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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鈴(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其他客運業者與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5日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僅得使用第13號月台,其後兩造及訴外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於95年1 月20日進行協商,同意由國光客運公司轉讓第14號月台予原告使用。則被告以原告未依如期約繳納第13、14號月台之使用金而衍生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聲請本院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經執行異議無效(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訴稱(依其書狀所記載或準備程序所陳述):⑴本件非行政契約金錢給付訴訟,係屬原告、被告與國光客運

公司轉讓之爭議,屬民事糾紛,行政法院應無管轄權。依被告所呈系爭契約,主體為被告與國光客運公司,而國光客運公司轉讓予原告,故被告提引系爭契約申請強制執行已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國光客運公司不應轉讓予原告,欲對原告或國光客運公司或主張轉讓效力有所爭議,亦屬民事訴訟,亦非行政法院所管轄,故如就轉讓效力有無之訴之爭議亦非屬行政法院管轄。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上金錢給付之訴其

強制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由被告提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於93年5 月25日間簽定系爭契約據為執行名義,經原告提出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契約係第13號月台並非第14號月台,而第14號月台兩造並無簽訂行政契約,故無行政契約書面合意強制執行之情事。原告提出第14號月台係由國光客運公司轉讓予原告協商紀錄,未料強制執行法院竟以系爭契約第24條載有本契約對繼受人有拘束力及由原告所提出之協商紀錄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院認為雙方所提之爭議為實體爭議,原法院無法實體審查,故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依被告申請強制執行狀所載本案為行政契約之履行,及其

所附系爭契約,本案係行政契約之金錢給付,堪可認定。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成立之形式要件為「書面」之要式契約,而被告所附之系爭契約並無原告簽署,根本無書面有效行政契約之存在,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認為有執行名義。且兩造並無有效行政契約存在,被告並無提出雙方簽字之行政契約以作執行名義,原行政執行處審查執行名義已有違失。雖經被告聲明異議,原行政執行處竟代原告引用「協商記錄」作為執行名義,此亦違反執行之公正性。即使以「協商記錄」為執行名義,其內容並無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之規定,故該記錄亦無執行名義之效力,執行處更不能據此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對原告為執行之處分。

②行政契約之效力對第三人效力如何?依一般學者及最高行

政法院之看法,基本上認為行政契約對第三人不生效力,仍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然而行政契約除了不利第三人時經第三人同意方有追及性。其目的在於防止行政機關之濫權及出賣公權力進而保護第三人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6號判決著有先例,故本案基本上被告與訴外人之行政契約不及於原告。如及於原告,即不利原告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之規範,應經原告書面同意,原審不查其中之法理,徒以有在行政契約載有「受讓人亦受其拘束」即認定行政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而逕行「形式」審查具有執行名義,實有認事用法之違失。依國內學者林明鏘及實務之見解,行政契約本質私法契約,乃為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意,仍應有契約相對性效力之適用,今被告與訴外人之契約在原告毫無知情與同意之下竟能變成有追及效之物權效力,此豈能符合法律邏輯?⑶本件係轉讓關係非契約繼受問題:

①本件因臺北市政府非法強制遷移爭議引起原告之抗爭,各

媒體爭相報導約有一百多篇,加上電子媒體更多達數百篇,被告為平息爭議才協調國光客運公司轉讓第14號月台與原告,此轉讓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故綜合協商記錄可知為何?國光客運公司會賣斷第14號月台給原告,因為依系爭契約轉讓之程序與契約繼受有不同之程序與法律效力,參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9條即明暸各中之區別。被告主張原告應繼受契約強制執行之約定,其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4條,細察該條文並非規範契約轉讓第三人,該第三人應繼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之約定,乃是指契約之當事人同一法人因其內部之變動而言,例如董事長換人、公司合併致使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言,此觀之系爭契約第24條:「本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自明。

②本件為轉讓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2

條轉讓之約定,原則上係不准轉讓,故根本不可能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三人繼受問題。因此轉讓之事實是被告居中所協調,否則,國光客運公司在沒有被告書面之同意擅自轉讓,已構成重大違約(參系爭契約第19條)為何被告為被處罰?而原告豈能光明正大的使用?原因無他,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於轉運站月台有餘裕時,得協調乙方(國光客運公司)同意其他汽車客運業加入乙方,並進駐本轉運站加入營運;新加入之汽車客運業者應與甲方簽訂本契約,成為本契約之乙方。」為何被告協調訴外人轉讓第14號月台未要求原告另簽行政契約?因被告要求原告向媒體表示雙方誤會一場,不願事情持續惡化,以此條件交換。否則,協商記錄怎麼會出現結論四、有關對媒體澄清相關問題(例如對國道客運總站誤解及未經證實的言論)與轉讓不相干之結論?③第14號月台為被告協調原告與國光客運公司買賣取得,被

告在現場並未要求原告繼受國光客運公司之義務。事後亦未要求依系爭契約讓與之程序要求另定新約。故被告係有意事前、事後放棄權利依禁反言之法理,故其主張原告繼受約定強制執行更依法無據。綜上之事實與事證,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要求另訂行政契約,但被告確有意放棄,而承認賣斷之事實,可知系爭契約第24條根本非指第三人而言,至為明確。又被告事後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繼受力之法律關條,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⑷本件法律爭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已認為「繼受效力」為民事關係,非行政契約所及:

①本件為行政之金錢給付之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判決被

告敗訴,本案強制執行裁定將成同一事實及法律爭議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法不同,令人難以心服。原告已於聲明異議陳述補充狀內表明被告就相同契約及標的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於100 年8 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並不受被告與國光客運公司之行政契約所拘束,況且「協商紀錄」亦無同意承受原行政契約約束力,該判決事實理由項下第五點闡述至明,足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認定被告與國光客運公司所訂之行政契約並不能拘束原告,今強制執行法院之裁定竟全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違,實令人難予折服。

②本件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係同

一法律事實,皆係93年5 月28日簽訂第13號月台所引起(見被告行政執行聲請狀)請對照兩份訴狀,足見為相同之法律事實,而被告將之強分為兩個案件分屬被告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意圖混淆法律關係之兩手策略,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就第14號月台之法律爭議作出判決,被告即應將本案撤回,然被告仍然強詞兩件係不同之案件,實藐視法院之判決。

⑸本案就第13號月台違約金部分,除94年9 月、10月部分與事

實不符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因原告於該轉運站啟用時並未進駐,於94年11月始進駐並多次告知被告在案,因原告並未使用該月台故無使用費,因此亦無違約或遲延罰款可言,此一部分請予駁回。退萬步言,縱第14號月台有違約金,被告亦於98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阮福生等陳情案會議時,與會之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代表皆認為違約金之產生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為被告與法律主管機關對違約金法律意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亦正式行文給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文內亦明文指出第14號月台之違約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要求第14號月台之違約金亦依法無據。

⑹綜上,不論程序或實體法律關係皆不應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因而聲明:「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2號及北高行貞100 執天字第42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原告以系爭契約未經其同意,其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並請

求本院撤銷100 年度執字第42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第13號月台,嗣於95年

1 月20日再以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向國光客運公司購得第14號月台之使用權,此有協商紀錄之文件可資佐證,而原告亦依該協議使用第14號月台。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第31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願無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本契約經市長認可後,始生效力。」系爭契約亦經臺北市市長核可簽訂,是以,原告既同意繼受第14號月台且事實上亦使用第14號月台,其未依約給付使用金及違約金,則被告對原告享有使用金及違約金之債權,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⑵另原告向國光客運公司所支付之570 萬元,經查,國光客運

公司於95年1 月20日所提出之協商書面,該書面表示願以5,750,543 元將一月台之使用權讓與原告,關於5,750,543 元之計算方式是以92年7 月31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該公司以每期已繳納之建設及管理基金(已繳520 萬),利息及營業稅所得出,並不包括日後之租金,嗣經過協商,國光客運公司以整數570 萬元將第14號月台之使用權讓與原告,顯見該筆費用僅包含月台建設費用及營業稅,不包括租金;況原告早已承租第13號月台,就能否以570 萬元如此低廉之價格取得一月台之使用權,而日後無須支付租金乙事,應知之甚詳,故原告稱以570 萬元之方式買斷系爭第14號月台,不須再給付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本件原告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包含第14號月台部分):

①原告另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

主張其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3年所簽訂,被告亦以該行政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至上開判決書所審查之標的,係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與原告於98年所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下稱98年契約),屬兩獨立之契約,兩契約迥然不同,原告卻混淆視聽,將兩者混為一談,是其理由顯不足採。蓋該判決雖認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與本件原告間行政契約係屬無效,惟其理由主要係因「惟兩造固曾簽訂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與其他客運業者再簽署系爭契約之續約文件,並將系爭契約寄送被告簽署,然被告並未於系爭續約文件簽署等情,有98年2 月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故可見該判決所涉之98年契約之所以被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主要係因該案之被告(即本件原告)並未於98年契約上簽章,因而不符法律規定,惟本件之系爭契約,原告實有於其上簽章,故自然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條款所約束。

②查系爭契約,不但係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客運業者

所簽署,且於系爭契約第24條亦約定:「本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顯見對於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包含繼受條款),原告完全了解、同意並簽署。系爭契約簽署後,嗣後被告為協助原告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增加月台,特會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國光客運公司,共同協商且得出共識,並做成書面協商紀錄,該紀錄上亦有國光客運公司與原告出席人員(包含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簽名。故可見國光客運公司與原告就第14號月台部分已達成將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之合意。原告既與被告已依法簽定系爭契約,而後又透過協商與書面紀錄由國光客運公司與原告進行第14號月台部分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則原告所謂其並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並不足採。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前開協商紀錄,當事人國光客運公司與原告,顯係就第14號月台部分之契約權利義務進行移轉。故為了解國光客運公司與原告間協商之真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惠如,以證明上開情事,尚請本院參卓。

③按「行政契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前段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契約內容明確,故所稱『書面』係指契約當事人所簽定之文件,已足以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屬之,並不以雙方簽定正式對立之契約書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可供參照。故退萬步言,縱認該協商書面未能證明國光客運公司與原告間係進行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僅係假設語氣),惟由於原告本身已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而該協商書面既明文規範第14號月台移轉予原告使用,顯見其真意係將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效力,擴及至第14號月台部分,則該等協商書面顯已屬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雖然該協商書面並非兩造正式簽立之契約書,惟該書面既有原告代表人簽署,亦有被告所授權之代理人簽名,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自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所規範之書面。故就第14號月台部分,被告與原告間仍應有系爭契約之適用。

④既然本件原告係系爭契約當事人,則原告所稱「行政契約

之效力對第三人效力如何?……」等語,則與本件無涉。蓋本件之原告,實並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直接受行政契約效力所及,故以系爭契約做為執行名義,並無不當。

⑷本件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本件為民事事件:

①行政契約及私法契約如何區別,司法院前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3 號解釋中之協同意見中表示:

「鑑於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方式之一種,既可避免行政處分單方及片面決定的色彩,又可相當程度滿足相對人之參與感,未來將日益普遍,爰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行政主體相互間或私人間之行政契約暫不討論)之判斷基準,作扼要敘述,以供各方參考。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②查,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

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二)路線通○○○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申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依此,如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欲行○○○市市區道路需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以行政處分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方可決定原告得○○○市區道路,今被告以系爭契約取代行政處分之作成,使原告得行駛○○○市市區道路以經營汽車客運業,另從系爭契約附件一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經營管理規範,其中記載:「……臨時轉運站所有進駐之客運路線及汽車客運業者均須經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後始得進駐,臨時轉運站經營管理單位不得擅自允許客運業者進駐,使用月台非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等語,更可證系爭契約確係代替行政處分之作成,故契約之性質自屬行政契約,應無疑義。

③再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第6 、7 目約定:「

(二)有本條第1 項第5 款中有關未如期繳納使用金部分者,甲方得為以下之處理:(6) 若遭撤站之乙方個別成員所屬車輛仍強行進出本轉運站或遭撤銷之站位與動線,甲方得依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臺北市00000000路○○市區00000000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按日處罰。(7) 甲方除依公路法第47條限期改善或第77條按日處分外,違約之乙方個別成員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甲方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依上開約定,被告之行政高權地位並不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喪失,被告對違約之客運業者除得依約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外,復得依公路法予以處罰,是系爭契約之內容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見解,系爭契約應為行政契約。

⑸本件執行金額計算方式:

①本件執行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依照執行案聲證一行政契約

第19條:「……(二)有本條第1 項第5 款中有關未如期繳納使用金部分者,甲方得為以下之處理:(1) 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2%之懲罰性違約金。(2)逾期繳納在1 個月以上者,每逾1 個月按欠繳金額加收5%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欠繳額之1 倍為限。……」以此標準做出違約金額計算表,即為本件執行金額(均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②違約金額計算表係針對原告各期繳納使用金之日期,計算

遲繳天數,若未滿1 個月,則以銷售額(使用金-營業稅)乘以2%,做為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 個月以上者,每1 個月以銷售額乘以5%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遲繳58

8 日之款項,應以銷售額乘以95%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至於遲繳逾20個月之款項(計算表中記載為「>601」日),因兩造行政契約中約定最高以欠繳額之1 倍為限,故以銷售額乘以100%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③另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11月始進駐,故於94年9 月、10月

並無給付使用費、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計付使用金……」可知,系爭契約生效後,原告既本有進駐第13號月台之權利,則自不得將未進駐做為拒絕給付使用金之藉口,進而主張無須給付違約金。

⑹本件執行金額係根據兩造於93年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而計算出

來之違約金,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中所涉及之98年契約,屬兩獨立之契約,迥然不同。系爭契約之期間為94年1 月6 日至97年1 月5 日,而98年契約之期間為97年1 月6 日至99年1 月5 日,兩者並無時間上之重疊。本件執行案,完全係依系爭契約而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此觀違約金之計算,乃請求至97年1 月5 日,即可得知。至於另案判決中原告(即本件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時間,係自97年1 月6 日起算,茲提出被告於該另案中所提出之計算表,即可得知。

⑺綜上,被告既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享有使用金及違約金之債

權,則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即被告實體上之權利狀態相符,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原告與被告93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原

告僅得使用第13號月台,其後兩造及訴外人國光客運公司於95年1 月20日進行協商,同意由國光客運公司轉讓第14號月台予原告使用。被告以原告未依如期繳納第13、14號月台之使用金而衍生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聲請本院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兩造就93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參本院卷p117)、95

年1 月20日再與國光客運公司簽訂協商紀錄(參本院卷p101),其契約及紀錄之簽署及文書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

對違約金之計算數據亦無爭議(計算表參本院卷p172,兩造陳述參見本院卷p163)。

②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或民事事件,本院

有無管轄權?協商紀錄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第

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無執行名義之效力?本件第14月台之爭執,係權利轉讓關係或契約繼受關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判決對本案有無影響?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⑵關於管轄權之爭執?

①究竟是民事事件或行政契約?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3

號解釋(大法官吳庚之協同意見):首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有四項參考點: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本院以此為判準。

②參酌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1 項之規定,若如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欲行○○○市市區道路需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以行政處分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方可決定原告得○○○市區道路。足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且系爭契約中有關未如期繳納使用金部分,而仍強行進出轉運站或遭撤銷之站位與動線者,被告得依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臺北市00000000路法第47條限期○○○市區00000000路法第77條按日處罰。堪見,被告以系爭契約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系爭契約自為行政契約。故就系爭契約之爭執本院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③且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

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而協商紀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在於協助原告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增加月台事宜,而所謂之增加月台,就是將國光客運公司原使用之第14月台移轉給原告使用,而由原告支付相當之對價(即月台建設費及管理基金,計算表參見本院卷p102),且是在原告因月台數使用不足而拒絕遷入總站營運(總站即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而發生原告站外接客交通大亂之情形(整個爭執過程之各媒體大事記,參見本院卷p.96以下),台北市政府對原告強力取締違規車輛並就營業場所斷水斷電,而原告亦衍生車龍癱瘓交通之惡鬥與爭執,最後協調之方案是國光客運公司讓出第14月台,原告同意進駐總站營運而告終結。

在協商紀錄簽訂時亦有被告、高雄市0000000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共同列席,所解決之爭議也是因月台數不足而起,自應屬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者,足見該協商紀錄是系爭契約之補充,也是系爭契約第24條之範疇,故就協商紀錄之爭執本院亦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⑶既然為第14月台移轉而簽訂之協商紀錄是為系爭契約之補充

,故就此而為原告之地位是系爭契約第24條所稱之繼受人,而當然應受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無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拘束,被告以系爭契約及協商紀錄作為執行名義者,當屬於法有據。

①協商紀錄實際參與簽署者,除讓與方(國光客運公司)、

受讓方(原告)外,尚包括被告(台北市區轉運空間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區轉運空間之主管機關)、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契約之全數業者所組織之委員會),充分顯示關於北高市○○道運輸轉運站之爭議,足見是因執行公法法規,被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應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以系爭契約之補充代替之,故協商紀錄之性質屬於系爭契約之補充文件應無疑義,而被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派員列席簽署,就是對主管機關對協商紀錄之同意,也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之書面要件,原告就此之質疑,當無足採。②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之約定而言,被告於轉運月台有

餘裕時,得協調簽訂系爭契約之業者同意其他業者加入營運,新加入之業者應簽訂系爭契約,成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業者之一。就本案情形,其約定之真意即為當部分業者(如國光客運公司)之月台有餘裕時,得協調簽訂系爭契約之業者同意(如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由其他業者擴大營運(如原告增加第14月台),而原告屬於原先已經簽約之業者,對系爭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當無再行簽約之必要。雖行政契約與民事契約因有公權力之介入而有所不同,但在不影響公務執行之前提下,契約重視之當事人自治原則仍應貫行之,就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因原告之拒絕遷入總站營運,而發生癱瘓交通之惡鬥與爭執,被告透過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之約定意旨,經由契約當事人自治原則調整月台之使用情形而解決交通之癱瘓,此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9條之精神並無違背,因此協商紀錄所載第14月台之移轉應為系爭契約第24條所稱之繼受,當無疑義。原告所稱僅屬權利轉讓關係而非契約繼受關係之爭執者,僅屬以詞害意,而無可採。

③關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判決(參本院卷p.39),所

爭執者是本案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於98年2 月再行訂立之續約(參本院卷p152),該續約之經營期間自97年1 月

6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所以本案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僅計算至97年1 月5 日止(參見執行卷,被告聲請執行檢附之違約金計算表,該卷之聲證8 )之備註記載事項。因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案所為審理之行政契約之依據(98年

2 月之續約)與本案(93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不同,使用轉運站的時間也不同,自不能以該案審理結果認為本案亦應比附援引;況原告就98年2 月再行訂立之續約並未簽署(參本院卷p156背面),而本案系爭契約原告簽署無誤(參本院卷p125),二者之基礎契約關係完全不同,原告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判決,主張本案應受之影響者,自無足憑。

⑷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是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所示:逾期繳納

未滿1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2%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 個月以上者,每逾1 個月按欠繳金額加收5%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欠繳額之1 倍為限。被告就此列出違約金額計算表(參本院卷p172),原告就所給付使用費之時間、違約之日數,及其計算數據並無爭執,堪見違約金之計算是符合契約之約定。雖原告稱「系爭第13號月台除了開工日期所衍生之遲延給付違約金尚有爭議外,其他部分不爭執(參本院卷p163)」,而被告辯稱「開工日期是94年1 月6 日,被告請求之第一筆遲延違約金是在94年9 月,故與開工日期有無遲延無關(參本院卷p164)」等情。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言明基地使用與開發經營期間自開工日起滿三年為止,而且敘明開工日不得晚於93年6 月30日(參本院卷p118),參酌上開論述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僅計算至97年1 月5 日止,足見被告所稱開工日期是94年1 月6 日應屬可信;而被告請求之第一筆遲延違約金是在94年9 月,當與開工日期之遲誤不生影響,原告所稱,當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執行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其數額及其法律關係而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