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100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怡如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玳帆
柯敏菁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99公審決字第03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四等專員,因該局於(民國)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經於同日改派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員(現職),並經被告以99年7 月29日部銓二字第0993230948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採其93年1 月至98年12月計6 年原健保局年資提敘俸級6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 俸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說明一、(九)備註3 載明,原告89年1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核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年資,與現職性質不相近,92年8 月至12月則屬畸零月數,均無法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任原健保局第九職等十一級四等專員,因所屬機關於
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健保局),爰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辦法),核定改派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又被告於99年7 月29日以原處分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 俸點,惟該審定案以93年1 月前之職務與現職衛生行政職系不相近為由,不予採計該段年資。
㈡全民健康保險未開辦之際,公務人員保險含括現金給付暨醫
療給付業務,皆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公保處)承辦,該處與醫療院所、衛生單位同列當年衛生行政職系高普考錄取者之主要分發單位。原告係經普考衛生行政職系錄取,同梯多人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相關職系指派分發至該處承保等單位服務,是以分發之時即已認定為衛生行政相關職系,此次銓敘審定自應無職系之疑義。
㈢又86年適逢業務單位資訊系統全面更新,原告因業務之熟稔
,代表業務單位參與該系統之規劃暨協助系統建置(業務疑義之溝通),87年5 月長官為提升機關整體工作之效能及工作之流暢,遂將原告調任資訊單位,以利新系統順利上線,於該單位期間主要業務仍為協助業務單位之業務順利進行,及原於業務單位所行之檔案分析暨統計等,亦即仍為與原業務單位相關之業務,並非一般資訊人員所行之電腦維修(該業務另由OP人員擔任)。
㈣被告稱臺灣銀行服務證明書所載,該段期間工作內容為:「
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業務之審核暨核定、資料處理暨統計分析。」而僅依「保險」二字核定與職務說明書有關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內容較為相近,審定該段原公保處年資之工作性質屬金融保險職系,惟健保未開辦之際,公務人員保險含括現金給付暨醫療給付業務,是以該業務因涉公務人員之健康保險,故應與職務說明書有關衛生行政職系之工作內容:「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對…醫療業務管理與督導、長期照護、健保爭議與醫療糾紛之處理、健康促進…健康保險、醫療衛生企劃…及其他衛生相關業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內涵較為相近,與現行職務同屬相同職系,年資之採計應無疑慮。
㈤考試分發之單位非個人所能選擇,原告既經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按相關職系之指派,其後銓敘審定自應無職系不相近之疑義!若有各單位認定不一之情事,亦不應由個人承受權益之損失,若係依被告所言原分發之單位為無職系之規定,事後又認定該單位非相關職系,則試問中華民國政府於分發公務人員服務單位之初是否已盡應告知之責任,個人之權益應由誰保障,原告係一公僕,且效忠服務之單位僅認定中華民國一個政府,中華民國政府下雖因權責之劃分而分立眾多之單位,惟仍屬同一政府單位,各單位之行政處理理應統一,而非各行其事,甚有矛盾衝突。另,分發服務單位後,機關為求工作之流暢,所做之業務流程調整及輪調亦非個人所能決定,服從長官本應身為公僕者該有之分際,該類非個人自願之咎,歸責於個人,實有欠公允,且原告雖經調任單位,所從事之業務仍與原單位之業務相關,自無職務與衛生行政職系不相近之情形。且目前原告於現職主要業務為檔案分析以杜絕醫療資源浪費,其分析技能較其他同仁熟稔,即為於原公保處長期之磨練而來,是以何有工作內容不相近之處?㈥公僕為求自保選擇依法行政,自無可厚非,惟制度與法令之
初訂係以大體為考量,必有未能完全涵蓋之處,更甚有時代變遷所延伸之不可預測情事,是以法應為原則,當明顯損及個人之權益時,是否應從寬認定,而非僅以固守表面之依法行政,便宜行事,而忽略了在不違法下之彈性解釋處理,「不能沒有你」之制度殺人事件殷鑑不遠,制度不公平不應該只是藉口或者是推託之詞,而應該是動力,把相關問題彰顯出來,力促我們研討制度之疏漏,使之更為完善,身為公務員的我們不能忘了應有的公僕責任,成為不公平法令制度共犯結構的一環,是以原告懇請大官判決如聲明所示。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採計原告89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年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應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衛生行政職系衛生行
政科考試及格,於81年5 月8 日至92年7 月31日曾任中信局助員、辦事員及四等專員等職務;於92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曾任原健保局四等專員職務。茲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健保局時,經健保局派代為該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員,並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前經被告於99年7 月29日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並採計其93年1月至98年12月計6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俸級6 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 俸點。原告不服,於99年9 月
1 日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相關法規規定
⒈查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次查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第3 條規定:「(第1 項)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健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第2 項)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⒉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
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 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再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⒊又依衛生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
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對醫療衛生法規之擬訂、醫療體系策劃、醫事人員管理、醫事機構管理與輔導、醫療業務管理與督導、長期照護、健保爭議與醫療糾紛之處理、健康促進、藥事、化妝品與食品之衛生管理、疾病管制、公共衛生、工業衛生、學校衛生、職業衛生、健康保險、醫療衛生企劃、衛生教育、醫療衛生人員訓練、醫療衛生國際合作、醫療科技發展及其他衛生相關業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至金融保險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金融、保險、…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二)保險:含保險法規之擬訂、對各種保險事業之建立與推行、保險費率釐定、資料調查、合約訂定、承保、分保、委託與變更之辦理、保險費之計算、經收、提存、保管、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卡片、單據及冊籍之管理等。…」㈢茲就原告起訴理由所舉爭點綜合答辯如下:
⒈原告於81年5 月8 日至92年7 月31日曾任中信局助員、辦
事員及四等專員等職務,自83年2 月1 日起始支八等一級
780 薪點以上,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於92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曾任原健保局四等專員職務。茲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健保局」時,經該局派代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員職務,並依原告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爰以原告於原健保局改制前1日所核定之職等薪級為九等十一級,經對照轉任辦法第3條附表,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在所派任之職務列等範圍內,改任為薦任第六職等,並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至其曾任中信局及原健保局職務年資因無職系規定,爰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前開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給。依臺灣銀行99年3 月18日銀人資乙字第09900116681 號服務證明書(按:中信局於96年7 月1 日併入臺灣銀行)所載,原告於83年2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曾任中信局職務期間,係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業務之審核暨核定、公務人員保險業務之資料處理暨統計分析」等工作。經對照前開衛生行政職系、金融保險職系之職系說明書及原告所任A701240 科員職務之職務說明書(按:主要工作項目為醫療費用核付業務之執行75%)後,被告審核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核與金融保險職系說明書所規定之對於保險業務從事計算、經收、承保、給付、資料調查等審核與執行之內涵較為相近,與衛生行政職系說明書及原告所任職務之職務說明書所規定之工作內容較不相近,爰被告認定該段期間核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性質。復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衛生行政職系與金融保險職系分屬衛生環保行政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二者既非同一職組,且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曾任中信局職務年資,被告業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進行審查,認與現任衛生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並以99年7 月29日部銓二字第0993230948號函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⒉另原告訴稱其係應普考衛生行政職系考試分發至中信局,
即應認定當時所從事業務與衛生行政職系性質較為相近,是應無與現任職務職系性質不相近疑義一節:
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職務無職系規定者,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被告係依據原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書,並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換言之,被告審核未列有職系公務年資之工作內容,係依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判定,尚非依當事人考試及格之職系認定,況中信局之人事管理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相關規定辦理,其職務並未區分官職等、職系,且人員調派並未依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規定辦理,爰尚無法以原告稱其係普考衛生行政職系考試錄取分發至中信局,即認定其工作內容為衛生行政職系,從而得於現職辦理採計提敘俸級。另依原告所述,其曾任中信局職務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經對照衛生行政職系說明書中有關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對健康保險從事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之內容後,亦難認其該段年資與衛生行政職系性質相近,附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9年9 月2 日復審書、臺灣銀行服務證明書、健保局職務說明書、擬任人員送審書、健保局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5833號令、原告普通考試及格證書、健保局服務證明書、健保局考核證明書、原健保局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補發銓審證明書申請表、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臺灣省慢性病防治局81年5 月4 日81慢防人字第2130號令、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擬任人員送審書、職系說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採計原告93年1 月至98年12月計6 年原健保局年資提敘俸級6 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 俸點,未採計原告89年1月至92年12月年資提敘俸級,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
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次查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第3 條規定:
「(第1 項)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健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第2 項)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㈡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
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 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
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其中職等相當與否之認定,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附表,即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辦理;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則依上開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至於服務成績優良與否之認定,則依同辦法第6 條及第
7 條所定,除依法辦理考績(成、核)者外,應按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並配合人員進用方式(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㈢又衛生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
於衛生行政之知能,對醫療衛生法規之擬訂、醫療體系策劃、醫事人員管理、醫事機構管理與輔導、醫療業務管理與督導、長期照護、健保爭議與醫療糾紛之處理、健康促進、藥事、化妝品與食品之衛生管理、疾病管制、公共衛生、工業衛生、學校衛生、職業衛生、健康保險、醫療衛生企劃、衛生教育、醫療衛生人員訓練、醫療衛生國際合作、醫療科技發展及其他衛生相關業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金融保險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金融、保險、…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二)保險:含保險法規之擬訂、對各種保險事業之建立與推行、保險費率釐定、資料調查、合約訂定、承保、分保、委託與變更之辦理、保險費之計算、經收、提存、保管、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卡片、單據及冊籍之管理等。…」㈣查原告於81年5 月8 日至92年7 月31日曾任中信局助員、辦
事員及四等專員等職務,自83年2 月1 日起始支八等一級78
0 薪點以上,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於92年
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曾任原健保局四等專員職務。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健保局」時,經該局派代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員職務。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具結,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有其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0頁) 。其於原健保局最後經核定之職等薪級為第九職等十一級,依轉任辦法第3條附表及同條第2 項規定( 見原處分卷第25頁) ,原告於99年1 月1 日擔任現職時,應對照比照改任為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並自該職等最低俸級即本俸一級起敘。
㈤次查,原告自89年1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任職於原公保處
年資,依臺灣銀行服務證明書所載,該段期間工作內容為:「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業務之資料處理暨統計分析。」( 見原處分卷第39-40 頁) 。經對照前開衛生行政職系、金融保險職系之職系說明書及原告所任A701240 科員職務之職務說明書(按:主要工作項目為醫療費用核付業務之執行75%)後,被告審核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核與金融保險職系說明書所規定之「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金融、保險、證券及期貨管理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一)…(二)保險:含…資料調查、…承保、…保險費之計算、經收、提存、保管、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卡片、單據及冊籍之管理等。…。」( 見原處分卷第51頁) 等審核與執行之內涵較為相近,與衛生行政職系說明書及原告所任職務之職務說明書所規定之工作內容較不相近,被告乃認定該段期間核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性質。復參照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金融保險職系與原告現職衛生行政職系並非同一職組,亦無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是被告認定原告上開89年1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工作性質與其現職衛生行政職系性質並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俸級,及92年8 月至12月屬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亦無法予以採計提敘,僅採計原告93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原健保局年資6 年,提敘俸級6 級,於法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其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衛生行政職系衛生行政科
考試及格,經分發至原公保處( 即中信局) 服務時,即已認定為衛生行政相關職系,並無職系不相近之情形云云。惟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職務無職系規定者,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被告係依據原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書,並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申言之,被告審核未列有職系公務年資之工作內容,係依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判定,尚非依當事人考試及格之職系認定。經查,原告系爭年資之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該段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應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認定及判斷,並非依原告考試及格之職系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另依原告所述,其曾任中信局職務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經對照衛生行政職系說明書中有關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對健康保險從事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之內容後,亦難認其該段年資與衛生行政職系性質相近,附予敘明。
㈦從而,原處分審定原告99年1 月1 日擔任現職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 俸點,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採計原告89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