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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孟君

楊孝瀛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0年7 月18日經訴字第10006101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81年6 月4 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段183 之1 號1 樓獨資經營「東門町育樂場」,營業項目為「經營兒童遊樂之經營業務(小鋼珠除外)(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旋於同年8 月17日申准變更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復於90年4 月26日申准變更商業名稱為「東門町遊戲場」,營業項目為「⒈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⒉J701020 遊樂園業(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9.88 平方公尺)」。並於91年6 月12日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007-1號)。

(二)原告另於91年8 月16日申准變更營業項目為「⒈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⒉J701020 遊樂園業(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項目二:第一次核准面積99.88平方公尺、第二次核准面積214 平方公尺)(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91變使字第0070號核准使用)」。

再於92年1 月10日申准變更營業項目為「⒈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⒉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以下空白)」。

(三)嗣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13日施行),原告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於98年8 月19日向被告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變更商業名稱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書上記載「營業場所面積294.60平方公尺」,與原核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不符,以98年10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3260010 號函請原告,依原核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修正申請書之營業場所面積欄;倘係變更登記申請案,請檢附營業場所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法令之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原告於98年10月8 日函復說明,本案係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併案申請變更營業面積,並檢附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4變使字第0054號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被告乃以100 年1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 號函,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說明欄稱:「二、營業場所面積依原核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登記。……五、台端併案申請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一節,刻審理中,俟審核竣畢,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說明二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將營業場所面積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並無「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之問題:

1、原告自81年6 月4 日起於台北市○○區○○○路○段183之1 號1 樓合法經營「東門町遊戲場」,該址使用分區在當時分為商二與住四兩部分,而原告使用之類組僅限於商業區始能登記,故被告商管處乃以其中屬於商業區之99.8

9 平方公尺辦理營業登記。

2、迨89年5 月,因台北市主要都市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案,全址改為商業區,原告於91年2 月5 日向被告都市發展局繳交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394,790 元,使全址之使用分區由商二、住四調整為全部商四,工務局之用途類組則變更為D-1 健身服務業(撞球),面積214 平方公尺,此有91年4 月23日被告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被告於91年4 月17日會勘時,上述之使用執照尚未核發,且無論是兒童樂園或電動玩具或撞球房,依「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建築物用途類別均屬第二類,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94年間原告再度申請將工務局登記之用途類組變更為B-1 娛樂服務業,其上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殆無疑義。

3、原告自81年設立時起,即以系爭建築物全部範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今,其間繳稅係以該址全部作為營業場所,擺設100 餘台之機具數量,歷年來,各級行政機關多次執行聯合稽查,對於使用該址全部面積為營業等事從未表示違法或不當,原告申請級別證將營業場所面積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並無擴大營業面積,況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98年修法前第11條規定,僅地址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應記載事項,並無面積之規定。經濟部96年

5 月28日經商字第09602064630 號函說明二亦明白表示:「……亦即『地址』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應記載事項,自應以戶政機關所編定之門牌為依據」。「東門町育樂場」於91年6 月12日起准予復業前確已按法令規定將各項程序(用途、執照、消防、建管)完成,符合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使用,並核發台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此有91年6 月12日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級別證可參,觀諸級別證所載之事項,只有營業場所地址,並無面積,符合當時之法令。被告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係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4、系爭建築物被告曾於94年10月5 日以原告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擅自擴大營業面積,在系爭建物範圍內擺設機台超出實際核准範圍為由,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發函限期原告應於94年10月15日前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部份,原告不予理會,被告遂於95年1 月5 日處以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之部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僅須換發營業級別證,原告按系爭營業場所之地址面積登記,無變更登記之問題:

1、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之修正理由謂「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爰於第6 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查本件並無門牌整併之情形,原告自81年設立迄今,門牌、地址從未註銷或增編過。

2、訴願決定理由(四)雖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變使字第0054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記載,該建築物便用後用途為『B-1 娛樂服務業(舞場)面積194.71平方公尺,…,D-1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99.89 平方公尺』,並非該建築物全部均變更用途為『B-1 娛樂服務業』,而上揭兩個類別如要合併使用,全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應再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云云,顯有誤會,依被告建築管理處100 年7 月18日北市建使字第10078669000 號函說明二,本件並無涉及跨類組變更使用之問題。

3、本案在91年6 月12日起准予復業前已按法令規定,以繳納回饋金方式,變更為商四用,91年3 月7 日原核准用途D1健身服務業、室內球類運動(撞球場)214 平方公尺,亦於92年1 月10日申請變更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次於94年

4 月13日變更使用組別為B1娛樂服務業(舞場)並於100年5 月12日更動為「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B-1 類組)」備查在案。且室內裝修用途除機車位停車空間外全部用途均可為B-1 電子遊戲場使用,此有被告都發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可證,完全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4、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發布之「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中,本件屬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六、「……但符合左列二條件者,得准予登記,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免附使用範圍證明:(二)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及申請營業用途均屬附件『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所列之使用組別,且原核准用途與申請營業用途係屬同類」。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第二類娛樂健身服務業……等,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如為本類各用途,仍可依第六點規定辦理。系爭案件在91年6 月12日准予復業前,無論是兒童樂園或電動玩具或撞球房,揆諸前開規定均屬同類,並無跨類組變更使用之問題,應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5、依被告都市發展局100 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822

100 號函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9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 號函之說明「二、按內政部100 年9 月

1 日台內管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已減免同類組更動報備之規定,故本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3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5895200號函及本局100 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822100 號函不再援用。爰此,旨揭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於同一門牌建物範圍內,原核准有『娛樂服務業(舞場)(B-1 類組)』及『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B-1 )類組)』用途,現均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B1類組)』,係屬同一類組,得免再辦理更動報備或變更使用執照。」即可明瞭,本件並無跨類組變更使用之問題,應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殆無疑義。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將原告於98年8 月19日申請換發「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事項營業場所面積更正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8 月19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按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具件申請臺北市○○區○○○路○段183 之1 號1 樓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併案申請變更(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登記至294.60平方公尺,因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部分,尚未達核准條件,為免原告因同時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致延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發,影響原告權益,並利被告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爰以100 年1 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 號函核准原告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99.88 平方公尺),並諭知併案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一節刻審理中,俟審核竣畢,另為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81年6 月間申請於臺北市○○區○○○路○段183 之

1 號經營電動玩具業,該址建築核准用途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身服務業),因其面積小於100 平方公尺(99.88平方公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許其經營電動玩具業,惟若其面積大於100 平方公尺,則涉及應設置之停車位數量增加,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原告開設之「東門町育樂場」(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前名)係以前開一定面積以下之建築審查原則,豁免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經被告相關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98年4 月13日廢止)第6 條審查及被告教育局審核通過後,允許該址「東門町育樂場」經營電動玩具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此由被告81年8 月17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其後原告經營之「東門町育樂場」(90年4 月23日更名為東門町遊戲場)辦理停業,91年4 月17日被告相關機關辦理東門町遊戲場復業前會勘,按當日製作之會勘紀錄表記載,該址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身服務業)面積99.88 平方公尺,後經被告派員至營業場所查勘機檯後,於同年6 月12日准予營利事業復業登記,另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由被告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函及被告工務局92年4 月17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262594500 號函所示,該址准予復業之核准使用面積為99.88 平方公尺,原告所謂復業前已完成所有相關單位審查程序,該址門牌全部面積均可合法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一詞,實屬無稽。

(三)原告復稱91年間繳交回饋金變更全址使用分區為商四,該址原核准位置外另一D-1 類組健身服務業(撞球房)214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6 點規定,亦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94年間D-1類組健身服務業(撞球房)變更為B-1 娛樂服務業(舞場)194.41平方公尺,與電子遊戲場業同類組云云,惟查該址欲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按當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距離限制、應辦理社區參與等),仍應先符合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後,再就該址合併作電動玩具或電子遊戲場使用面積294.6 平方公尺範圍向被告建築管理主管機關申請審核通過後,始得作該業使用,原告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經營,自難謂符合法令規範。

(四)原處分作成時,案址建築物使用用途區分為D-1 類組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99.89 平方公尺及B-1 類組娛樂服務業(舞場)194.71平方公尺,其合併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按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及被告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7193700 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3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5895200 號函示,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使B-1 類組娛樂服務業(舞場)194.71平方公尺欲單獨作B-1 類組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使用,依當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仍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報請建築主管機關備查,方為適法。

(五)原處分作成後,賡續辦理原併案申請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變更(擴大)登記部分,以100 年3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8476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 週內補正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檢還原申請案,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應備文件,被告業以

100 年5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1839200 號函處分檢還原申請書件在案,原告未對被告100 年5 月6 日前揭號函處分提出訴願,全案至此辦結。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8年8 月19日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被告100 年1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 號函、經濟部100 年7 月18日經訴字第10006101970 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在前開地址設立迄今,均以建物全部範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符合使用執照之使用分區及類組合法使用,本件並無擴大營業面積或跨類組變更使用之問題,原處分應依實際營業面積294.60平方公尺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前經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經核准使用之面積為何?本件原告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登記營業面積為294.60平方公尺,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11條第1 項及第38條所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之制定,係因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特殊,涉及社會安寧、社會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故就電子遊戲場為機具分類、營業分級、軟體評鑑、機具查驗簽證、場所距離限制、負責人及場所管理人之資格限制設有規定,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或刑罰規範,而對電子遊戲場的管理有嚴格之要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業者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 、2 款規定,即其營業場所需符合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故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記載建物核准使用面積用途,即為電子遊戲場營業使用面積,即為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審查事項,此項審查因須參照相關使用執照核准使用之用途及面積,故未必即為特定住址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於臺北市○○區○○○路○段183 之1 號1 樓設立營利事業經過如下:

1、原告於81年6 月4 日經被告核准登記,在該址設立東門町育樂場,營業項目為「經營兒童遊樂之經營業務(小鋼珠除外)(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政府81年6 月4 日北市建一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81年6 月

3 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營利事業登記處理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前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就營業項目所載之使用面積,主要係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11月27日備查之變更使用執照,即該址原核准用途,經許可變更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康服務業)僅99.88 平方公尺(限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機具),亦有74年11月27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據。原告雖主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關營業項目面積之記載,係不當限制云云,惟查,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就營利事業發證程序,採取由相關機關聯合審查,故如依建管單位審查意見,在營利事業登記證的營業項目上加註如「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平方公尺」等之限制文字,其目的在使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與核准使用範圍一致,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便於稽查確認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及建物有無違反建築法令之使用,核尚無加諸法律以外之限制,原告主張該項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地址,加註面積之記載,乃屬違法,尚非可採。

2、其後,原告旋於同年6 月9 日申請將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變更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有81年8 月17 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營利事業登記處理表在卷可稽,惟使用面積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3、原告於90年4 月26日經被告核准更名為東門町遊戲場,並核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⒉J701020 遊樂園業(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等情,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據。其後原告於91年間申請復業登記,並依89年2 月3 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經被告於91年4 月17日會勘後,雖認原使用申請用途為兒童遊戲場,依行為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 條規定,屬第4 組社區遊憩設施,而經營電動玩具屬第23組,組別不同,惟認如面積小於100 平方公尺,依台北市政府工務81年7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62751 號函,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准原告自91年6 月12日復業並核發營業級別證等情,有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申請表、台北市政府91年6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101604800 號函、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函暨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業級別證影本可參,依被告前開91年6 月11日函說明第4 點明確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故被告主張原告申請換發前所持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准營業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應堪採信。

4、原告雖主張其營業迄今,均係以該址建物全部作為營業範圍,被告經會勘時並無異議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91年4月17日會勘時,依其所屬工務局建管處之意見,係以該址領有本局74年1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66438 號函准予變更用途使用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身服務業),面積:99.8

8 平方公尺,現場部分隔間雖有修改,惟不違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故會勘結果係認現場合於使用執照娛樂健身服務業使用面積之限制,並無核准原告超出99.88 平方公尺之營業使用,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全址面積均經核准作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應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於91年4 月23日再次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健身服務業(撞球房)214 平方公尺、機車位15.84 平方公尺」,有91年4 月23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變使字第70號變更使用執照可憑,原告並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於申請書內申請登記第二次核准面積214 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1、該次使用執照變更之面積,依前開使用執照附表說明,僅就健身服務業(撞球房)部分經核准擴大營業面積,並無涉於電動玩具之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已難認該次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效力當然及於電子遊戲場業使用面積之變更;況此項變更僅為前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原告如欲將變更後之面積一併作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面積,自應依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接受被告及相關單位之審查,然原告除變更前述使用執照及營業登記外,並未一併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變更,則其空言已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云云,已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D-1 類組健身服務(撞球房)與電子遊戲場業之B-1娛樂服務業屬同類組,無涉跨類組變更使用問題,惟查,無論係屬第二類商業區或第四類商業區,娛樂服務業均為附條件允許使用,此觀諸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2條、第24條規定甚明,故同類組合併使用,是否符合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仍應由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審核後始能使用,尚非完全不受限制,原告既未經報請核准為附條件允許使用,即非當然可以類組相同即推認必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領取之91年6 月12日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業級別證,其核准營業範圍仍限於99.88 平方公尺以內,而未經核准擴大,應屬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於94年4 月13日再經核准變更用途,適用於B-1娛樂服務(舞場)面積194.71平方公尺,停車空間(機車位)35.13 平方公尺,D-1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99.89 平方公尺,並以用途為「B-1 娛樂服務業」,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其營業級別證上營業場所面積應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194.71+99.89=294.60)云云,且提出94變使字第0054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3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依行為時即93年09月14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 如附表四) 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說。」,縱認原告於94年

4 月13日使用執照經核准變更用途B-1 類組娛樂服務業(舞場)194.71平方公尺,得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則依前開辦法規定,亦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報請建築主管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是其主張得於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逕將其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自非可採。

(五)據上,依被告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函暨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業級別證內容互核,原告原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准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故本件原告申請換發該營業級別證,經被告依該營業級別證先前核准營業面積99.88 平方公尺,以原處分即100 年1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號函,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就原告申請超過原核准面積部分,另以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申請案受理(業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

000 號函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101 年1 月4日經訴字第10106100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就撤銷部分,被告應將原告於98年8 月19日申請換發「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事項營業場所面積更正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