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3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總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東順(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242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12月間㈠銷售貨物予個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宏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訊公司)及勝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分別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8,627,261元及3,625,786 元。㈡銷售貨物予朱晨雄等9 人,並代朱晨雄等9 人辦理捐贈事宜,卻持相同字軌號碼且套數及金額均相同之統一發票分別向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辦理捐贈,漏報銷售額1,552,500 元。㈢捐贈貨物予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涉嫌漏報銷售額57,395,405元,綜上,合計漏報銷售額81,200,952元,案經被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60,048 元,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按所漏稅額4,060,048 元處3 倍之罰鍰12,180,144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0 年4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0002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依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4,060,048 元處1.5 倍之罰鍰6,090,07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及捐贈新北市政府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所稱銷售貨物予個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非交
易對象宏訊公司及勝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分別涉嫌漏報銷售額18,627,261元及3,625,786 元。但被告自始即未告知漏報銷售額18,627,261元、3,625,786 元究竟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誰?金額各若干?亦即漏報銷售額18,627,261元、3,625,786 元從何計算而來?亦未告知原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與理由,原處分於法無據。原告主張不認識宏訊公司及個人捐贈戶,故無法提示相關資料,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志遠負責公司產品及行銷,其於調查局初訊時,亦稱「伊任職總合公司期間,未聽聞過總合公司曾與宏訊公司、統域公司有業務往來」,其證詞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稱不認識宏訊公司及個人捐贈戶,而被告堅稱原告有逃漏銷售額之事實,被告當負舉證之責任,證明原告有逃漏銷售額之理由及事實。
㈡原告主張銷貨予勝眾公司2,310,000 元(含稅),開立94年
1 2 月25日字軌JU0000000 號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在案,再由勝眾公司銷售該批貨物予其客戶,其如何開立發票,或有無開立發票,亦或沒有開立發票以他人之發票充抵,根本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權過問。原告銷售貨物予勝眾公司,被告亦查明勝眾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8 日匯款630,000 元,12月20日匯款525,000 元,12月22日匯款105,000 元,12月29日匯款1,050,000 元合計2,310,000 元,原告該筆交易符合營業稅法第3 條所稱銷售貨物,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交貨付款,被告以:「全數款項匯回訴願人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資金顯有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顯見賴梓文君等5 人捐贈予縣市政府之貨物,實際銷貨人為訴願人(指原告)。」云云,依被告對稅捐稽徵查核之經驗法則,所稱「資金顯有回流及製作不實流程情形」是如何認定?原告不解。本件資金2,310,000 元,只有由勝眾公司應支付原告貨款,匯入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並無再出現原告匯回勝眾公司,或該資金在勝眾公司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前,原告有先匯款至勝眾公司,如此始有資金回流之問題。被告未提出原告匯款或另支付款與勝眾公司之證明文件,以佐證資金回流。被告又稱:「..合計2,310,000 元全數款項『匯回』訴願人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云云,應是被告已查得原告有另支付款或匯款之證據,始稱回流,但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載:「..茲據訴願人主張略以,其不認識宏訊公司及個人捐贈戶,故無法提示相關資料,另透過黃厚平君介紹銷貨予勝眾公司,再由勝眾公司將該批貨物銷受與個人,其已開立統一發票予勝眾公司及收取貨款,並無漏開統一發票。又其..無須開立統一發票等,資為爭議」等語,可見財政部訴願決定亦認被告原處分認定資金顯有回流及製作不實流程情形有所爭議,是以原處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資金回流之問題,按違章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㈢被告辯以:「原告主張係由其銷售與勝眾公司2,310,000 元
後,再出勝眾公司銷售該批貨物予賴梓文等5 人,並向彰化縣等縣市政府辦理捐贈,其無漏開統一發票等尚有疑義,且訴願人迄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說明前提匯入款項性質及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致無從審酌,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賴梓文等5 人捐贈予縣市政府之貨物,實際銷售人乃訴願人,難謂無據。」云云;然原告已主張並不認識捐贈戶,有關原告與勝眾公司交易移轉貨物,收取貨款,被告皆已查明,至於勝眾公司將貨物轉售予何人?有無開立發票或以他人之發票充抵其銷售額,他人之銷售資料原告無法提供,也無權要求勝眾公司提供。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等調查,而被告已知原告將貨物銷售與勝眾公司,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諸權責查明其移轉開立發票情形,或請捐贈戶至稅捐稽徵機關說明其捐贈之貨物由誰銷售,付款予誰,以查明究竟是誰才是涉嫌漏報銷售額。次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原處分無積極證據佐證原告有逃漏銷售額事實,其處分為不合法,應予撤銷。
㈣捐贈人購買貨物贈與政府機關本為合法節稅之道,以個人捐
贈100 萬元之貨物予政府機關,其綜合所得稅的邊際稅率為40% 時,可節稅40萬元,也就名義上捐贈100 萬元,實際政府出40萬元,捐贈人只負擔60萬元,就可達到捐贈100 萬元之榮譽。然業者以捐贈人為達到節稅目的,變成逃漏稅之行為,原告所出售之產品,被銷售人轉開發票將金額無限制提高單價,致原告出售之產品,終端捐贈時之價格約10% 至15% 間,而原告所銷售之產品,依原告出售之價格開立統一發票,拒絕作不實記載,虛增銷售額,並只對直接向原告購買之廠商或客戶出貨收款開立統一發票,因此下游廠商購買原告產品轉售捐贈戶,其另開立統一發票向捐贈戶取款按原告統一發票所載價款轉付原告,且稱以感謝函記載捐贈額度百分比,顯係誤解。本件開立發票銷售額與收取之匯款金額相符,可為明證原告僅依公司定價出售開立統一發票。捐贈戶為原告公司下游廠商所招攬之捐贈納稅義務人,原告公司並不認識,亦非原告公司的直接客戶。
㈤被告答辯稱:「銷售貨物予朱晨雄君等9 人,並代朱晨雄君
等9 人辦理捐贈事宜,卻持相同字軌號碼且套數及金額均相同之統一發票分別自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辦理捐贈,涉嫌漏報銷售額1,552,500 元。」一節,原告並不清楚朱晨雄等9 人辦理捐贈事宜時,是否為作業的疏失,將同一張發票影印,併其他捐贈人案內?且被告亦未查明朱晨雄等9 人是否捐贈相同之套數及金額。因原告不是被捐贈機關,無法查明,亦無權查明,反而是被告應就其認定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應查明朱晨雄等9 人到底為何人?每人捐贈多少?始能確認原告是否涉嫌漏報銷售額,被告以朱晨雄等9 人持相同字軌號碼且套數及金額均相同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推斷為漏報銷售額,並未要求原告提示朱晨雄等9 人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原處分似嫌率斷。依原告94年11月至12月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所載: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買受人:朱晨雄銷售額1,260, 000元(含稅)。發票抬頭為「朱晨雄」理應不可能影印為其他捐贈人之附件,因名義不符,受理捐贈機關未查明、被告亦未查明,似有未洽。另按原告公司94年11月至
12 月 份二聯式統一發票,除買受人朱晨雄開立之統一發票外,尚有蔡武冠(Z0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銷售額1,260,
000 元)、陳永發(Z0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銷售額1,155,000 元)、施芳玲(Z0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銷售額3,150,000 元)、蔡美玲(Z0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銷售額1,470,000 元)、施文良(Z0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銷售額1,155,000 元)、吳俊良(Z0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銷售額945,000 元)、溫凰全(Z0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銷售額1,680,000 元)、洪玲玲(Z0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銷售額2,100,000 元)等8 人,銷售額計2,915,000 元(含稅)。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均與原處分不符,原處分漏報銷售額1,552,500 元如何計算出?其買受人姓名,被告均未告知原處分事實及理由,亦未要求原告提示朱晨雄等9人等開立發票情形,致原告無從提示案關資料,只一昧要求為何相同字軌號碼且套數及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向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查辦捐贈之原因,因原告不是捐贈人,無權向受贈機關要求說明,亦不知朱晨雄之住址,更不知朱晨雄以外之8 人是何人。
㈥原告所銷售之產品「口說互動英語學習教學軟體」、「口說
互動全民英檢教學軟體」主要功能在協助學習英文之能力,但推出後市場銷售未知預期,以致產品嚴重滯銷,遂興起以公司產品捐贈各縣市政府教育單位所屬之學校,供教學使用,如新北市政府等,有感謝狀可參。各縣市政府會以公開儀式予以表揚,加以媒體之報導,可收廣告之效果,原告於94年9 月至10月間準備再捐贈公司產品約2,500 套左右價值2,
000 多萬之產品予部分縣市政府,適有勝眾公司知悉,向原告接洽其願以約10分之1 價格購買該產品,並由其尋覓有心捐贈之個人,以其個人名義捐贈予各級政府,當時原告產品銷售不佳,財務短絀情況下,同意以低價售予勝眾公司,原告秉持之理由,以公司名義捐贈,無償移轉收入為0 元,若有人願意購買後捐贈,同樣可達到嘉惠學生學習英文之目的,公司又可回收部分之製作費用。被告所稱銷售貨物予個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一節,因該捐贈之個人蘇柏丞等非原告客戶,為勝眾公司找來捐贈之客戶,原告無法直接開立發票予捐贈之個人,因實際買受人為勝眾公司,若原告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捐贈之個人,則屬跳開發票,是違反營業稅法之行為,因此原告與勝眾公司交易交付貨物,並取得代價,為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亦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銷售貨物,收取價款並無不符,且該銷售之貨物,終端為政府機關所取得,有銷貨之事實。又勝眾公司支付價款,已為被告查明,因此,原告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勝眾公司為適法之行為。開立之發票,品名為「英語學習軟體一批」,雖無詳細之數量、單價,但亦不能就以此否定交易之事實,只是原告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記載而已,稽徵機關仍須查核認定銷貨事實。
㈦原告與朱晨雄等9 人之交易開立發票金額及收款金額均相符
,其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全數捐贈予基隆市政府、彰化縣政府,係以原告之名義對彰化縣政府直接捐贈,有感謝狀可參,朱晨雄等9 人並無對彰化縣政府有捐贈之事賓,依一般捐贈之程序,貨物之價值證明,統一發票皆以正本交付,原告與朱晨雄等9 人之交易只有一次,亦開立每人各一張的統一發票,並依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被告對原告所述當不難向彰化縣政府查明捐贈之事實。被告只以「朱君等9 人向政府辦理捐贈事宜,卻持相同字軌號碼且套數及金額均相同之統一發票分別向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辦理捐贈」,推定原告漏未開立同數量之統一發票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而未查證朱晨雄等9 人是否有分別捐贈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之事實。原告銷售予朱晨雄等9 人之貨物係捐贈予基隆市政府,而捐贈與彰化縣政府之貨物實為原告所捐贈,朱晨雄等9 人並無捐贈予彰化縣政府,被告應查明納稅人有逃漏稅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口說互動英語學習教學軟體
」1,545 套及「口說互動全民英檢教學軟體」290 套,而交付非實際銷售者宏訊公司開立高於實際價格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由買受之個人捐贈於各縣市政府,據以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費用列舉扣除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原告之負責人沈東順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銷售貨物予個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宏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原告變更登記後負責人沈東順於98年4 月9 日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約談,說明該公司銷售上述軟體係該公司與美國IBM公司授權合作,由原告研發銷售,該產品屬自行研發銷售,沈東順於調查局及士林地檢署供述原告只收取英語教學軟體定價1 成之金額,另訴外人黃厚平亦供稱原告僅收取感謝函記載捐贈額的10% 至11.5% ,被告依前述事證以買賣合約書核算原告銷售貨物,卻交付宏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8,627,261元。
㈡依士林地檢署96偵字第10366 號起訴書載,原告原負責人詹
金火、特別助理沈東順、總經理林志遠、經理沈嘉豐等4 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間起,透過「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啟勝及業務員蕭小萍、洪郁蕙、邱苹茹、鄭靖樺、梁淑萍等人對外招攬納稅義務人捐贈原告所生產上述軟體予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教育局,再由沈東順等4 人透過有犯意聯絡之黃厚平、陳宗顯、時禮淳等3 人取得虛設之宏訊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納稅義務人等涉犯罪行為,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於97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書載明,詹金火、沈東順、林志遠、沈嘉豐、游啟勝等人自白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等語,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另原告主張總經理林志遠曾證稱不認識宏訊公司及個人捐贈戶,無法提示與該公司往來相關資料云云,然其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行成立,林志遠所述與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銷貨予勝眾公司2,310,000 元(含稅),再由勝
眾公司銷售該批貨物予個人,並向彰化縣等縣市政府辦理捐贈,其已開立統一發票予勝眾公司,無漏開統一發票,被告未查得資金回流及原告漏報銷售額之積極證據,原處分顯不合法一節,並提示勝眾公司匯款至原告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及原告與勝眾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影本為證;惟原告開立予勝眾公司2,310,000 元統一發票品名欄,僅載有英語學習軟體一批,未載有明確數量,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以95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51015424號函,請原告提供送貨簽收單,原告迄未提示,尚難認定原告確將該貨物銷售予勝眾公司,再由勝眾公司銷售予個人。又依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9號起訴書及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載,原告實際負責人沈東順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勝眾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且勝眾公司為虛偽設立之公司,其負責人周金海及莊雯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及96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違反商業會計法。又勝眾公司94年未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94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顯見原告與勝眾公司間無真實交易,勝眾公司不可能銷貨予賴梓文、彭玄君、賴兆貞、洪采綾、張秋澄等5 人,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銷貨人,其銷貨予賴梓文等5 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625,786 元,原告主張係銷貨予勝眾公司,再由勝眾公司銷貨予個人捐贈戶一節,尚難採信。
㈣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貨物予朱晨雄等9 人,漏報銷售額合計
1,552,500 元,按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予朱晨雄等9 人,並代其向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辦理捐贈事宜,惟朱晨雄等9 人向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辦理捐贈貨物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套數及金額均相同,有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函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原告漏未開立同數量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552,500 元。㈤至原告主張其不清楚朱晨雄等9 人辦理捐贈事宜時,是否因
作業疏失,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示朱晨雄等9 人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其無從提示案關資料一節,惟原告雖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朱晨雄等9 人,銷售額合計12,915,000元,但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均收受相同數量之捐贈貨物,原告卻僅開立一次統一發票,顯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依查得時價,核定原告該部分漏報銷售額合計1,552,500 元,原告亦未就朱晨雄等9 人向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辦理捐贈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套數及金額均相同之事實提出說明,其主張未漏報銷售額,並不可採等語;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訴願決定就原告自行捐贈上開軟體予新北市政府2,010套,漏報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業已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是本件僅就原告將非實際交易對象宏訊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與原告代朱晨雄等9 人辦理捐贈部分,均漏報銷售額部分審酌。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就原告94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予個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及開立字軌號碼等均相同發票之情事而另核定漏報銷售額,有無違誤?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第1 款..以時價為準。」,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上開第32條第
1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使營業人銷售事實及銷售額等,有適時、適當之證明方法,乃對營業人課以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之協力義務,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同法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營業人若未依上開第35條第1 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即得適用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照查得之資料(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該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㈡本件原告違章事實,經查:
⒈本件係被告於95年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通
報,發覺轄內納稅義務人田英睿以虛設行號宏訊公司統一發票列報捐贈額,經查明實際銷貨者為原告,依原告94年度資料,其於94年間取得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格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品名「英文學習套裝軟體」計1,700 套(單價5,000 元、金額8,500,00
0 元)及電腦設備2,200,000 元,合計10,700,000元,稅額535,000 元,經被告淡水稽徵所函請原告提供帳冊憑證,原告僅提出進項發票、匯款單等,並檢附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其中180 套售予勝眾公司,再由該公司銷售予賴梓文後轉捐贈臺中市政府,另525 套捐贈予彰化縣政府、564 套捐贈予臺北縣政府及94年11月至12月間售予勝眾公司、朱晨雄、吳俊良、林雅雯、施文良、施芳玲、洪玲玲、胡美惠、陳永發、溫凰全、蔡武冠、蔡美玲等11人計421 套,合計1,690 套,但原告無法提供進銷明細帳及付款資金來源證明,此有原告與瑪格瑞公司94年9 月30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瑪格瑞公司94年11月間開立予原告之5 紙統一發票、原告分類帳、原告與勝眾合作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同意受贈函、原告開立予朱晨雄等11人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5年9 月22日 函文等件可證(見處分一卷第19、24-27 、36-39 、40-41 、43-45 、48-60 頁)。惟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東順於94 年4月9 日在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約談時表示:原告公司產品「口說互動全民英文學習套裝軟體」及「口說互動全民英檢教學軟體」是由美國IBM 授權,由原告研發銷售等語,有談話紀錄可稽(見處分一卷第133 頁),此與前揭原告向瑪格瑞公司購買該軟體並訂定買賣契約之事實,明顯不符。
⒉被告調查瑪格瑞公司之銀行帳號存提款紀錄,以原告名義
匯款予瑪格瑞公司,發覺該帳戶當(翌)日又提領同額現金,有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函查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世貿分行函覆文與所附瑪格瑞公司帳戶資料明細可按(見處分卷一第98-129頁)。
⒊原告與宏訊公司及勝眾公司訂有合作協議書,該2 公司向
其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並由原告代為向各縣市政府辦理捐贈事,被告人員於95年9 月6 日約談宏訊公司交易對象吳素玲供稱:因打算捐贈,聽說IBM 全民英檢軟體不錯,在網站上找到總合科技公司銷售此種軟體,故與總合科技公司的沈嘉豐經理接洽,後來購買12,400,000萬元的軟體,總合公司事後交付宏訊公司開立的發票等語;被告人員另於95年9 月26日約談宏訊公司銷售對象譚淑芬供述:其經網路上報導得知總合科技公司銷售IBM 教學軟體可捐贈予國小學生,所以主動與原告公司連絡購買事宜,可委託代理捐贈,金額4,800,000 元,交易完成後,原告公司交付宏訊公司開立同額之發票等語,有談話筆錄、2 位約談人與宏訊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及宏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處分一卷第337-348 頁);而宏訊公司負責人陳金池因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201 紙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宏訊公司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可按(見處分一卷第333-336 頁)。另宏訊公司於94年12月間與買受人田英睿、吳素玲、譚淑芬、蘇柏丞等30多人訂立買賣合約,由買受人買受上開軟體捐贈高雄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等,由宏訊公司開立總金額170,075,000元之統一發票,惟宏訊公司於當年度無任何報稅資料,有宏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電腦紀錄、被告人員整理上開事實明細表、買賣合約書、宏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支付款項憑證等件可證(見處分一卷第433-637 頁)。
⒋又勝眾公司於94年11月至12月間,與買受人賴梓文、彭玄
君、賴兆貞、洪采綾、張秋澄訂立買賣合約,由買受人買受上開軟體捐贈彰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等,由勝眾公司開立總金額33,105,000元之統一發票,惟勝眾公司於當年度無任何報稅資料,有勝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電腦紀錄、被告人員整理上開事實明細表、買賣合約書、買受人支付款項憑證等件可證(見處分一卷第385-43
2 頁)。⒌原告之名義負責人詹金火、實際負責人沈東順、總經理林
志遠、經理沈嘉豐,自94年11月間起,透過承曄財務動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啟勝等人,對外招攬納稅義務人捐贈原告公司所生產之上開軟體予高雄縣政府教育局,再轉發該縣中小學使用,由納稅義人依其所得結構計算欽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由詹金火等4 人透過黃厚平等人取得虛設宏訊公司等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納稅義務人,再由後者交付發票金額20% 之款項予承曄公司,該公司則交付發票金額16% 之款項予黃厚平、陳宗顯、時禮淳等人作為取得宏訊公司等統一發票之酬勞,由黃厚平等抽取1.2%至1.5%酬勞,再將款項轉交予原告公司人員等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366 號起訴書起訴詹金火、沈東順、林地遠、沈嘉豐等人,嗣經士林地院判決認林志遠、沈嘉豐、沈東順等人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士林地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書可按(附於處分一卷第358- 379頁)。
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沈東順於94年11月間至12月間止,明知
原告未向瑪格瑞公司等實際進貨,自瑪格瑞公司等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3,420,000元,持之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1,205 元,復虛偽銷項統一發票予勝眾公司等計4,594,
149 元,經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9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由士林地院認定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48-153 頁)。
⒎勝眾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金海、莊雯珍於94年6 月及11月間
,應真實姓名不詳之「陳晁賢」、「小戴」之邀,任該公司董事,連續填製銷售品、數量、金額均為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所定填製不實憑證,亦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且認定勝眾公司為虛設行號在案,有該院96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於處分卷二第168-190 頁)。
⒏原告自承代朱晨雄等9 人向基隆市政府捐贈上開軟體,而
彰化縣政府係原告自行捐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彰化縣政府捐贈資料顯示,朱晨雄等9 人亦係由原告代辦捐贈,所持統一發票與原告代其9 人捐贈基隆市政府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套數及金額均相同,有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原告代行捐贈函、統一發票影本、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20日、27日函文在卷可證(見處分一卷第231-239、263 、266- 269頁)。⒐依上述事證,原告確有透過他人尋找納稅義務人,以較低
金額銷售上開軟體予該義務人,交付虛設行號之宏訊公司、勝眾公司統一發票,並由原告代該義務人等辦理向各縣市政府捐贈軟體之事,以獲取感謝狀,便於辦理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用,被告認定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漏報銷售額,尚與卷附證據相符。
㈢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之計算情形如下:
⒈虛設行號勝眾公司開立發票予個人部分:
依基隆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提供捐贈資料,共計706 套軟體,勝眾公司開立發票金額33,105,000元,被告依據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及士林地院判決所載幫助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訴外人黃厚平所供述捐贈額度11.5%作為費用認定(見處分卷第372 頁),原告公司漏開發票金額3,807,075 元(33,105,000×11.5% ),漏報銷售額3,625,786 元(3,807,705 ÷1.05)(見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卷第56頁反面,計算式見處分一卷第12、386 頁)。
⒉虛設行號宏訊公司開立發票予個人部分:
依高雄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及基隆市政府提供捐贈資料,共計1,835 套軟體,宏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170,075,000元,依前述11.5% 認定,原告公司漏開發票金額19,558,
625 元(170,075,000 ×11.5% ),漏報銷售額18,627,261元(19,558,625÷1.05)(見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卷第56頁反面,計算式見處分卷一第13、43 4-435頁)。
⒊原告等代朱晨雄等9 人捐贈部分:
原告代朱晨雄等9 人向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辦理捐贈,然持原告公司所開立相同字軌號碼且套數及金額均相同之統一發票,依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提供捐贈資料,原告銷貨予朱晨雄等9 人「英文學長套裝軟體」公播版再轉贈予彰化縣政府405 套,每套單價4,025 元,其開立發票金額28,350,000元,因係重複開立,並依上述11.5% 認定,原告漏開發票金額1,630,125 元((28,350,000/2)×
11 .5%),漏報銷售額1,552,500 元(1,630,125 ÷1.05)(見本判決附表三,本院卷第56頁反面,計算式見處分一卷第13、434-435 頁)。
⒋被告依上開計算公式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8,627,261元、
3,625,786 元、1,552,500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逃漏銷售額之理由事實,勝眾
公司銷售2,310,000 元,如何開立或有無發票,與其無涉,被告認該筆資金有回流及製作不實流程等,如何認定,令其不解云云。惟勝眾公司為虛設行號,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金海、莊雯珍於94年6 月及12月間如合任公司負責人,連續填製銷售貨品、數量、金額均為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犯罪,業經法院判刑,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函請原告提出進銷帳證,原告均無法提出憑證;再基隆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致與勝眾公司交易之納稅義務人賴梓文、彭玄君、賴兆貞、張秋澄之感謝函,均註明「總合公司洽辦」、「總合公司提供發票影本」、「總合公司代轉」(見處分卷第第388-389 、401-402 、409 、423 頁);又原告支付瑪格瑞公司之款項,復於當日或翌日轉入至原告公司,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答覆被告函可按,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不識下游廠商及捐贈個人,亦不清楚朱晨雄等
9 人之捐贈,其9 人無對彰化縣政府捐贈之事實,被告僅以字軌號碼等相同之發票推定原告漏未開立同數量發票而補徵營業稅,應有違誤云云。惟原告已自承係其為朱晨雄等9 人向基隆市政府辦理捐贈,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朱晨雄等
9 人合計銷售額12,915,000元,惟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辦理捐贈貨物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套數及金額均相同,有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20日、27日函文(處分卷第231-
239 頁)及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30日函(處分卷第263 頁)及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處分卷第266-269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取。原處分以原告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宏訊公司、勝眾公司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及原告使用字軌、套數及金額相同發票代納稅義務人捐贈基隆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8,627,261元、3,625,786 元及1,552,5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