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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陳南谷輔 佐 人 陳重光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標

何榆貞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若所主張非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即有確認訴訟要件不備之欠缺,起訴即不合法,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並繳驗自76年4月至89年3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被告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嗣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91年7月間,原告經人檢舉除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外,另持有巴拉圭護照入出境,且長時間滯留國內,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被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嗣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月29日電廉字第09278024320號函查復略以,依原告申請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所附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自76年4月15日至89年3月16日間,原告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雖已滿5年以上,惟調閱其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比對,其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1年又45天)。被告爰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天,未滿5年,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被告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並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報請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被告爰於93年4月6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上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及檢察官起訴書,報請考試院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案經考試院於同年5月11日以考台組壹2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被告於94年2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其原核定原告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6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亦分別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93 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先後多次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或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均遭駁回,遂於100 年9 月19日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無效。㈡考選部考試審議委員會92年7月2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五次記錄會議紀錄無效。㈢考選部89年、90年核發黃永霖准考證、提供黃永霖考試人名單,向原告索賄之行為有重大瑕疵。㈣考選部因索賄不成,針對不行賄的原告,將其雙重國籍核定為國家機密,有重大瑕疵。㈤考選部必須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方得認定原告為雙重國籍。㈥考選部會議記錄我的入出境為何帶有機密,使用之後必須銷毀。㈦考選部於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公文調閱公文,明知他們有雙重國籍,為何將7個人的入出境拿掉。㈧為何考選部此案要交給北機組蔡耀毅辦理。㈨92年4月28日考選部已經知道江獻嘉、黃珀姈等7人沒有考試,為何將此7人入出境資料隱匿。

㈩考選部為何於99年2月3日召開圓山中醫師檢核年資會議,明知沒有申請考試,仍幫江獻嘉開這個會。考選部對國外行醫之認定為何?91年、97年為何將本案交給蔡耀毅辦理。

77年監察院會議紀錄彈劾考選部,黃永霖向考選部買醫師執照,95年並未撤銷,包庇18年。要求黃永霖研商95年8月14日台檢中醫考試及格黃永霖等8人撤銷,為何現在34人仍未撤銷。偽造入出境,在移民署單位說明從來沒有人來查過原告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料於入出境管理局並無製作。調查局91年12月12日調資二字第09114014310號公文、警政署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公文可證明原告並無錯誤。入出境列印期間為91年6月22日、91年7月23日、91年7月26日、91年12月5日、91年2月,這些東西根本沒有人申請。考選部部分會議撤銷原告資格,所用的入出境資料為91年2月以及前述入出境資料,為何偵辦前這些東西可以拿得出來。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無效之被告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曾經原告提起撤銷該函之撤銷訴訟,經本院95年6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雖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亦分別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93 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先後多次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或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在案。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準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確認92年7月2日考選部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無效,惟該會議紀錄係屬行政機關召開內部會議並由與會人員基於職務所為之意見表示及決議紀錄,並不對外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上開會議紀錄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㈢至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予以闡明,原告仍為上開聲明內容,並經原告輔佐人請求登錄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核其聲明內容均未明確表明訴訟類型,且僅係質疑被告行政作業程序有誤,抑或為個人主觀之事實認定,然就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均未明確表明,應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