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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宓誼

陳湘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冲(院長)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秦錚錚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敦義變更為陳冲,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復龍變更為金壽豐,分別經被告及參加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桃園縣○○鄉○○○段○○○號、○○- ○○○地號(分割

自前開○○地號)及○○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地號,分割自同小段○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吳○鈴、吳○泉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珠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民國(下同)41年間原國防部傘兵總隊為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之需,提出徵地計劃書,經國防部41年10月30日駱隆陽字第07

380 號代電呈被告辦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之土地共44.72 甲,被告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並由臺灣省政府41年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嗣桃園縣政府以42年1 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聯勤總司令部略以,傘兵部隊奉令徵收之土地,經該府公告業已期滿,請迅依規定攜帶徵收補償金會同該府前往桃園縣○○鄉發放,並以副本同時抄送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遂以42年2 月2 日成秘字第0031號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訂於同年月5 日前往桃園縣○○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楊○等4 人於領款日分別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

㈡嗣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管理機關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

,即本件參加人)基於需用土地人地位,請桃園縣政府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核准徵收土地共9 筆依土地登記規則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桃園縣政府以參加人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已領竣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為由,函復礙難辦理,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就本件核准徵收案是否失效之爭議,並未實質審認。嗣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遂以10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知桃園縣政府,請其依前開決議辦理相關事宜,嗣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8 月29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78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7 條、第

233 條、第235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是故,就本件而言,土地核准徵收案發生效力並有效存續之條件有:

被告核准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被告核准土地徵收後,將該案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以30日之時間公告該土地徵收案,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完畢。

㈡被告與參加人迄今仍未提出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

令正本及被告核准徵收後轉知桃園縣政府之公文,即無法證明本件徵收案確有經過被告核准並轉知當地市、縣地政機關,自不發生徵收之效力:

1.參加人提出參證4 證明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41年間確實經過被告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惟參加人所提之證物為影本,文字模糊不清,院長署名處為「陳○」,且內容僅有第1 、3 點,第2 點之內容付之闕如,可見該證物僅為被告之內部函稿,並非正式之核准徵收函令,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經被告核准徵收。

2.又上開行政院函稿之抄本,其內容引述聯勤總部層轉用地機關游擊傘兵總隊代電,其中第4 段稱:「茲為尊重友邦意及奉行層峰之要求既已承擬妥之傘訓工程亟須動工興建,特煩代為轉請特准先行動用,隨即補辦徵收手續」等語,並無依土地法准予照案徵收之用語。足認上開行政院函稿充其量僅係對用地機關呈請先行動用土地,容日後再補辦徵收手續之請示事項予以核准而已,並非針對系爭土地所為正式之徵收函令。而被告及參加人並未提出軍方日後有補辦徵收手續,並經行政院核准之證明文件,其主張系爭土地已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云云,要無可採。

3.復按78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25 條規定,被告於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是以,縱認被告確有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案,然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41年核准公文,其受文機關為國防部,副本抄送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與土地法所規定應送交桃園縣政府不符,則該徵收程序於法不合,自不生徵收之效力。

㈢縱認被告於41年11月19日確有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然依卷

內資料無法證明桃園縣政府有依法將該徵收案公告達30日期間:

1.按參加人所提出之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影本縱為真正,然該函令並未依當時之土地法第225 條規定以正本送臺灣省政府轉知桃園縣政府,而國防部於收到行政院令後即列為機密文件,桃園縣政府亦查無公告之文件,於80年8 月14日始經行政院秘書長以台80內26971 號函註銷機密,該徵收函令自無從由桃園縣政府以30日之期間公告,則該徵收程序於法不合,至為明確。

2.又被告與參加人雖以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證明系爭土地確已完成公告程序。惟此函文並非桃園縣政府公告之正式公文,且此函文亦未載明土地之地段與地號,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經依法公告徵收之事實。況為何41年、42年當時之往返公文書,被告與參加人皆能提出,唯獨具關鍵性之「行政院核准徵收公文」與「桃園縣政府就該徵收案公告之公文」皆無法提出,則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經被告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完成,實有疑問。

㈣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縱經合法公告,亦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竣,則該徵收處分自失其效力:

1.按78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33 條、第235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並揭示,若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給完畢,該土地徵收處分即向後失其效力。

2.桃園縣政府於42年1 月23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通知聯勤總司令部,請聯勤總司令部迅即派員攜帶補償費及補償清冊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前往桃園縣○○鄉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聯勤總司令部則於42年2 月10日以堅境02021號函通知成功閣營建委員會,請將全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萬2,992 元49分指派專人送交桃園縣政府依法發放。

3.惟就通知補償費之發放,卷內資料存有「成功閣營建會42年2 月2 日成秘字0031號,受文單位為聯勤第一營管所」之公文與「聯勤總部42年2 月10日堅境02021 號,受文單位為成功閣營建會」之公文。而就一般常理而言,若真如被告與參加人所述「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確係於42年2月5 日由傘兵總隊發放完畢」,然為何於發放完畢後,聯勤總部還會以42年2 月10日堅境02021 號函通知成功閣營建會再次發放補償費,因此「成功閣營建會42年2 月2 日成秘字0031號」函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恐係事後偽造。

4.無論軍方或桃園縣政府均查無聯勤總司令部堅境02021 號函所稱之「補償費清冊」及「補償費領據」等資料,自無從證明42年2 月間國防部聯勤總司令部確已依法發放補償費完竣。退步言,縱國防部聯勤總司令確有發放補償費與地主,然聯勤總部上開堅境02021 號函之發文日期為42年

2 月10日,距桃園縣政府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之發文日期42年1 月23日已達18日,則之後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縱有發放補償費,其日期顯然已超過法定15日期限,該徵收處分應已失效。

㈤系爭土地乃於42年間由國軍5316部隊透過私法買賣之方式取

得所有權,並非透過徵收之方式取得,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1.國軍5316部隊徵購桃園縣○○鎮土地台帳清冊,其中備考欄之記載均為「全購」、「購四分之三」等文字,並由當時國軍5316部隊與楊○、林○珠、吳○鈴及吳○泉等4 人所立之土地登記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可知,雙方當時就地價乃透過「協議」定之,而非以土地法所規定「法定地價」、「前次移轉地價」或「估定地價」來決定土地之價款,且契約中亦有「買賣」、「絕賣」等字樣。參行為時土地法第239 條規定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本件國軍5316部隊顯係透過「買賣價購」之方式向楊○等4 人購買系爭土地,而非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徵收之方式。

2.按61年11月1 日頒布施行,現已停止適用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2條至第19條之規定,軍事機關就早年價購土地欲辦理登記所須檢附之資料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承諾書」、「交業憑證」及「業戶領單」等,核與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相符,更加證明系爭土地於當初係國軍5316部隊透過價購之方式購買,則被告與系爭土地間自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

3.雖參加人主張,原告所提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中有桃園縣政府、○○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等人署名,認該契約僅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於42年2 月5 日確已發放土地補償費完竣云云。惟由該「買賣不動產契約」與「土地登記承諾書」之用語使用「買受人」、「出賣人」、「移轉登記」、「自賣」與「賣與」等文字已可確知,42年2 月5 日楊○、林○珠、吳○鈴與吳○泉等4 人與5316部隊就系爭土地乃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作成此2 契約書。而由於此2 契約書之文字已甚明顯,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意旨,已無需再透過其他證據探求當事人真意。參加人與被告對此有所爭執,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當初訂約人之真意在於「作為徵收文件之補充爾」。

4.參加人提出42年收購○○土地補償清冊證明,42年當時國軍就系爭土地確有發放補償費完畢。惟該補償清冊之標題為「五○六七部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與原告所提出之「五三一六部隊徵購桃園縣○○鎮土地台帳清冊」、「土地登記承諾書」及「買賣不動產契約」中之買受人為5316部隊兩者不同,則該補償清冊顯為同時期國軍就其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清冊,與本件無關;又該補償清冊中系爭土地之表格部分,其上亦未蓋有「辦妥」之章。則就形式上而言,顯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發放補償費用之證據。

5.就此事實,國防部曾於82年函詢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以82年5 月19日82府地二字第162531號函覆國防部稱:

「本案依據貴軍方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承諾書等證明文件顯示,不屬徵收發放補償證明…並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定程序確未完成。

○○○鄉○○○段○○○號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之現有登記原

因有「買賣」、「抵繳稅款」、「分割繼承」與「夫妻贈與」等原因,益可證明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42年即由中華民國政府因徵收而原始取得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

1.被告與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間經由合法徵收程序由中華民國政府合法取得迄今,僅100 年8 月始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設若被告與參加人所稱屬實,則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均應為中華民國政府,且登記原因皆應為「徵收」。

2.然由100 年9 月2 日列印○○○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除了登記次序49之應有部分其登記原因為「徵收」外,其餘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抵繳稅款」、「分割繼承」與「夫妻贈與」等,顯與被告與參加人主張透過徵收自始取得所有權之說法不合。況其中登記次序12之應有部分,其登記原因為「抵繳稅款」,即原所有權人為了繳納稅款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國家藉以抵償,而抵償之前提即建立在所有權人為一般人民之上,則此益可證明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經由合法徵收程序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甚明。

㈦系爭土地乃以買賣之方式完成價金、土地之交付,並非以徵

收為之,此經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確認在案:

1.按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經法院在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後,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當事人在之後的他訴訟中除有新訴訟資料外,不得再就該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2.就系爭土地,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認為:「關於系爭○○○段第○○號(按○○○鄉○○○段○○、○○- ○○○地號分割前所屬地號)、○○○段○○○小段第○號(按:○○段○○○地號分割前所屬地號)等土地,業戶領單(款項40315.85元)、交業憑約(面積22.7

710 甲),與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承諾書所顯示之面積及金額完全一致,而徵收計畫之面積為系爭○○○段第○○號土地(6.1838甲之2/3 )、○○○段○○○小段第○號(26.8170 甲之2/3 )面積經計算後之數據與原告所主張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記載之面積不合,故應屬價購而非徵收。所以此部分,雖然在徵收之範圍內,但實際上是以買賣之方式完成價金、土地之交付,而非以徵收之方式為之,原告主張徵收自無可憑。」,此部分判決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予以維持。

3.按爭點效之立論基礎在於,儘管非訴訟標的,但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該爭點已盡力為攻防,基於禁反言原則、訴訟上誠信原則與司法之威信,於事後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就法院對此爭點之判斷,當事人不得加以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於41、42年間乃透過買賣之方式完成價金及土地之交付,並未踐行相關徵收程序」,此乃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所認定在案。而就該國防部訴請桃園縣政府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變更土地登記案件,其自91年11月20日至99年8 月12日駁回原告國防部再審之訴始確定,期間長達8 年,且由該案件之卷宗資料可得知,該案中當事人之攻防重點亦在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就41年11月傘兵游擊部隊所聲請徵收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則就本件而言,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亦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並非如參加人所述認該案件之認定完全無任何拘束力。

㈧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參加人主張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長時間不行使系爭土地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屬誤會。

㈨原告補充說明:

1.參加人欲主張「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41(內)字第6444號令」係行政院核准徵收之決定,但原告仍重申,參加人與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欠缺公文書之格式,且未提出公告之相關證明,自難認係「正式之核准徵收函令」,充其量僅得視為「內部函稿」,自無法證明本件之系爭土地確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又參加人亦認為兩份文件確有矛盾之情形,除徒以「難以查證」為由輕輕帶過外,事後更以行文作業上之輕微疏忽為解釋,殊不知如此寬鬆之認定,將使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危險。且桃園縣政府在另案亦表示,「本件有無公告徵收、完成補償費之發放」似有疑義,然參加人以臆測之方式,即謂本件已公告期滿之推論。參加人並先未具體回應「桃園縣政府以查無實際公告日期及發價日期等疑義認為徵收已失效」之主張原因,令人遺憾,其一再陳述「業已公告期滿」更是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陳述自不足採。

2.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是否成立有效且無不生效力之情事,應檢視以下要件:⑴行政院對系爭土地為「核准徵收」之決定;⑵行政院核准徵收後,將該徵收案令知桃園縣政府;⑶桃園縣政府曾以30日之期間「公告」該土地徵收案,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⑷於前開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

3.被告或參加人所提出其所主張證明核准徵收之文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故自始不生核准徵收之效力;又被告或參加人皆無法「直接」證明桃園縣政府確實有為公告徵收之動作,難謂已完成公告徵收之作業;且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文件主張係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惟視其文義內容,應認屬買賣關係中給付價金情形較為正確。是以本件之「系爭土地徵收案」自無成立生效之可能,亦即本件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4.綜上,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確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桃園縣政府與傘兵游擊總隊、聯勤總部等單位亦未於期限內踐行公告與發放補償費程序,則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㈩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就原

告所有坐落於○○鄉○○○段○○、○○- ○○○地號及○○段○○○地號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國防部傘兵總隊為辦理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奉被

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號內等土地,臺灣省政府41年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桃園縣政府以42年1 月

23 日 (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聯勤總司令略以,傘兵部隊奉令徵收之土地,經該府公告,業已期滿,請迅依規定攜帶徵收補償金會同該府前往桃園縣○○鄉發放,副本同時抄送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本件年代久遠,相關檔案文件不全,惟依桃園縣政府上開42年1 月23日代電內容可知,本件桃園縣政府業依上開規定辦理徵收公告,並於公告期滿通知聯勤總司令部派員會同該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

㈡有關桃園縣政府會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42年2 月5 日發

放之價款究為「買賣價金」抑或是「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雖見解不一,惟桃園縣政府既於42年1 月23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通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請該部派員會同發放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副本同時抄送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於接獲縣府代電通知後,旋以42年2 月2 日成秘字第0031號通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一營產管理所訂於42年2 月

5 日派員前往桃園縣○○鄉發放「補償費」,並於42年2 月

5 日當日發放補償費後,由土地所有權人簽署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表明業已領取相關土地之補償款項,並願將相關土地交出聽公使用。上述各節經核與前開土地法所定之土地徵收程序尚無不合。準此,本件應可推知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徵收補償費發價事宜。被告遂就上開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之內容以10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復桃園縣政府,並請該府通知案內地主及利害關係人,前開程序於法應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僅為內部函稿

,非正式核准徵收函令,且上開函稿抄本並無依土地法准予照案徵收之用語,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經核准徵收乙節,國防部於87年函請被告解釋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是否屬核准徵收文件,經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確認屬核准徵收文件,並以88年2 月3 日台內地字第8888396 號函復被告所屬秘書處:

1.依被告41年11月19日台41內6444號令原稿影本及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2752號函等相關案卷觀之,國防部前以41年10月30日駱隆陽字第7380號代電為聯勤總部游擊傘兵總隊建築訓練基地需要,擬具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桃園縣○○土地44.7200 甲,經被告交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查復後,以41年11月19日台41內6444號令略以:「二、交據內政部等議復略稱:㈠○○土地如確以軍事工程緊急需要其為人民私有者,似可准予依法徵收。並依土地法第231 條之規定特許先行使用。㈡准土地於徵收後對於現有農民如何安置事關貧農生計應先由聯勤總部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妥為解決。㈢徵收土地遷移墳墓時應依土地法246 條及同法施行法第61條規定辦理。三、核無不合,應照所議辦理,仰即知照。」是以,上開行政院令為核准徵收文件。

2.又依桃園縣政府56年3 月25日桃府地用字第07562-5 號函

二、觀之,被告41年11月19日台41內6444號核准徵收令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5 條規定通知臺灣省政府後,經該府以41年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事宜。

㈣依內政部前開88年2 月3 日台內地字第8888396 號函說明二

㈢針對徵收公告之疑義釐清略以:本案固查無公告文件,但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1年11月24日(41)隆陽07939 號代電予桃園縣政府以:「二、茲奉交下行政院11月19日台(41)內字6444號令…三、本案除派員洽商臺灣省政府遵照前令副本從速轉知貴府辦理公告及特許先行使用等手續外…」,及依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略以:

「一、(41)隆陽07939 號代電敬悉。二、查傘兵部隊奉令徵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三、茲檢附該徵收土地應予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壹份,請依土地法第23

3 條及236 條之規定迅即派員攜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鄉發放。」,故本件土地按被告上開院令核准徵收後,並經桃園縣政府依規定公告徵收期滿在案。有關原告稱無法證明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達30日云云,恐有誤解。

㈤原告主張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所提本件原所有權人簽署之「

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內容因載有「買賣」、「絕賣」之字樣,且與「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之價購時辦理登記應檢附資料相同,而認42年2 月5 日所給付者應為買賣價款乙節:

1.按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被告41年11月19日令徵收,國防部隨即邀相關單位於同年月25日假○○鄉公所召開會議討論土地價格、青苗賠償、墓地遷移及佃民安置等諸問題,桃園縣政府於42年1 月23日行文相關單位通知徵收公告期滿,應迅定期會同發放補償費,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於42年2 月2 日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同年2 月5 日攜款發放,而原地主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即為同年2 月5 日,亦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與桃園縣政府會同發放之日。由此觀之,徵收手續、發放補償費等程序,時間接續,環環相扣。

2.而案附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土地登記承諾書、買賣不動產契約等,係於國防部派員前往桃園縣○○鄉公所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後所書立。依「買賣不動產契約」所示,其上有「徵購」字樣,且有桃園縣政府代表、○○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主席簽章作為見證,「業戶領單」也蓋有「桃園縣○○鄉公所」之大印,前開文件所載與一般所使用不動產買賣契約定明如何付款,如何辦理產權登記尚屬有別。

3.再依該「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之實質內容以觀,其目的應僅在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已收訖地價補償費,並定時將土地交由需用土地人佔有,且任由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是有關「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雖有「自賣」、「賣與」之用語,惟其應屬贅文,無礙徵收補償之效力。

4.另有關「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係為解決軍方長年以來已徵收、撥用或價購之土地因年代久遠、資料散失以致未能辦妥產權登記問題之一種補救措施,原告所指「買賣契約」、「土地登記承諾書」、「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等文件,係價購土地而欲辦理移轉登記時,依上開簡化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惟該簡化規定並非規範倘有前開「買賣契約」資料等文件,即得認定屬價購程序而非徵收程序,是以,究否為徵收或價購案件仍應視具體實際情形個別認定。原告主張該簡化規定有關價購登記所應檢附資料與參加人所存證據資料相符,而認本件應屬價購而非徵收,應有誤解,該簡化規定亦與認定本件徵收案究否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價之徵收失效要件無涉。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經被告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楊○

、林○珠、吳○鈴、吳○泉等4 人所有系爭○○○段○○地號土地、○○○段○、○、○、○○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徵收面積共計22.771甲,發放徵收補償費40,315.85 元,軍方並於42年間製作補償費清冊,依該清冊記載,上開5 筆土地分別徵收5.3505甲、16.5688 甲、0.1187甲、0.0973甲、

0.6357甲,合計22.771甲;分別發放補償費10,701元、28,1

66.96 元、201.79元、165.41元、1,080.69元,合計40,315.85 元,此清冊與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記載相符,故徵收面積與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記載相符。而傘兵總隊徵收計畫書所附之徵收面積僅係概估,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徵收當時已發函予桃園縣政府,要求予以測量以為補償之依據,故徵收面積應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記載面積為準;原告雖主張部隊番號不同,以及未蓋「辦妥」字樣,認該清冊不足為證據云云,然系爭徵收係由被告核准,與部隊番號並無相關,且補償費確已發放,清冊上所蓋「辦妥」應非表示有無發放補償費,又清冊上已載明係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確係指系爭徵收案,是以,本件徵收土地皆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為之,已完成相關作業,其徵收程序並無不合,該徵收案業已合法生效,並由中華民國取得原始所有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並無關防及印信

,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所提原證5係手抄本,並非正式公文,參加人已提出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之公文,其上確有印信,除發文予國防部外,亦發文予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桃園縣政府並於42年1 月23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聯勤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令征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請依土地法第23

3 條及236 之規定,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鄉發放。」,又桃園縣政府56年3 月25日桃府地用字第07562-5號函文「…本案土地雖經奉省府四一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奉行政院41.11.19台四一內字第6444號令准徵收,但因屬公地(省有)不合徵收規定…速予清理辦妥用以利結案。」,亦足證被告核准徵收後,確有發文臺灣省政府,省政府再轉予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等手續,顯見上述被告之令文非僅係函稿,而係正式核准徵收之令文,且經桃園縣政府公告期滿。

㈢系爭徵收補償費業經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於42年2 月2

日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定於同年月5 日前往○○發放補償費,並於該日發放完畢,此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可稽。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2 月10日堅境02021 號函文雖係函轉桃園縣政府公告期滿,通知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發放補償費,然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亦以副本通知國防部成功閣營建會、5316部隊,故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於42年2 月2 日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同年月5 日前往○○發放補償費,並已發放完畢。

㈣原告所提「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

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 月5 日為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此參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2 月10日堅境02021 號函文第2 點「…發地價及補償費應業戶領單交業憑約每戶各一式四聯附屬清冊四份並由應發費款內扣千分之四印花稅貼於第一聯業戶領單背面至於報銷手續由本部監發人員面商辦理…」即明,亦即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係為報銷手續而為,否則依常理判斷,買賣屬私法行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然原告所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中卻有桃園縣政府、○○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等人署名,顯見此應為當年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只是做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否則,依當時之相關政府機關文件資料,國防部業已呈報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並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業已公告期滿,並於42年2 月5 日發放補償費,豈可能放棄徵收方式,改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

又原告雖提出臺灣省政府82年5 月19日函文,主張徵收法定程序未完成云云,然臺灣省政府82年5 月19日函文僅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承諾書而為認定,惟被告及參加人業已提出被告所為之核准徵收令文、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等文件,自足認定本件徵收程序合法。

㈤參加人前雖曾訴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囑託登記,鈞院91年度訴

字第4794號判決認此係屬機關間之協助行為,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47 號裁定廢棄,認參加人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認系爭3 筆土地之徵收面積與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記載面積不符,因而認係屬價購而非徵收(惟同案徵收之○○○第494 、495 、496-24認係屬合法徵收),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卻又以參加人無公法上權利請求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參加人之訴訟,故系爭3 筆土地是否合法徵收、徵收關係是否存在,並未經行政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為實體審理而確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屬買賣而非徵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維持,而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此亦可參原告於另案訴請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撤銷囑託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案件中,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認原告主張具有爭點效並無可採即明。又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雖以系爭

3 筆土地之徵收面積與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記載面積不符,而認係屬價購而非徵收云云,然該判決既已肯定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且桃園縣政府業已公告期滿,則系爭3 筆土地應屬依徵收程序辦理發價,不應再改以買賣方式取得,故其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㈥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桃園縣政府經向被告報請確認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案,被告以10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認「應無徵收失效」,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8 月3 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642號函將依決議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續相關事宜,桃園縣政府即以100年8 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00336007號函囑託登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1日溪地登字第1001002781號函辦理登記完畢,故系爭3 筆土地原登記原告所有部分,業於10

0 年8 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本件因100 年8 月29日始登記為國有,前此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名下,雖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軍方及參加人歷年來亦積極處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此前擅自處分土地,以「買賣」「抵繳稅款」「分割繼承」「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參加人亦難以阻止,惟此係第三人是否因信賴而取得所有權,以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尤不得以此認定徵收程序不合法。

㈦原告之被繼承人至遲於42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軍方使用

,迄今已歷近60年,原告甚且曾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在,系爭○○地號土地其上計有辦公室等3 幢房屋、精神標語等5 座建物及正門景觀植栽區,系爭○○- ○○○為緊鄰中正路之既成道路,系爭○○○地號土地其上有兵舍、圍○○○區○道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皆未對軍方使用系爭土地有任何疑義,顯見原告等或其被繼承人長時間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迄今原告等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

㈧參加人另補充說明如下:

1.按本件參加人所提之徵收令、徵收計畫書等文件,係由行政院秘書長以80年8 月14日台八十內26971 號函國防部所檢附之文件,另行政院秘書長以95年2 月8 日院臺建字第0950004332號函抄送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41(內)字第6444號令及影附該函附件予國防部,依上開行政院所檢附之文件資料,皆已明確顯示41年間游擊傘兵總隊為訓練基地之需,所提出之徵地計劃書,其徵收土地範圍包含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割○- ○地號後,重測後即為○○段○○○地號),經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

0 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其後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軍方亦已於42年2 月5 日發放補償費完畢,系爭徵收案業已合法有效,原告主張非屬徵收而係買賣云云,自無可採。

2.次按,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於42年2 月2 日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定於同年月5 日前往○○發放補償費,並於該日發放完畢,此亦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可稽,故系爭徵收案之補償費,業已於42年2 月5 日發放完畢。雖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42年2 月10日堅境02021 號函文,通知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發放補償費,然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亦以副本通知國防部成功閣營建會、5316部隊,故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始於42年2 月2 日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同年月5 日前往○○發放補償費,並已發放完畢。

因本件徵收案之年代久遠,為何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有關發放補償費之函文日期有所不同,已難以查證,惟依現有文件資料,本件徵收補償費既係由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負責辦理發放,該日亦確已發放完畢,應係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於收到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後,即逕自辦理補償費發放手續,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應係較晚收到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始於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發放補償費後,又發函請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發放補償費,然不影響系爭徵收案補償費實際上已發放之效力。

3.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 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00000861號函內政部,主張系爭徵收案因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而徵收失效,該函文中桃園縣政府已承認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雖桃園縣政府以查無實際公告日期及發價日期等疑義認徵收已失效,然系爭徵收案桃園縣政府業已公告期滿,且軍方已於42年2 月5 日發放補償費,行政院亦函覆桃園縣政府認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併此陳明。

㈨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按35年4 月29日公布、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

222 條第2 款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第224 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31 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

236 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七、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桃園縣○○鄉○○○段○○、○○- ○○○地號及○○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林○珠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國防部41年10月30日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2月2 日成秘字第0031號函、領款人即原所有權人楊○等42年

2 月5 日簽具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1日溪地登字第10010027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97至128 頁、159 至166 頁、224 頁、225 頁、第254 頁背面、第256 頁、第258 頁背面及第259 、273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是否對外發布並完成徵收公告?是否未完成補償金發放程序(採價購方式)而失效?

八、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吳○鈴、吳○泉及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珠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該地經國防部41年10月30日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請被告:「二、經查所各節確屬需要,擬懇准予公告徵收該項土地四四‧七二○○甲…」,被告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並由臺灣省政府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完畢,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於42年2 月2 日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同年月5 日前往桃園縣○○鄉發放補償費,已於該日發放完畢,有理由七所述之土地登記謄本、林○珠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國防部第07380 號代電、上開被告6444號令、桃園縣政府第1821號函、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第0031號函、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在卷可稽。關於徵收之總面積,國防部上開41年10月30日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被告辦理徵收面積44.72 甲(換算為433,747 ㎡),與被告上開6444號令准徵收44.72 甲,二者面積係屬一致,至於徵收計畫書即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本院(一)卷第12

9 頁),稱面積約為433,000 ㎡,實際上就是44.72 甲換算之概數,應認為總面積之記載並無違誤,該徵收計畫經核准亦堪認定。又查,被告徵收範圍內屬於楊○、林○珠、吳○鈴、吳○泉等4 人所有之系爭○○○段○○地號及○○○段○、○、○、○○地號等土地共5 筆(包含系爭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5.3505甲、16.5688 甲、0.1187甲、0.0973甲、0.6357甲,合計22.771甲,楊○等4 人已收領徵收補償費40,315.85 元,有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及土地標示表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73 、277 頁),另參見軍方於42年間製作包括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清冊(本院(一)卷第232頁),亦載明上開5 筆土地分別徵收5.3505甲、16.5688 甲、0.1187甲、0.0973甲、0.6357甲,合計22.771甲,分別發放補償費10,701元、28,166.96 元、201.79元、165.41元、1,080.69元,合計40,315.85 元,與上開記載相符,應屬可信,足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予當時之原所有權人,揆諸前引徵收當時之土地法規定,其徵收程序並無不合,系爭徵收案業已合法有效,且並未失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並未蓋用關防及印

信,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且查無徵收公告,無從確認其有公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5 係該令之手抄本,固無關防及印信(本院(一)卷第25至27頁),然參加人提出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即參證4 ,本院(一)卷第132 頁),其雖為令稿,業經批准發文,並蓋用印信,已註記發文文號及用印時間,應認其確已作成,依其記載,並發予國防部、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又查,桃園縣政府於42年1 月23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復聯勤總司令部:「查傘兵部隊令征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請依土地法第233 條及236 之規定,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鄉發放。」,又桃園縣政府56年3 月25日桃府地用字第07562-5 號函:「…本案土地雖經奉省府四一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奉行政院41.11.19台四一內字第6444號令准徵收,但因屬公地(省有)不合徵收規定…速予清理辦妥用以利結案。」,足見被告該核准徵收令確已發布,並經臺灣省政府轉發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等手續,有上開2 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58 、260 頁均背面),應認上述被告令非僅係內部文稿,而係正式核准徵收之令文。再者,依桃園縣政府上開復函內容,亦可知其已依法為徵收公告,且公告已經期滿。按機關對於公文固有依法保管之義務,惟本件徵收案,距今已60年,時日既久,未必均能擔保所有公文周全,然事實之證明係依整體證據綜合判斷,雖欠缺直接證據,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之。是本件徵收公告之事實,雖查無桃園縣政府原始之公告公文,惟依該縣府上開函已可認定該公告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2 月10日堅境02021 號函(

本院(一)卷第259 頁背面)係通知發放補償費,顯見同年月5 日並未發放云云。惟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上開02021號函係因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知徵收公告已期滿,故其亦發函通知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發放補償費,實則,桃園縣政府上開第1821號函另有副本通知國防部成功閣營建會、5316部隊,故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發出上開02021 號函之前,即於42年2 月

2 日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同年月5 日前往○○發放補償費,並已發放完畢,有上開領款人即原所有權人楊○等4人42年2 月5 日簽具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在卷可稽(本院

(一)卷第273 頁),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認補償費確於42年2 月5 日發放完畢,並未逾公告期滿後15日。

顯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上開42年2 月10日函僅係促請其下級機關注意辦理,並未影響補償費之發放作業,自難據此推論補償費尚未發放。

㈣原告主張5316部隊徵購桃園縣○○鄉土地台帳清冊,其中備

考欄之記載有「全購」、「購四分之三」等文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等4 人於42年2 月5 日與軍方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本院(一)卷第276 頁背面至第

278 頁),亦使用「買受人」、「出賣人」、「移轉登記」、「自賣」與「賣與」等文字,可知其係私法上之買賣云云。惟查,上開5316部隊徵購桃園縣○○鄉土地台帳清冊,係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之附件(本院(一)卷第129 、130 頁),依該徵地計畫書之內容記載,係依前引土地法第224 條「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聲請核准。」規定所作,自係土地徵收之性質,尚難因該附件清冊備考欄有「購」等文字,即認其屬私法上之買賣。又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等4 人於42年2 月5 日除上開土地登記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外,亦簽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應認該4 種文件係為同一事件所作,即當日為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至當地發放本件之徵地補償款所作,自非另立私法上之買賣關係,有該委員會上開42年2 月2 日成秘字第0031號函可稽。按本件土地徵收案自國防部呈報徵收計畫書以迄,歷經被告核准徵收,轉發桃園縣政府公告期間屆滿,始獲撥徵收補償費而得以發放,自難認有當日至現場忽焉變成簽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可能。是以,參加人主張該土地登記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為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並非成立私法上之買賣等語,應認尚非不可採。至於本件發放徵收補償費時所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所載面積,縱與徵收計畫書附件備考欄內容稍有出入,邏輯上亦難逕認本件即屬私法上買賣,併此敘明。

㈤本件參加人前訴請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

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固認系爭3 筆土地係價購而非徵收,然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廢棄,並以本件參加人無請求桃園縣政府登記之公法上權利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故原告主張本院上開業經廢棄之判決認系爭土地應屬買賣而非徵收,具爭點效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82年5 月19日八二府地二字第1625

31號函(本院(二)卷第49、50頁),主張徵收法定程序未完成云云,查臺灣省政府該函係支持桃園縣政府有關本件不得辦理囑託登記之意見,惟本件徵收登記案,嗣經被告以10

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認「應無徵收失效」,桃園縣政府亦以100 年8 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00336007號函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有上開2 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44 至147 、150 至158 頁),自難以臺灣省政府上開162531號函之意見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徵收土地因100 年8 月29日始登記為國有,前此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名下,雖徵收屬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無權處分,以「買賣」「抵繳稅款」「分割繼承」「夫妻贈與」為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此係第三人能否主張信賴取得所有權,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亦無從據以推論本件徵收程序係不合法。

九、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就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於○○鄉○○○段○○、○○- ○○○地號及○○段○○○地號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