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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9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豐縯(原名:蔡琨堯)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治宇(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王玲立

吳一凡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100 公審決字第208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僱雇員,並以雇員資格留用法警,因利用被告出納人員記帳上之疏失,將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 日擔任被告法警室勤務中心輪值勤務而持有之唐00(按係被告98年度偵字第28189 號案件被告)刑事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據為己有,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審認原告圖謀不法利益,情節重大,違反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與誠信、並具道德與責任感等服務守則,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100 年4 月6 日北檢治人字第100050022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一次記2 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與憲法第77條之規定有違:

原處分係屬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依憲法第7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第583 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旨,應由司法機關為之。是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一次記2 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應屬違憲。

㈡本件事實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尚有疑義,被告逕為免職處分,自非適法:

⒈按原處分之獎懲事由,無非係以「蔡員利用本署出納人

員記帳上之疏失,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唐00之刑事具保金10萬元據為己有案,業經本署於100 年1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007 號提起公訴」,逕自認定:「蔡員圖謀不法利益,情節重大,且違反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與誠信、並具道德與責任感等公務人員服務守則,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明定,圖謀不法利

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始得為一次記2 大過處分。然遍觀原處分全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究竟依據何種「確實證據」以認定本件事實,原告實難以得知被告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以涵攝本件事實之過程為何,是原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法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⒊縱認被告99年度偵字第28007 號偵查卷宗之全卷皆概括

引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假設語),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謂「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不符。蓋「提起公訴」僅係廣義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係刑事審判程序之發端,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均需接受刑事審判程序之檢驗,包括傳聞法則、嚴格證明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以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與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認定者即未必相同,是原告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7 號提起公訴,尚與所謂「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有間,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逕為一次記2 大過處分。

⒋本案相關刑事一審判決雖判處原告有罪,然該判決之認

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之處,原告已就該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證3 號),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實不得逕以「起訴書」或「刑事一審判決書」之內容即認定有所謂之「確實證據」。

㈢綜上,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一次記2 大過免職之處分

,條文規定本身即有違憲之情,且本件相關刑事案件部分尚未確定,不論自無罪推定原則之角度,或係刑事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而言,皆不得認定本件事實業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故被告依該條規定為一次記2 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82年7 月起擔任被告所屬法警,依法執行值庭、執

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緣被告所屬負責收受偵查中因被告具保所繳納保證金之出納人員,因內部結帳需要,故於每日下午5 時後及例假日時,保證金(下稱夜間保證金)及受刑人依確定刑事判決所繳納之罰金(下稱夜間罰金),依法警室各項勤務暨執勤要領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㈧項規定,由法警室勤務中心之值勤法警代為收受,是勤務中心之值勤法警此時即具兼辦出納性質,故辦理夜間保證金及夜間罰金,為勤務中心值勤法警職務所保管之財務。關於夜間保證金及罰金之收受流程為:先由負責辦保之法警開立訴訟案款通知(1 式2 聯),經內勤檢察官簽名後,將其中1 聯交由具保人持至本署勤務中心繳納,由勤務中心之值班法警依上開訴訟案款通知上所載之金額收受後,開立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 式3 聯),其中1 聯交具保人收執(1 聯交承辦股書記官附卷,1 聯為存根聯),並逐筆將繳款人姓名、股別、案由、當事人姓名、金額、臨時收據號碼登錄在「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內,待當日人犯均處理完畢後,由勤務中心值勤法警清點當日所收之夜間保證金及夜間罰金後,再將當日所收得之總金額記載於「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內,同時將現鈔彌封於牛皮紙袋內,由當晚值勤之副警長開啟保險箱後,該名值勤法警將收得之現金放入保險箱內上鎖。俟於隔日上班時間,由值勤法警將前晚所收之訴訟案款通知及「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交由本署為民服務中心7 號櫃台之出納人員(收得之現金不隨上開文件交付出納人員),該出納人員即依上開訴訟案款通知所載資料,逐筆登載於電腦中,製作正式之刑事保證金收據1 式5 聯,再由出納人員將各項明細填載於出納室之送達文件證明簿(該證明簿上所載月保代表出納人員於前日上班時間所收之刑事保證金,法保代表法警室於前日所收之夜間保證金,罰金代表法警室於前日所收受刑人所繳納之夜間罰金),復列印繳款書(繳款書所列金額為月保加上法保之金額,不包含罰金),並將前日日間所收之刑事保證金、送達文件證明簿、繳款書交予前日勤務中心值勤法警,該法警清點日間刑事保證金金額無誤後,於送達文件簿備考欄簽名後,再將日間保證金及前晚所收之夜間保證金和夜間罰金,前往臺灣銀行萬華分行代收並轉交代理國庫之金融機構。而原告於98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負責法警室勤務中心之值勤工作,即依上述流程收受當日之夜間保證金及夜間罰金,於當日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經法警室負責辦保之法警通知可關帳時,即清點當晚所收之夜間保證金及夜間罰金(其中夜間保證金23筆、罰金1 筆)共83萬9,000 元(其中夜間保證金80萬5,000 元,夜間罰金3 萬4,000 元),將總金額填入「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當日登錄最後一筆之末端,並將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彌封後,請當日值勤之副警長郭志道開啟保險箱,復由原告親手放入保險箱後上鎖。於翌(10)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原告將前晚所收之訴訟案款通知及「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交由7號櫃台之出納楊月華,楊月華隨即依訴訟案款通知單據上所載內容,逐筆登入被告之一審辦案系統內,俾以製作正式之保證金收據。詎楊月華於登打時,誤將其中呂股承辦案件之具保人王志安所繳保證金15萬元,誤登打為5 萬元,致楊月華所製作之編號為刑保字第98003142號之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金額為5 萬元,故電腦系統於核算加總時,原告所收得之夜間保證金金額僅載為70萬5,000 元(實際收取80萬5,000 元)。楊月華於登錄完畢後,將各項名細【伯保:19萬元(即前日之日間保證金)、法保70萬5,000元(即前晚之夜間保證金)、罰1 :3 萬4,000 元(即前晚原告所收之罰金1 筆)】及總金額92萬9,000 元(實際金額應為102 萬9,000 元)填入送達文件簿,並將前日之日間保證金19萬元交付原告清點無訛後,隨同上開送達文件簿及繳款書由原告併同前所收取之夜間保證金及夜間罰金,持往臺灣銀行萬華分局代收。詎原告發覺楊月華所記載之金額92萬9,000 元與實際金額102 萬9,000 元不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收得之非公有財物刑事保證金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僅將92萬9,000 元交由臺灣銀行萬華分行代收。嗣於99年10月1 日,呂股書記官發覺該股承辦之唐光賢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卷宗內,所附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與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記載之金額不符,經被告分案調查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被告政風室簽奉檢察長核可,提該署考績委員會審議

追究原告及前3 等通譯楊月華之行政疏失責任。嗣經100年2 月24日100 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⒈法警蔡琨堯涉嫌貪污,情節重大,擬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⒉前3 等通譯楊月華繳解刑事保證金,有行政疏失,函請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列入楊員年終考績參考。」於會議審議時,因查原告業於同年1 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00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遂以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佐證。復查該懲處案件案情複雜重大,會議前人事室承辦人曾以電話洽詢原告是否要出席或提出書面說明,原告答復:「他們是官我是兵,去講有用嗎?我到地檢署這麼多年還要誣賴我,寫也沒有用。」會議當日原告未列席。嗣後被告查悉原告係屬雇員資格留用法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送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年9 月27日83台會義議字第2745號函復銓敘部「雇員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釋示,臺北地檢署遂再提同年3 月25日第

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一次記2 大過免職」,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同年4 月6 日以原處分認原告「圖謀不法利益,情節重大,且違反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與誠信、並具道德與責任感等公務人員服務守則,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㈢原告上開遭免職事實,顯已該當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規定,原告所為之具體證據及可資證明之事實臚列如下:

⒈原告於所涉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之自白:⑴原告

於98年12月9 日晚間,擔任被告所屬勤務中心之值勤法警;⑵勤務中心之值勤法警收受夜間保證金及罰金之流程,及值勤翌日將相關簿冊交由本署出納人員,由該值勤法警將現金送存銀行之經過,如上述所載;⑶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自出納楊月華處,收得現金19萬之事實。

⒉楊月華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之證言:

⑴楊月華於94年12月25日擔任出納,至99年8 月30日離職;⑵楊月華收受日間保證金之流程為由法警開立訴訟案款通知,楊月華會憑單據上之金額向當事人收錢,並開立正式收據,將收得的錢放入保險櫃內,每日結算時,會清點現鈔及電腦登載之總金額核對。於98年8 月1日總務科搬到第4 辦公室後,伊將日間保證金清點完放入保險箱,隔日交給法警;⑶夜間保證金及夜間罰金收受流程如上述一所載,於98年8 月1 日後,法警沒有將收得之夜間保證金及夜間罰金之現鈔交給楊月華,僅交付訴訟案款通知及訟訴案款登記簿交由楊月華登打;⑷在出納室送達文件證明簿上所記載「月保」係指楊月華所收之保證金、「法保」係指法警收的錢、罰金係指法警收受之罰金;⑸楊月華於登打完後會列印繳款書,繳款書上所載金額僅有保證金金額(含日間及夜間所收),如果當天有罰金、沒入金,伊會打電話給執行科負責收罰金的小姐說有罰金及沒入金;⑹楊月華將繳款書及所收得的錢(即月保後所載之金額)交給法警,伊會請法警在出納室送達文件證明簿上簽名,並親自清點錢給法警;⑺楊月華在填完出納室的送達文件證明簿後,才在法警的訴訟案款登記簿填上各項金額。填的目的因楊月華沒有接觸到法警所收的現金,伊要確認那部分是楊月華收的錢,那部分是法警收的錢;⑻被告刑保字第9003142 號收據存根聯的金額5 萬元,可能是楊月華打錯了,楊月華並沒有經手法警所收的錢;⑼楊月華於98年12月9 日上午休假,由林伯芳代理,故記伯保19萬元。

⒊王志安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言:王志安所繳刑事保證金為15萬元。

⒋陳永斌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言:⑴陳永

斌任職於臺灣銀行萬華分行擔任出納,伊負責收受被告之保證金;⑵法警會帶送款簿、繳款單及現金。陳永斌收到錢後,會先看繳款單、送款簿有多少錢,核對後,再用點鈔機清點現金,一般都會確認很多次,且會請法警當面看;⑶若被告法警送來的現金包括刑事保證金及晚上代收之罰金,陳永斌將繳款單上所列之金額加上送款簿上登載罰金之金額,就會等於法警帶來託收之現金總額;⑷若法警送來存的現金和送款簿上的金額不合,陳永斌會當場清點,請承辦人再回去確認。若送存的現金大於送款簿上之金額,陳永斌不會把現金退回給法警,伊會當場打電話和被告出納人員確認;⑸若櫃台於當日結帳時,有現金金額多於帳面金額,陳永斌會先去抓帳查詢,如果真的查不出來,就會掛在應付款科目,保存2 年。98年12月10日當天並無錯帳情形。⒌孫祥甯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言:⑴孫祥

甯於98 年1月1 日擔任被告法警職務,被告勤務中心夜間值勤法警須負責收受夜間保證金及罰金工作,流程如上述所載;⑵孫祥甯於98年10月19日擔任勤務中心值勤法警,翌(20)日伊去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存款,伊將錢交由行員陳永斌清點後,陳永斌發現現金和簿冊上原來所記載金額不符,陳永斌告知此狀況後,就直接打電話與7 號櫃台楊月華電話聯絡,楊月華就告知孫祥甯送達文件證明簿上罰金部分少寫,要孫祥甯直接更改。

⒍被告所屬人員所開立之98年12月9 日、當事人為唐光賢之訴訟案款通知:當事人唐光賢之具保金額為15萬元。

⒎被告所屬人員所開立之北臨執字第092092號臨時收據:

原告收受15萬之具保金並開立臨時收據。

⒏被告所屬人員開立之刑保字第98003142號刑事保證金收

據:⑴該收據由楊月華所繕打;⑵唐光賢所涉組織犯罪案件之正式收據金額記載為5 萬元。

⒐被告所有之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98年11月23日至

99年2 月11日):⑴98年12月9 日所記載第5 筆即另案被告唐光賢之保證金記載為15萬元;⑵98年12月6 日由原告所記載之收受總額為83萬9000元,且該「捌」字曾遭塗改;⑶楊月華於清點簿冊後,在總額旁記載「繳款書245 :89萬5 仟①柏保:19萬②法保:70萬5 仟③罰

1 :34000 ,現金共92萬9 仟元」。⒑被告所屬出納室之送達文件證明簿:⑴楊月華於98年12

月10日記載「繳款書245 :89萬5 仟①柏保:19萬─交警②法保:70萬5 仟③罰1 :34000 ,現金共92萬9 仟元」;⑵原告在收件人收受欄簽名確認無訛;⑶原告於當日共存入現金92萬9000元⒒臺灣銀行未銷帳餘額表:陳永斌並無於98年12月10日溢收款項。

⒓臺灣銀行萬華分行於98年12月10日第七櫃台之錄影光碟

及勘驗筆錄:⑴該日上午9 時10分許確由原告前往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存入前日所收受之刑事保證金及夜間罰金;⑵原告於櫃台前親眼見證人陳永斌清點現鈔並用印。

⒔被告之98年12月10日繳款書影本:原告當日存入日夜間保證金金額(不含罰金)僅89萬5000元。

⒕被告法警室執勤要領及注意事項:被告之勤務中心值班法警須代收晚間及例假日當事人繳交之罰金、保證金。

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 月24日北院隆96執正字第2660

0 號執行命令:原告因積欠銀行款項,而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1/3 ,均由債權人收取。

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10月25日刑鑑字

第0990141535號):⑴臨時經收訴訟案款記簿內遭立可白覆蓋之字樣為「捌柒」;⑵號碼欄位「3160」與旁邊「3159」之墨水未發現明顯不同。

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原告因涉嫌貪污,經刑事1 、2 審法院均判決有罪之事實。

㈣茲以原告一次記2 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

緣於原告係屬法院組織法第114-1 條規定,以「雇員」身分占用原法警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之人員,依前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年9 月27日函示規定,無法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並先予停職,復因原告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法依法令調任其他職務。茲以臺北地檢署鑑於職司犯罪偵查、追訴及刑罰執行等公權力執行事務,所屬員工之服務態度及操守,社會大眾均以放大鏡檢視及監督,俾確保社會公益及維護涉案嫌疑者之人權。職是之故,相關業務推動應做好事前防範、事後補救之行政事務風險管理,法警自不容發生執行公權力之嚴重疏失或違規。然原告所涉被告保證金短少刑事事件,任事態度有違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之「清廉、公正、忠誠」,發生之重大疏失,顯已不適任法警職務。況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偵結起訴時即依規定公告(按:公告事項含「股別、偵查案號、案由、移送機關或告訴人、被告姓名及偵結要旨」),難謂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所稱之「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事。

㈤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一次記2 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與憲法第77條規定有違乙節: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主管機關銓敘部前於「銓敘部澄清:考績法修正草案訂定丙等相關規定並無違憲之虞」新聞稿載明:「司法院釋字第243 、298 、491 、583 等號解釋,均肯認懲戒及懲處併存之雙軌制,是考績法規範具懲戒性質之處分,尚非憲法所不許。」按考績係管理事項,懲戒係對違法、失職人員之制裁事項,依考績法規定對受考人之工作表現予以課責,程序較為直接與明快且符合機關人事管理之需求,並無牴觸憲法第77條所定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權限之疑慮。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告所掣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原告登載之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被告刑事保證金收入彙計表、被告99年度偵字第28007 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考績委員會

100 年3 月25日100 年第5 次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4 月6日北檢治人字第1000500232號專案考成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仍屬懲戒處分,應由司法機關為之,且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其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5 款規定容有疑義,原處分復未敘明究係依何「確實證據」認定本件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圖謀不法利益情事,是否有確實證據?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查:㈠按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1 點規定:「中華民國86年12月31

日雇員管理規則適用期限屆滿後,各機關現職雇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第4 點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次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 款、第14條第3 項及第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各機關現職雇員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機關得對之為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此解釋,乃係放寬之前公務員關係不得爭訟之限制,認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達免職程度而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者,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進一步解釋:「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其解釋理由書復指明:「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是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嗣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再揭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其理由,我國對公務員之懲戒(包括懲處),係採雙軌制,除由司法院直接掌理者外,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得視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所屬機關之長官為之。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並明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具體情事,即係法律所定由長官行使懲處處分,乃維持其監督權所必要,與上開解釋意旨並無不符。原告徒以原處分具有懲戒性質,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並引據大法官許宗力於釋字第583 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主張本件懲處應由司法機關為之,被告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憲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㈢第查,原告於98年12月9 日負責被告法警室勤務中心夜間

輪值,依被告法警室各項勤務暨執勤要領注意事項第6 點㈧規定,由其點收夜間當事人繳交之罰金、保證金並開立臨時收據予當事人,待翌日上班時,至被告為民服務中心繳交保證金櫃台開立正式收據後,再將其所收受之罰金、保證金送繳存入國庫(見被告100 年12月13日北檢治人字第1000500816號函附證據資料附件14第42頁)。而本件原告輪值當晚所收之夜間罰金及保證金共計83萬9,000 元(夜間保證金80萬5,000 元、夜間罰金3 萬4,000 元),已據原告按其登載之各筆案款清點後,將總金額填入被告「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當日所登錄最後一筆紀錄之末端(見上開資料附件9 ),然原告於隔日上班後,將前晚所收之訴訟案款通知及「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交由被告為民服務中心7 號櫃台之出納人員楊月華(原告收得之現金並未隨上開文件交付),依訴訟案款通知所載內容,逐筆登載於電腦,俾以製作正式之保證金收據時,楊月華誤將其中呂股承辦刑事被告唐00(真實姓名詳卷)案件之繳款人王00(真實姓名詳卷)所繳保證金15萬元(依訴訟案款通知、原告所掣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所載,當事人所繳該筆保證金金額均為15萬元,見上開資料附件6 、7 、9 ),誤繕打為5 萬元,除致楊月華製作編號為刑保字第98003142號之刑事保證金收據金額誤載為5 萬元外,並致電腦系統加總原告收得之夜間保證金金額僅為70萬5,000 元(見上開資料附件8 ,實際金額應為80萬5,000 元),楊月華基此錯誤,將各項明細【柏保19萬(即前日之日間保證金)、法保70萬5,00

0 元(即前日之夜間保證金)、罰1 :3 萬4,000 元(即前日夜間罰金1 筆)】及總金額92萬9,000 元(實際應為

102 萬9,000 元)填入送達文件簿,並列印繳款書,再將前日之日間保證金19萬元交予原告清點暨簽收無訛後(見上開資料附件10),隨同上開送達文件簿及繳款書由原告併同其所收取之夜間保證金及罰金,送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代收存入國庫。原告利用楊月華上開記帳之疏失,將其持有前開案件刑事具保金10萬元據為己有,僅將92萬9,00

0 元送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代收(其中送繳之保證金金額為89萬5,000 元,見上開資料附件13),嗣於99年10月1日被告呂股書記官發現唐00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卷內所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金額,與刑事保證金收據記載之金額不符,上情始予揭露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前揭訴訟案款通知、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金收入彙計表、臨時經收訴訟案款登記簿、送達文件證明簿、被告98年12月10日保證金收入繳款書等證據在卷可證,故被告認原告有將其擔任法警室勤務中心輪值勤務所持有刑事保證金10萬元據為己有之圖謀不法利益情事,核屬有確實之證據無誤。另參以被告所屬檢察官就原告侵占刑事保證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結果,均認原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暨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由此益徵原告確有圖謀不法利益而將職務上持有刑事保證金1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無訛。

㈣再查,原告前揭侵占刑事保證金之不法行為遭揭露後,被

告政風室即依據被告總務科內部清查結果,以唐00案刑事保證金15萬元係由原告收取、保管並送交臺灣銀行解繳,其間發生不符、短少,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不論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如何,原告執行職務時就保證金收受後之管理與隔日移交作業顯然存有重大疏失為由,於簽奉檢察長核可後,提報被告考績會審議追究原告之行政疏失責任。被告考績委員會為此召開100 年2 月24日100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議,並於100 年2 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出席或提書面說明,經原告復以:「他們是官我是兵,去講有用嗎?我到地檢署這麼多年還要誣賴我,寫也沒有用」,而未屆期出席,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被告再於10

0 年3 月25日召開100 年第5 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鑑於被告職司犯罪偵查、追訴及刑罰執行等公權力執行事務,所屬員工服務態度與操守,社會均詳予檢視及監督,不容發生執行公權力之嚴重疏失或違規,因認原告圖謀不法利益,將持有之保證金據為己有,情節重大,違反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與誠信,並具道德與責任感等公務人員服務守則,且其行為涉及貪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檢察機關威信及公務人員形像損害嚴重,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按被告99年考績委員共19人,任期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該次會議出席14員,投票時2 位委員先行離席,在場不含主席計11員,其中贊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6 票),上情除據被告述明在卷外,並於原處分獎懲事由欄內記載綦詳,且有被告政風室所具100 年1 月19日簽呈、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考績委員會100 年2 月24日100 年第4 次會議紀錄、100 年3 月25日100 年第5 次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簽到單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36~40 頁)。是原告雖係以雇員資格留用法警,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依前引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其考成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圖謀不法利益情事,已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並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其裁量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有濫用情事,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於法並無不合。㈤原告雖稱其已就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刑事部分並未確定,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 第3 項第5 款規定要件容有疑義云云。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

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圖謀不法利益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並有確實證據,既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前,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結果,僅係做為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之外的佐證,故原告所涉貪污刑事罪責部分,縱未經判決確定,於本案亦無影響,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㈥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已於原處分內詳載其獎懲事由為「蔡員利用本署出納人員記帳上之疏失,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唐00(按:係98年度偵字第28189 號被告)之刑事具保金10萬元據為己有案,業經本署於100 年1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007 號提起公訴。蔡員圖謀不法利益,情節重大,且違反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與誠信、並具道德與責任感等公務人員服務守則,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法令依據則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此觀原處分之記載即明,依其所載已足使原告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因素,並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等事項,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載明認定事實之「確實證據」,致其無從得知被告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涵攝本件事實之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關於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暨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2-01-05