠惰且不符比例原則。
⒋不動產:
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不動產鑑價報告,關於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2 、3 、4 、7-1、28-1地號等5 筆土地,以其公告現值均係逐年遞升,惟鑑價結果其合併時點之價值竟是下降,質疑該鑑價報告極不合理,不足以為證云云,然鈞院於91年度爭訟案件業已詳盡調查,認定被告指摘並無理由。
⒌其他相關論述:
被告甚至以合併消滅公司之淨資產帳面價值486,522,128元大於原告之收購成本449,538,520 元,主張系爭合併案件反而應有負商譽云云。查商譽之計算,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應以收購成本減除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非被告主張之帳面價值)計算。被告所主張減除帳面價值之商譽計算方式,有違行為時有效之第25號公報關於商譽計算之規定,實不知被告創見之依據為何?㈡收購信豪證券公司、豐源證公司、吉星證券公司及信隆證券
公司營業及財產(即取得其獨立營運部門、營運據點或分公司):
⒈被告指稱本件關於原告收購被收購公司全部營業及營業用
財產之行為,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云云,惟原告所列報者為商譽而非營業權至為明確,實不知被告所云為何?⒉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此溢價為商譽,並於判決指出:「又
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臺北市國稅局上訴意旨主張凱基公司收購信豪證券公司等4 家公司之營業資產部分,非合併性質,與商譽之意義不符,自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故被告重執前辭,再為爭議,實無依據。
⒊至被告主張財政部以主管機關立場,尚未肯認收購(非合
併)得產生商譽一事,恐於法無據。查「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報表」為行為時之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文,是本案有無商譽,應視會計原則之規定而異。依會計研究基金會發佈之(97)基秘字第074 號,收購「事業」亦屬第25號公報之適用範圍,即亦得因此產生商譽。是原告若符合該函規定,所認列之商譽即得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攤銷,被告自不得另加限制剝奪稅法賦予人民之權利。況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關於商譽攤銷之規定,並無限縮產生商譽之併購態樣,被告逕自認為僅有合併產生之商譽方可攤銷,顯然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合。
㈢被告再就原告合併豐源公司及台育公司取得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質疑其鑑價結果合理性,亦無理由及依據:
⒈豐源證券公司:
⑴系爭不動產之鑑價方式係採「比較法」,由估價師訪尋
與標的物可比較者之成交及報價資料,再調建物之整個別情況後求得之評估標的物之「建坪價」( 即每坪房屋含土地之價格) ,再乘以不動產總坪數決定不動產之總價值。如此所決定出來之總價,為土地及房屋結合體之總價值,為入帳並計算相關稅捐,須再將房地總價分攤予土地及房屋,以決定土地及房屋之個別價格。此一分離房地價值之方式,於本件即「聯合貢獻原則」。被告以原告計算房地總價時係以建坪單價為計算標準,「聯合貢獻原則」卻以土地及建物坪數作為分攤標準以拆分房、地個別價格,前後標準顯有不一致情況,指摘原告鑑價不合理云云。
⑵惟查,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適用之「聯合貢獻原則」似
有誤解。查依相關學說,在分離房地價格時,有所謂土地貢獻原則、房屋貢獻原則、及聯合貢獻原則。前兩原則側重於不動產價值來自土地或建物之單一貢獻,多有所偏頗,故依不動產估價之學說及實務( 參見國立成功大學碩士論文「從都市間居住效用水準之相對均衡概念推估新市鎮之合理地價-以高雄新市鎮為例」第19頁,附件第38號) ,均認「聯合貢獻原則」是拆分房、地價格時,最公允且客觀之原則,故中華不動產鑑價中心以此原則分離本案之房、地價格,符合實證。所謂「聯合貢獻原則」,係認為不動產之價值來自因土地及房屋結合所共同創造之綜效,在此原則下,係以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重置成本佔不動產總建造成本之比例,拆分出房地總價中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⑶從以上可知,「聯合貢獻原則」下係以土地及房屋之相
對「成本」做為拆分房、地價值之比例,對照本案不動產鑑價報告(證物第51號/ 原證物編號第A06-14號)第19頁所載計算過程及公式可得知,中華不動產鑑價中心所適用「聯合貢獻原則」,亦係以土地及房屋之重置「成本」為因子來拆分本件土地及房屋之價值。被告稱原告於適用「聯合貢獻原則」係以土地及房屋之「坪數」做為拆分土地、房屋價值之因子,顯對聯合貢獻原則之適用及本案之證據,未有正確理解。況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計算出來之每坪單價(不論為建物或土地)均應相同才對。惟以臺中縣豐原市○○段不動產為例(參照於原告所附鑑價報告第19頁) ,原告適用「聯合貢獻原則」拆分後,土地單價為168,000 元/ 每坪,房屋單價為59,000元/ 每坪,土地每坪單價顯與建物顯然不等,由此可見被告之認知,完全與原告之事實不符。
⑷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總值及房地價值拆分,鈞院於91年
度相關案件審判過程業已傳喚估價師以詳細審問、調查,經鈞院認為該不動產鑑價結果並無不當之處。
⑸況倘「建坪價」及「總坪數」無爭議,縱認為土地及建
物之分攤金額不合理,此爭執亦僅影響土地及建物間分攤金額之計算,於整體不動產金額無爭議之情況下,無論土地或建物價值如何分攤,於商譽計算實不生影響。⑹被告再以系爭土地每坪公告現值逐年遞升,鑑價報告所
載合併時點之公平價值卻大幅調降,指摘有違一般常理云云。惟被告所述系爭土地每坪公告現值逐年遞升與事實亦有不符,經查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於91年7 月後三年間事實上為調降,臺中市○○區○○段2 、3 、4 、7-1 、28-1地號等五筆土地雖未及於91年7 月因應調整,業於92年1 月後三年間逐年下調(參見證物第97號),顯非被告所言逐年調升,此益證91、92年確實為房地產價格之谷底。以臺中縣豐原市○○段○○○○○號為例,合併時點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464元,約為11,938元/ 每坪(1 平方公尺=0.3025坪),本案土地鑑定公平價值為168,000 元/ 每坪,鑑估後之土地公平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益加彰顯土地公告現值不足以反應其市場真正價格。被告亦於91年度行政訴訟執相同論點,為鈞院所不採。
⒉台育證券公司:
⑴被告以台育公司之不動產有2 筆(按:即台北敦化段及
○○○○區○○○段)經過銀行評價並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該銀行評價之金額均遠高於原告委託鑑價之金額,主張難認定其鑑定價值為公平價值云云。惟查,該抵押權設定時間,與本件併購時間,相隔數年(以被告所舉○○○○區○○○段為例,銀行評定權利價值時點為85年5 月31日,原告本案鑑價時點為91年11月,二者之評價時點相差甚遠,91、92年間臺灣房地產景氣確屬低靡),期間景氣波動甚鉅,何有比較實益?再者,銀行設定權利價值之目的與專業不動產鑑價師估價之目的全然不同,二者評價結果本無必然關係,更無比較之基礎。
⑵被告復以案關不動產鑑價報告總公平價值以建坪單價為
計算標準,而「聯合貢獻原則」卻以土地、建物之面計作為分攤標準,分攤結果房屋公平價值高於土地公平價值,認與常理不符云云。被告相關主張曲解事實、倒果為因。
三、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損益部分─原申報發行認購權證利得金額260,103,959 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金額756,909,427 元,核定增加496,661,750 元:
㈠本項相關事實: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發
行認購權證有關損益分別列報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包括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8,052,507,232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成本7,792,403,273 元,而申報發行認購權證利得260,103,959 元。被告經初查、復查及訴願決定,以中信10至中信17等認購權證,按各檔發行單價及單位(含未發售之自留部分)核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58,160, 000元,以認購權證發行之直接費用1,250,573 元為發行認購權證成本,核定發行認購權證利得為756,909,427 元,並以發行認購權證相關履約、避險交易損失496,661,750 元(含出售避險部位證券收入7,294,490,950 元、出售避險部位證券成本7,464,981,750 元、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處分損失241,920,78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到期再評價及失效損失84,250,170元,合計損失496,661,750 元)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而否准自前揭發行認購權證利得756,909,427 元減除。
㈡所涉主要租稅法令: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第24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及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
㈢原告主張其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部分非所得稅課稅客體,而履
約、避險損益部分因與發行之權利金收入有權利義務相互關連,其課稅規定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故為履約目的之標的股票買賣及避險操作損益亦應併計:
⒈發行認購權證性質上屬設權證券之有價證券買賣,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
⑴系爭認購權證,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
準則(下稱「發行權證處理準則」)第2 條定義:「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查財政部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發在86年05月23日台財證五字第03037 號函說明「非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募集、發行與交易等相關事項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而核定認購權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前揭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61909311 號函參照)。
⑵認購權證之發行,係「發行」與「銷售」結合行為,依
前開發行權證處理準則第2 條及參照民法第345 條關於買賣定義規定,故其交付認購權證、收取價金之事實與對價關係為買賣有價證券(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⑶被告誤認「發行權證非交易行為」,所收取權利金收入應課徵所得稅,恐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①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及86
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釋,被告對於權證之發行、交易、履約損益所為之課稅規定,其邏輯為,發行人於初級市場銷售認購權證時非有價證券之買賣,收取之權利金收入應課所得稅;發行人爾後於次級市場發售同樣之認購權證始為買賣有價證券而為證券交易,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所得稅而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②然認購權證之發售(在此指初級市場之發行),於法
理上本屬有價證券交易,被告認定其發售非買賣之依據究竟為何值得探討。深究被告認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行為」的依據,為「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參照):「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行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係對於股票或公司債之募集與發行的性質所作的解釋,然依前述,股票與公司債券係屬證權證券,而認購權證為設權證券,二者有價證券的本質截然不同,其發行時的定性是否為有價證券之交易自然也不相同,財政部未予深究,而誤將認購權證之發行不當比附援引股票、公司債券之發行,致生誤解與爭訟。
⑷前開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規
定,誤認「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行為」,所收取價款為應稅收入,該函釋無所得稅法授權,而此課稅規定擴張及免稅事項,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已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逾越所得稅法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⒉在認定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金應課所得稅之可議前提
下,更將實際上未交付相對人、收取對價之部分(即自留部分)擬制為出售以課稅,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⑴認購權證發行之自留部分僅係印製完成,既未經發行、銷售,自未收取權利金,而無所得課稅之問題:
①參酌民法第345 條買賣定義及同法第153 條第1 項契
約訂立之規定可知,我國民商法理不承認「同時間自己與自己買賣」,故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部分僅係印製完成,尚未出售或交付予他人,即無交易相對人,認購權證所表彰之權利義務尚未發生,自留部分顯無法律上之買賣行為。
②被告主張關於未對外發行部分,屬於「自買自賣」情
況,與上述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之基本法理不符,何況有價證券發行「契約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發行認購權證既非單獨行為,系爭自留部分且無雙方當事人,顯無法律上之買賣,被告主張更屬無據。
③再就認購權證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而言,自留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法律地位亦不相同:
認購權證發行自留部分係已印製而尚未出售,所表彰權利義務尚未發生,於經濟上無履約實益,原告公司未曾就自留部分要求「履約」,自己買賣標的股票予自己,此舉尚且徒增證券交易稅成本。實務上證交所未曾對自留部分予以「履約」結算現金損益。如允許證券商以自留部分「履約」,就證券管理法規而論,於證券市場買進標的股票,隨即再將「履約」取得之標的股票於市場賣出,是否可能涉及沖銷買賣而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與健全,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禁止?被告僅泛稱發行人持有自留額部分之法律地位屬持有人,權利義務與一般持有人無二致云云,顯屬無據。
⑵證券主管機關對於認購權證之管理採固定限額管理,即流通量應受核准發行量之限制:
①如臺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
準則第3 條、第9 條、第10條及臺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 點規定,上開規定為證券管理目的,證券發行人於各種書表上填載核准發行數量之固定限額,此註記行為之目的在於揭露相關資訊並配合證券主管機關之管理,以健全證券金融市場與投資人保護,故發行人取得證交所同意可於次級市場上市後,始得於初級市場發行、銷售;其擬發行數量為發行計畫之必要記載事項,於初級市場發行、銷售後,未如預期全數銷售完畢,而發生已印製認購權證「自留」情形,相關書表所揭露核准發售數量不足以遽認即為實際銷售數量,進而認定核准發售數量中未實際出售予他人部分,為發行人自己出售予自己。
②為配合前開證券管理目的,發行人依相關規定與主管
機關之要求,於相關書表揭露核准發售之數額,會計紀錄上亦為相應之記錄,以忠實表達經濟活動。亦即,就該自留部分,發行人之會計分錄為:借記: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負債減項),貸記: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負債加項)發行人於上開會計分錄貸記:「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科目,使該負債科目總數得以與核准發售總額相勾稽,並同時借記:「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此借方科目為負債抵銷科目,該分錄入帳後對於資產負債表之淨影響數為0 ,實際上也無相關資金流動,故此分錄純為充分揭露、註記經核准發售之認購權證總額,並同時允當表達自留部分負債不存在之經濟實質,相關會計處理有證券商會計制度範本參照。至被告所稱「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為資產科目,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云云,實屬無據。③至被告主張「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
』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於法無據,因被告前開主張之依據係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公司於預定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等向證交所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惟申請認購權證上市實質要件,應依前揭權證上市審查準則規定定,權證上市作業程序則係規範證交所人員於承辦權證上市申請案件時的審查程序細節,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40 條證交所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 條、第3 條,與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1 點規定自明。前開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旨在說明發行人辦理認購權證銷售公告、洽定上市買賣日期、上市公告所應遵循的程序及應檢送的資料,其中「銷售完成」等文字係在說明發行人應與證交所洽商上市日期的時點,不應曲解為「須全額銷售完成始可上市」。何況「銷售完成」如為證交所核可權證上市與否之實質要件之一,立法技術上證交所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0 條授權,於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中明訂並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如僅以證交所自行訂定之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範之,顯不符法理。再證交所業於97年12月31日修正前開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移除「銷售完成」字樣(參見97年12月31日修正前原條文第7 點),如「銷售完成」為證交所核可上市之實質要件之一,豈有恣意移除之理?被告主張顯屬無據而不可採信。被告以形式的證券管理規定作為認定經 濟利益歸屬的依據,顯有違所得課稅原則。
⑶自留部分僅係已印製而未出售,無買賣或其他交易發生
,自無產生收入或所得,非所得稅法上「所得額」之概念,更非課稅客體:
①因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在權責發生制應計基礎原則下,自留部分有價證券本無出售、交付予投資人,而未收取任何價金,其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責未發生或確定,自無收入可言,而非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客體。
②被告或稱,發行人於會計紀錄上自留部分借記之「發
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係屬「資產」科目,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云云。然如前所述,為揭露、註記經核准發售之總額,而就自留數額借記之「認購權證再買回」實屬負債抵銷科目,以允當表達該部分負債不存在之經濟實質,有證券商會計制度範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稱實屬無據。
⑷自留部分係已印製而未出售,並無買賣或其他交易發生
,亦無所得;將實際上未交付相對人、收取權利金部分(自留部分)擬制出售並據以課稅,事涉課稅構成要件,該實務上作法並無法律授權,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按憲法第19條所揭示的租稅法律主義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已如前述,按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規定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權利金應課稅之規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本屬可議,被告無視公司自留部分無銷售予他人、收取收入之事實,逕據以將自留部分擬制權利金收入之稽徵實務,更欠缺法律之依據;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收入,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⑸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在實質課稅之基本租稅原則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並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系爭認購權證未發行之自留部分,不論就法律形式或經濟實質,均無買賣、銷售之情事,自無所得而無課稅問題;其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實質,非稽徵機關得以片面扭曲,否則將與租稅公平與租稅正義之基本理念背道而馳。
⒊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縱應課徵所得稅,權利金
與履約避險損益所為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課稅規定,應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其避險操作損益應予併計,始符合稅法量能課稅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
⑴如前所述,為了認購權證避險目的而有相關損益,依依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被告以不法之86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令強制於初級市場買賣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課徵所得稅,卻又不准有權利義務相關連履約、避險損益自發行時所收取之價金中減除,實有可議。
⑵本件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屬「持有金融負債」,其「避
險」措施,其經濟實質上在抵銷被避險項目(即所發售之認購權證)的全部或一部的公平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即發售認購權證之持有風險),法制上亦為相關證券管理法令所強制發行人必須依法進行避險措施,此觀發行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第8 條及第11條規定自明,故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履約標的股票買賣及其避險操作,法律上、經濟實質上自有權利義務互相關連。
⑶系爭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損益之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與相關履約、避險措施損益既有權利、義務相關連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認定課稅客體自應以其所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
⑷系爭之認購權證發售(在此指於初級市場之發行)交易
與履約時標的股票買賣交易及規避履約損失風險之金融商品買賣交易,於法律形式上各自為獨立交易,二者定性不同,就稅法法理而言,認購權證之發售與履約、避險有權利義務相互關連,應有量能課稅原則之適用:
①發行認購權證縱認所收取權利金收入應課所得稅,履
約標的股票買賣與依法強制避險交易有法律上、經濟實質上直接關連,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及履約、避險損益併計,符合量能課稅原則。②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
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依上開解釋精神,反面解釋,履約、避險損失原縱屬不得扣減項目,但該損益可直接明確歸屬於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故縱認權利金為應稅,相關履約、避險損益亦應併計。
③實務上不乏將損益併計之例,如財政部98年01月07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70360 號函即規定:「計算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成本認列如下:
㈠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成本,包括納骨塔設施坐落土地之成本、..㈢殯葬設施經營業計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如已將土地成本攤計於出售成本,嗣後因使用權契約變更或終止等由業者收回土地改以出售方式經營者,其原已認列攤計之土地成本,應於土地出售時認列其他收入」,即將原依所得稅法第4 條規定免稅之土地交易損益,准予併計應課稅之損益,以實質衡量課稅所得額,為量能課稅與租稅正義的具體表現。
④由上述可知,被告或稱,縱認避險損失(雖避險操作
實務上可能發生利益,也可能發生損失,但以損失居多)係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以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所得;或稱個別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之個別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云云,實係對稅法量能課稅之誤解與扭曲。
⑤至於被告所稱,某些收入依其性質,其成本費用本來
就相對微小甚至沒有,如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云云,但捐贈收入定義本為無償(贈與稅法第4 條),受贈人接受贈與本無相對義務,與系爭權利金發行人附有義務不同,自不可相比擬。又利息收入為本金之孳息,因期間長短、信用狀況不同,產生孳息之本金如係自有,其資金成本自然微小甚至沒有;如係借入,因借款之利息支出,稅法上原則上亦准以減除。補償費收入:以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為例,其補償費收入亦得減除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為財政部86年05月05日台財稅字第861895998 號函所明文。
⑥相對而言,發行認購權證時,發行人因義務未盡,收
取之權利金實質上為負債,俟履約後或到期日履約或失效後,義務完成或消滅,其收入始為實現,此時因發行該檔認購權證實際之損益也才能正確計算,此由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規定「..權利金收入..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亦可得證。如僅就權利金收入課稅,係僅就收入毛額課稅,不表示為了創造該收入沒有相對應之成本、費用、損失;僅就權利金收入毛額課稅,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9號判例對於一般商品買賣「以銷貨額全數作為所得額課稅,於法自有違誤」意旨,更顯僅就權利金收入課稅,卻不許避險、履約損益扣減之不合理,於法有違。
⑸所得稅法於96年7 月11日增定第24條之2 發行認購權證
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有價證券等之損益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立法理由在於為符合會計原則(重經濟實質)、國際慣例及賦稅公平正義等,是項新增訂條文對當事人有利,依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應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之意旨,亦適用於本件。
四、交際費限額─原申報金額39,197,107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金額21,100,239元,核定減少18,096,868元:
㈠本項相關事實:原告本年度原列報交際費41,683,480元,業
依稅法相關規定核算未超過稅法所定限額,並計算應歸屬免稅收入之交計費金額為2,486,373 元而與轉列免稅業務所得項下,實際申報扣減交際費金額39,197,107元。經被告初查、復查及訴願,決定得扣減之交際費金額為21,100,239元,核定減少18,096,868元,係以原告交際費列報金額41,683,480元,超過應稅業務交際費之限額21,100,239元(初查限額為21,091,110元),而就超過限額部分20,583,241元(初查超限金額為20,592,370元)扣除原告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2,486,373 元後,餘18,096,868元轉列免稅業務負擔而否准扣減。本項爭執之處: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是否須區分應稅及免稅部分?㈡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
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依規定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第1項亦有相關規定。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3162089
7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 條 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㈠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㈢原告本年度之交際費,已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明
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被告認為交際費認列方式需區分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被告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依法應予撤銷:
⒈觀諸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全年支付之總
額」係指營利事業全年支付交際費之總額,是考量交際費是否超限時應就交際費總額與依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相比較,殊符其意旨。次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有關交際費之申報方式,其表格之設計已明示交際費之限額為依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未排除免稅收入於營業收入之外。被告目前對一般營利事業之稅捐稽徵實務均接受採上述計算方式之申報,是原告依上述規定且合理信賴被告之稽徵實務,尚無不合。
⒉按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係分別於44年12月23
日及75年12月30日增訂,皆早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增訂日期,顯見在立法當時其限額之計算並無應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意旨。且觀諸上開條文歷年度之修正內容,亦可證明,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增訂之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並未為對應之修訂,足見就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立法意旨、沿革及法條文義觀之,自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應稅、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
⒊詎料被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
釋將交際費依應、免稅收入分別計算其是否超限,此與被告對一般營利事業之稅捐稽徵方式有違,無論觀諸查核準則第80條之意旨,亦或就現行交際費之申報方式,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㈣退步言,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則
非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收入亦應併入計算限額,始為妥切:
⒈按前揭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意旨,若應稅交際費之限
額,應以應稅之收入為基礎計算之,則原告本年度所有非營業收入應併入營業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
⒉再者,若認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
函釋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有其適用,則依該函釋之規定,因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列為應稅所得課稅,基於「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收入與「為履約目的買賣標的股票及避險」損益有權利義務相互關連性,應將為履約目的買賣標的股票及避險之損益併計至該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中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避險證券損益乃應與應稅項目併計,避險證券損益既為應與應稅項目併計之損益,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亦應列為應稅收入。
⒊承上,因此計算限額之勞務收入為11,124,780,460元(經
紀手續費收入1,768,932,770 元+承銷手續費收入141,315,154 元+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收入132,096,111 元+股務代理收入4,690,458 元+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58,160,00
0 元+證券存領手續費收入515,000 元+證券借券手續費收入84,599元+錯帳收入778,037 元+融資利息收入628,806,846 元+轉融資利息收入82,585元+債券利息收入54,058,403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6,286,527 元+出售避險證券收入7,294,490,950 元+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6,478,888元+資產交換利息收入48,774,730元+利率交換利息收入434,159 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937,818 元+其他利息收入247,962 元+出售固定資產所得991,053 元+兌換盈益32,706,077元+其他非營業收益183,912,333 元),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應為66,874,683元(計算式:11,124,780,460×0.6%+126,000 ),計算後之限額大於應稅部門交際費申報金額,故原告之交際費並未超限,至為灼然。
㈤縱如目前稽徵實務,應稅營業收入皆可入交際費限額計算,
則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認購(售)權證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皆屬原告之應稅營業收入,故應併入限額計算,方屬合理:
⒈原告本年度,結構型商品收入、認購(售)權證收入、債
券利息收入、及資產交換交易利息收入,既為實務上證券商之營業項目所產生之收入,又為應稅收入,故應將上述交易所產生之收入併進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
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
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暨結構型商品交易作業要點」可知須具備一定資格及條件之證券商,申請並獲核准後,始得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後並須按一定之規定辦理該項業務,故可得證實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係證券商專屬之業務之一。
⒊承上,故計算限額之勞務收入為3,545,329,714 元(經紀
部門營業收入1,902,406,517 元+承銷部門營業收入146,005,612 元+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58,160,000 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6,286,527 元+融資利息收入628,806,846元+轉融通利息收入82,585元+債券利息收入54,058,403元+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748,494 元+資產交換利息收入48,774,730元),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應為21,397,978元(計算式:3,545,329,714 元×0.6%+126,000)。
五、職工福利限額─原申報金額13,845,473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金額5,954,788 元,核定減少7,890,685 元:
㈠本項相關事實:原告本年度原列報職工福利金額14,934,996
元,業依稅法相關規定核算未超過稅法所定限額,並計算應歸屬免稅收入之金額為1,089,523 元而予轉列免稅業務所得項下,實際申報扣減職工福利金額13,845,473元。經被告初查、復查及訴願決定金額為5,954,788 元,核定減少7,890,
685 元,係以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14,934,996元,超過應稅業務之限額5,954,788 元(初查限額為5,24 1,278元),而將超限部分8,980,208 元(初查超限金額為9,693,718 元)扣除原告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1,08 9,523元,餘7,890,
685 元轉歸免稅業務負擔而否准扣減。本項爭執之處: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是否須區分應稅及免稅部分?㈡原告本年度職工福利,已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明
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被告認為職工福利認列方式需區分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
再者,職工福利限額計算與應免稅所得分攤成本費用本分屬兩個截然不同之概念,被告卻將兩者不當連結,剔除原告申報之職工福利費用,實不可採:
⒈查核準則第81條關於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之規範,其目的在
於鼓勵營利事業照顧員工福祉,故准許在一定限額內於企業「提撥」福利金時即可認列費用,不論職福會是否已將撥入款用罊。再者,職工福利費用以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作為認列之前提,乃係認為營利事業照顧員工之能力與其營業收入金額成正比,不因該營利事業之收入來源係屬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皆有同等照顧員工之能力而應有一定之付出。職是之故,只要在營業收入之法定限額內提撥之職工福利,應均可列為費用,與原告收入來源究竟係應稅抑或係免稅完全無關。
⒉至所謂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乃指各項費用如何將其
結轉至對應之收入項下,以計算業務別之損益,所涉法令財政部85年函釋。與查核準則第81條費用限額之規定,實屬截然不同之議題。
⒊稅法上費用限額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關係如下:
⑴第一層次:先檢視該費用是否為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⑵第二層次:檢視該費用在稅上是否有限額之規定?⑶第三層次:該營業上所需費用是否符合稅法限額?⑷第四層次:符合限額之費用,依成本動因,歸屬各項應稅及免稅項目下,以計算業務別損益。
⑸第五層次:歸屬於免稅項目下之費用則應於報稅時帳外調整剔除。
⒋以本案而言,⑴第一層次:本項職工福利費用確實為原告
本業費用為被告所不爭。⑵第二層次:查核準則第81條對職工福利費用訂有限額(如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0.05%-
0.15% )。⑶第三層次:原告當年職工福利費用計14,934,996元「未」超過查核準則第81條之法定限額2,902,814,
890 元((營業收入淨額1,934,735,754,528 元+經紀手續費收入折讓474,172,351 元)×法定限額0.15% )。⑷第四層次:原告員工同時從事應、免稅業務,依85年度函釋規定,各項費用(包含職工福利)依員工人數或坪數比為分攤之基礎,分別歸屬於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歸屬結果請詳下表。
┌──────┬───────┬──────┐│ │以人數比為動因│原審機關重核││ │(原申報數) │定數 │├──────┼───────┼──────┤│歸屬應稅項目│13,845,473元 │5,954,8185元││之職工福利金│ │ ││額 │ │ │├──────┼───────┼──────┤│歸屬免稅項目│1,089,523元 │8,980,178元 ││之職工福利金│ │ ││額 │ │ │├──────┼───────┼──────┤│職工福利合計│14,934,996元 │14,934,996元│└──────┴───────┴──────┘⑸第五層次:歸屬於應稅之職工福利費用為13,845,473元(依人數比)應予全數認列。
⒌原告當年度認列職工福利費用14,934,996元,未超過查核
準則第81條規定關於限額之規定,應准認列;嗣因該員工而產生之費用與應免稅收入有關,故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以「人數比」作為成本動因計算應歸屬於免稅項目之職工福利金額,依此計算後,產生應歸屬應稅收入之職工福利費用為13,845,473元,應予其在應稅收入項下全數認列,方符合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被告誤將查核準則第81條限額之概念與85年函釋之適用順序混淆,而恣意剔除原告職工福利費用,實有違誤。
㈢退步言,倘職工福利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
則非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收入亦應併入計算限額,始為妥切:
⒈按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若應稅職工福利之限額,應以應
稅之收入為基礎計算之,則原告本年度所有非營業收入應併入營業收入計算職工福利應稅限額。
⒉再者,若認財政部86年函釋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有其適
用,則依該函釋之規定,因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列為應稅所得課稅,基於「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收入與「為履約目的買賣標的股票及避險」損益有權利義務相互關連性,應將為履約目的買賣標的股票及避險之損益併計至該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中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避險證券損益乃應與應稅項目併計,於先敘明,自不贅言。申言之,避險證券損益既為應與應稅項目併計之損益,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亦應列為應稅收入。
⒊承上,因此計算限額之勞務收入為11,124,780,460元(經
紀手續費收入1,768,932,770 元+承銷手續費收入141,315,154 元+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收入132,096,111 元+股務代理收入4,690,458 元+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58,160,00
0 元+證券存領手續費收入515,000 元+證券借券手續費收入84,599元+錯帳收入778,037 元+融資利息收入628,806,846 元+轉融資利息收入82,585元+債券利息收入54,058,403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6,286,527 元+出售避險證券收入7,294,490,950 元+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6,478,888元+資產交換利息收入48,774,730元+利率交換利息收入434,159 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937,818 元+其他利息收入247,962 元+出售固定資產所得991,053 元+兌換盈益32,706,077元+其他非營業收益183,912,333 元),應稅收入職工福利限額應為17,398,429元(計算式:(11,124,780,460元+經紀手續費收入折讓474,172,351 元)×
0.15% ),計算後之限額大於應稅部門職工福利申報金額,故原告之職工福利並未超限,至為灼然。
㈣縱如目前稽徵實務,應稅營業收入皆可入交際費限額計算,
則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認購(售)權證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皆屬原告之應稅營業收入,故應併入限額計算,方屬合理:
⒈原告本年度,結構型商品收入、認購(售)權證收入、債
券利息收入、及資產交換交易利息收入,既為實務上證券商之營業項目所產生之收入,又為應稅之收入,故應將上述交易所產生之收入併進計算職工福利應稅限額,始為妥切。
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
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暨結構型商品交易作業要點」可知須具備一定資格及條件之證券商,申請並獲核准後,始得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後並須按一定之規定辦理該項業務,故可得證實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係證券商專屬之業務之一。
⒊承上,故計算限額之勞務收入為3,545,329,714 元(經紀
部門營業收入1,902,406,517 元+承銷部門營業收入146,005,612 元+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58,160,000 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6,286,527 元+融資利息收入628,806,846元+轉融通利息收入82,585元+債券利息收入54,058,403元+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748,494 元+資產交換利息收入48,774,730元),應稅收入職工福利限額應為6,029,253元(計算式:(3,545,329,714 元+經紀手續費收入折讓474,172,351 元)×0.15% )。
六、利息支出部分─原申報金額161,054,325 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金額152,865,708 元,核定減少8,188,617 元:
㈠依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所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
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利息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應無所謂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⒈所得稅法第24條所表彰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成本費
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而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依上開函釋依比例分攤之必要。換言之,唯有費用始有能否明確歸屬之問題,而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所謂「歸屬」者,係指該筆費用應歸於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項下減除之意,收入本身並無歸屬之問題。職是,上開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45 號判決:「㈣再按所得
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易言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原審法院認有『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存在,卻未有任何論理或法理依據,其判決理由尚嫌不備。」,亦持本見解。此外,具有相同案情之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對上開見解亦予以肯認。
⒊承此,原告申報利息收入總額計799,821,391 元,較諸被
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49,775,606 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惟被告核定,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17,574,988 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149,775,606 元之差額,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8,141,057 元。其處分顯與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有所扞格,而應予以撤銷。
⒋再者,被告原核定資金比為25.28%,惟於復查階段將其核
定為25.43%,造成利息收支差額由8,141,057 元增加至8,188,617元,並追認利息分攤數47,560 元,此調整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即行政處分作成後,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更為不利於納稅人之決定,準此,該等調整顯有重大違誤,應予以撤銷。
㈡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利息收入如同利息支出皆可區分為「可
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者,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支出應指專屬於綜合證券商所創造或發生者而言。而債券利息收入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利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故實應將其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⒈縱使被告堅認原告之利息收入亦須明確區分,則應以是否
為「專屬」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為準。承此,則如融資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等,均屬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從事之業務,而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反之,若屬利用「剩餘資金」所創造之收入,與一般行業無異,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同理,利息支出亦應以是否「專屬」綜合證券商為區分標準,則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從事之融券利息支出,應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⒉按「債券利息收入」係因「持有」而產生,並非因債券之
交易產生,況且債券之「持有」之行為,一般人均得為之,不以綜合證券商為限。從而言之,債券利息收入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據此,被告將性質上非專屬於綜合證券商所產生之債券利息收入,歸類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重大違誤。
⒊次按,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雖不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因採分離課稅而屬應稅收入,亦為資金運用之一種型態。另,短期票券業務,因其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專屬業務,其利息收入亦屬運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故應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未將之納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尚非妥適。
⒋若利息收入強要區分為可直接歸屬與否,該無法明確歸屬
之利息收入,應指專屬綜合證券商以外之利息收入。果此,原告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應屬非專屬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被告將其歸類於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顯有分類錯誤。至於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性質上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均為餘裕資金之運用,自應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加項,而與其是否為分離課稅無涉。職是,被告核定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17,574,988 元,尚應加計債券利息收入54,058,403元及短期票券利息6,286,527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為177,919,918 元。
七、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㈠原告9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87,640,731元,被告初查以
原告88年7 月16日收購信豪證券公司、90年12月14日收購豐源證券公司、91年4 月3 日收購吉星證券公司、91年10月16日收購信隆證券公司全部營業及營業用財產,及91年11月11日吸收合併豐源證券公司、92年10月13日吸收合併台育綜合證券公司,列報92年度商譽攤銷45,937,176元,惟未能提示被併購公司客觀合理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相關資料,乃否准認定,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1,703,555元。
㈡依行為時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
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影響價格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有率等),故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不必然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相等,且兩者通常不相等,而其差異數乃形成「商譽」或「負商譽」。
㈢92年合併台育證券公司:
⒈收購成本4,411,853,380 元(發行新股4,409,244,895 元+直接成本2,608,485 元):
⑴本件「收購成本」關於發行新股換取台育證券公司股份
之成本4,409,244,895 元部分,依合併契約所載,係以台育證券公司股票1 股換發原告1 股,原告計發行新股426,425,018股(含庫藏股20,043,000 股),嗣因將於轉讓期間屆滿後銷除庫藏股20,043,000股,調整實際增資發行新股406,382,018 股,每股面額10元,以合併基準日之每股收盤價10.85 元計算之。
⑵收購成本(價格)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
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合併成本之論斷。本次合併係以換股比例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另外給付資金或其他對價關係,而換股比例之評量,合併雙方均應進行評價,始能得知換出及換入股權之價值,本件原告未就消滅公司及存續公司(即原告)之各項淨資產(資產、負債)進行評估,其換股比例即難謂具合理性。
⑶又原告雖提示鼎尊會計師事務所周雙仁會計師92年4 月
21日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惟意見書載明合併換股比例係依據原告及台育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最近3 年度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即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為評價基礎決定,而財務報表上之數字均為歷史資料,與公平價值顯然不相當。其核算每股淨值係以扣除庫藏股股數後計算,然庫藏股係於轉讓期間屆滿後始需進行銷除,於合併前應無需註銷,計算每股淨值時將之排除,顯然提高台育證券之每股淨值,進而虛增合併之購買成本,益顯收購成本有其不合理性之存在。況換股比例既係在每股淨值(面額10元)為基礎下所為,而原告計算商譽卻以市價為計算收購成本之基礎,顯然計算基礎不一致,益證收購成本不合理。
⒉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385,814,116 元:
⑴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出租資產(土地及建築物)等科目之鑑價資料部分:
①企業合併攸關公司事大,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
乃關鍵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定有相關規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如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同法第317 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而合併契約依同法第317 條之1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可知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本件原告雖提示董事會議紀錄、內部公文簽辦單及預計成效評估等資料,惟僅載明換股比例(1 :1 )係依據雙方截至91年12月31日止由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之資產淨值為計算基礎,仍未見已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之相關資料。
②另原告雖提示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惟
該鑑價報告載明勘估日期為92年10月13日,係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日期92年4 月21日之後,該鑑價報告顯無法作為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之考量依據,又該鑑價報告載明勘估標的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復興北路167 號地下3 層等,於鑑價前業已經過銀行之評價(詳他項權利設定欄)並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在案,權利價值281,000,000 元,嗣由原告辦理不動產鑑價,勘估金額卻為265,788,271 元,又所採樣之比較標的⑶之個別因素「屋齡折舊」之分析結果為「略差」,提升調整率102 ﹪,比較標的⑵、⑶個別因素「結構保養」之分析結果均為「尚可」,提升調整率卻不一,分別為105 ﹪及102 ﹪,該調整率顯無標準可循,僅係鑑估人員之主觀判斷,益顯採樣比較標的不具客觀合理,況該鑑估標的包含地下層之停車位,鑑估報告卻未見如何評估之相關資料;另載明勘估標的為高雄市○○區○○○段崗山子小段保泰路355 號5 樓之2 等,於鑑價前亦經過銀行之評價(詳他項權利設定欄)並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在案,權利價值46,000,000元,嗣由原告辦理不動產鑑價,勘估金額卻為26,701,812元,銀行評價之金額均遠高於原告委託鑑價之金額,又所採樣之比較標的⑴「保泰路355號6 樓之4 」建物面積130 坪,比較標的
⑵、⑶面積分別為31坪、32坪,使用用途顯非類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規定,比較標的之使用用途應相同或類似,此部分採樣比較標的顯不具客觀合理,另採樣比較標的之價格既均屬成交價格,何有議價空間10﹪之產生,比較標的之價值卻依成交價格再按議價空間10﹪調降價格,實非合理,顯然採樣比較標的並不客觀合理,實難認其鑑定價值為公平價值。
③案關不動產鑑價報告,亦有「聯合貢獻原則」之不合
理計算之處,以○○○○區○○段為例,其總公平價值係以建坪單價70,000元/ 坪為評估基準,依該標的建物面積202.85坪,計算出總公平價值為14,283,214元,再分別依土地宗地時值與建物之重建成本乘以各別面積分攤總公平價值等情,惟「聯合貢獻原則」以土地面積17.545坪及建物面積202.85坪作為分攤標準,本筆土地面積? 占建物面積不及9%,依其分攤結果,具折舊性質之房屋其鑑價報告之公平價值較高,原告合併後可逐年依其建物之公平價值提列較高之折舊費用抵減應納所得稅,而不具拆舊性質之土地反而大幅低於房屋之公平價值,與常理不符。
⑵就前揭不動產外各項資產、負債等項目之公平價值認定部分:
①動產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於合併時點之實體價值,
會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而有所影響,自不能全依會計角度視之,更何況會計之入帳基礎係以歷史成本為入帳依據,故不動產以外項目之帳面價值尚無法反映其公平價值。
②原告雖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底稿資料,惟由審
計準則公報第1 號壹、一般準則第5 條規定「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及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準此,工作底稿係就財務報表之編製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為之查核,尚非公平價值之鑑定。另被告就各項目之價值認定未相當於公平價值之分析如附表1 。
⒊至原告主張縱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可採,惟不動產僅占全
體資產之少數,商譽不應等於零乙節,查原告係以整體買賣總金額入帳,非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購入列帳,則縱使部分資產之鑑價影響金額不具重大性,亦無法將商譽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割裂後單獨認列商譽之理,原告顯係曲解商譽之意義,併予陳明。
㈣91年合併豐源證券公司:
⒈收購成本449,538,520 元(發行新股448,348,520 元+直接成本1,190,000 元):
⑴本件「收購成本」關於發行新股換取豐源證券公司股份
之成本448,348,520 元(10.15 元×44,172,268股)部分,豐源證券公司原發行股數40,000,000股,依合併契約所載換股比例(豐源證券公司係以豐源證券公司股票
1.05股換發原告1 股),原告計發行新股38,095,238股(發行股數40,000,000股÷1.05),即原告1 股之淨值等於豐源證券公司1.05股之淨值,亦即原告以9.5238元(每股10元÷1.05)之成本收購豐源證券公司1 股,原告應發行新股38,095,238股(發行股數40,000,000股÷
1.05)予豐源證券公司之股東,顯然簽訂合併契約時業已確定收購成本,應為380,952,380 元(面額10元×38,095,238股),縱以原告上櫃市價衡量,收購成本亦應為386,666,667 元(10.15 元×38,095,238股),嗣因90年度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故,調整換股比例為豐源證券公司股票0.9055股換發原告1 股,即以發行新股44,172,268股收購豐源證券公司股票40,000,000股,收購成本變更為448,348,520 元(10.15 元×44,172,268股),徒增61,681,853元,在原告及豐源證券公司之淨值及合併契約內容未改變下,僅因嗣後原告配發每股1.
5 元之股票股利,致原告收購成本徒增61,681,853元,顯非合理。
⑵按本件合併契約書係以換股比例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另外給付資金或其他對價關係,是收購成本乃決定於換股比例之評量,而既有換股之情事產生,則合併雙方之淨資產均應進行評價,始能得知換出及換入股權之價值,本件換股比例卻係在每股淨值(面額10元)為基礎下所為,尚無法反映換出及換入股權於合併基準日之確實價值。況原告提示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載明合併換股比例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即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為評價基礎決定,然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有鑑於此,換股比例之客觀合理性即有待商榷。
⑶縱原告本身有公開市場之上櫃收盤價可資參考,參行為
時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7 段「企業因合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若有公開市場交易者,其市價通常較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確,因此,得以其市價推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惟應同時考慮可能之價格變動、交易量、發行成本及其他因素之影響數,並應考慮該證券於合併契約公布日前後一段合理期間之價格變動。」及第8 段「前段企業因合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若其市價不能代表其公平價值時,應評估所取得淨資產(包括商譽)之價值,並與依前段所述因素修正後之權益證券價格加以權衡,以決定其收購成本。決定所發行證券之公平價值時,應研判有關收購交易之各種因素(例如雙方之磋商過程),亦可藉助於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之規定,可證原告如以公開市場之上櫃收盤價作為收購成本之計算基礎,則雙方股權(換出及換入股權)自應以市場價值為評量基礎,進而決定換股比例,尚非如原告所稱以每股淨值為基礎計算換股比例,再按發行新股之市價計算收購成本(計算基礎不一致)。
⑷況收購成本(價格)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
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合併成本之論斷。前揭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載明合併換股比例係依據原告及豐源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最近3 年度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即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為評價基礎決定,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豐源證券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另合併契約書附件一「獨立專家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即李賢源博士91年8 月19日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獨立意見補充說明)亦載明「上述意見係本人基於附件一『原告自行提出之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及附件二『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所示之財務及業務之資料,就換股比例合理性所為之個人判斷,並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難謂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例之正當性,益顯收購成本有其不合理性之存在。
⒉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432,043,748 元:
⑴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出租資產(土地及建築物)等科目之鑑價資料部分:
①本件原告雖提示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
惟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之鑑價資料,所採樣之比較標的,臺中市○○段4 筆中有3 筆為未成交資料,臺中縣豐原段3 筆中有2 筆為未成交資料,僅依1 筆可能成交(因未標示議價空間)資料及未成交部分減除議價空間率後,依比較法評估結果,再按各因素調整減少,惟未成交標的價格未定,本不足以為比較標的,而已成交之標的價格應當然已考量各因素,鑑價依據卻再以各因素調整率調降價格,實非合理,顯然採樣比較標的並不客觀合理。
②且該鑑價報告載明勘估日期為91年11月12日,係會計
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日期91年3 月18日及合併基準日91年11月11日之後,該鑑價報告顯無法作為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之考量依據,況原告於提起相同案情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前並未提示相關鑑價報告資料,遲至99年7 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時,亦僅提示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仍未有鑑價公司如何進行評估、實質鑑價之依據及現場查勘等詳細資料佐證,99年10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時始補具較為完整之估價報告書,不無臨隙補縫之嫌。
③次依估價報告書內容,有關土地部分⑴臺中縣豐原市
○○段25─4 地號土地原帳列取得成本41,919,479元,取得年度(85年8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882元,逐年遞升,合併年度(91年1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464元,鑑價報告所載合併時點之鑑價金額卻大幅調降為11,818,184元,降幅高達71.81 ﹪〈(41,919,479元-11,818,184元)÷41,919,479元〉;⑵臺中市○○區○○段2 、3 、4 、7-1 、28-1地號等5 筆出租資產土地原帳列取得成本29,294,386元,取得年度(82年2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529元、21,806元、19,946元、9,000 元、及9,
000 元,逐年遞升,合併年度(91年1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336元、25,518元、23,554元、12,000元、及12,000元,鑑價報告所載合併時點之鑑價金額卻大幅調降為6,496,291 元,降幅高達77.8 2﹪〈(29,294,386元-6,496,291 元)÷29,294,386元〉,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表決結果採甲說,而甲說「…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顯被低估,而低估程度無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時,自當駁回原告之訴,此乃當然之理(實務上,偶見資產中之土地價格被大幅低估,蓋土地無逐年攤提之問題,又土地交易獲利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係屬免稅,故納稅義務人低估土地價格致出售結果反應於帳面上有高額利益時,也不致增加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因而使營利事業於土地價值上有操作空間)。..」,本件顯有土地價值操作之嫌,益證該鑑價報告存在極大不合理性,應不足以為合併對價之參考。
④又土地公告現值雖普遍低於市價,不足以反映市場真
正價格(絕對價格),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3 款規定,土地公告現值之評議,已將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公共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當地民眾反映意見暨相鄰鄉、鎮、市、區間及市、縣間地價情形列入參考,可見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增、降,應可作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參考(相對價格)。前揭地段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仍繼續調升,惟鑑價金額卻大幅調降,降幅高達70﹪以上,益證該鑑價報告存在極大不合理性,應不足以為合併對價之參考。
⑤再者,原告委託中華徵信所於99年10月19日出具之評
價報告,不動產部分仍以前揭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為依據,該鑑價報告既存在不合理,補具之評價報告自不可採。
⑵就前揭不動產外各項資產、負債等項目之公平價值認定
部分,同92年合併台育證券公司所述。另被告就各項目之價值認定未相當於公平價值之分析如附表2 。
⑶至原告主張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評價
報告,有關不動產土地鑑估價格部分,如被告認為有土地低估之情,自可因房地為合併鑑估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調整房、地個別價款乙節,按依第25號公報相關規定,商譽之計算應逐項評估其所取得資產及承擔之負債,而前揭查核準則第32條係就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房地總價款已明確)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所規定之計算方式,本件系爭項目為商譽之攤提,原告自應依第25號公報之相關規定,就取得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不得因鑑估價格不合理轉而適用查核準則之規定,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按行政機關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行政機關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不啻將行政機關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人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有關25號公報規定之公平價值,其衡量程序均甚嚴謹周全,倘僅形式上提出:⑴採樣不客觀合理之比較標的。⑵屬免稅土地價格被低估。⑶評價方法與25號公報不符如不動產外各項資產、負債等項目。之鑑價報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商譽存在之事實。
⒋再者,有關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大院判決略
以「..稽之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係以發行新股方式交換豐源證券公司所有流通在外之股份。而此合併案係經原告內部進行評估,由被合併公司之財務、市佔率利益、人員留任情形等方向予以評估,並與其他金融業者之合併案加以比較,獲得原告之併購案不僅未給付合併溢價,甚至享有被合併公司淨值折價利益,可謂為非常成功之併購案之結果」,益證原告主張本件有商譽產生核無足採。
⒌本部分縱採被消滅公司財務報表上之帳面價值予以計算,
該消滅公司於合併時點之資產淨值486,522,128 元(資產488,884,163 元-負債2,362,035 元),大於原告主張之收購成本449,538,520 元,反而產生負商譽之情,原告主張本件有商譽之產生核無足採。
⒍另原告爰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主
張合併豐源證券公司所產生之商譽17,494,772元應可認列乙節,參酌該判決引述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茲以原判決附表一「銀行存款」為例,上訴人凱基公司提出之評價結果確有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抗辯所指之未就存款部分計其應計利息之不當,造成資產評價較低,經以前揭商譽計算公式演算結果會使商譽攤提金額提高,自有未當。」,另撤銷意旨「就其餘各項資產之評價,應許上訴人凱基公司另提出合於行為時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規定之評價報告,視評價結果重新計算商譽攤提金額」,然依購買法進行之合併方式不盡然均會產生正商譽,仍可能產生負商譽,原告所稱此合併案必然產生正商譽,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內部資料稱鑑價資料可採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或工作底稿乙節,按被告內部資料規範一第3 、4 行「下列客觀合理鑑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資料..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或工作底稿(若採增資發行股份作為併購對價時,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業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本件既採增資發行股份作為併購對價,原告所提示之工作底稿僅為查核財務報表簽證之工作底稿資料,尚非客觀合理鑑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資料之工作底稿,且亦未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原告主張顯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㈥另原告舉例說明實務上企業合併採發行新股吸收合併方式者
,換股比例之計算均以「每股淨值」為計算基礎乙節,按渠等合併案申報及核定情形如下表:
┌─┬─────┬──────┬─────────┐│ │ │合併日期 │申報及核定情形說明│├─┼─────┼──────┼─────────┤│1 │元大證券合│101年4月1日 │未屆申報期 ││ │併寶來證券│ │ │├─┼─────┼──────┼─────────┤│2 │寶來證券合│89年8月 │為書面審核案件,未││ │併大順、華│ │抽核各項耗竭及攤提││ │宇及時代證│ │ ││ │券 │ │ │├─┼─────┼──────┼─────────┤│3 │日盛證券合│91年2月5日 │未列報商譽攤提 ││ │併元信證券│ │ │├─┼─────┼──────┼─────────┤│4 │宏遠證券合│97年7月 │列為重點查核案件,││ │併豐銀證券│ │惟未就各項耗竭及攤││ │ │ │提進行抽查,無法查││ │ │ │得該項目有無包含商││ │ │ │譽之列報 │└─┴─────┴──────┴─────────┘另按稅捐之正確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縱行政機關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併予陳明。
㈦88年收購信豪證券公司、90年收購豐源證券公司、91年收購吉星證券公司及信隆證券公司部分:
⒈按企業合併係以消滅公司全部資產、負債為併購標的,概
括承受其全部權利義務,而本部分係收購信豪證券公司等
4 家公司之固定資產、租賃權益改良、土地、建築物及存出保證金等,尚非整個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而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而未來經濟效益可能歸因於該公司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間所產生之綜效,是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
⒉本件原告收購信豪證券等營業資產,其將購買價金減除上
開資產後之差價,核與可攤提之商譽之意義不符,自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縱其性質屬無形資產,惟本件原告本即是證券商,並非收購信豪證券後,始得經營證券商業務,依讓受契約書第9 條所載,信豪證券等員工將全數資遣,故原告已無法控制信豪證券等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此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之無形資產定義亦有未合。更何況,無形資產之攤折在稅法上僅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列示規定之項目始可准予攤折,其餘在稅法上均未被認可提列。
⒊縱有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公司之間無論係以購買法實行企業合併或直接收購對方之資產,其產生之商譽成本之認列,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併購公司因合併或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併購成本比較,若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至於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顯見原告仍應提示客觀合理之獨立專家鑑價報告資料,以實其說。
⒋按不動產之鑑估價值決定於標的物實體狀態與外在影響因
子,由鑑價人員於現場查勘,側重於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與比較,再將現場查證之資料予以彙整與研析,以憑與各種鑑估價值方法所蒐集之佐證資料研判,據以估定其合理之價值;另動產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於合併時點之實體價值,會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而有所影響,自不能全依會計角度視之,前已詳述。本件原告提示之中華徵信所企業公司99年10月19日出具之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價報告,屬事後補具之報告,其客觀性即有待商榷,更何況係因應需求者(原告)稅務案件所為,不無「導果為因」之嫌。
⒌次核該公平價值評價報告,載明「..於評價過程中,以凱
基證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及詢問、答覆內容為主要參考依據,並假定該資料之內容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其既然是在假設的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即難謂具有客觀性。又按其評估各項固定資產之內容,其使用帳面殘值比率表推估固定資產之取得成本與實際之原始取得成本並不一致,嗣依推估之取得成本按動產鑑價資料庫之公平價值殘值率得出公平價值,惟動產鑑價資料庫之公平價值殘值率之編製方式及依據樣本均無從得知,顯然僅就各項固定資產依一定公式所推估,並未就各項資產進行實體鑑價,無法如實客觀表達公平價值,更何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評估報告自承,營業讓與發生日期距評價日已有8 至11年之久,期間經歷多次景氣變化循環,資料庫所選取資產與營業讓與之各項資產無法百分之百吻合,益證該評價報告不具客觀性。
⒍至原告主張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基秘字第
074 號解釋,原告雖非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之員工,亦屬25號公報之適用範圍云云,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7年
3 月10日發布(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例如非流動資產、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及處理程序。本件原告僅購入被收購公司固定資產、租賃權益改良、土地、建築物及存出保證金等營業資產,且將被收購公司等員工將全數資遣,自難謂為收購「事業」,則其將購買價金減除營業資產後之差價,究其性質並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縱如原告所稱原告將收購之營業資產與原告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即收購方利用本身之員工經營而能繼續提供產出,惟原告既已無法控制信豪證券等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產生未來經濟效益,已如前述,則縱有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亦難謂非為原告本身所創造之商譽,尚非被收購公司所具有,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⒎另原告爰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主
張此部分收購案仍有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乙節,參酌該判決內容載明「..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又依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函釋規定「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系爭收購案如前所述,原告本即是證券商,並非收購信豪證券後,始得經營證券商業務,收購之標的自無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即無商譽攤折之適用,併予陳明。
㈧至原告主張併購取得之資產,應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入帳
乙節,按第25號公報第10段規定,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分攤後之公平價值入帳,並據以認列折舊、耗竭及攤提等,按原告既未能提示被併購公司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之公平價值相關資料,自亦無從認定各資產之公平價值,並據為計算折舊之基礎;又本件原告帳列資產價值認列折舊、耗竭及攤提等,係原告未依第25號公報規定,逐項衡量消滅公司資產公平價值之結果,況可能被低估之資產未必屬折舊性資產,更可能為免所得稅性質之土地等非折舊性資產,衡量結果亦未必為正商譽。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㈨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23日99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資
產之帳面價值係採歷史成本為入帳基礎,並無法如實評量資產之公平價值,仍應依第25號公報規定作公平客觀之衡量或鑑價,始能公允反映資產價值,即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否准認列92年度系爭商譽攤銷數45,937,176元並無不合,原告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
二、認購權證損益:㈠本件原告92年度將發行認購權證有關損益分別列報於營業收
入及營業成本,包括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8,052,507,232元(含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58,160,00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成本7,792,403,273 元,被告初查以中信10至中信17等認購權證,按發行單價及單位核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758,160,000 元,並以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損益屬證券交易性質,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認列。
㈡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
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
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一個契約,而於訂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字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包括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及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意旨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被告以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洵屬有據。
㈣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並非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件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又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款第3 點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件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所訴尚無足採。另與原告持相同理由案件,前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1980號裁定可資參酌。
三、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
㈠本件原告92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72,760,
497 元,被告初查以㈠列報應稅交際費41,683,480元,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1,091,110元,將超限之交際費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列報已分攤交際費2,486,373 元,其餘18,105,997元應再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41,683,480元-21,091,110元-2,486,
373 元);㈡列報職工福利14,934,996元,原告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5,241,278 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列報已分攤職工福利1,089,523 元,其餘8,604,165 元(正確應為8,604,195元)應再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14,934,996元-5,241,278 元-1,089,523 元);㈢列報利息收入799,821,
391 元,其中融資利息收入628,806,846 元、轉融資利息收入82,585元及債券利息收入53,356,972元,合計682,246,40
3 元為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核定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117,574,988 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49,775,606 元之差額32,200,618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5.28﹪(正確應為25.43 ﹪,詳會計師說明書)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8,141,057 元。綜上,併同其餘調減511,152,933 元(權證再買回證券處分損失241,920,780 元+到期再評價及失效損失84,250,170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171,108,300 元+前手息債券利息扣繳稅額12,623,110元+發行認購權證成本費用1,250,573 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926,786,345 元〈正確應為926,756,34
5 元(申報數1,472,760,497 元-交際費超限再轉入18,105,997元-職工福利超限再轉入8,604,165 元-應分攤利息支出8,141,057 元-其餘調整511,152,933 元)〉。
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83年2 月8 日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嗣財政部復以85年8 月9 日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
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先予陳明。
㈢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
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前揭函釋規定,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
⒉次按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
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94年度判字第01210 號、95年度判字第00240 號判決等諸多判決可資參採。被告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⒊另原告起訴主張計算應稅限額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資產
交換利息收入併入計算乙節,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是被告於計算限額時,未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併入計算限額,並無不合。
⒋至有關職工福利部分,參據大院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
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
7 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作業方式,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
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財政部另發布85年8 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⒉次按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
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
⒊再按債券利息收入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業務所發生,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原告主張債券利息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乙節,即不足採。
⒋是以被告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17,574,988 元,與
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49,775,606 元之差額32,200,618元(149,775,606 元-117,574,988 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5.43 ﹪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8,188,617 元,准予追認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47,560元,自無不合。
⒌本件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26,786,345 元,
復查決定重新核算應為937,920,663 元,乃准予追認11,134,318元,而利息支出之分攤僅為系爭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目構成因素之一,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利息支出分攤數,尚無違背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告所訴尚無足採等語。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爭執者為: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項耗竭及攤提、認購權證損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稅下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等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商譽攤銷45,937,176元,惟未能提示被併購公司客觀合理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相關資料,乃否准認列,有無違誤?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所規定。又按「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下稱95年3 月13日函釋)所明釋。又「..⒉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⒘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2 段、第17段及第18段所規定。
㈡又「營利事業申報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攤折(因併
購所生)商譽資產之當期費用,稅捐機關予以否准。因商譽被定義為「原始購入成本減除購入各別資產逐一估價再行加總後之餘額」,如訴訟上「原始購入成本」及「全部購入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之金額認定產生爭議時,應如何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此曾為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即實務認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為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商譽價值屬所得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商譽之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其舉證責任;如稽徵機關提出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對於本證之確信時,納稅義務人仍應再負舉證責任;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 條第8 項後段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及第18段規定為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納稅義務人自得本此原則進行評價;繫屬於法院之併購商譽爭議事件,均發生於過往,要求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原則進行評估,或有實務上困難,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委諸專業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其結果是否可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繫之於鑑定者之素養、資料之公正、完整等因素,屬於法院心證形成之內涵,不得以鑑定時點在併購之後即推翻鑑定結果。
㈢經查:
⒈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87,640,731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88年7 月16日收購信豪證券公司、90年12月14日收購豐源證券公司、91年4 月
3 日收購吉星證券公司、91年10月16日收購信隆證券公司全部營業及營業用財產及91年11月11日吸收合併豐源證券公司、92年10月13日吸收合併台育綜合證券公司,列報商譽攤銷45,937,176元,詳如下圖所示:
┌─────┬───────┬───────┬──────┬─────┐│併購標的 │ 併購價格 │ 公平價格 │帳列商譽 │本年度攤銷│├─────┼───────┼───────┼──────┼─────┤│台育(合併)│4,411,853,380 │4,049,787,927 │362,065,453 │12,790,860│├─────┼───────┼───────┼──────┼─────┤│豐源(合併)│449,538,520 │432,043,748 │17,494,772 │3,498,960 │├─────┼───────┼───────┼──────┼─────┤│信豪(收購)│110,262,686 │42,281,786 │67,980,900 │13,596,180│├─────┼───────┼───────┼──────┼─────┤│豐源(收購)│69,000,000 │21,715,698 │47,284,302 │9,456,852 │├─────┼───────┼───────┼──────┼─────┤│吉星(收購)│7,000,000 │4,029,047 │2,970,953 │594,180 │├─────┼───────┼───────┼──────┼─────┤│信隆(收購)│55,000,000 │25,000,000 │30,000,000 │6,000,144 │├─────┼───────┼───────┼──────┼─────┤│合計 │ │ │ │45,937,176│└─────┴───────┴───────┴──────┴─────┘
被告以未能提示被併購公司客觀合理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相關資料,乃否准認定,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1,703,555元。
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原告人收購信豪證券公司等全部營業及營業用財產部分,僅提示讓與契約書,並未提示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或公正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供參;另吸收合併豐源證券公司、台育證券公司等公司部分,原告雖提示合併契約書、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及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資料,惟仍未依第25號公報相關規定逐項評估其所取得資產及承擔之負債,均無從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原核定 各項耗竭及攤提41,703,555元,並無不合等語。
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回應復查決定鑑價報之要求,特提
出委請之中華徵信所對上述併購案各項資產負債評估之鑑定報告為證,訴願決定略以:⑴原告雖提出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惟查意見書載明合併換股比例係依據原告及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最近3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即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為評價基礎決定,尚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合併換股比例即難謂具有客觀性。⑵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①原告雖提示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公司鑑價報告書,惟該鑑價報告載明勘估日期為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日期及合併基準日之後,該鑑價報告顯無法作為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之考量依據,況原告僅提示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未有鑑價公司如何進行評估、實質鑑價之依據及現場查勘等詳細資料,該鑑價報告存在極大不合理性,又原告提出之前揭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為事後補具之評價報告,並不可採。②就不動產外各項資產、負債項目公平價值認定部分:原告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資料,但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壹、一般準則第5 條規定「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及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依此規定,工作底稿並非公平價值之鑑定;另動產估價因人事時地物不同而有所影響,而會計入帳基礎以歷史成本為依據,故不能全依會計角度視之。③併豐源證券公消滅公司於合併時點之資產淨值486,522,128 元(資產488,884,163 元-負債2,362,035 元),大於原告主張之收購成本449,538,520 元,反而產生負商譽。⑶原告收購信豪證券公司、豐源證券公司、吉星證券公司及信隆證券公司部分:①企業合併係消滅公司全部資產、負債為併購標的,概括承受其全部權利義務,屬組織調整行為,原告收購信豪證券公司等4 家公司固定資產、租賃權益改良、土地、建築物及存出保證金等,將購買價金減除上開資產後之差價,究其性質並非商譽,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②原告提示之中華徵信所99年10月19日出具之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價報告,屬事後補具報告,且評估報告自承,營業讓與發生日期距評價日已有8 至11年之久,期間經歷多次景氣變化循環,資料庫所選取資產與營業讓與之各項資產無法百分之百吻合,又其以原告提供之財產目錄及詢問、答覆內容為參考依據,又其以帳面殘值比率推估固定資產價值,依推估取得成本按動產鑑價資料庫值率得出公平價值,但動產鑑價資料庫公平價值殘值率之編製方式及依據樣本均無從得知,其顯然就各項固定資產依一定公式推估,未進行實體鑑價,無法如實客觀表達公平價值。③原告列報之商譽攤銷,並非時價,與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函釋營利事業合併之資產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等規定不符。
⒋依上所述,被告係以原告未能提示合併各證券公司之各資
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報告而否准認列,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訴願機關又以係事後提出,無法客觀如實表達公平價值等原因而駁回其訴願。然依前揭決議意旨,本件原告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提出可辨認資料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而其內容足認商譽價值即可,並不得以事後提出資產鑑價報告即予剔除,是以原告既已提出鑑價報告,被告應就鑑價報告及相關證據各項資產負責價值核實認定。
㈣原告合併台育證券公司之攤銷商譽部分:
⒈原告就其合併台育證券公司收購成本、各項資產及負債提出如下證據:
⑴併購成本:原告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與台育證券
公司合併,採吸收合併,於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於92年4 月22日與該公司訂立合併契約,有合併契約與董事會決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6-177 頁),原告發行換股股數406,382,018 股,合併基準日之每股收盤價10.85 元,加計合併直接成本2,608,485 元,為4,411,853,380 元,並以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為佐證,有原告提出其92年4 月22日當日重大訊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10月份個股成交資訊及周雙仁會計師簽具之意見書等件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5-1 、A05-2 )。
⑵併購台育證券公司之各項資產:有銀行存款7,393,32 5
元、短期投資(股票型基金)36,510,714元、公開市場公司股票與公司債之營業證券32,807,770(依92年10月13日公開市場收盤價計算)、應收證券融資款即92年10月13日擔保品之證券市價6,315,526,810 元、轉融通保證金1,172,300 元、應收帳款44,884,408元預付稅捐9,461,661 元、預付租金費用1,878,609 元其他應收款1,222,677,974 元、質設定期存款(流動)1,333,500,00
0 元、暫付款(其他)21,211,878元、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419,308,454 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13,850,000元、土地242,329,988 元、建物143,484,128 元、辦公設7,421,675 元、資訊設備17,670,156元、租賃權益改良價格15,825,508元、營業保證金415,000,000 元、交割結算基金(交易所)66,006,760元、給付結算基金(櫃買中心)46,762,2 58 元、存出保證金:存出保證金13,028,133元、遞延借項1,275,000 元及其他資產143,190,000 元,以上合計8,013,559,699 元,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摺或對帳單、交易對帳單、集保存摺、餘額式明細表、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不動產鑑價報告等件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5-3 至A05-19)。
⑶併購台育證券公司之各項負債:有銀行借款計2,069,00
0,000 元、融券存入保證金409,750,064 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539,937,683 元、應付票據614,530 元應付帳款(融券利息)288,192 元、代收款(其他)3,528,40
5 元、其他應付款69,113,642元、應付短期票券615,098,360 元、暫收款3,433,982 元、違約損失準備(集中)131,824,115 元、買賣損失準備(自營證券)14,413,363元、存入保證金6,000 元、備抵壞帳(應收帳款)100,644,724 元、土地增值稅準備6,118,712 元,以上合計3,963,771,772 元。
⑷原告主張其併購台育證券公司商譽:即併購成本4,411,
853,380 元,有形資產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4,049,787,
927 元(8,013,559,699 -3,963,771,772 =4,049,787,927 ),併購扣除上開淨額後差額362,065,453 元(4,411, 853,380-4,049,787,927 =362,065,453 ),為合併台育證券公司之商譽。
⒉被告抗辯:
⑴前述收購成本係以台育證券公司股票1 股換發原告1 股
,原告計發行新股426,425,018 股(含庫藏股20,043,000股),嗣因將於轉讓期間屆滿後銷除庫藏股20,043,000股,調整實際增資發行新股406,382,018 股,以每股收盤價10.85 元計算,而會計師92年4 月21日複核意見書證明其協議價格合理,但該意見書係以原告與台育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最近3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為評價基礎,庫藏股於轉讓期間屆滿後即將銷除,計算每股淨值時將之排除,顯然提高台育證券公司之每股淨值,虛增合併購買成本,收購成本有其不合理性存在。
⑵又中華不動產鑑價報告勘估日期為92年10月13日,無法
作為合併對價之考量,另其中臺北市○○區○○段土地經銀行評價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281,000, 000元,但鑑價勘估金額為265,788,271 元,而高雄市○○區○○○段土地亦銀行評價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46,000,000元,但鑑價報告勘估為26,701,812元,難認其鑑價報告為公平,且會計師查核簽證係以工作底稿為證,此非公平價值鑑定。
⑶前述不動產鑑價報告,亦有「聯合貢獻原則」之不合理
,以○○○○區○○段為例,依此原則,土地面積17.545坪及建物面積202.85坪作為分攤標準,本筆土地面積僅占建物面積不及9%,依其分攤結果,具折舊性質之房屋其鑑價報告之公平價值較高,且可逐年折舊費用抵減應納所得稅,而不具舊性質土地反而大幅低於房屋公平價值,與常理不符等語。
⒊本院查:
⑴按庫藏股,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4 項規定,係指
庫藏股係指公司持有本身已發行在外之股票。庫藏股必須在6 個月內再發行,否則應辦理註銷,減資手續,且庫藏股不具表決,盈餘分配,認股及剩餘財產分配等權力。本件依原告與台育證券合併之合併契約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持有自己股份(包括庫藏股)應於合併基準日一併無償銷除(見證物A05-22,本院卷一第166 頁),而台育證券公司合併消滅前之財報揭露,該公司買回庫藏股註銷,有台育證券公司92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證物A05-32,本院卷一第277 、278頁),庫藏股買回後依法僅能註銷,無流通價值,則於計算每股淨值,將之排除,並無不妥,而會計師考量合併尚包括雙方目前經營狀況、市場佔有率與未來發展條件等因素。
⑵又銀行為融通不動產抵押,確保其本金、利息、違約金
債權等,其徵求擔保額最高限額均較實際貸款金額為高,是以銀行評價不動產抵押權利價值之目的,與本件為合併目的,以了解不動產公平價值之鑑定,顯不相同,自不得以銀行設定他項權利金額,間接推論不動產公平市價。又從本件台育證券公司之系爭(兩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關於「土地/ 建物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知,設定抵押權最高權利價值之登記日期分別為82年及85年,而原告與台育證券交易之時間點為92年,其與銀行設定他項權利之時間相距7 年至10年,其間景氣循環對於不動產價值有極大影響。依據原告提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綜計處薦任科員許易民所作之研究報告「台灣房地產景氣循環之影響與對策」,85年度為我國房地歷史高峰,91年度則為房地產最低迷之時期。另參內政部編製之「第19期都市地價指數報告」,91年度之台閩地區「全國都市」地價總指數較85年度大幅下降約15% ,顯見被告未考慮系爭不動產之公平價值之景氣循環,被告以銀行所評價抵押權利價值高於鑑定價值,推論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價不客觀,並不可採。
⑶被告質疑土地鑑價之合理性,經本院通知證人即當時負
責鑑定之估價師方禩龍、陳銘光到庭陳明其辦理台育證券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臺北市○○區○○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價,並不考慮銀行抵押權之鑑價,而以附近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附近相似案例而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以下)。是綜合證人所斟酌之因素,尚難逕指其鑑定合併當時之土地價格為不可採信。
⑷依中華不動鑑價心對本件不動產鑑價報告第19頁所載,
其所適用「聯合貢獻原則」,係以土地及房屋之重置成本為因素(此原則尤其適用於基地產權與建物產權非屬於同一人狀況,見原告提出之附件38-從都市間居住效用水準之相對概念推估新市鎮之合理地價一文),被告以土地及房屋坪數拆分土地與房屋價值,尚不能以此認該鑑價報告不足採。
⑸被告抗辯關於台育證券公司其他不動產以外各項資產、
負價之公平價值部分,有如「被告答辯理由欄」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三第32頁以下),例如:銀行存款因存款利息未計入,造成資產評價較低,原告提示之應收證券融資款之餘額明細表無投資人提供擔保資料,無法確知擔保股票價值等情;惟此非不得由原告補正進行合於前揭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規定之評價,視評價結果重新計算商譽攤提金額,並就原告所主張應同時調整各項資產之入帳金額,以反應以後各年度之折舊費用一節,併予考量,被告以前揭評價不當,逕認攤提金額為零,自屬速斷。
⑹依上述,被告以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定欠缺公平合理性,
抗辯本件併購案因評價不可採,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逕予認定商譽攤提金額為零,即難成立。
㈤合併豐源證券公司部分:
⒈原告就其合併豐源證券公司收購成本、各項資產及負債提出下列證據:
⑴併購成本:原告董事會於91年10月14日,決議以發行新
股方式與豐源證券公司合併,原告發行換股股數44,172,268股,原告合併基準日91年11月11日之每股收盤價格
10.15 元,加計合併直接成本1.190,000 元,共計449,538,520 元,並以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比複核意見書為佐證,有原告提出其91年10月15日當日重大訊息公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11月份個股成交資訊及陳慕賢會計師簽具之意見書等件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6-
1 至A06-3 )。⑵併購豐源證券公司各項資產:有銀行存款202,768,297
元、短期投資(基金)104,945,286 元、營業證券12,404,185元、預付稅捐4,895,199 元、其他應收款315,57
6 元、長期股權投資5,850,000 元、土地11 ,818,184元、建築物12,595,716元、營業保證金40,000,000元、存出保證金1,066,600 元、遞延借項13,017,891元、出租資產(土地)6,496,291 元、出租資產(建築物)18,232,558元,共計434,405,783 元,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摺或對帳單、交易對帳單、股票存入通知書、公告收盤價、暫繳稅繳款單、應收款明細表、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營業保證金明細表、收據、遞延借項明細表、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不動產鑑價報告等件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6-4 至A06-14)。
⑶併購豐源證券公司之各項負債:有應付票據5,604 元、
代扣保費(勞保)15,925元、應付稅捐(營業稅)6,43
4 元、應付費用(其他)297,625 元、其他應付款(未兌領支票)713,572 元及其他負債1,322,875 元,共計2,362,035 元,有原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代收款項明細表、銷項稅額明細表、其他應付款明細表及租賃合約等件為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6-15至A06-19)。
⑷原告主張其併購豐源證券公司商譽:即併購成本449,53
8,520 元,有形資產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432,043,748元(434,405,783 -2,362,035 =432,043,748 ),併購成本扣除上開淨額後之差額17,494,772元(449,538,
520 -432,0 43,748=17,494,772),為合併豐源證券公司商譽。
⒉被告抗辯:
⑴併購成本部分:依雙方簽訂之合併契約,豐源證券公司
係以1.05股換原告1 股,該公司發行股數40,000,000股,原告計發行新股38,095,238元,依上櫃市價衡量,併購成本應為386,666,667 元,該公司90年度因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44,172,268元,調整換股比例0.9055股換原告1 股,在原告及該公司淨值及合併契約內容未改變下,僅因配發每股1.5 元股票股利,致原告併購成本增加61,681,583元,顯非合理;本件換股比例係在每股淨值(面額10元)為基礎下所為,而原告計算商譽卻以市價為計算收購成本之基礎,顯然計算基礎不一致,難謂收購成本合理,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原告所提陳慕賢會計師91年3 月18日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依其內容顯示係依據原告及豐源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最近3 年度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即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為評價基礎決定,並未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豐源證券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另「獨立專家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亦係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及前揭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為其判斷依據,且獨立專家尚表明「並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等語,自難以該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來證明協議換股比例之正當性。
⑵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432,043,748 元部分:依公
司法第317 條、第317 條之1 規定可知企業在合併之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進行評價,原告之前未提出鑑價報告證據,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始提出;又原告提示之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報告書採比較法,就末成交標的列為比較,該未成交標的價格未定,不足為比較,又已成交標的之價應當已考慮各項因素,卻又再以各項因素調整率調降價格,並不合理,原告於提起訴後再提出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有臨訟補縫之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可知土地公告現值之增降,應可作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參考,原告所提土地之鑑價報告書,其中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供出租之臺中市○○區○○段2 、3 、4 、7-1 、28-1地號等5 筆土地,公告現值均係逐年遞升,惟鑑價結果其合併時點之價值竟是下降,益證該鑑價報告極不合理,不足以為證;原告提出採樣不客觀合理之比較標的,屬免稅土地價格被低估,評價方法與第25號公報不符;動產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合併時點之實體價值,因人事時地物不同而有所影響,不能全以會計角度視之,故不動產以外項目之帳面價尚無法反映其公平會,原告提出之會計查核報告書或工作底稿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為查核,尚非公平價值之鑑定等語。
⒊本院查:
⑴原告與豐源證券公司於91年度訂立合併契約(同時參與
合併案者,尚有仁信、大亞證券,原告稱之為四合一合併案,見證物A06-21,本院卷二第42頁合併契約書),以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豐源證券為合併後消滅公司,並報經經濟部核准在案。上述契約書第3 條約定,於合併基準日時,由原告發行新股38,095,238股,按普通股1 股換豐源證券公司普通股1.05股等情。此合併案係經原告內部進行評估,由被合併公司之財務、市佔率利益、人員留任情形等方向予以評估,並與其他金融業者之合併案加以比較,獲得原告之併購案不僅未給付合併溢價,甚至享有被合併公司淨值折價利益,可謂為非常成功之併購案之結果(見同上證物,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另委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由該所會計師陳慕賢提出複核意見,載明「合併各方經審慎考量:㈠每每股淨值,及㈡各合併公司之目前經營狀況與發展條件等衡量證券業價值之關鍵因素;爰共同商議合併換股比例為豐源證券每1.05股..換發中信證券1 股,本會計師認為該換股比例尚可接受。」(見證物A06-3 ),復經該公司91年3 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證物A06-24,本院卷二第61頁)。就此換股比例之合理性,另由國立台灣大學財務金融系教授李賢源於91年8 月19日提出其獨立意見,表示:「經本人書面審查附件一(即「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及附件二(即「會計師複核意見」)所示之文件後,對於提議之換股比例,考量90年底各參與合併券商之每股淨值、各券商目前經營狀況及未來發展條件等衡量證券業務價值之關鍵因素後,所共同商議合併換股比例為豐源證券每1.05股、大亞證券每1.7136股、及仁信證券每1.75股換發中信證券1 股,本人認為應屬合理。本人另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資料,就合併前四家券商競爭力之比較,及合併後之財務綜效對於中信證券之影響(包括信用評等之提升可使資金成本降低、發行金融商品能力之提高及承銷能力之提升等),檢視提議之換股比例,亦屬合理。此外,根據中信證券告知,其於90年底各家證券公司每股淨值比確定後,復經91年度股東會決議配發每股1.5 元之股票股利以致每股淨值降低。因此,原先之換股比例亦須依比例隨同調整,經檢視附件三之中信證券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換股比例調整方式,調整後之換股比例為豐源證券每0.9055股、大亞證券每1.4779股、仁信證券每1.5092股換發中信證券1 股,本人認為亦屬合理。支持本人前述第二、三項及此項意見之補充說明,請見附件四(按即「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補充說明」〔參與合併券商合併前之競爭力比較以及合併後之財務綜效〕)。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中信證券所提供之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原先提議之換股比例以及調整後之換股比例均屬合理,而會計師複核意見方可認同。」等語(見證物A06-20,本院卷二第28頁以下)。足認原告進行系爭併購案,已由被合併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方面進行實質評估,方得出換股比例,並非空泛無據虛增收購成本。又此種併購價格之決定因素,亦符合本件併購目的在於增加營業據點、擴大市場占有率,故在無以發現此收購成本有何利益輸送或不法情事牽涉其中前,難遽指為不可採信。
⑵依第25號公報第7 段規定,企業因合併而發行權益證券
發行之權益證券若有公開市場交易者,其市價通常較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確,得以其市價推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惟應同時考慮可能之價格變動、交易量、發行成本及其他因素之影響數,並應考慮該證券於合併契約公布日前後一段合理期間之價格變動。因此,原告以合併基準日其收盤價10.15 元及其前後日期在10.10 至11.10 元間(見證物A06-2 ),故以該收盤價計算,符合前開規定。又依上述合併契約第4 條約定,如發生無償配股則得調整同契約第3 條換股比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44頁),本件因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得為調整換股比例。又按「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而與證券商有關之法令,多以淨值為依據,如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買管理辦法第33條等規定,一般公司合併或收購之評價方式眾多,收購價格之決定最終取決於契約雙方之合意,其等有各自之考量因素;每股盈餘或股權淨值非不能客觀反應合併公司之價值,原告與豐源公司按各自近3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作為評價基礎,並非不合理。關於各項淨資產之評估,包括所涉標的之所有權、法律責任等,均係在進行商譽價格之計算時所應考量者,但未必是在收購價格之決定階段所應予以評估。是以被告指會計師之複核意見書評估不足而難以採酌,尚難成立。又前揭李賢源博士之獨立意見末段載明:「本人認為中信證券所提供之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原先提議之換股比例以及調整後之換股比例均屬合理,而會計師複核意見亦可認同。上述意見係本人基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財務及業務之資料與附件三之中信證券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原告之換股比例和調整後之新股比例合理性所為之個人判斷,並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故不應被援用為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以外之任何用途」(見本院卷二第29頁),已明白表示其獨立意見只能用於說明本件換股比例之合理性,被告為相反之解讀,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⑶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432,043,748 元部分:
①公司法第317 條之立法目的,依其文義,係要求公司
董事會決定合併後,使股東決定是否同意,如有異議得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尚不能認該規定是要求企業應就企業評價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
②本件併購進行時,相關稅法未對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
方式有所限制,函釋部分僅有財政部66年函釋可資適用(函釋內容:營利事業辦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得以合併基準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此函釋後經財政部以97年1 月4 台財稅字第0960 4558950號令指示對於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本件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前,原告依一般公認原則計算之各項資產價值及商譽,並無不合;原告之前對與豐源證券公司合併案曾為內部評估(見證物A06-23),嗣後提出中華徵信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應就鑑價結果是否可還原併購時公平價值,其資料之公正、完整等因素考量,不得徒憑鑑定時點在併購之後推翻鑑定結果;而財政部100 年函釋「倘營利事業原以帳面價值代替上開公平價,或其公平價值證據資料不足,惟於事後再行鑑價而補提委外評價報告者,直就其補提報告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是否得以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核實審查。」,因此,鑑價報告於事後補作,並不影響其採證價值,被告稱原告於事後提出鑑價報告,為臨訟補具,並不可採。
③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土地鑑價報告書之價值係下降而不合理云云;惟:
A.本不動產估價報告評估方法係採比較法(見證物A06-10第10頁),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規定「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比較價格。」,可知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因各種因素差異,由估價師得依其影響調整比較價格,未成交標的作亦可作為比較因素。
B.公告土地現值係由主管機關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之查估評定方式進行,其結果使同一「一般○○區段○○○○○路線價區段」內之各筆土地,即使土地之區位、形狀、面積、地質、環境、收益性或其他交易上價格形成因素有所差異,但其宗地單位地價均為相同。(見陳立夫著「土地徵收補償合理性審查之研究」一文,收編於司法院99年9 月印行之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7 輯,頁155)而就不動產估價理論而言,形成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甚多,一般劃分為大環境之一般因素、土地所在地區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特徵之個別因素;其中,所謂個別因素,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同規則第2第16款)。而個別因素,對於不動產價格產生之個別性影響尤為顯著;以土地而言,其因素內涵有:
(1)宗地條件(包括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臨街深度、面積、形狀、地勢、地質、座向等)、(2) 街道條件(包括寬度、結構、坡度、系統性及連續性等)、(3) 接近條件(包括與公共設施接近程度、與嫌惡設施接近程度等)、(4) 環境條件(包括環境寧適性、環境保健性等)、(5) 行政條件(包括建築高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公法上管制及其他私法上管制)(見同上陳立夫文,同彙編第155 頁註86)。是由此分析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係區段價格,並不足以反應各筆土地因其各自特性所應有之合理市價。又公告現值普遍低於市價,不足以反應其市場真正價格,是以公告現值之逐年調高,非必然反應土地市價之逐年上漲。
C.被告質疑土地鑑價之合理性,經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程序中,曾通知證人即當時負責鑑定之估價師王富生(原名王任生)到庭陳明其辦理鑑價並不考慮公告現值,鑑價之目的係在於反應市場交易之合理價格;以前開豐源段土地為例,先以市調查出建坪價,取樣3 筆不動產與標的比較,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修正後,評估得出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為每坪72,000元,此為建物坐落土地上之建坪單價,再以成本法評估土地(素地)、建物之重建成本,拆算土地、建物之鑑定價格,結果為土地每坪280,000 元;其並指明外放之該建物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編號000000000 )第12-20 頁為相關資料、數據之所在;另證明報告上所載勘估日期91年11月12日即其到現場勘查之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故尚難逕指其鑑定合併當時之土地價格為不可採信。
D.被告質疑各該坐落豐原段、北屯段土地較之豐源證券公司原來取得時之帳載成本,有大幅調降達71.81%、77.82%之不合理情形一節,業據原告另提出相關研究報告說明土地價格滑落之合理性(見本院院卷一第232 、253 頁),該報告指出台灣房地產8686年之後,因受亞洲金融風暴、林肯大郡事故、瑞伯颱風造成汐止水患、921 震災重擊、桃芝及納莉颱風造成淹水與土石流等影響,導致房地產業持續低迷,同時此一期間整體經濟環境表現不佳,失業率大幅攀升,股市下跌,加以住宅市場存量仍多,造成房地產業下滑,陷入低迷困境,91年4 月至9月間臺中市地價總指數較上期下降5.64% ,豐原市地價指數下降4.96% ,是本件合併案之時點91年11月適為不動產景氣低靡時期,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價格滑落之合理主張,亦非無據。
E.被告質疑原告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底稿資料,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為查核,非公平價值鑑定一節,惟依原告提出之會計師工作底稿日期係以合併基準日91年11月11日為準執行查核,如其所載短期投資(見證物A06-5 、A06-6 ),不動產鑑價勘估日期為91年11月12日(見證物A06-10、A06-14)、其他負債以91年11月8日為鑑價(見證物A06-7、A06-8 、A06-9 、A06-11等),被告如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以外之資產評價較低,被告非不得以財務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規定之評價,視評價結果重新計算商譽攤提金額,被告以前揭評價不當,逕認攤提金額為零,顯屬率斷。
F.被告抗辯關於豐源證券公司其他不動產以外各項資產、負價之公平價值部分,有如「被告答辯理由欄」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三第34頁以下),例如:銀行存款因存款利息未計入,造成資產評價較低等情;惟此非不得由原告補正進行合於前揭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規定之評價,視評價結果重新計算商譽攤提金額,並就原告所主張應同時調整各項資產之入帳金額,以反應以後各年度折舊費用,併為考量,被告以前揭評價不當,逕認攤提金額為零,自屬速斷。
G.依上所述,被告以鑑定結果缺乏現場勘估資料,鑑定價格遠低於豐源證券公司取得土地時之帳載成本;及其他資產評價不可信等節,抗辯本件併購案因評價不可採,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逕予認定商譽攤提金額為零,尚難成立。
㈥收購信豪、豐源、吉星、信隆證券公司部分:
⒈原告就其收購信豪證券公司各項資產提出下列證據:
⑴收購成本:原告於88年4 月21日與信豪證券公司訂定讓
與契約,該公司將其證券之全部營業及其土地房屋讓與原告,現金價110,000,000 元,直接成本262,686 元,計110,262,786 元,有原告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7-1 、A07- 2)。
⑵收購信豪證券公司可辨認之各項資產:有辦公設備2,41
8,000 元、資訊設備2,310,000 元、租賃權益改良272,
000 元、土地18,400,000元、建築物18,862,686元及存出保證金19,100元,合計42,281,786元,有原告提出之受讓明細表與統一發票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7-
2 及其附件)。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另提出99年10月19日中華徵信所出
具其受讓信豪證券公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價報告亦以:原告受讓該公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40,503,000元,收購成本超過固定資產公平價值部分為商譽計69,760,000元。
⑷惟原告仍以其收購信豪證券公司商譽:即收購成本110,
262,686 元,超過各資產價值42,281,786元,兩者差額67,980,900元(110,262,686 -42,281,786=67,980,
900 )。⒉原告就其收購豐源證券公司各項資產提出下列證據:
⑴收購成本:原告於90年8 月10日與豐源證券公司訂定讓
與契約,該公司將其固定資產、電腦軟體版權、全部證券經紀營業權、豐源證券公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等電腦連線契約、與客交易之相關憑證資料、與臺灣證券集保公司所訂契約等相關權利,現金價69,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8-1 、A08- 2)。
⑵收購豐源證券公司可辨認之各項資產:有辦公設備3,14
1,594 元、資訊設備7,383,698 元、運輸設備21,884元、租賃權益改良11,168,522元,合計21,715,698元,有原告提出之受讓明細表與統一發票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8-2 及其附件)。
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另提出99年10月19日中華徵信所出
具其受讓豐源證券公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價報告亦以:原告受讓該公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21,700,000元,收購成本超過固定資產公平價值部分為商譽計47,300,000元。
⑷惟原告主張其收購豐源證券公司商譽:即收購成本69,0
00,000元,超過各資產價值21,715,698元,兩者差額47,284,302元(69,000,000-21,715,698=47,284,302)。
⒊原告就其收購吉星證券公司各項資產提出下列證據:
⑴收購成本:原告於90年13月19日與吉星證券公司訂定讓
與契約,該公司將其固定資產、電腦軟體版權、全部證券經紀營業權、吉星證券公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等電腦連線契約、與客交易之相關憑證資料、與臺灣證券集保公司所訂契約等相關權利,現金價7,0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9-1 、A09- 2)。
⑵收購吉星證券公司可辨認之各項資產:有資訊設備2,08
7,498 元、辦公設備581,721 元、租賃權益改良1,359,
828 元,合計4,029,047 元,有原告提出之受讓明細表與統一發票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09-2 及其附件)。
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另提出99年10月19日中華徵信所出
具其受讓吉星證券公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價報告亦以:原告受讓該公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3,793,000 元,收購成本超過固定資產公平價值部分為商譽計3,207,000元。
⑷惟原告主張其收購豐源證券公司商譽:即收購成本7,00
0,000 元,超過各資產價值4,029,047 元,兩者差額2,970,953 元(7,000,000 -4,029,047 =2,970,953 )。
⒋原告就其收購信隆證券公司各項資產提出下列證據:
⑴收購成本:原告於91年7 月間與信隆證券公司訂定讓與
契約,該公司將其固定資產、電腦軟體版權、全部證券經紀營業權、豐源證券公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等電腦連線契約、與客交易之相關憑證資料、與臺灣證券集保公司所訂契約等相關權利,現金價55,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10-1、A10-2 )。
⑵收購信隆證券公司可辨認之各項資產:有資訊設備3,19
2,411 元、辦公設備860,531 元、租賃權益改良20,947,058元,合計25,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受讓明細表與統一發票可證(附於原告提出之證物A10-2 及其附件)。
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另提出99年10月19日中華徵信所出
具其受讓信隆證券公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價報告亦以:原告受讓該公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25,149,000元,收購成本超過固定資產公平價值部分為商譽計29,851,000元。
⑷惟原告主張其收購信隆證券公司商譽:即收購成本55,0
00,000元,超過各資產價值25,000,000元,兩者差額25,000,000元(55,000,000-25,000,000=25,000,000)。
⒌被告抗辯:原告係收購信豪、豐源、吉星、信隆證券公司
營業資產,並非概括承各該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與企業合併以被合併公司綜合效果後之商譽有別,故原告將其向各該公司購買價金減除資產後差價,不應認列為商譽,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原告提出之中華徵信所評價報告,係以原告之財產目錄及詢問等為內容,其並說明假定原告提供內容無虛偽不實,不具客觀性;又依前述讓與契約書第
9 條約定,各證券公司有資遣全部員工義務,原告已無法控制各該證券公司專業技能團隊未來經濟效益,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意義未合,原告仍應提示客觀合理獨立專家鑑價報告資料等語。
⒍本院查:
⑴按「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營效率特
制定本法。」、「..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1 條、第4 條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又依原告提出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基秘字第74號解釋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第25號公報。事業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等語,準此,公司收購他公司之財產,應為組織調整,包括被收購公司營業權及原有之營業據點與客戶間關係等之綜合效果,仍認具商譽性質。
⑵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
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第2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查核準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依此,如徵納雙方對營利事業各別有形及無形資產之估價,是否曾踐行第25號公報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有爭議,稽徵機關仍應命營利事業逐一為補強證明。如果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之補強證據資料結果,認為仍有數筆特定資產之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條第
1 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稽徵機關對於併購案如果僅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者,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將該事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稽徵機關依法就該購入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估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原告收購信豪、豐源、吉星、信隆證券公司之間之
讓與契約,載明購買各該公司全部營業權、辦公設備、土地房屋、與客戶間交易憑證及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等間之權利義關係等,故其收購各資產目的是為參與取得另一公司事業且能繼續產出。又被告雖認原告與各該證券公司約定須資遣原有員工,顯示原告無法各該證券公司專業技能團隊未來經濟效益等,然資遣員工亦可能為原告就原員工之年資先予結算後,再另行僱用,以延續原與顧客間之關係,尚難以此連結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會計處理準則」,不代表原有經濟效益不存在。再原告就其收購上開證券公司資產,已提出讓與契約書與發票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僅就原告收購之資產是否符合公平價值部分存疑,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惟原告已提出鑑價報告,依前揭規決議意旨及說明,被告非不得依職權估定其價額,其僅因可辨認淨資產認評價不實即否定原告此部分商譽存在,未依前開規定予以轉正或不予認定溢列之數,自屬率斷。是以被告應審認原告提出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商譽評價結果。
二、認購權證損益部分:兩造之爭點:認購權證自留額度權利金收入部分是否應併入所得計算?其避險損失是否為免稅項目下不得扣減之費用?㈠本件稅捐週期為92年度,現行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 關於經核可之認購權證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適用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尚未制定,應依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參照),是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關於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
㈡又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
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字第03037 號公告(下稱財政部86年5 月23日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⑵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⑶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辦理..」,分別為述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及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釋在案(下稱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86年12月11日函釋)。上開2 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務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證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二者所得性質之認定與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
㈢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關於認購權證發行為避險交易
損失部分,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其內容略以:「..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理由書)。又認購權證業務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為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前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避險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應稅所得額中減除。
㈣關於認購權證自留額度應否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扣除:
⒈原告主張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將其發
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處分損失241,920,780 元部分,否准自發行認購權證利得756,909,427 元中減除,而此部分金額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按「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則其自留額度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非可與上訴人寶來證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臺灣證券易交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依此,,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其法律上意義,即係將系爭認購權證銷售予原告自己,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為「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認購權證者無異,且依民法及相關法規定,並未限制不得自己售與自已,依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為防免稅捐規避,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原告購入該權證係創造資產之增加,所為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尚不能以此視被告虛增課稅收入。
⒉原告雖稱自留額度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
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云云;惟原告就其持有之自留額度,與一般持有人無異,得進行市場交易以獲取其利益,故其持有自留額度,即取得「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主張上開自留額度並非「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非屬所得云云,並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自留額度既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
予原告,原告之法律地位與一般持有認購證者相同,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避險部位之證券交易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為履約目的買賣股
票及避險損益有權利義務相互關連,所為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課稅規定自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其為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獨立之「證券交易」,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項下得減除之成本云云;惟承前開論述,為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證券交易,因不脫證券交易之本質,因而所失之損益,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相對應之損失依損益配合原則,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又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11日施行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
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現行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I0條第5 款第9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方式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減除,導引出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結果。反之,若採原告之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應於稅收上異其計算云云。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
⒉原告復主張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
定,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此乃正確方向之修法,故對於未確定案件,應本於法理之應然一體適用云云。查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
3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另有關認購權證之損益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增訂前後,即有不同之適用,此屬立法之考量,難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係屬未修法前所應遵行之法理,原告主張尚難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分: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及利息收入是否應區分應稅、免稅收入分別計算?㈠按按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
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規定。次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
1.5 為限。..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 千5 百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交際費: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亦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第80條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依此,營利事業之行銷費用,如屬交際費性質,即無所謂其他費用列報之問題。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支出浮濫,防範營利事業使用墊高交際費用之方式來隱藏或移轉利潤,乃對交際費用設立限制規定,雖與實質課稅原則不一致,然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㈡另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
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85年8 月9 日函釋在案。依司法院第493 號解釋理由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
2 號函說明:『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依此,營利事業所得可區分為應稅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如將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上開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營業項目包括自營、承銷、經紀之綜合券商,因其所得包括應稅、免稅兩二大項,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應如何攤列,所為之解釋性函釋,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得援用。
㈢經查:⒈原告本年度原列報交際費41,683,480元,經被告初
查、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交際費列報金額超過應稅業務交際費之限額21,100,239元(初查限額為21,091,110元)得扣減之交際費金額為21,100,239元,核定減少18,096,868元,就超過限額部分20,583,241元(初查超限金額為20,592,370元)扣除原告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2,486,373 元後,餘18,096,868元轉列免稅業務負擔而否准扣減;⒉原告本年度原列報職工福利金額14,934,996元,經被告初查、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14,934,996元,超過應稅業務之限額5,954,788 元(初查限額為5,241,278 元),核定減少7,890,685 元,將超限部分8,980,208 元(初查超限金額為9,693,718 元)扣除原告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1,089,523 元,餘7,890,685 元轉歸免稅業務負擔而否准扣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92年度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其已依所得稅法第
37條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下負擔,而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全年支付總額」係指營利事業全年支付交際費之總額,考量交際費是否超限時應就交際費總額與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相比較,又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定日期均早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且無配合後者之對應修正,故被告以交際費認方式區分應稅與免稅項目,擴充法律見解,適用法規不當;縱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應區分應稅、免稅收入,則非營業收入與避險證券部分亦應併入計算限額等語。惟:
⒈原告所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以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且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為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乃就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分別歸屬,核計非屬證券交易應稅業務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之限額及證券交易免稅業務列支限額。
⒉又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
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上開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職工福利金額之計算亦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區分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尚非可取。
⒊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有關
者為限,則非營業收入等,不應將之併入於限額計算,始符該規定涵義,而職工福利金部分來自營業收入,故有類似於交際費「限額」規範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應稅職工福利限額, 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四、利息支出分攤部分:兩造爭點為:本件原告利息收入部分是否得劃分為「無法明確歸屬」者而分攤相對之利息支出?原告債券利息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得否列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次按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先發布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嗣為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值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前揭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得援用。
㈡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已就
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前段規定:
「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意旨。故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既係釋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非屬該函釋所稱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否則即違反此函釋按利息收支差額即淨值之觀念作為分攤標準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列報利息收入799,821,391 元,其中融資利息收
入628,806,846 元、轉融資利息收入82,585元及債券利息收入53,356,972元,合計682,246, 403元,為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被告核定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117,574,988 元(799,821,391 -682,246,403 ),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49,775,606 元,計算差額為32,200,618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5 .43﹪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8,141,057 元,有被告95年12月28日核定通知書可按,依前揭函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示,如利息收入大
於利息支出,則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利息收入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所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問題,故「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等語,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為參考;惟財政部在85年8 月9 日函釋發布之前,曾於85年8 月5 日召開會議,其於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載明係為研議修正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其中臺北市證券商公會即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最終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內容與公會之意見並不相同,故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綜合證券商可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來計算分撥利息支出之金額;且依前述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是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24 號、101 年度判字第207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性質上非專屬於綜合證券商之利息
收入,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利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應將其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又被告原核定資金比為25.28%,惟於復查階段將其核定為25.43%利息差額由8,141,05
7 元增加至8,188,617 元,並追認息分攤數47,560元,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惟債務利息收入係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務所生,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亦不能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原告主張應將此2 項利息收入作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不足採。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38條對於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未有如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且初查與復查決定均由被告為之,被告係就其初查部分為確保實質正性,將原錯誤之資金比部分更正,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陸、綜上,本件各項爭點除各項耗竭及攤提(即商譽)部分有前述違誤外,其餘爭點尚難成立。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商譽攤提部分,無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