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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寶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複代理人 楊建華(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

廖垂蓁洪淑貞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0日臺財稅字第100000229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金鑑,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吳自心、何瑞芳,均據渠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771,528,796,655 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87,135,221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49,663,066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收入2,771,596,193,917 元、前

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9,794,39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0,189,485元,應補稅額451,270,19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51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營業收入67,397,262元,追認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4,649,84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198,60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認購權證損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

⒈原告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發行認購權

證有關損益分別列報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包括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24,647,353,650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成本24,234,443,516元,而申報發行認購權證利得412,910,

134 元。被告經初查、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以中信18至中信34及中信P.2 等認購權證,按各檔經核准之發行單價及單位(含未發售之自留部分)逕行核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1,812,945,000 元,惟原告93年度實際僅發行1,292,336,280 元,自留部分520,608,720 元並未實際發行。

⒉本項主要爭執要點為:發行認購權證時,自留部分是否得

設算權利金收入並據以課徵所得稅?又稅上有無設算課稅之依據?發行認購權證時,自留部分於實質上或法理上有無「出售」?「銷售完成」得否解釋為「全額銷售完成」,進而將自留部分視為發行人「自買自賣」?被告主張發行人就自留部分之會計科目為資產科目,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為收入,有無理由?⒊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下稱

財政部86年函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⒋發行認購權證取得之價金就未發行、銷售而自留部分應不

生所得而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在認定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金應課所得稅之可議前提下,被告將實際上未交付相對人、收取對價之部分(即自留部分)擬制為出售以課稅,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⑴自留部分無相對人,無契約成立之可能,更無取得發行

價款而有收入之事實: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發行權證處理準則)第2 條:「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故發行認購權證之契約行為,本應有發行人與認購人(持有人)雙方當事人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易言之,系爭自留部分無相對人,無契約成立之可能,亦絕無取得發行價款而有收入之事實。

⑵本件自留部分並未對外發行而無取得發行價款,原告亦

未曾就此自留部分將自有資金匯入認購權證專戶,本無取得任何發行價款而應據以課稅:又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現行實務係依財政部86年函釋定性為權利金收入而據以課徵所得稅,惟該函文明確指出「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始為權利金收入。系爭自留部分並未對外發行而無取得發行價款,原告亦未曾就此自留部分將自有資金匯入認購權證專戶,自無取得任何發行價款而得據以課稅之問題。

⑶再就認購權證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而言,自留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法律地位亦不相同:

①認購權證發行後,投資人有權利向發行人以約定價格

買進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價差,發行人則有義務出售標的股票或交付現金結算損益。故就證券商自留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法律地位而言,自留部分僅係已印製而尚未出售、交付予他人,認購權證所表彰之權利義務尚未發生,證券商自己持有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二者間之權利義務、法律地位顯有不同。②自留部分經濟上毫無履約實益,實際上原告亦未曾就

自留部分「履約」,自己買賣標的股票予自己(尚且不論此舉將徒增證券交易稅成本)。以現金給付結算者,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先行計算有無履約價值,若確認該權證有履約價值,證交所即自動代辦履約,實務上證交所亦未曾對自留部分亦予以「履約」結算現金損益。

③就證券管理法規而論,證券商是否能如一般持有人一

樣,據以「履約」以自買自賣標的股票誠屬可議。如允許證券商以自留部分「履約」,於證券市場買進標的股票,隨即再將「履約」取得之標的股票於市場賣出,是否可能涉及沖銷買賣而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與健全,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禁止?④自留部分之權利義務與一般持有人顯有不同,被告僅

泛稱發行人持有自留額部分之法律地位屬持有人,權利義務與一般持有人無二致,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云云,顯屬無據。

⑷至被告主張「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

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故自留部分為發行人「自買自賣」,於法無據:

①被告前開主張之依據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第140 條

授權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之授權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②申請認購權證上市之實質要件,應依前揭權證上市審

查準則之規定,而權證上市作業程序則係規範證交所人員於承辦權證上市申請案件時的審查程序細節,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40 條「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條及第3條,與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1點自明。前開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旨在說明發行人辦理認購權證銷售公告、洽定上市買賣日期、上市公告所應遵循的程序及應檢送的資料,其中「銷售完成」等文字係在說明發行人應與證交所洽商上市日期的時點,豈容曲解為「須全額銷售完成始可上市」。何況,如果「銷售完成」為證交所核可權證上市與否之實質要件之一,立法技術上證交所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0 條之授權,於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中明訂並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如僅以證交所自行訂定之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範之,顯不符法理。

③證交所於97年12月31日修正前開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移除「銷售完成」字樣,如「銷售完成」為證交所核可上市之實質要件之一,豈有恣意移除之理?被告主張顯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④按認購權證之發行數量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旨在主

管機關對於認購權證之管理係採固定限額管理,亦即可流通量應受核准發行量之限制。惟經核准後,實際發行數量仍視市場需求而定,本無保證核准數量能全數發行,原告行為時有效之證交所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僅要求發行人自己持有不得超過上市單位30%(亦即發行人自留額度不得超過30%),證交所始能同意其上市,況且為促進權證市場之活絡,證交所前開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對於股權分散標準(自留額度限額)之要求業已於98年1月1日起取消,益證自留部分並非被告所稱為發行人「自買自賣」。原告對外發行數額佔總核准發行數額之71.28%(亦即原告實際發行1,292,336,280元 ÷核准發行總數1,812,945,000元),已達股權分散標準故證交所准予上市,核無不符。商業行為上本不能保證100%發行,稅上豈有要求100%全數視為發行而據以課稅之理?被告主張就自留部分應視為發行並課徵所得稅實無法律依據。

⑤被告無視原告實際發行數額僅有1,292,336,280 元,

逕以核准發行數量核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1,812,945,000 元,以認購權證發行之直接費用2,083,23

6 元為發行認購權證成本,核定發行認購權證之課稅利潤高達1,810,861,764 元,為原告實際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收入之140 %,非僅不合理,亦於法無據。

⑥被告主張發行人就自部分之會計科目「認購權證再買

回」為資產科目,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云云,實屬無稽。「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負債抵銷科目(減項),有證券商會計制度範本之相關會計科目說明可供參照。雖然該科目說明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科目為「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然未發行部分因其性質同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減項,故同樣以「認購權證再買回」科目表達;故以會計處理而言,就自留部分貸記「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科目,在使該負債科目總數得以與核准之發售總額相勾稽,惟同時並借記「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此借方科目為負債抵銷科目,故自留額部分之分錄入帳後對於資產負債表之淨影響數為0 ,實際上也無相關資金流動;此一分錄純為充分揭露、註記經核准發售之認購權證總額,並同時允當表達自留部分負債不存在之經濟實質。「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為負債抵銷科目,乃一般會計常識,被告為財稅主管機關不可能不知。

㈡交際費部分:

⒈原告93年度原列報交際費59,603,805元,業依稅法相關規

定核算未超過稅法所定限額,並計算應歸屬免稅收入之交計費金額為1,126,431 元而予轉列免稅業務所得項下,實際申報扣減交際費金額58,477,374元。經被告初查、復查及訴願,決定得扣減之交際費金額為40,502,369元,核定減少17,975,005元,係以原告交際費列報金額59,603,805元,超過應稅業務交際費之限額40,502,369元,就超過限額部分19,101,436扣除原告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1,126,431 元後,餘17,975,005元轉列免稅業務負擔而否准扣減。

⒉本項爭執要點為: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

80條第1項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之規定,證券商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是否須由應稅及免稅部分分別計算其限額,抑或係以公司整體規模計算限額?縱按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證券商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按應稅及免稅部分分別計算其限額,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利息收入為證券商專屬業務,原告主張應納入應稅營業收入計算,是否有違誤?被告於初查認定應扣除免稅業務分攤數3,501,891 元,惟於復查及訴願時扣除原告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1,126,431 元,致原告免稅收入多分攤交際費之數額虛增2,375,460 元,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⒊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略以:「業務上直接支付之

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次按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㈠進貨部分……。㈡銷貨部分……。㈢以運輸客貨為業者……。㈣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包括旅館、租賃業……。」財政部83年函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財政部85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⒋綜觀關於交際費限額計算之稅法規定,係以公司整體規模

為考量,未曾規範其限額應僅就應稅部分計算,又交際費用限額之規定,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範各項營業費用如何將其結轉至對應之收入項下,以計算業務別之損益,實屬不同之議題。被告認為交際費認列方式需區分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各自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⑴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旨在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闡釋證券商應就其所有營業費用分別歸屬至應稅、免稅所得項下,以計算應稅、免稅之所得額。財政部85年函釋係規範各項營業費用如何將其結轉至對應之收入項下,以計算業務別之損益,其與個別費用科目限額之計算實屬截然不同之議題。原告本年度之交際費,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應屬免稅部門分攤之交際費,因其收入免稅,故其費用稅上業予以剔除未予認列,合先陳明。

⑵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查核

準則第80條第1 項及財政部83年函釋(該函文明確表示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規定。綜觀前開關於交際費限額計算之相關稅法函令,均係以公司整體規模為考量,未曾指示其限額應僅就應稅部分計算,故就證券商而言,尚無應由應稅與免稅部分各自計算應適用之限額之規定。蓋交際費用限額之規定,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範各項營業費用如何將其結轉至對應之收入項下,以計算業務別之損益,實屬截然不同之議題。被告認為交際費認列方式需區分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各自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⑶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係分別於44年12月23

日及75年12月30日增定,皆早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增定日期,顯見在立法當時其限額之計算並無應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意旨。且觀諸上開條文歷年度之修正內容,亦可證明,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定之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並未為對應之修定,足見就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之立法意旨、沿革及法條文義觀之,自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應稅、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

⑷觀諸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全年支付之

總額」係指營利事業全年支付交際費之總額,是考量交際費是否超限時應就交際費總額與依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相比較,殊符其意旨。次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有關交際費之申報方式,其表格之設計已明示交際費之限額為依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未排除免稅收入於營業收入之外。被告目前對一般營利事業之稅捐稽徵實務均接受採上述計算方式之申報,是被告主張應區分應稅、免稅收入再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顯無理由。

⒌縱使依被告之主張,交際費限額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被告原核定之計算亦有疏漏:

⑴原告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營業收入亦應計入應稅限額計算:

①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利息收入56,362,762元部分,依

稽徵實務,應稅之經營本業收入皆可納入交際費限額計算,被告於復查階段並已將債券利息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出售結構型商品收入及出售衍生性商品之避險證券收入納入限額之計算,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暨結構型商品交易作業要點」可知,須具備一定資格及條件之證券商,申請並獲核准後,始得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後並須按一定之規定辦理該項業務,故可得證實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係證券商專屬之業務之一。既屬原告應稅之經營本業收入,亦應併入限額計算,方屬合理。

②其他非營業收入部分,按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若應

稅交際費之限額,應以應稅之收入為基礎計算之,則原告93年度所有非營業收入應併入營業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況被告於復查階段業已核准將租金收入納入限額計算,則其他應稅之非營業收入(包括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押金設算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出售固定資產所得及其他非營業收益)亦應納入計算限額始為妥切。

⑵被告計算超限數後,漏未扣除歸屬免稅收入之交際費已

剔除數額3,501,891 元,以計算歸屬應稅收入之交際費超限應剔除之金額。此計算方式為被告初查時所採認,被告於復查、訴願階段變更核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100 年度判

字第1201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稅務案件於復查階段,除有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外,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稅務訴訟採爭點主義,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個別爭點判斷,且爭點個數並非以會計科目為準,而係以兩造爭執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準。

②退萬步言之,縱依被告主張,交際費限額應區分應稅

、免稅分別計算(原告反對之),惟被告於原查計算「歸屬應稅收入之交際費超限應剔除金額」時,已扣除「自營部門免稅交際費已剔除數」3,501,891 元,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扣除「歸屬應稅收入之交際費超限應剔除金額」1,126,431 元,致原告免稅收入應多分攤之交際費數額虛增2,375,460 元,此非屬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實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應予撤銷。

⑶綜上,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應稅營業收入應為7,143,155,

979 元,交際費超限金額為16,618,869元,又被告復查時漏未扣除已歸屬免稅所得之交際費3,501,891 元,再扣除原告自營部門已分攤之金額1,126,431 元,應轉列免稅收入項下之交際費金額應為11,990,547元,而非17,975,005元。

㈢職工福利部分:

⒈原告93年度原列報職工福利金額20,345,917元,業依稅法

相關規定核算未超過稅法所定限額,並計算應歸屬免稅收入之金額為1,185,801 元而予轉列免稅業務所得項下,實際申報扣減職工福利金額19,160,116元。經被告初查、復查及訴願決定金額為11,100,163元,核定減少8,059,503元,係以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20,345,917元,超過應稅業務之限額11,100,613元,而將超限部分9,245,304 元扣除原告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1,185,801 元,餘8,059,50

3 元轉歸免稅業務負擔而否准扣減。⒉本項主要爭點為:職工福利限額計算是否應依應稅及免稅

部分分別計算限額?抑或以公司整體規模計算限額?縱按前揭83年財政部函釋,證券商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應按應稅及免稅部分分別計算其限額,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利息收入為證券商專屬業務,原告主張應納入應稅營業收入計算,是否有違誤?被告於初查時扣除免稅業務分攤數2,334,523 元,惟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扣除原告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1,185,801 元,致原告免稅收入多分攤職工福利之數額虛增1,148,722 元,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⒊按查核準則第81條:「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

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㈤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財政部85年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⒋綜觀關於職工福利費限額計算之稅法規定,未曾規範其限

額應僅就應稅部分計算,又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之規定,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範各項營業費用如何將其結轉至對應之收入項下,以計算業務別之損益,實屬不同之議題。被告認為需區分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各自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⑴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旨在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闡釋證券商應就其所有營業費用分別歸屬至應稅、免稅所得項下,以計算應稅、免稅之所得額。財政部85年函釋係規範各項營業費用如何將其結轉至對應之收入項下,以計算業務別之損益,其與個別費用科目限額之計算實屬截然不同之議題。原告93年度之職工福利費用,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應屬免稅部門分攤之交際費,因其收入免稅,故其費用稅上業予以剔除未予認列,合先陳明。

⑵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之計算,應依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定

辦理;綜觀查核準則第81條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顯係以公司整體規模為考量,未曾指示其限額應僅就應稅部分計算,故就證券商而言,尚無應由應稅與免稅部分各自計算應適用之限額之規定。被告認為職工福利費用認列方式需區分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各自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⑶查核準則第81條關於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之規範,其目的

在於鼓勵營利事業照顧員工福祉,故准許在一定限額內於企業「提撥」福利金時即可認列費用,不論職福會是否已將撥入款用罊。再者,職工福利費用以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作為認列之前提,乃係認為營利事業照顧員工之能力與其營業收入金額成正比,不因該營利事業之收入來源係屬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皆有同等照顧員工之能力而應有一定之付出。職是之故,只要在營業收入之法定限額內提撥之職工福利,應均可列為費用,與原告收入來源究竟係應稅抑或係免稅完全無關。

⑷稅法上費用限額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關係如下:①第

一層次:先檢視該費用是否為本業及附屬業務上所需?②第二層次:檢視該費用在稅上是否有限額之規定?③第三層次:該營業上所需費用是否符合稅法限額?④第四層次:符合限額之費用,依成本動因,歸屬各項應稅及免稅項目下,以計算業務別損益。⑤第五層次:歸屬於免稅項目下之費用則應於報稅時帳外調整剔除。以本案而言:①第一層次:本項職工福利費用確實為原告本業費用為被告所不爭。②第二層次:查核準則第81條對職工福利費用訂有限額(如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0.05%─0.15%)。③第三層次:原告當年職工福利費用計20,345,917元「未」超過查核準則第81條之法定限額4,157,293,195元(營業收入總額2,771,528,796,655元×法定限額0.15%)。④第四層次:原告員工同時從事應、免稅業務,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各項費用(包含職工福利)依員工人數或坪數比為分攤之基礎,分別歸屬於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⑤第五層次:歸屬於應稅之職工福利費用為19,160,116元(依人數比)應予全數認列。

⑸原告93年度申報之應稅職工福利費用19,160,116元(即

限額內全部費用20,345,917元-免稅業務依85年函釋計算應負擔之直接歸屬或分攤後勤部門之職工福利費用1,185,801 元)應准認列。依原告主張邏輯計算結果,應、免稅業務應負擔之職工福利比例分別為94%(應稅業務)與 6%(免稅業務),與原告當年度實際從事免稅業務(自營部門101人,佔全營業部門人數比例7%)及應稅業務(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計1,271 人,佔營業部門全人數之93%)之比例相近,可見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較為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蓋無論員工係屬應稅或免稅部門,其每人享受之職工福利金額均應相近才對。亦即,各業務應負擔之職工福利費用,應與其人數呈現正比,方為合理。然被告之計算結果,使得總人數僅佔全體業務單位 7%之自營部門,須負擔原告當年度申報總數45%以上之職工福利,而其餘從事應稅業務佔整體人員比例達93%,卻僅分攤55%之職工福利。顯見被告之計算方式實有明顯謬誤。

⒌退步言,綜依被告邏輯將職工福利限額區分應稅、免稅分

別計算,被告之計算過程仍有疏漏,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損害原告權益:

⑴其他應稅之非營業收入(包括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押金

設算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出售固定資產所得及其他非營業收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利息收入及亦應納入應稅限額計算方為合理。依被告稽徵實務,應稅之經營本業收入皆可納入職工福利限額計算,被告於復查階段並已將債券利息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出售結構型商品收入及出售衍生性商品之避險證券收入納入以計算限額,則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利息收入亦屬原告應稅之經營本業收入已如前述,亦應併入限額計算,方屬合理。

⑵被告計算超限數後,漏未扣除歸屬免稅收入之職工福利

已剔除數額2,334,523 元,以計算歸屬應稅收入之職工福利超限應剔除之金額。此計算方式為被告初查時所採認,被告於復查、訴願階段變更核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100 年度判字第1201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縱被告主張職工福利限額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原告反對之),惟被告於原查計算「歸屬應稅收入之職工福利超限應剔除金額」時,已扣除「自營部門免稅職工福利已剔除數」2,334,523 元,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扣除「歸屬應稅收入之職工福利超限應剔除金額」1,185,801 元,致原告免稅收入應多分攤之職工福利數額虛增1,148,722 元,此非屬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實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應予撤銷。

⑶綜上,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應稅營業收入應為7,143,15

5,979 元,職工福利超限金額為8,624,663 元,又被告復查時漏未扣除已歸屬免稅所得之職工福利金額3,501,

891 元,再扣除原告自營部門已分攤之金額1,1,85,801元,應轉列免稅收入項下之職工福利金額應為5,104,33

9 元,而非8,059,503 元。㈣利息支出部分:

⒈原告93年度原列報利息支出264,278,906 元,依相關稅法

規定其利息支出金額超過列報之利息收入金額1,122,280,

460 元,而就列報之利息支出264,278,906 元全數申報扣減。經被告初查、復查及訴願決定可申報扣減之利息支出金額為246,125,738 元,核定減少18,153,168元,係以原告列報之利息支出中,有106,393,191 元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列報之利息收入中,有49,217,828元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超過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57,175,333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31.75 %核算應歸屬免稅所得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8,153,168元而予以否准認列。

⒉本項爭執要點為:財政部85年函釋「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

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中所稱之利息收入,是否係指「利息收入總額」?縱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僅侷限於被告主張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所主張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數額是否有所疏漏?被告初查認定定存利息收入為40,388,824元,惟於復查與訴願決定將定存利息收入變更核定為37,323,354元,致原告應歸屬免稅所得分攤之利息支出較原核定數額增加972,448 元(由初查17,180,720元調整至18,153,168元),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⒊依財政部85年函釋,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利息支

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利息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應無所謂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⑴所得稅法第24條所表彰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成本

費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而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依上開函釋依比例分攤之必要。換言之,唯有費用始有能否明確歸屬之問題,而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所謂「歸屬」者,係指該筆費用應歸於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項下減除之意,收入本身並無歸屬之問題。職是,上開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445 號判決理由略以:「㈣再

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易言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原審法院認有『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存在,卻未有任何論理或法理依據,其判決理由尚嫌不備。」亦持本見解。

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98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對上開見解亦予以肯認。

⑶承此,原告申報利息收入總額計1,122,280,460 元,較

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6,393,191 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惟被告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52,280,686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106,393,191 元之差額,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7,180,720元。其處分顯與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有所扞格,應予以撤銷。

⒋退步言之,即使利息收入如同利息支出皆可區分為「可明

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者,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支出應指專屬於綜合證券商所創造或發生者而言。而債券利息收入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利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故實應將其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⑴縱使被告堅認原告之利息收入亦須明確區分,則應以是

否為「專屬」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為準。承此,則如融資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等,均屬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從事之業務,而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反之,若屬利用「剩餘資金」所創造之收入,與一般行業無異,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同理,利息支出亦應以是否「專屬」綜合證券商為區分標準,則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從事之融券利息支出,應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⑵「債券利息收入」係因「持有」而產生,並非因債券之

交易產生,況且債券之「持有」之行為,一般人均得為之,不以綜合證券商為限。從而言之,債券利息收入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據此,被告將性質上非專屬於綜合證券商所產生之債券利息收入,歸類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重大違誤。

⑶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雖不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因採分離課稅而屬應稅收入,亦為資金運用之一種型態。另,短期票券業務,因其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專屬業務,其利息收入亦屬運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故應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未將之納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尚非妥適。

⑷綜上,若利息收入強要區分為可直接歸屬與否,該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專屬綜合證券商以外之利息收入。果此,原告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應屬非專屬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被告將其歸類於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顯有分類錯誤。至於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性質上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均為餘裕資金之運用,自應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加項,而與其是否為分離課稅無涉。職是,被告核定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除應回復存款利息不利益變更之調整外,尚應加計債券利息收入26,407,103元及短期票券利息12,279,832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為90,967,621元,依平均資金動用比應歸屬免稅所得分攤之利息支出應為4,897,618元,而非18,153,168元。

⒌縱實體部分依被告主張之邏輯(即85年函釋中之利息收入

,僅限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原告初查定存利息收入為40,388,824元,被告於復查階段將原核定之定存利息收更改為37,323,354元,造成利息收支差額由54,112,505元增加至57,175,333元,在資金動用比率為31.75 %(對此比率兩造不爭)之情況下,應歸屬免稅所得分攤之利息支出較原核定數增加之數額為972,448 元【即利息收支差額(57,175,333 元-54,112,505元)×資金動用比率31.75 %】,針對此項爭點之被告之調整已使原告此項爭點之課稅所得額較初查時增加,其為對原告更不利之處分,被告應本於職權更正,而不應使原告權益受損。

㈤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關於認購權證損益,以

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之不利部分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認購權證損益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一、有關認購(售)權證交易及其履約相關稅捐核課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臺財證㈤第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㈢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與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履約價格之金額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6年函釋及100 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下稱100 年11月16日令釋)所明釋。又「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為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所規定。

⒉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

,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⒊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

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⒋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

約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一個契約,而於訂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包括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及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意旨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被告以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洵屬有據。

⒌另依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

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予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並非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因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件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又依行為時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款第3點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蓋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件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⒍原告主張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款第3點自留額度限

制取消及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移除銷售完成字樣乙節,考量前揭法條於97年12月31日修正,自無本件行為時之適用;且參考其修正理由,如為促進權證市場之活絡,證交所對於權證上市審查準則股權分散標準之要求取消,足見其修正原因與原告訴求並無關聯。

⒎另與原告持相同理由之案件,前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1077號及99年度裁字第1980號判決可資參酌,併予陳明。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

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所規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財政部83年函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所明釋。

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83年2月8日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嗣財政部復以85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先予陳明。

⒊有關原告主張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⑴「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

主義,不採總額主義(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所謂課稅基礎,乃與課稅相連結之法律上總括概念,如特定的所得種類及其數量、盈餘、收益、財產單位及其價值、銷售、特別支出之金額等均屬之。一個課稅處分原則上植基於多數的課稅基礎。因此,各個課稅基礎得被核定作為具體案件(部分事實關係)之獨立的規制,在此範圍內,課稅處分按其基礎理由可認具有可分性。以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為例,參考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核定通知書所載,可知包含有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研究費、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損失、非營業損失、非營業費用、其他損失等數個課稅基礎,而每個課稅基礎尚可能包含數個爭點,如非營業損失項下尚可分為利息支出、投資損失、出售資產損失、其他損失等項,依上開爭點主義之意旨,各項爭點均得獨立或合併作為復查等行政救濟之爭執標的,未經申請復查之項目,逾復查申請期限,不得再循此程序救濟,則復查機關於辦理復查案件時,自亦僅能針對復查之事項範圍進行調查決定。」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揭明爭點主義係以會計科目(即核定通知書上之損益科目)為基礎;又所謂「爭點」,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其範圍是垂直的,會擴及與下位事實爭點連帶之上端判斷事項,……此等受連帶影響之事項,均在爭點範圍內」,即在爭點主義下,其項內相關連帶影響之事項,均應在審酌範圍內;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範圍,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意旨:「當數個平行獨立之下層事實爭議(即數個爭點),在同一案件中一齊接受審查,這些爭點加總後對上端判斷事項之連帶影響,當然也在該案件之審理範圍內。審理法院自應本諸適用法律之職權,將所有有利及不利因素一併匯總,以決定上端判斷事項之法律正確適用,並在此基礎下,以上端判斷事項(在本案中即是稅基總量之金額)之判斷結斷為基準,來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非將下位爭點切割,以各自之判斷結果為基準,各自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以本次原告爭執項目: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皆為核定通知書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科目構成因素之一,該科目為所得之減項,故被告就爭執細部項目內容依實際情形調整後,該科目原核定80,189,485元,經復查後,核定98,388,088元,對原告更為有利,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該案案況與本案相同),並無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問題。本案92年度原告亦執相同理由,亦遭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⑵原告主張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

如納稅義務人提起復查之項目有數個,被告雖對其中之一為更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重核處分,惟其餘部分則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重核處分,仍屬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事,核該判決內容,撤銷之「出售資產損失」係為會計科目,為訴訟審理上之爭點,然本案並無就爭點主義項下之任一會計科目於行政救濟中對原告為更不利益之核定,併予敘明。

㈢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

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前揭函釋規定,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

⒉次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

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94年度判字第1210號、95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等諸多判決可資參採。被告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⒊另原告起訴主張計算應稅限額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資產

交換利息收入併入計算乙節,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是被告於計算限額時,未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併入計算限額,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⒋另原告主張計算超限數漏未扣除歸屬免稅收入之交際費已

剔除數3,501,891 元乙節:依據被告原查計算方式,係將應稅部門(經紀部門+ 承銷部門)申報之交際費56,101,914元減除應稅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限額23,151,399元,其差額32,950,515元即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多分攤交際費,被告復查階段配合出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收入等屬自營部門之應稅收入納入限額計算,則交際費申報數自應將自營部門納入計算。原告主張其中已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參原告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自營部門免稅交際費已分攤數實為1,126,431 元,被告據以計算,故原告主張自營部門免稅交際費已剔除數應為3,501,891 元顯有誤解,亦無原告所稱漏未扣除情事發生(原告主張應扣除免稅交際費已剔除數3,501,891 元及自營部門免稅交際費已分攤數1,126,431 元,反有重複扣除之嫌),且綜合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科目最後調整結果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應多分攤交際費17,975,005元無誤。

⒌至有關職工福利部分,參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

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

7 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作業方式,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

⒍另原告主張計算超限數漏未扣除歸屬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

已剔除數2,334,523 元乙節:依據被告原查計算方式,係將應稅部門(經紀部門+承銷部門)申報之職工福利18,011,394 元減除應稅收入應分攤之職工福利限額5,756,350元,其差額12,255,044元即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多分攤職工福利費,被告復查階段配合出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收入等屬自營部門之應稅收入納入限額計算,則職工福利申報數自應將自營部門納入計算。被告復查階段計算過程中,已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職工福利費,參原告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自營部門免稅已分攤數實為1,185,801元,被告據以計算,故原告主張自營部門免稅職工福利已剔除數應為2,334,523 元顯有誤解,亦無原告主張漏未扣除情事發生(原告主張應扣除免稅部門職工福利已剔除數2,334,523 元及自營部門免稅已分攤數1,185,801 元,反有重複扣除之嫌),且綜合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科目最後調整結果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應多分攤職工福利8,059,503 元無誤。

㈣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

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財政部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說明。

⒉次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

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涵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

⒊債券利息收入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務所

發生,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原告主張債券利息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乙節,即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原核定銀行存款定存利息收入以40,388,824元

計算,復查階段變更以37,323,354元計算,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

⑴該37,323,354元為定存利息收入40,388,824元調減已分

離課稅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利息收入3,065,470 元後之金額,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明,尚非如原告所說數字抓錯或誤植,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如原告主張銀行存款定存利息收入確應為40,388,824元,則一來與原告主張利息收入金額1,122,280,460 元(包含之定存利息收入為37,323,354元)事實不合,且原告結算申報書中利息收入欄金額亦應等額調增,反對原告更為不利;又分離課稅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既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故被告據以正確計算出歸屬免稅所得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8,153,168元核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應納入計算利息收入總額中銀行定存利息收

入為40,388,824元,含已分離課稅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利息收入3,065,470 元,短票利息收入12,279,832元,除含短期票券利息經核業已分離課稅應免再計入所得9,214,362 元外,亦含前述可轉讓定期存款利息收入3,065,

470 元,原告主張反有重複之嫌。⑶系爭利息支出之分攤僅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

目構成因素之一,綜合該項目調整之結果,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利息支出分攤數,尚無違背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

⒌是以,被告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49,217,828元,與

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6,393,191元之差額為57,175,333元(106,393,191元-49,217,858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31.75 %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8,153,168 元(57,175,333元×31.75%),准予追認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972,448 元,自無不合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被告將原告93年度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520,608,720 元認定為已實際發行而核認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有無違誤?被告另否准原告從事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所生之損失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是否適法?㈡被告認定原告93年度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交際費為19,101,436元、應分攤職工福利金額為9,245,304 元、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8,153,168元,是否適法?㈢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各項耗竭及

攤提」部分,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詳如和解筆錄所載,此部分自毋庸再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以下分別就㈠被告認定原告93年度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520,608,720 元而核認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有無違誤?被告另不准原告從事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所生之損失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是否適法?㈡被告認定原告93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交際費為19,101,436元、應分攤職工福利金額為9,245,304 元,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8,15 3,168 元,是否適法?㈢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予以探究論述。

㈡被告將原告93年度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520,608,720 元核認

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有無違誤?被告另不准原告從事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所生之損益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是否適法?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 條 亦定有明文。基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僅一項時,自應以各項收入之總額,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得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上非營業收益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⒉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著有解釋明文。基此,所得稅法關於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因而適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結果,即生免稅與應稅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情形。

⒊又按「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在案。再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一、有關認購(售)權證交易及其履約相關稅捐核課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臺財證㈤第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㈢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與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履約價值之金額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二、本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字第861909311號函及本部賦稅署87年1 月5 日臺稅二發字第871923108號函,自即日廢止。」分經財政部86年函釋及100 年11月16日令釋在案。準此,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前揭財政部86年2 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故稅務機關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故而,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

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包括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及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原處分參據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意旨,因而據以不准原告從事權證避險交易所生損失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屬有據。

⒌末按「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

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為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所規定。據此,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出售予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稅法上各有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且發行人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該自留額並非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等語。然按收入之實現即創造資產的增加,原告本件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難謂無收入產生,原告所陳核屬歧異法律見解,難謂有據,無法採取。從而,被告將原告93年度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520,608,720 元核認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並無違誤;被告另不准原告從事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所生之損益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亦無不合。

㈢被告認定原告93年度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交際費為

19,101,436元、應分攤職工福利金額為9,245,304 元、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8,153,168元,是否適法?⒈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

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超過

6 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三、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超過1 億5 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

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 千5 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又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

「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

0.15%。」⒉次按財政部86年函釋(按:依據財政部98年11月30日臺財

稅字第09804580080 號令自99年1 月1 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略以:「……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財政部83年2 月

8 日函釋略以:「……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3年函釋略以:「……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財政部85年函釋略以:

「……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⒊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83年2 月8 日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嗣財政部復以85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以下分別就關於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關於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分別論述之。

⑴關於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①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

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年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94年度判字第1210號、95年度判字第240 號等判決揭明斯旨。是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前揭函釋規定,分別核算其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因之,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基此,被告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使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暨被告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而未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營業收入併入計算限額,核均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計算應稅限額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資產交換利息收入併入計算等語,於法無據,難謂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計算超限數,漏未扣除歸屬免稅收入之交

際費已剔除數3,501,891 元等語。然查,依被告原查計算方式,係將應稅部門(經紀部門+ 承銷部門)申報之交際費56,101,914元減除應稅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限額23,151,399元,其差額32,950,515元即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多分攤交際費。而被告復查階段配合出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收入等屬自營部門之應稅收入納入限額計算,則交際費申報數自應將自營部門納入計算。原告主張其中已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參原告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自營部門免稅交際費已分攤數實為1,126,431 元,被告據以計算,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自營部門免稅交際費已剔除數應為3,501,891 元,容有誤解,此部分尚無原告所稱漏未扣除情事發生。

③至有關原告職工福利部分,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2069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認「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仍有類似交際費「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故而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作業方式,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雖稱計算超限數漏未扣除歸屬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已剔除數2,334,523 元等語。然查,依被告原查計算方式,係將應稅部門(經紀部門+承銷部門)申報之職工福利18,011,394元,減除應稅收入應分攤之職工福利限額5,756,350 元,其差額12,255,044元即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多分攤職工福利費。被告復查階段配合出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收入等屬自營部門之應稅收入納入限額計算,則職工福利申報數自應將自營部門納入計算。被告復查階段計算過程中,已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職工福利費,參據原告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自營部門免稅已分攤數實為1,185,801 元,被告據以計算,仍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自營部門免稅職工福利已剔除數應為2,334,523 元,容有誤解,此部分亦無原告所稱漏未扣除情事。

⑵關於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

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此為目前稅務實務共通見解。準此,財政部83年2月8 日函釋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之釋示,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換言之,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尚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意旨。

②至財政部85年函釋,則係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

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明確,以資依循。而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為全體可資運用之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即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又債券利息收入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務所發生,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原告主張債券利息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③從而,被告以原告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49,217,8

28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6,393,191 元之差額為57,175,333元(106,393,191 元-49,217,858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31.75 %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8,153,168元(57,175,333元×31.75 %),准予追認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972,448 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

⒈按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

義,不採總額主義(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所謂課稅基礎,乃與課稅相連結之法律上總括概念,如特定的所得種類及其數量、盈餘、收益、財產單位及其價值、銷售、特別支出之金額等均屬之。至稅捐法制上所以採爭點主義,主要是基於稅法之複雜性,為減輕法院審理成本所為之制度設計,其功能在限制事實認定範圍,不及於法律職權之適用;且任何一個在判斷順位上處於下端事實之爭議,將連帶影響上端法律之判斷。因此,所謂「爭點」,其範圍具垂直性,足以擴及下端事實爭點連帶之上端事實之判斷事項。質言之,爭點主義相關爭點連帶之上下端事實之判斷事項,在最下層者為各別獨立之「多數稅捐客體」,其上一層為「稅基總量」,再上一層為「稅率」,最頂端則為「稅額」,而其中下層之爭議,當然一併連動影響所有上層議題之法律適用。因之,單一原因事實基礎下,涉及該原因事實與最終稅額形成間之一切法律適用議題,均在爭點範圍內,尚未能單純以「會計科目」界定稅法之爭點主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數個平行獨立之下端事實爭議(即數個爭點),在同一案件中一齊接受審查,這些爭點加總後對上端判斷事項之連帶影響,當然也在該案件之審理範圍內。審理法院自應本諸適用法律之職權,將所有有利及不利因素一併匯總,以決定上端判斷事項之法律正確適用,並在此基礎下,以上端判斷事項之判斷為基準,以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非將下端事實之爭點切割,以各自判斷結果為基準,各自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所爭執之項目:

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均為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上端事實之下端事實,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意旨,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時,尚非比較爭點之下端事實,而是比較爭點下端事實連帶之上端判斷事項,應予敘明。

⒉基上,歸屬免稅業務交際費分攤數、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

分攤數均為一下端事實,其連帶之上端判斷事項為「99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以此判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否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較原核定更為不利原告。查本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原核定數為80,189,485元,復查決定數為98,388,088元,可知系爭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連帶之上端判斷事項「99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即免稅所得,由初核之80,189,485元,於復查決定提高為98,388,088元,對原告並無不利,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主張系爭交際費原核定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3,501,891 元,因原核定多計2,375,460 元(即自營部門應稅分攤交際費數,1,044,472 元+1,330,988元),復查決定因而更改為1,126,431 元;就系爭職工福利原核定認應扣除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2,334,523 元,惟復查決定更改為自行申報免稅業務分攤數1,185,801 元,致其免稅收入多分攤職工福利之數額虛增1,148,722 元;就系爭利息支出原核定定存利息收入為40,388,824元,復查決定將原核定定存利息更改為37,323,354元,應歸屬免稅所得分攤數之利息支出較原核定增加數額為972,448 元等情,原告因而遽認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未考慮於判斷復查決定有否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時,當考量免稅業務交際費分攤數僅為下端事實,應進一步考量其連帶上端判斷事項「99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初核數及復查決定數之比較差異,始能客觀獲致有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結果。是以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原處分之結論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審查範圍誤解,難以採取。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認購權證損益,以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