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辰○○
寅○○丑○○被 告 國軍北投醫院代 表 人 庚○○○○○○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許家偉 律師周逸濱 律師被 告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陸軍專科學校本部連志願役上兵,於執行勤務期間遭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下稱陸軍裝甲兵學校)所屬人員強制性交未遂,以致傷病,該校內部管理有重大缺失,被告陸軍專科學校卻又強將原告送被告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辦理停役鑑定,而非原告之父乙○○指定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被告國軍北投醫院竟仍配合為之,渠等辦理停役程序顯有違失。原告既係因執行職務以致傷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有2 年期間休養或療治,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845元核算,則被告陸軍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被告連帶賠償764,280 元(31,845元X24 個月)。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純屬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為多數之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因本件原告未指定移送至何一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原告住所地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方便原告進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